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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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则
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办理,确保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监督。
第四条 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实行主办监察员负责制度。
第五条 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
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规范使用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杭劳社监〔2008〕332号)、《关于〈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的实施意见》(杭劳支〔2008〕41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确定市、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管辖。
第七条 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之间对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或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指定管辖。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指定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理。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办理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管辖的下列案件:
(1)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2)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3)上级部门督办的案件;
(4)其他需要直接办理的案件。
区(县、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为本级管辖的案件重大或案情复杂的,可以提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指导或办理。
第三章 案前预处理
第九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接到劳动者投诉时,应及时进行案前协调处理或者依法进入立案环节。
投诉人要求进行案前协调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一般在接到劳动者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不成的,应立即转入立案环节。
投诉人要求立案调查处理的,应进入立案环节。
第十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情节较轻,可以自行改正,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向用人单位开具《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
第四章立案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案源包括:
(1)通过来访、来电、来信、网络等方式进行的投诉、举报;
(2)信访部门转办的投诉或举报;
(3)上级部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示或直接交办的投诉或举报;
(4)管辖权转移或请求协查的案件;
(5)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信息;
(6)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及书面审查确定待查的用人单位信息;
(7)其他。
第十二条 应当对案源进行如下分类,形成待办案件:
(1)凡包括涉案劳动者或其代理人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诉求事项展开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等内容的案源,为投诉案件;
(2)凡包括非涉案组织或个人检举、揭发劳动违法行为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但不涉及涉案当事人及具体诉求事项等内容的案源,为举报案件;
(3)通过接收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信息获取的案源,为现场群体性突发案件;
(4)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及书面审查获取的案源,为主动监察案件。
第十三条对于投诉案件,监察员应当自接到投诉案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下列立案条件:
(1)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年以内;
(2)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
(3)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监察员经初步审核确认投诉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监察员在初步核实期限内无法确认投诉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立案。
第十五条 监察员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等方式监察时,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准立案,并指派科室(大队)或者直接指派监察员办理。
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在办案监察员中应当指定一名主办监察员。
第十七条对于现场群体性突发案件,监察员应当在接收后立即登记并报监察机构负责人。
第十八条 对于投诉案件,监察员经初步确认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按下列方式办理:
(1)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外的、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
(2)对于被投诉用人单位不明确,或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投诉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或变更投诉;
(3)监察机构应投诉人要求出具不受理书面材料的,应当事先报送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员办理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以及制作笔录时,不得少于二人,着统一工作服,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对于已立案投诉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当对用人单位和投诉者双方进行必要调查,并制作笔录。
用人单位和投诉者对同一事实存在证据差异的,监察员应当充分调查,必要时可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主办监察员经调查、检查,确认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拟制《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称《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按规定送达,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
改正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主办监察员应当调查用人单位的改正情况,确认改正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主办监察员办理案件,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提出拟行政处罚(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主办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主办监察员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依法应作出行政处罚(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拟处理意见并经审理部门审核后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主办监察员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1)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2)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3)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4)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5)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6)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7)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8)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9)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10)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主办监察员撤销立案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提出拟撤销立案并经审理部门审核后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于除投诉案件之外的案件,主办监察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检查后,未发现违法行为且未立案的,主办监察员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归档。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进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案件调查中止:
(1)用人单位负责人逃匿(隐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
(2)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
第二十八条 主办监察员对案件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对于群体性、突发性案件或因欠薪等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及时办理,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投诉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当对全部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反馈;对个人诉求事项应当明确认定、逐条反馈。
第三十条 对于设定了反馈期限的投诉、举报等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当在案件规定的反馈期限内完成调查并进行反馈;主办监察员在规定的反馈期限内尚未完成调查的,应当提前书面说明情况,及时反馈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得出调查结果后再进行反馈。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反馈,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将反馈材料退回主办监察员补充内容。
主办监察员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内容和材料。
第六章 审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员应当对主办监察员报审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员应当从下列方面审查案件:
(1)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2)证据材料是否充分;
(3)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程序是否合法;
(5)过罚是否相当;
(6)是否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
(7)其他与案件相关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理员进行审查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拟补充调查建议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并于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当日将案件退回主办监察员:
(1)违法事实不清的;
(2)主要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过罚不相当的;
(6)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7)未履行必要调查义务的;
(8)其他需补充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员应当根据审理的结果,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下列审理意见后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作出限期改正、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
(2)符合法定撤销立案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理员对案件的审理,应当自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章 决定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审理完成后,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拟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处理)或者撤销立案的决定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用人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的,主办监察员应当拟制《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并按规定送达。
用人单位在被调查过程中或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形成书面记录材料。
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用人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因用人单位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集体讨论:
(1)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2)拟罚款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3)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案件;
(4)其他需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形。
第八章 执行
第四十条 主办监察员应当按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拟制《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用人单位;不能当场送达的,主办监察员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一条 主办监察员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提出拟结案意见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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