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出口信用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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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出口信用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条款"、"出口信用保险国家〔地区〕风险分类表"、"信用限额申请表"、"信用限额审批单"、"出口申报单"、"批单"以及其他相关单证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适用围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国境注册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承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贸易:
〔一〕货物从中华人民国境出口;
〔二〕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明确订立合同人、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付款条件及交货日期、地点及方式;
〔三〕以信用证和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信用期限不超过360天;其中,信用证应为按照约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四条投保人可以选择将所有以信用证和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或所有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或所有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贸易向保险人投保。
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适保围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遵循统保原则,投保人应就适保围的全部出口向保险人投保、申报出口额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按销售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后,或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以下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在投保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并且符合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包括: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
2.买方拖欠货款;
3.买方拒绝承受货物。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收;
2.开证行拖欠;
3.开证行拒绝承兑,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绝承兑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二〕政治风险,包括: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公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
〔1〕制止或限制买方以销售合同发票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
〔2〕制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
〔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公布延期付款令;
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
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公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制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它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
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公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乱、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4.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责任免除
第六条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以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违约、欺诈或其他行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破产引起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项下任一风险已经发生,或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而遭受的损失;
〔四〕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以下损失:
1.可以及通常由货物运输保险或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
2.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或其他行为引起的损失;
3.银行擅自放单、运输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
5.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必须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引起的损失。
〔五〕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以下损失:
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遗失或残缺不全或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3.虚假或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责任限额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申报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额度,该累计最高赔偿限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信用限额包括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和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
除特别注明外,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在保险期间均可循环使用。
〔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是不需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在"国家〔地区〕风险分类表"承保条件,自动赋予被保险人对特定买方或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额度。
该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下的出口,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额应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计算。
〔二〕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或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额度,但赔偿额应按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计算。
1.被保险人应就本保险合同适保围的出口,按每一买方或开证行,分别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
2.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对其生效日后的相应出口有效。
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生效后,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或保险人原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自动失效。
该失效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的保险责任余额自动归于新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
3.保险人降低或撤销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不影响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被降低或撤销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对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调整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
对于被保险人超出"保险单"列明的"限额闲置期〞仍未申报出运的,保险人有权撤销相应限额。
第九条自被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有关约定,对任一买方或开证行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之日起,保险人对该买方或开证行批复的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
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撤销或修改针对特定买方或开证行、特定国家或地区所有买方或开证行的信用限额,上述撤销或修改适用于该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之后的出口,不影响此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十条对于任一买方或开证行,如果被保险人未在出运前获得信用限额或信用限额已失效或被撤销,保险人对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时间在"保险单"中载明。
只要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变更,则本保单在每一期届满时自动续转保险期间一年,本保单项下的批单有效期随保单续转而顺延。
凡在保险期间出口,投保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申报并交付了保险费的,无论保险期间是否完毕,保险人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有权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缴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
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投保人拖欠保险费超过约定期限60天的,保险人有权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该通知到达投保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缴纳的最低保险费及保险人已承担保险责任的对应保费不予退还。
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一〕投保人应在保险单签发后7个工作日,向保险人交付保险单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最低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应交付的最少保险费。
保险人收取最低保险费后不予退还。
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将首先从最低保险费中冲减。
〔二〕被保险人应就"保险单"载明的适保围的全部出口,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除向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为"零〞的买方出口,或向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为"零〞的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出口以外。
〔三〕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申报的发票金额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并寄送保险费通知,通知投保人保险费抵扣情况或应对交付的保险费金额。
投保人应于保险费通知到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足额缴纳保险费。
投保人未在约定期限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相关出口不承担保险责任。
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修改针对特定买方或开证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全部买方或开证行的保险费率,并书面通知投保人。
修改后的保险费率适用于该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之后的出口。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就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约定保险围的出口向其他机构投保信用保险。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限额审批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保证其向保险人提供的资料或申报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申报方法,以保险人要求的格式,向保险人申报适保围的出口。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误申报的出口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未在约定期限申报的出口,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向保险人补报并补缴保险费。
对于在补报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或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保险人对该补报局部的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成心不申报或成心误申报,对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所有出口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在申请信用限额后,变更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转让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保险人权益的合同容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对相关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保证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认真审查适保围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单据,经常检查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切实做好货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在得悉本保险条款第五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应当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又收回货款时,应在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或开证行不利的消息以及本保险条款第五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买方或开证行进入破产程序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在相关法院或机构登记债权。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账册、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
保险人承诺对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对本保险条款、单证及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买方的相关信息。
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合法权益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索赔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五条项下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30天,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
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合同规定期限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
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后180天仍未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120天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书"以及"索赔单证明细表"载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
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受理索赔申请,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120天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围的损失,按照核定的损失金额与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该赔付基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出口货物的申报发票金额。
保险人赔付金额为赔付基数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第二十八条如果销售合同存在付款担保或发生贸易纠纷,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
〔一〕对有付款担保的销售合同,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在担保人按担保协议付款以前,或被保险人对担保人申请仲裁或在担保人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以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二〕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承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行申请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以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
该费用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时,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诉讼费或仲裁费限于裁判文书上确定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定损核赔时,应扣除以下款项:
〔一〕买方已支付、已抵债的款项及被保险人已同意承受买方反索赔的款项;
〔二〕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及担保人支付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擅自与买方商定的降价局部及被保险人擅自放弃债权的局部;
〔四〕被保险人根据销售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
〔五〕被保险人已从开证行或买方获得或确定能够获得的其他款项或权益;
〔六〕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条在发生保险责任围的风险时,如涉及货物处理,在被保险人处理完货物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
被保险人处理货物的方式和金额,应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
第三十一条赔付后出现以下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10个工作日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
〔一〕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付款担保或贸易纠纷,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而存在欺诈行为或与买方有恶意串通行为;
〔二〕被保险人擅自承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或开证行私自达成还款或和解协议。
〔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局部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围的损失进展赔偿。
追偿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展追偿或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自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
第三十三条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追偿情况下,如保险人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如保险人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如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的要求进展追偿,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偿围的销售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仍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买方或开证行追偿。
追回欠款后,按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各自的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和追回款。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买方或开证行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在与保险人分摊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
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将保险人应得局部退还保险人。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应付款日时间顺序归还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合同使用货币为美元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的其他货币。
第四十条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权益的行为,对保险人无任何约束力。
由此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定义
第四十一条本保险条款中相关名词按以下含义解释。
〔一〕保险人:
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二〕出口:
指货物已经报关并交付给承运人或直接交付给买方,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三〕信用期限/付款期限:
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货物出口之日起至买方应付款日止;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被保险人将信用证项下单据提交议付行或通知行之日起至开证行应付款之日止。
〔四〕适保围:
指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围。
〔五〕非信用证支付方式包括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和赊账〔OA〕等支付方式。
其中:
付款交单〔D/P〕:
指买方取得货运单据以买方先付款为条件的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承兑交单〔D/A〕:
指买方取得货运单据以买方承兑汇票为条件的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赊账〔OA〕:
指买方在未付款或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取得货物或货运单据的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包括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支付方式下的货物空运、陆运、局部货物单据直接寄至买方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六〕关联公司:
指与被保险人在股权、经营或人员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公司;或与被保险人共同为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所拥有或控制的公司。
〔七〕开证行:
指承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独立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
本保险合同关于开证行的规定适用于保兑行。
〔八〕最终付款日:
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九〕追偿费用:
指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和执行费等,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的佣金。
〔十〕破产:
指依照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地区的法律,买方或开证行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有权机关依法采取了其他使买方或开证行免受债权人直接追偿的措施。
〔十一〕拖欠:
指买方收到货物后,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30天仍未支付货款;开证行拖欠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30天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十二〕拒绝承受货物:
指买方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拒绝承受已出口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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