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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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用地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六项包括的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确权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后直接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阶段性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或者预购计划,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其中暂不具备收购储备条件或者受财力限制无力收购的地块,由市规划部门以规划红线将土地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列入计划储备。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者土地置换补偿两种方式。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按收购土地现用途评估地价确定;属出让土地,按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额确定。
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照经评估机构评估的附着物
实际评估价格确定。
土地价格和附着物实际评估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其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确定预购的国有土地,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视具体情况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5%至15%的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和预购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申请收购或者预购。
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或者预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或者预购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或者预购申请;
2.法人资格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证或者权属证明材料;
6.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证明材料;
7.地平面图;
8.管部门意见;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调查。
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负责到相关部门核实。
(三)征询有关职能部门意见。
土地储备中心就申请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收购或者预购地块的规划红线范围、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意见。
(四)收购补偿费测算。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及附着物收购补偿费进行测算。
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五)方案报批。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或者预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对特殊地块的收购或者预购储备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收购或者预购合同,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或者预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
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七)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储备中心。
(八)收购补偿或者支付预购定金。
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
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由土地储备中心到相关部门办妥土地置换审批手续后,将置换后的土地提供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对预购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按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双方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定金。
(九)交付收购土地。
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面附着物。
第十五条 被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经签订《国使用权收购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后,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或者预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或者预购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土地预购定金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或者预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供应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完成储备土地上的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实施地面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前期开发,必须以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地面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做好土地开发补偿费的测算和储备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部门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按20%的比例提取,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让、划拨后,由土地储备中心按宗地为单位计算出前期收购、开发成本,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监督,从出让收益中扣减成本,净收益部分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在必要时,土地增值收益,可按一定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返还给原用地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收益资金扣除应缴入预算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上缴中央的资金以及有关开发成本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政府按有关规定批准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政府依法收回。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或者土地预购定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或者预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部分补偿金或者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履行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土地收购或者预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中的争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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