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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考试知识点整理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指在民事诉讼中形成的,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相互之间的诉讼权利以为为内容,并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一种多面社会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A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
包括: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加人(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
B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
见P52
C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不具有随意性。
相反,它具有规定性。
即是说,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才能发生、发展、变更和消灭。
这些条件是:
A民事诉讼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
因为只有存在法律规范,才能使社会关系成为法律关系。
没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就没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B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行为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为的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
值得说明的是,法院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它在诉讼中一方面要以平等的身份对待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另一方面,法院身上又肩负着国家职权,它要组织诉讼、指挥诉讼,还要处理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难题。
因此,法院的诉讼行为又是一种职权行为或称审判行为。
C事件:
能导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称为事件。
事件包括当事人死亡、严重疾病等。
例如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暂停发展。
事件也包括足以使民事诉讼中止的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原因。
如某地发生的七级强烈地震,就足以使正在进行中的审判停止,此时,正在进行中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不得不暂时中止
4.民事诉讼法律事实
A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有意识的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解决民事争议所进行的活动。
是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事实。
B诉讼事件: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一定民事诉讼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
诉权和诉。
1.诉权: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批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
2.诉: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3.诉的要素:
主体、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
A主体: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
B诉讼标的:
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即当事人之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
C诉的理由: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和进行输送的根据。
4.诉具有以下特点:
A诉的主体是当事人。
没有当事人,诉无从提起,因此诉的主体只能是双方当事人。
B诉的内容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争议。
当事人提起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对自己受到侵犯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因而,民事权益争议就成为诉的内容。
C诉是当事人对法院的请求。
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行为,而并不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
5.诉的分类:
A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可以分为肯定(积极)的确认之诉和否定(消极)的确认之诉。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关系存在,并发生争议。
B给付之诉: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
按时间划分:
现在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
按内容划分:
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行为给付之诉。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
必须在实体法律上有给付请求权存在。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清秀全已到履行期,而对方当事人却尚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
C变更之诉: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可以分为程序法上的变更之诉和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
提起变更之诉的要件:
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无争议,并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有一定法律事实存在。
原告必须主张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新的法律事实发生,且这种新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解决,才提请法院裁判。
6.反诉:
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稿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7.提出反诉的条件:
A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B反诉必须在本诉开始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C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D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
E反诉与本书应有联系二者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应当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
民事判决既判力。
1既判力:
指民事判决事实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的效果。
2既判力的功能:
判决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改变的既判效力,可能在一定范围内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常识发生冲突。
应当说追求事实真相,是诉讼的追求目标,而终局性或稳定性,则是判决作出后的基本要求。
判决是基于纠纷事实作出的判断,更是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程序活动得出的结论。
通过既判力而体现出来的终局性或不容轻易改变的判定性质,在产生维持法的稳定性这一制度性效力的同时,还构成了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最主要方法。
既判力“不允许改正错误”的特性,蕴涵着“不允许犯错误”的前提要求,它并不关注判决确定后还是否存在某种绝对的客观真实,这就是既判力的程序功能。
既判力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判决的终局性,确定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秩序的依法形成。
首先,以判决形式固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作为后续交易行为的起点,增强交易行为的安全性,无须担心判决会轻易被改变而使交易行为失去基础或者中断。
其次,有既判力的判决具有稳定的可预测性,使从事交易的人们越有可能按判决所示的规范采取行动,有利于秩序的形成。
最后,司法中判定的终局性意味着一旦判决成立确定,即不再轻易给反复的谈判或讨价还价留下余地,构成了司法作为另一种建构秩序样式的重要特点。
3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应从时间、客观、主体三方面予以确定。
A时间范围。
判决是以言词辩论终结时的事实资料为基础作出的,言词辩论终结时,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最终确定,该时点即是既判力的基准时点。
B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即判决结论,具有既判效力。
因为判决结论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否存在作出的判断和结论,争议的内容经确定后即产生既判力。
判决结论是基于判决理由作出的,从案情的判断出发,依法写明必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而引出结论的过程部分,就是判决理由部分,按照通说观点,认为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
我国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即判决理由,“判决结论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即判决结论。
C主体范围。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是指对哪些人判决具有既判效力。
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诉讼请求的对立双方,即原告方和被告方,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辩论基础上做出的,为此,受既判力拘束的主体限于法院和当事人。
和当事人地位相同的人,如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等,也受既判力拘束。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或重要的阶段起着普遍指导作用的根本性的准则。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第8条。
定义:
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准则。
内容:
A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
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攻击”与“诉讼防御”的平等性。
任何一方不得享有比对方更优越或更多的诉讼权利,只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权利、均等的机会,才能维系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双方“攻击”与“防御”的平等进行。
B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平等。
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平等,也即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等因素不同而存在差别。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但是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并且对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平等的机会。
C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首先,立法保障。
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和具体规范中,使这一原则具体化,为当事人实际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
依法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并且为他们行使诉讼创造和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实现的重要保证。
(二)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第5条。
定义:
一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
一国司法机关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司法机关也对该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所享有的权利加以同样的限制。
同等原则是目的,对等原则是手段,是为了通过限制而取消限制。
(三)法院调解原则第9条。
定义:
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节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劝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
A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阶段。
B如果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C法院调解应当贯彻自愿与合法原则,既不能强迫调解,也不能违法调解。
D法院调解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E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不存在法院调解。
(四)辩论原则第12条贯穿全过程!
定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辨论。
1.辩论的内容可以是实体上的,也可以是程序上的,还可以是适用法律上的。
2.辩论的方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答辩状、书面证明等)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给当事人提供辩论的机会和条件。
4.一切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事人的辩论和质证。
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五)处分原则第13条
定义: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处置的权利,既可以是实体权利,也可以是诉讼权利。
而且,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
2.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法院享有审判权。
处分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是:
处分权制约审判权,审判权监督处分权。
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
同时还要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和审查。
3.处分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体体现是:
(1)民事纠纷发生后,是否起诉,以及在什么范围内起诉,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2)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
(3)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法院调解;
(4)一审判决后,可以提起上诉;
(5)裁判生效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6)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撤回执行申请。
(六)检察监督原则第14条
1.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
2.检察监督的方式为事后监督。
即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要求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七)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
1.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公民个人不可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
2.支持起诉的对象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或者公民个人。
3.支持起诉的前提是受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起诉。
4.前提条件:
A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
B受损害者没有起诉。
5.支持的方式:
精神上,道义上,法律上,物质上均可。
(八)人民调解原则
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纠纷的准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节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它的调解不是一个法定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属于诉讼外调解。
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当事人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协议后悔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指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独任庭:
一名审判员独立审理和裁判。
独任制适用于审理简单的诉讼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
简单的诉讼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
就适用的法院而言,独任制目前只能适用于基层法院。
就适用的程序而言,独任制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最高法院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审判组织作了特别规定,即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一人独任审理判。
)
合议庭的组成。
1.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其二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
(数量:
单数。
)
2.第二审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数量:
单数。
)
3.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4.再审案件,由第一审法院审结,又由第一审法院再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审法院审结,又由第二审法院再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
(二)回避制度
回避,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到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似,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1.回避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2.回避的法定情形:
A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适用。
a、回避对象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所谓近亲属通常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b、回避对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这是指案件处理的结果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自身的利益。
c、回避对象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所谓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两种关系之外的社会关系,例如师生、同学、亲属、朋友关系等。
其他关系并不一定引起回避后果,只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才构成回避的理由。
3.回避的方式:
A自行回避B申请回避。
(书面或者口头)
4.申请回避的程序
(1)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审理开始后才知道的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自行回避的应当在审判人员等知晓回避原因后自动提出回避。
(2)法院接到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3)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回避的审批: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及决定。
6.申请回避的效力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时停止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除外。
(三)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公开是原则,但也有例外情况。
案件不公开审理: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宣判都应是公开的。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两审终审是原则,但也有例外情况。
具体说来,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主管和管辖
1.主管:
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问题。
2.主管的范围:
a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b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c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d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属于民事性质的纠纷案件e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性质的劳动争议案件f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
主要包括选民资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
3.管辖:
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4级别管辖:
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的规定,我国四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如下:
A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一切民事案件
B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a.重大涉外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b.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c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这些案件是:
(1)海事海商案件。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法院均为中级法院。
(2)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连、青岛、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涉及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件。
(4)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5)诉讼标的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别以上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
C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D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a.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b.认为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案件。
5一般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A.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
“原告就被告”。
被告是公民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1年以上)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特殊的几种情况:
A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
B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C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者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者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B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下列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里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补充规定
a体现“原告就被告”精神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1)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法院管辖。
(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b体现“被告就原告”精神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法院管辖。
6特别地域管辖
特别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有9种:
(一)合同纠纷案件
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准许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应当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来说:
A.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购销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约定的履行地为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C.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D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E.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F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侵权纠纷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说的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地。
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下列案件也属于侵权案件:
A侵犯名誉权的案件。
这种案件也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案件。
这种案件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C海事侵权案件。
这种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31条的规定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票据纠纷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票据支付地指票据上载明的支付地。
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以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支付地。
(五)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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