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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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
摘要:
电子商务迅猛的发展,使增值税税收问题日益突出。
文章分析了电子商务条件下传统增值税税收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和操作的难点,针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环境给出应对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策略的建议。
关键词:
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法律制度 一、我国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征管的现状 2007年我国网络购物市场成交额594亿元。
仅淘宝网用户数在2007年就有5300万人。
网购逐渐成为日常购物方式。
我国增值税占税收比重最大,电子商务发展直接影响我国增值税税收,造成税基流失。
一是传统交易减少,税基受到侵蚀;二是电子商务的特性,现行税制难以监督与稽查,造成税基流失。
我国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法律尚未制定,目前多数观点不主张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制定专门法律,而是通过完善现有法律体系,加强电子商务税收规制。
如何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同时解决增值税税收问题是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增值税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增值税税制于1993年建立,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无法用现行税制解释和适用,从而对现行增值税税制提出挑战。
目前,我国增值税税制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交易虚拟化,纳税人身份判定较难 电子商务销售模式包括三类,即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B模式),企业与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C模式),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模式(C-C模式)。
交易主体在网上只以服务器、网站、网上账号出现,尽管eBay易趣网、淘宝网等不少交易网站服务条款都注明缴税提醒。
但虚拟企业和小卖家的大量出现,使增值税纳税人很容易逃脱工商、税务部门的登记。
此外,电子商务中为了交易安全,通常有加密措施,并且电子交易资料也可以不留痕迹更改,使纳税主体认定和监管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电子商务对税率的影响 首先,电子商务在线交易税率偏高。
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相对发达国家偏高。
在电子商务中税率显得更高,因为实物成本比重缩小,人力与技术成本比重增大。
根据现行税法,只有外购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才予以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增值税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予抵扣。
而服务更与进项税额无关,这样可抵扣进项税额减少,致使应纳税额增加。
因此有形产品数字化后,若对销售收入征增值税,那么抵扣进项税额几乎为零。
税率偏高会使电子商务企业失去竞争力,增加偷逃税违法行为。
其次,我国增值税法没有数字化产品税率、征税权归属规定。
若数字化产品在线交易交营业税会带来税负不公,如有形的软件产品、CD唱片、书籍等无论网上订购还是场所购买,都要缴纳增值税,如果变成网上订购并下载的数字化产品就适用营业税,税负将会不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可见数字产品性质认定是税收标准的重要依据,而目前数字化产品性质还未达成共识。
(三)征税对象性质模糊不清 首先是数字化信息性质的确认问题。
传统交易下,征税对象很容易确定,除两类特殊劳务外,其他都是有形的。
而电子商务征税对象以信息流为主。
离线交易是通过提供实物实现的,因此,离线交易销售行为与货物销售类似,应征收增值税。
但是在线交易通过网上实现,销售业务以数字化形式传输和复制,使得传统有形商品和劳务难以界定,模糊了有形商品和无形资产及特许权概念,使税务机关难以确认是销售货物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导致征税对象混乱,不利于税务处理。
此外,现行税制的征税对象以物流为主,容易监控。
而电子商务征税对象以信息流为主,随着电子货币和密码技术发展,征税对象认定将越来越难,逃税与避税更加可行和易于操作。
其次是电子商务的经营方式对增值税客体造成冲击。
电子商务企业可能将赚取利润建立在免费赠送产品或较低价格出售信息技术产品,而随后以信息服务方式获取利润,SUN公司总裁麦克尼里曾预言:
“所有的事情都是服务,而没有产品。
”通过网络收取服务费用成为赚取利润源泉。
取得服务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若视作混合销售,并入产品收入征收增值税,则税法理论依据不足。
(四)纳税环节的减少带来征收税款的困难 增值税是对商品流通环节的新增价值征收的流转税。
在传统交易中,产品从生产商到最终销售给消费者要经过多层中间商。
每个中间商都要为增值部分纳税,同时采取抵扣制度。
中间商出于利益考虑会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发票来抵扣销项税。
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生产商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网络取代各环节中间商,造成不良影响有:
中间环节减少虽然降低销售成本,但也带来增值税纳税减少。
原有增值税中抵扣和制约不复存在,消费者出于利益考虑,因优惠价格不索取发票,成为漏开发票偷漏税的根源。
传统交易通过不多的中间商能收到大量增值税款,而电子商务面对众多消费者却很难收到有限增值税款。
(五)难以确定纳税地点 现行税法对纳税地点实行属地原则和有形原则,纳税地点有机构所在地、销售地、报关地,但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和无形化使我们无法确定贸易的供应地和消费地,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常设机构概念,难以行使税收管辖权。
因此,重新确认税收管辖权是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重大问题。
(六)对现行征管方式造成冲击 现行税务登记依据是工商登记,但网络交易经营范围没有严格限制,也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批准。
因此,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不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账簿和凭证以数字信息存在,而网上凭据可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使税收征管失去可靠审计基础。
电子货币、电子发票、网上银行开始取代传统货币、银行信用卡,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特征,使现行控管手段失灵,电子商务征税法律责任无从谈起。
三、解决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法律问题的建议 我国电子商务到1997年才有一定发展,研究制定了2005年4月1日施行的《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商务部的《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2007年北京市颁布第一部地方性电子商务法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但是,电子商务立法任务远未完成,尤其是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亟待明确。
重新修订增值税税收法律条款,明确电子商务税收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
[1][2][][]
(一)推行电子商务税务的电子登记,明确纳税人 网络使用者具有隐匿性、流动性特点,交易人可以轻易隐匿姓名、地址等重要信息,但不足对现行税制纳税人的否定。
因为这可通过常设机构判定来解决。
对纳税人认定,首先分清经营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企业是法人单位,要有工商执照和管理人员和管理机制,经营收入是企业收入。
如果个人偶尔经营,则经营收入是个人经营收入,如经营额较大,则不仅缴纳增值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次确定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注意进货要有进项税发票,如果进货不能取得发票,则不要以企业名义经营。
而小规模纳税人是固定税率,不考虑进项税发票问题,但如果经营额巨大,则可能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网上交易网站最早是给普通用户交换闲散物品,后来演变成个人用户在网上出售商品,有规范的必要,可考虑先实行实名制,再建立相符合的金融体系监管,如通过支付宝、银行交易金额来执行等。
(二)区别不同情况确定税率 电子商务交易形式有所创新。
因此,在实施中,应区别情况适用税率。
1、区分不同交易主体。
对于B2B和B2C交易,由于出售方本身是企业实体,电子商务只是提供新的销售平台,应按现行税法纳税,生产企业应缴纳17%增值税。
对于C2C交易,成本低是吸引个人从事网上业务的主要因素,淘宝网100多万卖家中个人卖家超过99%,为鼓励新兴行业发展,促进就业,可借鉴国外经验暂缓征税,但要有所准备,如果征税,一般买进卖出店家应缴纳4%增值税,二手物品买卖可减半征收或不收税。
2、区分不同交易方式。
电子商务计税应按交易价值衡量。
如果每次交易不超过150元,一个月累计不超过2000元,不需缴纳增值税。
在电子商务发展阶段,可以实行税收政策优惠,网上交易税率可低于实体商品交易税率。
但必须要求上网企业将网络提供的销售、服务等业务单独核算,没有单独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当电子商务成熟后,税收优惠政策逐渐取消。
因此,离线交易宜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在线交易实行单独核算征收,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
(三)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明确电子商务征税对象 增加电子商务征税对象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而不论有形动产通过何种交易方式实现。
离线交易可以划为销售,征收增值税。
在线交易包括电子化形式表现的传统意义产品和在线服务。
对于这些交易征税对象原则是,注重与传统意义交易在税收负担的平衡。
在线交易征税对象分别归类:
在线销售书籍、软件、音像制品等经营所得归类为销售,征收增值税;在线服务(包括金融、咨询、会计等)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环节的确定 推行消费地银行扣缴制度。
根据电子商务多用电子结算特点,将征税环节设在网上银行结算阶段,当发生业务时,由消费者居住地支付货款的银行负责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样既有利于
电子商务增值税课税机制[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7(3). 4、蔡秉坤.关于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7(10). 5、韩晓虎.简明电子商务法律[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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