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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的法律思考
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债务重组在当下的中国经济生活中具有显著的意义,但却潜藏着破坏市场信用的道德风险。
完善的市场、会计与法律规则,是债务重组顺利进行所必不可少的制度配置。
在上述三个方面,我国目前仅会计准则初见端倪。
然而,从法律的视角对会计准则进行的理论分析表明,现行债务重组的会计准则未能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必要的关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债务人寻求债务重组的利益驱动。
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个案研究,同时揭示了通常被视为技术规程的会计准则所具有的显明的法律属性。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重组,即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1],调整其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在当下的中国经济生活中具有显著的意义,它对于改善我国企业不合理的债务结构,减轻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有积极的作用,同时又避免了破产程序费时耗资,社会震荡等消极因素.然而,90年代以来我国所进行的一系列债权重组的尝试,暴露出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对债务人的利益的过度保护,导致了原本就缺乏市场经济基本要素--“信用”的中国经济呈现滑向“赖帐经济”的危险。
[2]人们将原因归结于“中国的法律系统、会计制度和资本市场都不成熟”,认为债务重组的制度配置尚未建立。
[3]
债务重组涉及到市场、会计与法律的制度配置。
上述评价或许反映了与债务重组相关的法律要素与市场要素的现状,但它显然忽略了我国近年来悄然进行的会计准则制订工作已经提供了债务重组的会计基础------《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颁布已近两年时间。
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不为人知,是否意味着债务重组的会计制度与人们的期望不一致?
会计规范的经济后果是一个不争之事实,债务重组的核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重新进行的利益分配,而利益的确定与分配又建立在财务会计对相关利益的确认与计量的基础上。
那么,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是否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均衡配置呢?
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视角对《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进行分析,并揭示其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不同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这是一个研究会计准则的新视角,[4]作为一种研究思路的新尝试,其方法的有效性尚待进一步的验证,因此,本文的结论恐怕并不比问题的提出更有意义。
在下文中,笔者将首先说明从法律的视角研究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意义以及研究的基本思路,并基于这一思路分析修改债务条件下重组新债权的计量方法以及债转股下重组损益的确认两个问题,最后是对实践中两个表面看来构成前述理论分析的悖论的例子给予的解释。
二债务重组过程中会计规则的法律意义
(一)债务重组的法律属性与会计属性
从本质上说,债务重组是一项法律活动,旨在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有合同关系的过程,例如,以资产清偿方式进行的重组,是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合同并依约履行的行为;以债权转股权方式的重组,将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合同关系转变为股权投资关系;以修改债务条件方式进行的重组,则是对原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
至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重组协议及其履行过程,其法律属性更是毋庸置疑的。
另一方面,债务重组这一缔约过程的核心是双方间重新进行的利益分配,而利益的分配又建立在对相关利益的准确计量的基础上。
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就债权人作出的让步进行量化,否则不可能确定清偿债务的方案.因此,对当事人重组过程中的利益得失以及重组后债权价值的货币计量,是债务重组必不可少的技术支撑.财务会计由于其所具有的核算功能,理所当然地承担起这一任务。
由此凸现了债务重组的会计属性。
可以说,会计上确立的重组债务的核算规则,直接影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重新缔约的效率,并决定着新的法律关系的公平性,它是债务重组这项法律行为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实践中,债务重组的实践都是与相关的会计法规或者准则的出台联系在一起的,例如,美国70年代中期银行业的房地产融资由于房地产市场的滑落,房地产开发商普遍陷入财务困难而发生危机,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相继制订了对有关债务重组的实践指南以及准则.在我国,针对90年代以来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化解债务危机的迫切需要,财政部于1998年6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二)我国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法律意义
与同样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功能的破产程序相比,困难债务重组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与协议的过程,法律干预程度较低,与破产程序的“法定准则”及“司法主导”两大特征形成鲜明的对比。
但是,债务重组既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活动,也应当贯彻、体现法律对缔约过程所要求的平等、自愿、互利诸原则,以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由于债务重组本身意味着债权人作出了让步,遭受一定的利益损失,这就更需要人们关注如何在这一协议过程中实现利益均衡的问题。
在缺乏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指南的情形下,债务重组的会计准则客观上成为当事人之间进行债务重组过程中最主要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它不仅为当事人计量有关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技术方法,而且对当事人感受并确定其权利义务有一种诱导性的效应,它不是单纯地、被动地记录当事人的交易引起有关会计要素变动的结果,而是积极地介入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的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着重组债务的当事人设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度。
从这个意义上说,债务重组的会计准则不单纯是一种技术规范,同时也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规范,[5]具有法律规范的规范与引导作用。
相关会计准则的制订并不仅仅是一个行业主管部门的活动,而是实质意义上的立法活动。
这就要求债务重组的会计准则应尽可能体现法律关于缔约过程的一般性原则。
它意味着,在界定重组损益以及重组后债权的入帐价值问题上,会计准则应对均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给予特别的关注,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适度的保护。
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会计问题;它不仅与债权人利益相关,而且也有助于公正地反映债务人的财务状况.
下文将从“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保护“这一思路分析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关于重组债权的计价以及债转股中重组损益确认的规则。
在此之前,需要先对这一研究路径作出两点限制:
第一,由于债务重组本身就意味着债务人因债权人的让步而获得好处,债务重组中的利益不对称是必然的。
合理界定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将债权人完全置于与债务人利益均等的地位;第二,会计中性,或者说会计准则的制订不应出于达到特定的经济目标的,是会计界对会计准则的基本态度,[6]因此,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法律分析尽管需要引入了权利义务对称或者公平的概念,但不应当对基于纯粹法律意义上的公平的目标而牺牲了会计规则的特质,否则就不是会计准则而是一般的法律制度了。
三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法律分析
(一)、在修改债务条件的重组方式下,重组债权入帐价值应如何确定?
1、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及其效果
以修改债务条件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包括延长债务偿还期限,降低债务的利息率,豁免原债务的累计利息,豁免部分债务,或者上述方式的组合。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第8项规定: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指南将“将来应付金额”解释为包括将来应付债务的面值和利息.[7]相应地,在这种债务重组方式中,债权人应将债权的帐面余额减记至将来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第14项)。
将来应收金额包括重组后债权的面值与利息。
由此可见,现行会计准则对于新债权的入帐价值的规定主要是两点:
第一,重组后债权的入帐价值是将来支付总额,不折合为现值;第二,将来支付总额包括未来应计利息。
用例示说明如下:
假定A公司欠B银行三年期贷款100万元,年利率10%。
由于A公司陷入财务困难,到期本息130万元均不能偿还。
双方达成延期还款,降低利率的债务重组安排,B银行同意给予A公司两年的宽限期,利率降为5%(同期市场利率为8%),并豁免原贷款的累计利息。
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对于A公司来说,重组后债务的入帐价值为将来应付总额110万元,即100万元本金与两年利息10万元),与原债务的帐面价值130万元相比,债务人实现重组收益20万元;另一方面,B银行将将来应收总额110万元作为重组后债权入帐,其与原债权的帐面价值130万元之差20万元确认为重组损失。
上例显示,在现行会计准则下,银行的两项损失未能得到充分确认:
第一,所豁免的债务人原三年贷款利息30万元的一部分(即10万元)。
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重组后债权的入帐价值被规定为“将来支付总额”,包括“将来应计利息”。
由于原贷款的利息损失与新贷款安排下的应计利息相互抵消,因此只有两项利息的差额部分被确认。
第二,新的贷款安排下协议利率5%与现行市场利率8%之间的利差所隐含的市场利率损失。
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重组后债权的入帐价值是将来支付总额,不折合为现值。
2、未来应付利息入帐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
以修改债务条件为形式进行的重组债务,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变更其原有合同关系,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
重组后形成的新债权(债务)的入帐价值,一方面以货币的方式揭示了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另一方面也是双方当事人预期未来可得利益或者付出的坐标。
它应当准确地反映在重组后双方之间存在的新的合同关系,并为会计上进一步确认重组债务对双方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的影响奠定可靠的基础。
然而,未来应付利息计入重组后新债务价值的规定显然与这一思路相背离。
从债权人一方来看,重组后债务的未来利息实际上是新的合同关系下,债权人可以预期取得的未来收益。
将这笔未来应付利息计入重组后债务的帐面价值,虚增了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实际获得的利益对价,减少了债权人应确认的重组损失的数额,未能充分反映债权人所作的让步。
另一方面,当债权人日后实际收到利息时,直接冲减债权帐面价值,不能反映债权人的利息收入,歪曲了债权人的财务状况。
从债务人一方来看,将重组后债务的未来应付利息计入帐面价值,债务人减少了重组收益的确认,减轻了相关的税负.同时,债务人日后支付利息时,直接冲减债务面值,不会发生利息等财务费用,未能真实反映债务人的筹资成本。
由此可见,将重组后新债务的未来利息计入债务的帐面价值,一方面掩盖了债权人让步的幅度,另一方面,也使债权人/债务人未来的融资关系未能得到真实而公允的反映。
3、对折现问题的再思考
未来利息应否入帐,与折现因素相关。
以修改债务条件为形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客观上隐含着“以合同修改之时作为损益计算的时点”这一前提。
此时,原有债务终止,新债务承接。
在新债务有面值并计息的情况下(如老贷款延长还款期并计息的情形),会计准则的制订者实际上面临两种选择:
(1)考虑折现因素;这意味着新债务按现值入帐,新债务现值与原债务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则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损益分担。
在计算现值时,新债务的面值与未来应付利息都包括之内。
因此,在考虑折现因素的前提下,未来利息应当入帐,不过应按照一定的贴现率进行折现。
(2)不考虑折现因素,即按照合同修改时点新债务的面值入帐,并依据新债务的面值与原债务的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损益,此时,未来利息部分就不应当入帐,也不能参与损益计算,否则就会虚增新债务的入帐价值,也未能充分反映债务人实际获得的重组利益以及债权人实际让步的程度。
现行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没有考虑折现因素,主要是基于现阶段我国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与需求方的实际状况。
[8]但是,会计准则一方面将折现因素剔除在外,另一方面却将未来应付利息入帐,未能保持其逻辑上的一致性,必然导致债务人与债权人“一家欢喜一家愁”的结果。
(二)债转股方式下应否确认重组损益?
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其核心是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并在财务报表中反映,这个问题又与是否确认重组损益密切相关,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采用股权的公允价值入帐并确认重组损益的处理方式,其第7项规定:
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份的面值总额(或股权份额)确认为股本(或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与股本(或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相应地,《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第13项要求债权人应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长期投资;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重组损益确认。
这一规则用例示说明如下:
假定A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B公司,取得后者签发的半年期带息商业承兑票据一张。
由于B公司发生财务困难,到期无法兑现票据。
双方达成债转股的债务重组安排:
B公司以本公司的普通股1万股置换了其原签发的商业汇票。
在重组日,该汇票的本息和为10.4万元,B公司普通股面值为1元,股票市价为每股9.6元,税费不计。
对于该项债务重组,B公司确认重组收益0.8万元(债务帐面价值10.4万元-股权公允价值9.6万元),同时确认股本1万元,资本公积8.6万元。
A公司则确认其股权投资9.6万元,重组损失0.8万元。
[9]
从会计原理的角度看,确认债转股中的重组损益的理由似乎非常充分。
[10]然而,如果我们暂且跳出会计技术问题的框架,从法律或者公平的视角来看待这一规定,不免产生另一番感觉,即:
对债权人来说,债权转股权的代价似乎大得令人难以接受。
现行会计准则处理隐含的一个前提是:
在债权转股权方式下,原债权的帐面价值必然大于转股后股权的公允价值,即债权人在债权转股权的同时,遭受了“重组损失”;相应地,债务人则增加了股本与资本公积,并实现了重组损益。
然而,对债务人“重组收益”的正当性以及相应地债权人“重组损失”的必然性,我们有必要打一个问号。
试想,如果债权人不同意让步并进行债务重组,而是强行要求债务清偿,债务人可能被迫进入破产清算。
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完全可能获得现有股东更有利的地位,因为其全部债权都可以列为破产债权在股东之前获得清偿.然而,按照现行会计准则进行重组后,债权人的债权一部分被放弃,一部分转化为资本公积,剩余的部分方转化股本或实收资本,与其它股东一起分享企业净资产,而陷于财务困境的企业的净资产通常并不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数字。
两相比较,债转股与债权即时实现两种方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有如天壤之别,不禁令人对这种债务重组的可行性产生疑问。
[11]
有几个方面的理由似乎可以用来支持会计准则确认重组损益的做法:
第一,既然债务重组意味着债权人的让步,其放弃一部分债权是难免的,出现重组损失是必然的;[12]第二,股权以帐面价值入帐,不单独确认重组收益,致使这项交易的经济性质未能得到反映,债务人实际获得了好处这一有价值的信息也未能传递给外界;[13]第三,股权按照公允价值入帐,以股份的面值或股权份额作为实收资本,而将股本或实收资本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符合一般股票发行的核算原则。
[14]第四,会计准则只不过是记录交易的技术规范。
债权帐面价值是否大于股权的公允价值,是否出现重组损益,是当事人之间谈判的结果,会计仅仅是被动地将现实中产生的重组损益记录下来而已。
笔者以为,上述四个方面的理由都难以成立。
1、何谓“债权人作出让步”?
当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债权人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本身就是对债务人的让步,至少减轻了其利息负担以及还债的压力,降低了其财务杠杆比率,改善了其财务结构.何况,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在衡量债权人的让步时,没有将折现因素考虑在内,已经在确认债权人让步程度方面打了折扣。
因此,考虑到债权人成为股东的特殊时点,那种强求债权人再牺牲一部分债权以换取股权的债务重组,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剥夺。
其实质结果是债权人被迫进行了双重让步:
首先是被迫接受债转股方案,其次是所转换成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债权帐面价值。
2、什么是“债务重组中有价值的信息”?
债务重组是否为债务人带来实质意义上的“重组收益”,历来是一个仁智互见的问题。
[15]从实际情况来看,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是没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通常不到竭尽债务人的可变现资产的程度就不会作出让步。
在这种情形下,耗尽了可变现资产的债务人在帐面上显现“重组收益”,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是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没有必要作出让步,除非抵押品的可变现净值下降。
如果债权人在抵押品贬值的情形下作出让步,虽然债务人的债务减少了,但他并没有因此而盈利,因为作为抵押品的资产的价值与债务额同时下降了。
[16]在债权转股权的情形下,是否存在会计上可计量的“重组收益,是一个争议更大的问题。
[17]如果仅仅为了传递“债务重组”(而不是重组损益)这个有价值的信息,信息披露似乎是更好的选择,它不仅能达到向外界传递信息的目的,而且还避免了因重组收益计入债务人的损益表所可能产生的误导效果。
[18]
3、一般股票发行下如何确认股权的入帐价值?
在会计上,所有者权益的入帐价值按照实际成本原则确定。
不论是一般的股票发行还是债转股,股权的入帐价值都是发行股票公司所实际收到的对价,在债转股中,这种对价表现为债权的帐面价值,它代表着债权人/新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入。
实际成本计量是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对会计计量的客观要求。
[19]实践中,股票发行时,股权的入帐价值以公司实际收到的对价为入帐标准;当公司经营期间进行配股时,不论配股价与股票市价(如果该公司股票有市价的话)之间关系如何,公司仍然按照配股价而非股权的公允价值来确定股权的入帐价值。
普通可转换债券的会计实务也倾向于以债务的帐面价值入帐,[20]不确认转股收益。
因此,如果是为了求得与一般股票发行的会计处理一致,债务重组中的股权理应以债权的帐面价值入帐,不确认重组损益才是。
4、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是否仅仅是消极的反映工具?
会计技术性或者会计工具论的观点,似乎完全可以拒绝从法律的视角对现行会计准则提出的批评。
然而,如本文第二部分所指出的,在当下我国的企业债务重组进程中,会计准则并不仅仅是消极的、被动的记帐规则,它同时也是设权规则[21]。
有关债务重组制度配置的缺损,特别其中法律规则的缺乏,使得债务重组会计准则客观上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示范与导向效应。
它在一定程度上设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谈判的路径,奠定了他们之间权利义务配置的基本框架。
现行会计准则所采用的“债权=股本+资本公积+重组损益”的会计模式,将债权人放弃一部分债权,承担重组损失视为当然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对债务重组的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
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注意力首先集中到债权人应放弃多少债权这个敏感的问题上,而债权人所感受到的不公平待遇,势必增加其对债务重组的对抗情绪,延长债务重组的进程。
高效率与低成本为债务人带来的利益,通常被认为是债务人寻求债务重组而不是破产的最直接的动力。
[22]从这个意义上说,确认债转股中的重组损益,表面上看是对债务人有利,[23]实际上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相反,如果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不确认重组损益,而是要求全部债权都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折合股份入帐,债权人与债务人关注的焦点就会转移到对股权的公允价值的确定上,这个问题相对于“放弃债权”来说更多地具有客观性色彩,通过评估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参与,债权人与债务人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意见,从而可以加快债务重组的进程。
综上所述,不论是遵循一般会计原理,还是着眼于均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法律机制,我们都无法认同在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确认债务人“重组收益”与债权人“重组损失”。
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应当按照其帐面价值与股权公允价值之间的比例折合成股份,这是债权人所具有的合法权益。
会计上不承认这种情形下的“重组损益”,其原因并不在于债权人未作出让步,而是因为债权人的让步,即在债务人陷入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将债权转换为股权,与债务人同舟共济,是无法(或者说在现行会计技术手段下很难)用会计的方法来进行确认和计量的。
出师表
两汉:
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
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
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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