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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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
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
(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8、《商业银行法》(2003-12-27)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9、《商业银行法》(2003-12-27)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想后果和合法化途径
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
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企业间直接借贷为法律所禁止,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不采取直接借贷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变通方式,有的情形下虽然也增加了融资成本,但可解决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一)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
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
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
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
由于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交易成本。
但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
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方式。
(二)信托贷款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
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
(三)其他变通方式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在形式上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从而达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所以可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
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称实际借款方)。
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
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
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安排实现企业之间融资的目的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
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企业借贷的法制建设展望
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剥夺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对自有资金的有效利用。
基于企业之间融资的实际需求,在不危害整体金融秩序的前提下,堵不如疏。
正是在此基础上,《贷款通则》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明确删除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
可以展望,在不久的将来,在政府有效监管下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是完全可以预期的。
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对于企业间借贷,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方面的依据,行政法规方面的也只有一个,即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
其他有关其合法性方面的依据多数散存于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其中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其为无效。
但法院在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时,由于企业间借贷形式的不同而援引不同的依据。
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法院一般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而无效,如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282号判决书: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因杰诺仕公司属非金融机构,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因此其与深圳卢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
”。
但是,可能出于对《贷款通则》效力层次的考虑,有的法院也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其无效。
有的法院也直接以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规定而确认无效。
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
法院一般根据出借人有无参与共同经营和承担风险来判断到底是否属于真正的联营合作。
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援引《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
由于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因此,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也径直以双方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以委托理财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这类合同一般都有保底条款,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应以《合同法》弟五十二条(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
最高院在一起上诉案中确立了上述思路。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弟1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
商达公司与亚特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系名为联营,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原审确认为无效协议是正确的。
”
名为买卖债券(但并未进行债券买卖),实为资金拆借。
也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此外以投资协议、以货易货和预付购销、融资租赁合同等形式,实为企业之间非法借贷的,一般也按照《合同法》弟五十二条(三)项规定确认无效。
由上可看出,对于企业之间借贷,虽然在援引法律上差别比较大,但在确认无效上法院的做法一致。
三、法院对企业间借贷的处理
最高院关于处理企业之间借贷主要有三个司法解释,即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按照以上规定,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形式,处理时应首先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亦应当予以收缴。
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借款人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收缴约定利息(在没有约定的时候,按照法定利息,即同期贷款利率计)是司法解释规定的。
实践中,有的法院已不再收缴。
有的法院仍然收缴。
对于利息的收缴,之所以实践中出现如此的变化,而罚款更是基本被废弃,主要由于如下的原因:
其一,收缴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驱动导致权力滥用。
其二,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罚则对当事人太重,民事制裁也很难执行。
此外,法院一般也不会去执行。
因为没有立案费用,没有当事人的请求,加之需要法院执行的其它案件很多。
其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一般情况下已经获得了一部分利润或者利息,如起诉,借款是否完全归还本金尚未可知,而自己得到的部分先要被收缴,这就是在法律条款的设置上,就抑制了当事人对诉权的积极性,实不利于出借人权利的保护。
现在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法院一般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约定的利润(或利息)不论取得与否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实际上最高院早在1997年2月通过提审作出的一份判决书中,已经明确:
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并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第1号判决书)。
而且最高院近年来屡次以判例形式确认借款人应支付法定利息。
如在“深圳蔚深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特种玻璃厂与南宁金融市场证券交易中心、南宁金融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及广西乡镇企业贸易开发公司拆借资金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第三人开发公司、特玻厂应共同向蔚深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出借人付款之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判决,最高院予以了维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242号判决书);在“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出借人宝钛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借款人健桥公司归还其委托管理的6000万资产(本金),并承担利息损失41万元(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一审予以支持(已收270万收益款抵充本金),最高院予以维持并认为:
“健桥公司和宝钛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健桥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其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宝钛公司承担瓷窑过错责任。
对次,原审判决在对返还的5730万元的利息计付上已有体现(即按活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书)。
由此可见,最高院在处理企业之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应支付给出借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般按照利息损失来处理,并且考虑双方过错。
最高院也曾在“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化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中径直判令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
并且承办法官特别指出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同样是对于当事人非法借贷行为的否定。
另外,大多地方法院也径直判令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同期银行利息。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
“三、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应否计息及民事制裁问题:
对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利息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同时,对出借方已取得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的款额,应冲抵本金或未付的利息。
”海南法院也支持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
如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基建修缮中心与海南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海南高院认为:
“依照法律关于依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的规定,建成公司应当向修缮中心返还借贷本金,使用该资金期间的费用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琼民二终字第17号判决书)。
江苏法院持同样主张。
《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一)》第三十四条规定:
“在无效借款合同中,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按高息结算的部分,应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
”也就是承认无效借款合同的正常利息。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得以废止或修改。
而且,尽管最高院又有一系列判例,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有的地方法院仍然按照司法解释办理企业间借贷:
处理时首先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四、企业间借贷涉及的相关问题分析
1.企业间借贷涉嫌犯罪的,如何适用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规定?
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
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
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真正能及时移送的不多。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
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
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确立“先刑后民”原则,主要的理由在于如果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将产生以下后果:
一是可能放纵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难以执行;三是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责任将会有重大变更,无法执行;四是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但是机械强调“先刑后民”与当前的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弊端,它不仅被某些司法机关恶意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也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使这种刑民交叉的案件不能得到妥善的处理,更有可能使得司法资源成为某些当事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
这已经引起了理论界的一片质疑。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就曾公开表示,“先刑后民”不是法律上所确认的原则。
它是一个由司法解释来确认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一个司法原则。
这个司法原则在过去一直是被认可的。
但是它实际上反映了一种惩治犯罪的司法理念,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强调无产阶级专政的司法背景下,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的强制性的司法理念。
清华大学法学院章程教授持相同看法。
他表示,刑事案件动用的是侦查手段,而民事案件施行的是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和收集证据方法,实际上私法诉讼和公法诉讼两者之间的证据标准相差极大。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诉讼法室主任王敏远认为,“先刑后民”是过去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的一种做法,但是也有例外。
从90年代中期开始,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都实行了对于权利关系很明确的案件没必要实行“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只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法律原则只能是从更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出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龙翼飞教授也表示,在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当中,基本的指导思想不应是有利于打击犯罪而应是有利于正确地区分刑民界限;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把这样一个价值目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
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如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确定经济纠纷是否继续审理,首先应分析经济纠纷与所涉嫌的经济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然后再看能否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纠纷中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
如果不能排除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经济纠纷案件则应中止审理,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也就是说,如果刑事案件未侦查清楚,民事责任就难以确定,该民事案件确须刑事案件查明相应的事实并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后才能审理的,法院才应当中止审理。
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依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则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2.企业间借贷的担保是否必然无效?
若担保无效,法院如何确定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及赔偿比例?
企业间借贷涉嫌犯罪时,担保如何处理?
企业间借贷的担保并非必然无效,要看担保合同的约定。
因为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如果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则如果担保合同本身是有效的,那么在借款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还是有效的。
如果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则不管担保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其都是无效的。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由于担保人对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无效应为明知,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应视为其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至于企业间借贷涉嫌犯罪时,担保该如何处理?
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护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13日(1990)民他字第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
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
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故这种情况下,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很容易被法院以“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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