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目前婚内强奸的研讨.docx
- 文档编号:24801119
- 上传时间:2023-06-01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3.63KB
对目前婚内强奸的研讨.docx
《对目前婚内强奸的研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对目前婚内强奸的研讨.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对目前婚内强奸的研讨
对目前“婚内强奸”的研讨
【内容摘要】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违抗妻子的意愿,采纳暴力或其它方式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可否组成强奸罪的问题,一直是许多国家法学界人士争辩的问题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在对"婚内强奸"行为的法律规定和认定上也不尽相同。
本文对婚内强奸罪,那个在司法实践中和司法理论界都存在重大不合的问题作全面地分析和论述,并强调其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婚内强奸罪刑法定强奸行为强迫性行为
“婚内强奸”一直是个极灵敏的话题,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最近几年来,婚内“强奸”是不是成罪一直是理论界争辩的热点问题,大多数观点将之称为“婚内强奸”,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采纳暴力、胁迫或其他手腕,违抗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婚内丈夫可否组成强奸罪的主体?
现今法学界争议颇大,大多数国家都对“婚内强奸”的成立持否定态度,因此,本文要紧就“否定说”作一些探讨!
一、“婚内强奸”的组成条件和强奸罪不同
“婚内强奸”它仅发生在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两边之间,发生不合意的性行为之时。
一样指男方在女方不原意或明确表示拒绝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
行为主体的专门性决定了行为环境的专门性,从而也决定了它区别于其他强奸罪。
性行为那么是婚姻关系的要紧内容,夫妻两边均有要求性行为的权利和提供性行为的义务。
正是由于上述特点的存在,婚内强奸不能以强奸定罪,说明如下:
第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两边应当忠实。
这就限定了夫妻任何一方性行为的唯一性,且同居是两边应尽的义务。
这决定了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权利受到拒绝时,维权者具有必然范围内的强制履行权。
以不造成严峻后果为限。
第二、我国《刑法》的强奸罪中并无明确的规定婚内组成强奸。
法无明文不为罪。
若是仅以违抗妇女意志为标准的话,认定强奸罪,婚内强奸在司法实践中将有许多问题无法克服,可否正确实施我想也不行把握。
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两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成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许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一起生活的重要组成部份,成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无可置疑。
正因为如此,好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爱惜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婚内强奸——丈夫组成强奸罪的主体不该该成立
婚内丈夫不可否组成强奸罪的主体,因为新《刑法》把“罪刑法定”作为一项大体原那么,取消了“类推制度”,并未有“强奸妻子罪”这一法律标准,因此对新《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法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说明,应依照立法原意,依法定罪量刑,既不能情感用事、歪曲法律,也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乱定罪名、滥施刑罚,违背“罪刑法定”原那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采纳暴力、胁迫或其他手腕,违抗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婚内强迫性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不组成强奸罪,即不存在婚内强奸。
要紧依据是: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该该有“奸”的问题存在。
因为依照有关汉语辞典的说明,所谓“奸”,是指奸淫,它与通奸、强奸一样,是非婚姻关系内的不合法男女关系,丈夫与妻子间无奸可言。
另外,组成强奸罪必需同时具有“强”和“奸”两个条件。
其中,“强”是手腕、形式;而“奸”才是强奸罪的前提和本质。
光“强”无“奸”,不是强奸,有“强”有“奸”,才能定强奸。
(2)婚姻契约论。
即婚姻是男女两边志愿订立的以长久一起生活为目的的一种民事契约。
依照婚姻契约,妻子已经事前许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必需征得妻子的同意。
因此,以这一合法契约为前提,即便丈夫违抗妻子的意愿强行进行性行为,也不属于强奸罪的范围。
(3)道德调整论。
即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爱惜,夫妻两边均有性生活的权利义务,因此,丈夫不该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若是丈夫违抗妻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那么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
(4)若是以为这种婚内强迫性行为组成强奸罪,那么必将会使得丈夫常常处于提心吊胆的状态,会给家庭生活带来不稳固的因素,而且可能致使妻子歪曲或捏造夫妻生活的真相,使妻子报复丈夫的手腕合法化。
(5)若是丈夫以暴力、胁迫等手腕强行与妻子发上性行为,那么,妻子拒绝的并非是性行为本身,而是丈夫的暴力或胁迫行为,因此,也不该成立强奸罪。
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
《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大体内容。
夫妻两边志愿记录成婚确实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确信性法律许诺,而且这种确信性许诺犹如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归纳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可不能自动消失。
因此,在成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仍是强行同居,乃至是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纳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抗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
而且,婚内性关系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
丈夫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腕,违抗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不组成对妻子的“强奸”,即以为“婚内无奸”。
试想:
若是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能被称为强奸的话,夫妻正常的性生活是不是也能够叫做通奸或和奸?
若是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能被判强奸罪的话,丈夫以暴力手腕向妻子要钱要物是不是组成抢劫罪?
丈夫瞒着妻子从家里拿钱拿物是不是组成盗窃罪?
三、“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强奸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
强奸的行为主体不享有与被强奸主体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者所实施的暴力或胁迫手腕的目的是,第一“取得”这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然后利用它,丈夫与强奸者的不同正在于他享有与妻子发生行为的法定权利,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勿需取得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他对妻子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手腕,实质上是对其法定性交权利的滥用,不存在强奸问题!
一、从刑法学犯法组成理论角度上讲强奸罪的本质特点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的。
婚内丈夫与妻子发行性交,是两边在行使自己权利同时也在履行义务,虽说丈夫有时滥用权利,但不能组成强奸罪的主体。
丈夫违抗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行为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的夫妻关系。
能够如此说,只要妇女志愿与男子发生性交行为,男子的行为就不能是强奸行为,因为这时男子已取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权利。
男女一旦志愿结为合法夫妻,说明男女两边志愿将性交权利终身授予对方,并通过婚姻记录机关的“注册”、“公证”(履行记录手续并颁发《成婚证》),且取得法律的默示、认可,随之受法律爱惜,除非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两边才将这种权利各自收回。
咱们不能置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于不顾,丈夫即便违抗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只能是说丈夫滥用自己权利。
因此说,对新《刑法》第236条即强奸罪的犯法主体,应认定不包括婚内丈夫,其犯法对象(妇女)不包括婚内妻子。
刑法对强奸罪的组成主体,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子,丈夫强迫妻子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权利,即在违抗妇女意志情形下进行的。
因此,“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强奸行为。
二、从婚姻法学等角度上讲婚内强迫性行为虽是违抗妻子意志,但不违法,属道德调整范围。
夫妻关系是具有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彼此享有身份权,这一身份权突
出体此刻互以对方为配偶,并互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丈夫之因此有丈夫的权利,因为他具有丈夫的身份,妻子之因此享有妻子的权利,因为她具有妻子的身份。
“人们把第三者同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之间的性关系称之‘不合法的两性关系’,除因它是不道德的之外,确实是因为他(她)们之间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或妻的身份。
相反,谁也不把夫妻间的性关系说成是‘不合法的两性关系’”。
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合法的两性关系”。
男女两边一旦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便会随之形成夫妻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两边同居,过性生活,既是夫妻两边享有权利,也是两边所负担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
男女两边亲自到婚姻记录机关进行成婚记录,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取得成婚证的,即确立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确立后,夫妻间就产生一系列权利与义务关系,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第9条),夫妻间有彼此扶养的义务(第14条),夫妻间有彼此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8条)等等。
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唯独没有规定夫妻间有过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之间一经记录成婚,即成立了夫妻关系,这种关系受法律爱惜,显然法律爱惜合法的夫妻间的性行为。
也确实是说,夫妻一方都有要求另一方与已过性生活的权利,同时,夫妻任何一方也都有与另一方过性生活的义务。
这种特定的权利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确立而成立,并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一天,彼其间所发生的性行为即是合法的,任何人都不得干与。
有鉴于此,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受法律爱惜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
因此,丈夫尽管采纳的手腕不妥,都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尽管性行为是“违抗”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违法。
3、从心理学和生理学角度上讲性行为是夫妻间情感的一种需要。
情感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一种态度,反映着客观事物与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人的情感需要既是生理上的需要同时也是情感上的需要。
夫妻间性交是“性与爱”有机结合和高度统一的。
这也是我国婚姻立法大体精神,原那么上要求男女两边“以至爱为前提”,“两边亲自到婚姻记录机关履行成婚记录手续”。
“性爱”分离的婚姻关系不是我国婚姻法所提倡的,如生意婚姻、拉郎配,包办婚姻等,对准予离婚法律也规定“情感确已破裂”为标准。
婚姻关系具有两属性即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其自然属性固然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婚姻法爱惜合法的婚姻关系理所固然地爱惜婚内性行为,这既是夫妻间的权利也是夫妻间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以夫妻间情感为基础,而性关系是夫妻间情感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
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点,若是没有上述各类自然因素,人类社会全然不可能显现婚姻家庭。
因此,咱们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其自然规律对婚姻家庭所起的作用,正是以这种自然属性为依照的。
4、从社会学等角度上讲夫妻之间离不开性生活,性生活是维持沟通增强夫妻情感的桥梁和纽带。
“性生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是维持、沟通和增进夫妻情感的重要手腕,是夫妻间情感领域的首要特点”。
国外有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
我国法律尽管没有明示夫妻间两边必需过性生活,不规定性生活的时刻、地址、方式、次数。
可是司法说明说: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点,或其它缘故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是认定“夫妻情感确已破裂”标准之一。
我国法律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有同居的义务,是受我国国情和传统适应的阻碍,是法律的默示。
可是,以为性生活一样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也是于法不符的,于情不合的,正因为如此,法律关于夫妻婚内性行为,不加任何干与,既使丈夫不经妻子同意,强迫妻子过性生活,也不组成违法,更不组成犯法。
四、“婚内强奸”遭遇现实问题——中国暂不可行
面对国内有些提出“婚内强奸”概念并力主将其立法的意见,《检察日报》曾发表签名文章提出质疑,以为应在中国现时期的特殊时空范围内讨论这一问题。
文章反问:
就算“婚内强奸”确实已经具有了强奸罪之组成要件,咱们就必然应该在现实条件下将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吗?
即便国外的存在将“婚内强奸”立法化的趋势,咱们就能够够不加分析地依葫芦画瓢吗?
要紧指出:
一、处惩丈夫就能够保护妻子吗?
目前,国内以为婚内强奸能够成立者之因此博得了愈来愈多的拥护,是缘于其“爱惜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的初衷。
文章以为,丈夫违抗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对妻子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认定“婚内强奸”为“强奸罪”,爱惜妇女合法权益的良苦用心也值得充分确信,它似乎能够保证妻子在现在取得相对公正的对待。
可是,需要追问一句,为了补偿妻子一时之感受而不顾其往后的地方境(假设丈夫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乃至被判了刑而两边又没有离婚的话,妻子所面临的压力可想而知。
她促使丈夫走到自己的对立面去,开始新一轮的恶性循环),如此的法律能成其为“正义的化身”吗?
退一步说,即即是处惩丈夫真的保护了法律上的妻子的人身权利,就能够以此为理由而将婚内强奸以强奸罪论处,从而去踩踏否定论者们事实上所追求的法秩序吗?
二、个人自由大过社会秩序吗?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否定论与确信论的不合,事实上是秩序与公正的冲突,具体的说,确实是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的冲突。
从应然的角度讲,秩序和公正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爱惜,可是,当二者不能兼顾时,法律,专门是刑法必需在这二者之间作出选择。
应该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取舍的标准并非相同,应当考虑到那时的社会条件。
但总的来讲,我国仍处于一个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时期,在那个转型时期社会失范的情形比较严峻,社会价值标准的重心仍然应该定位在社会秩序上,个人自由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社会秩序的稳固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前提,在社会秩序与个别公正发生冲突时,只能舍弃个别公正而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固。
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的大体链条,其和谐稳固是整个社会秩序稳固的基础,而且,夫妻间的信任也是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大体内容之一。
因此,将相关于全社会而言只占极少数的“婚内强迫性行为”一概犯法化,其所造成的负面阻碍无疑将远远超过其所可能爱惜的利益。
文章论述说,同意“婚内强奸”与否的争辩,事实上是秩序与公正的冲突,由于性生活的隐蔽性及夫妻之间特有的身份关系,事实上是社会秩序与个别公正的冲突。
倘假设将“婚内强奸”一概犯法化,对社会秩序之破坏是现实的毫无疑问的,而假设法律在原那么上不规定婚内强奸而交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只会致使可能的个别公正的丧失(的确有妻子反对的只是暴力的方式而并非性交的要求本身的情形;何况,还有司法裁判作为输送正义的“最后防线”)。
在秩序与公正之间,在社会秩序与个别公正之间,咱们希望“鱼与熊掌兼得”,可是“二者不可得兼”呢?
事实上,若是将妻子的性的自由权利称为“个人自由”,将由无数个家庭和谐连结而成的社会稳固视为“社会秩序”的话,上面的疑问涉及一个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比较与衡量问题。
3、传统文化目前能够同意吗?
从我国的传统文化来看,中国从来都是以家而非个人为大体单位,强调的是人情与人伦而非人权,以和谐的人伦关系为理想典范。
倘假设一个妻子跨越整个家庭宗族人伦网络,将置身于偌大姻亲人伦关系网中而受到众多批评责难。
因此,漠视妇女在家庭宗族网络中的地位,而只知“空降”婚内强奸的法律改革是全然行不通的。
文章进一步表示,在成立市场经济的今天,中国究竟应当以个人为本位,还
是以社会为本位,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应采取什么样的价值取向,那个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进展、传统文化的渐变等等诸多环节。
只是咱们丝毫没必要隐讳,我国目前的社会事实上仍是一个社会本位的社会,个人仍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集体,依附于社会,个人独立人格缺乏。
文章还指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强迫性行为发生的缘故可能是由于夫妻之间发生摩擦,一时怄气,或是妻子处于不适宜进行性行为的特殊时期,或可能是两边情感破裂,只是尚未提出离婚请求等等。
可是,不管是由于哪一种缘故,都不该当认定为“婚内强奸”,针对具体的情形,夫妻两边能够进行调解,或以为婚姻没有存续下去的必要时能够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或一方的行为已经组成虐待罪或故意损害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指出的是,关于夫妻两边情感破裂,而且已经分居的情形,尽管两边已经分居,可是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离婚请求,说明两边还在维系这种形式上的婚姻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认定为“婚内强奸”并非妥当。
五、在现实背景下“婚内强奸“说不通
据《中国社会报》2000年3月29日报导:
“上海性社会研究所中心对全国14个地域7786人的调查,丈夫要求性交,妻子不肯意而丈夫有强迫行为的,城市居民占%,农村居民中占%”。
那么说全中国那么有%至%个丈夫因机械套用刑法第236条规定,均得进牢狱里“走一回”,如此一来,按目前各地牢狱规模还得扩大几十倍,才能够装得下这些犯有“强奸妻子罪”的丈夫。
而且强奸罪为重罪,并非“不告不睬”,若是机械套用刑法第236条,那么只要司法机关把握婚内“线索”和“事实情形”,就得依职权行使立案、侦查、拘留、批捕、公诉、审判、执行权。
其后果将是造成家庭不稳固、社会不稳固。
家庭再也不是夫妻间“避风港”“温馨的安乐窝”,而是“娶妻如取虎”,丈夫们整日提心吊胆过日子,生怕哪天妻子不快乐,自己就进了牢狱。
从立法和司法践实上看,确立“婚内强奸”也不是方向。
我国的现行刑法和1979年的刑法,对丈夫可否组成强奸罪的主体,都没有排除或规定。
但专家提出配偶权、夫妻忠实的依据是:
第一、男女之间有相互忠实、相互帮助、互接踵承遗产、彼其间有同居等权利。
从理论上讲,成婚是一种许诺,是男女两边许可对方有在遵守道德的情形下有目的地同配偶性交的权利,同时也有知足对方性交的义务,对许诺应该实现。
第二,从制度上说,咱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姘居、通奸等行为违抗了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第三,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都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
故爱惜公民的配偶权很成心义。
因此,确信配偶权自然也就无所谓“婚内强奸”了。
在国外,一些国家和刑事立法明确规定,丈夫强迫妻子的不组成强奸罪。
例如,德国、瑞士刑法典就把强奸罪的对象限制为无夫妻关系的女性。
在美国某些州,强奸罪仅仅是指男方未经除自己妻子之外的女方同意,利用暴力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民间有句俗话:
锅碗瓢勺没有不相碰的,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
夫妻间闹点矛盾,以致发生“不愉快的情形”也是常有的,不可小题大作。
不可把“婚内强迫性行为”看成“婚内强奸”。
因此,丈夫违抗妻子的意志发生性行为不该该组成违法和犯法。
丈夫不经妻子同意,违抗妻子意志,采取暴力或要挟手腕,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原那么上不能作为犯法来对待,情节专门严峻的,可按虐待家庭成员罪来处置,但不该列入强奸罪。
若是夫妻因情感确已破裂,诉讼离婚的,法院调解同意离婚的,只要一方拒收《民事调解书》或调解不成裁决离婚的,在裁决书尚未生效期间,或一方提出上诉至二审法院未作出维持离婚裁决之前,他们的合法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现在丈夫强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仍不能组成强奸罪,如后果严峻的,可按侮辱妇女罪处置;关于已领取成婚证明,尚未同居也不曾发生性行为的,或夫妻因情感破裂长期分居,而丈夫采取强迫手腕与妻子发生性交,仍不能组成强奸罪。
在现实背景下,将婚内强奸不作犯法处置可能是一种无奈的但却是理性的选择。
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决定着中国社会将变得加倍自由,人将更为独立和更为个体化,刑法对个人自由的爱惜也将更为有力。
由于丈夫与妻子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家庭生活环境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婚内强奸的界定超级困难,惟一标准是盾丈夫有无违抗妻子的意愿而且是不是利用暴力或要挟手腕来达到目的,可这家庭婚姻内部的隐私问题,法律怎能分得清哪次是妻子同意的,哪次是违抗妻子意愿的?
哪些是情节属暴力或要挟,哪些情节不属于暴力功要挟?
综上所述,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的婚姻关系尚未被解除,他们仍然是夫妻关系,仍然互为家庭成员,不管是正常的夫妻生活中,仍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只要法院的裁判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劳,他们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丈夫采取暴力手腕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行为,都不能组成强奸犯犯法的主体,情节严峻的,应按虐待家庭成员、损害、侮辱妇女等罪定罪判刑,“婚内强奸”不该该存在。
总之,“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婚内强奸”,若是将这种本应由道德调整的关系,硬要升用法律来调整,我以为弊大于利,不是立法的方向和本意。
【参考资料】
①《新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孙国祥主编,1999年6月出版。
②《民法学》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重版,P521。
③《婚姻法教程》扬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
④《婚姻法教程》扬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P3—4。
⑤《心理学》伍棠棣主编,人民教育出版社,1982年1月出版。
⑥《中国社会报》2000年3月29日三版刊登《上海裁决我国首例“丈夫强奸妻子罪”》作者:
胡喜盈;《“婚内强奸”在我国为数甚多》作者:
金瑛;《可否将婚姻分成正常和不正常两个时期》作者:
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吴平;《裁决会给尔后的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作者: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钱小兵;《婚内妇女有权拒绝丈夫性要求》作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沙运萍;《强奸罪的关键确实是违抗了妇女(包括妻子)的意志》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目前 强奸 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