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同保证责任的定义最新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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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同保证责任的定义最新范文
按份共同保证责任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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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同保证责任的定义第1篇
【裁判要旨】
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
相应地,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
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2015年12月10日)
二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086号(2016年7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周开顺诉称:
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公司)多次向周开顺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经结算,久联公司共欠周开顺借款144万元,并向周开顺出具借据,双方约定:
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按月利率1.3%计息。
被告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
借款期限限满后,久联公司只按月利率1.3%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0.6%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为此,周开顺诉请法院判决:
(1)久联公司偿还周开顺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010计算);
(2)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久联公司、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共同承担。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周开顺放弃了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
林加来、蔡步棉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
本案的借款并无实际发生,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久联公司、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维想、林忠满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
但林忠满上诉称:
本案借据中上官王科的签字确属其本人所签,如果借款事实成立,则上官王科应同样承担保证责任。
周开顺放弃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导致其他担保人担责后无法向上官王科追偿,这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损害了包括林忠满在内的其他担保人的利益,请求改判驳回周开顺对林忠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法院经审理查明:
久联公司于2012年开始多次向周开顺借款,并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
2014年1月1日,经结算,久联公司向周开顺出具借款144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
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按月利率1.3%计息。
杨家料、林友努、上官王科、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蔡步棉、林忠满八人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同日,久联公司向周开顺出具收到款项144万元的收款收据。
借款期限限满后,久联公司只按月利率1.3010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0.6%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故周开顺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同日,周开顺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在民间习惯中,上官和官、科和棵是通用的,借据中签署的”官王棵”就是本案的被告上官王科。
2015年12月10日,周开顺向法院提交《撤回申请书》,称周开顺放弃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
一、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开顺借款14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二、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遭偿。
一审宣判后,林忠满提出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浙03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为”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对上述款项的八分之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开顺在原审中放弃对连带保证人之一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对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该如何认定。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根据该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建立在共同保证的基础上,如果共同保证的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该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时,那么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和被迫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本案中,周开顺在原审确认”官王棵”即为上官王科的情况下,又自愿放弃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开顺自行承担。
周开顺在原审中放弃了对保证人之一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周开顺和上官王科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债权人周开顺免除上官王科的担保债务而归于终止,上官王科对本案主债务不再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份额,则杨家料、林友努、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林忠满、蔡步棉如清偿债务后将无权向上官王科追偿。
周开顺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损害了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法定权利,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
担”,现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担保份额有内部约定,应按平均分担处理。
周开顺放弃对8名担保人中其中一个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免除总债务八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其他7名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的八分之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林忠满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因各种原因免除部分保证期人保证责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该如何认定仍是法律空白。
针对该问题,一般有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是一个整体,债权人免除行为的效力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亦不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各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形成的是各自独立的保证合同,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之间并不需要形成合意。
债权人与部分保证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定,并不影响其他保证人和债权人间的法律关系,其他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债权人的免除行为损害了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该免除行为无效,所有连带保证人依旧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债权人的免除行为造成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
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仅就剩余保证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的处理结果让所有保证人不担责任,显然违背了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了债权人权利处分的范围,违背了民事活动公平、自愿原则,实不可取。
第二种意见的考虑不够全面,仅注意到债权人和连带保证人之间基于保证合同发生的保证法律关系,却忽视了各保证人之间因为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相互追偿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的免除行为对追偿权造成的影响。
第三种意见考虑到了债权人的免除行为对其他保证人追偿权造成的损害,但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直接认定其无效既不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也于法无据。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一、保证债权和追偿债权间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是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之中的法律现象,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从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本案就是权利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具体体现即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和其他保证人的追偿债权发生了权利冲突。
一方面,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前半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
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8名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周开顺对各保证人依法享有合同上的保证债权。
一般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主要具备请求履行权、接受履行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等四项权能。
周开顺放弃对上官王科的诉讼请求,即产生免除了上官王科的保证义务的法律效果,是正当行使债权中的处分权能。
另一方面,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后半部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债权。
本案中林忠满清偿债务后要求上官王科承担其份额亦是正当行使追偿权中的请求履行权能。
但这两项合法权利却构成了权利冲突,只能实现其中的一个,无法共同实现。
原因在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应当建立在共同保证、共担份额的基础上。
若债权人和部分保证人的保证法律关系因债权人的免除行为而归于终止,该部分保证人就不再属于共同保证的整体,对主债务无需分担清偿责任的份额,则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他保证人清偿债务后自然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
权利冲突如何解决?
理论界一般认为一是通过立法对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最后实现解决权利冲突的目的;二是通过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之精神来制定新的权利规则对个案作出判决。
本案就是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的典范。
权利冲突是法律上的一种漏洞,现代法律将法律原则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
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在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权利冲突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具体的法律规则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审判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处理结果最能实现利益平衡,让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因此最为可取。
二、法律原则在本案中的体现和运用
(一)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
权利是某种利益的体现和产物,权利冲突的实质在于多元化社会生活中不同的主体间不同的利益追求所发生的冲突和碰撞。
化解这种相互间的对立和紧张关系,就是对冲突着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最终实现各方利益间的最大平衡。
第二种意见只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第三种意见只保护了其他保证人的权益,都没有均衡地保护双方之利益。
第四种意见一方面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承认免除行为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让其他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责,救济了其他保证人由此被损害的权益,如此兼顾双方权益,让债权人和其他保证人均有得有失,实现了对权利冲突双方的平等保护和利益均衡。
(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能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从法律的角度,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都有充分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
但人又是生活在人群之中,是生活在人与人的关系体系、关系网络中。
用马克思的话说,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作为关系范畴的权利在行使的时候,就存在着侵犯和损害他人权益的可能性:
”这就意味着个体行使权利并不可以随心所欲,应当有其限度。
洛克说: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同理,要求每个权利主体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才能保障权利和自由。
如果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但却损害了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科,应当在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他保证人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让债权人失去对
其他保证人的部分保证债权,正是债权人违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责任承担方式。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它保护的是民事主体间的信赖利益。
连带共同保证中,大多数情况下,各保证人在提供担保的时候就知道自己不事立的一方,而是一个整体中的一份子,甚至这个整体还是自己熟悉并信任的。
如本案中8名连带保证人都是债务人久联公司的股东。
每个保证人虽不得以内部份额对抗债权人,但可以预期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会向共同保证这一整体主张权利,除自己之外的其他保证人都有可能先行清偿债务,自己后承担应当的份额。
退一步讲,即使自己先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向其余保证人追偿,最终也只承担自己的份额。
这种合理的信赖增强了保证人的交易安全感,是促成涉案保证合同订立的重要因素。
现债权人为实现自身的某种利益让部分保证人退出保证的整体,使得其他保证人联保的预期落空,不仅先履行的概率增加,且失去了部分追偿权,信赖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债权人应当为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付出相应
的对价。
几个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实践中存在多种与本案例相似的情形,能否参照适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列举以下三种供参考。
(一)部分连带保证人冒名,其他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这种情形下被冒名者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冒名者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法定原因而非债权人意定。
而本案是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基于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使得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不管是债权人的主观错过(因债权人附有交易安全保证义务),还是债权人的权利滥用,两者都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其他保证人信赖利益的丧失,可以适用同一处理规则,即其他保证人在被冒名者应7担的保证份额内免除责任。
(二)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这个问题曾经存在较大争议,但在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2002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解答: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
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理由如下: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
”笔者同意该观点,这种情形和本案的根本区别在于,债权人实际并没有免除部分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其他保证人仍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
(三)混合但保中,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就该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曾明确规定: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但后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又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分多种情况区别对待。
如果各担保人(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时)和债权人约定了各自担保的份额,则债权人无论放弃哪一项担保,对其他担保人都没有影响,保证人仅在约定的份额内承担责任。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放弃的是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物,则可参照本案例,保证人或物保第三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
理由在于保证人或物保第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债权人的放弃行为使该权利遭受损害。
如果债权人放弃的是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物,因第三人物保和保证处于同等的地位,且相互间并无追偿的法律依据,债权人的放弃行为对保证人无实际影响,保证人仍就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按份共同保证责任的定义第2篇
出借方(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担保方(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1.借款金额、期限
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下同)。
1.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1.3 甲方应按1.2条约定一次性提取借款,乙方提前或推迟提款,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
2.借款利率、利息
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________%,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
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还款方式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4.担保
4.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4.2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4.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4.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4.5若甲方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款项,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4.6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7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8甲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4.9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方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5.乙方权利、义务
5.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还款。
5.2自觉接受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
5.3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
5.4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5.5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6.违约责任
6.1 甲方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
6.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款项,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
6.3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6.3.1 向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6.3.2 不配合、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
6.3.3 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
6.3.4 其财产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接管或其财产被扣押、冻结,可能使甲方遭受严重损失的;
6.3.5 其他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实现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
7.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
7.1 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
7.2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7.2.1 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担保;
7.2.2 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
8.争议解决
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9.其他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各持一份。
10.合同签订地
本合同签订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按份共同保证责任的定义第3篇
保证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或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方式:
债权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或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方式:
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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