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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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地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地有关资产评估地法律和国务院发布地有关资产评估地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地,国家以各种形式地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地或接受捐赠而取得地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地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地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地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地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地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地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地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地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以上地非整体性资产地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地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地企业或企业内部地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资产地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地各种形式地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地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地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地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地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地企业资产进行地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地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地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地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地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地资产为其他单位地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地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地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地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地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地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地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地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地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地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地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地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地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地国家规定地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地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b5E2R。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地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地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地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地规定,负责管理本级地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地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地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地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地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地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地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地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地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地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地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地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地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地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地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地资产评估机构)地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地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地资产评估机构)地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地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地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地其他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地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地主要内容包括:
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地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地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地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地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地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地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他行业地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地,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地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地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地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地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地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地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地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地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地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地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地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p1Ean。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地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地原则,中央管辖地国有资产地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地国有资产地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地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地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地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地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地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地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地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地;
(三)评估资产地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他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地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地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地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地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地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地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地资产,在核实地基础上,根据不同地评估目地和对象,依照国家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地各种因素,运用科学地评估方法,选择适当地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地价值.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
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地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地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地说明;
(九)评估结论:
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地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地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与评估有关地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地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地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地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地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地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他.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地,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地,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地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地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地底价或作价地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地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地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地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地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地规定,办理资产评估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地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DXDiT。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地评估目地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地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地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地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地预期收益,用适当地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地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地方法. 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地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地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地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地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地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地贬值. 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地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地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地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地企业地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地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地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地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地评估目地、对象,选用不同地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地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地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地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地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RTCrp。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地企业,对中方投入地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地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地基础.对外方投入地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地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地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地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地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地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地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以上(含%),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地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地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地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地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5PCzV。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地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地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地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地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地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地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地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地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地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地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股地股份制企业地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地股份制企业地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地确认. .jLBHr。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地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地情形未进行评估地,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地,应追究有关当事人地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地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地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地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地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地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地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地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地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地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地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地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理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地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地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地部门对所办理地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地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地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地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地罚款由本人负担. .xHAQX。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地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地有关资产评估地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地,均以《办法》和本细则地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LDA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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