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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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1)
关键字:
诉之合并诉讼经济诉讼标的
前言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
[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
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
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
”[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
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
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
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
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
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
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
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
国内学者则有“二元论”、“三元论”和“四元论”。
“二元论”认为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三元论”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四元论”则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构成。
笔者认为诉的要素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当事人因民事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为何人之外,还必须由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原告与被告在该民事诉讼中所争执的为何种事情,即原告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内容为何。
前者为诉的主观要素,即当事人。
后者为诉的客观要素,包括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
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即由上述二要素构成,两者缺一不可。
对诉的客观要素的理解与诉讼标的理论相关。
主张“旧实体法说”者认为诉的客观要素包括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之声明,持“一分肢说”的学者认为诉的客观要素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而“二分肢说”的支持者则认为诉的客观要素仅为诉讼标的,而诉讼理由和诉之声明只是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或者识别标准,也就是说,“二分肢说”把事实理由从原来的诉的要素换成诉讼标的的要素或组成部分。
[5]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因此认为诉讼的要素为当事人和诉讼标的。
虽然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都是诉的要素,但其地位和作用不同。
诉讼当事人不是诉特定化的要素,只有诉讼标的才是诉的核心要素。
当事人双方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均以诉讼标的为核心进行,法院并以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加以裁判为依归。
明确诉的客观要素是诉讼标的,不仅使本诉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他诉区别开来而被特定化,而且“诉讼具有相同目的,但因起诉者系不同之当事人,所以诉讼标的即属各别”。
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是否存在诉之合并问题,完全要看诉讼标的是不是多数。
”[6]“在同一诉讼中所合并的数诉讼标的若无相异情形,即不发生诉之合并问题。
”[7]“只有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即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都为多数,才有诉的合并与分离、变更和追加等问题。
”[8]正鉴于此,笔者认为诉之合并不是诉讼当事人的合并。
仅仅只有诉之声明的合并也不能构成诉之合并。
严格地说,诉之合并只能是诉讼标的的合并。
“当存在复数的诉讼标的时,应由裁判解决的纠纷也成多数,亦即诉之合并”。
[9]
二、诉讼标的理论与诉之合并
“原告之诉有无诉之合并,要看多数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异,而诉讼标的在学理上既有争论,其诉讼有无合并现象即成问题。
”[10]诉之合并是诉讼标的的合并,这一命题建立在二分肢说之上。
由于诉讼标的在概念上和识别标准上有新旧理论的不同认识,诉之合并问题也就有不同的结论。
“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
区别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标准,系以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多少为标准。
因此,凡一事实关系,在实体法上按其权利构成要件能产生多数不同的请求权时,每一请求权均能独立形成一诉讼标的。
多数请求权的给付目的即使相同,也能构成多数不同的诉讼标的。
所以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原告的请求权即为多数,其诉讼标的也为多数。
如果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几个竞合的请求权时,就认为有诉之合并问题。
例如,某旅客乘坐电车时同电车突然刹车而致受伤,能作为损害赔偿的实体请求权有两个,即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债务不履行产生的请求权;甲窃取乙之某动产,乙可依据侵权行为回复原状的规定请求返还,也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更可依据不当得到请求权或者占有物回复请求权请求返还,亦即同时有四种请求权可以行使。
[11]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上述二案例中,某旅客和乙可同时以两个或四个诉讼标的起诉,从而形成诉之合并。
“二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两者构成了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凡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两要素均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从而才发生诉之合并。
在实体法上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场合,由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均为单一,诉讼标的也为单一,当事人同时提出的各种法律依据,只能认为是不同的法律评价或者是攻击手段,因此并不存在诉之合并的情形。
例如,在前述“电车事件”中,尽管存在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两个实体法请求权,但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却只有一个。
这样,该案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发生诉之合并。
“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与诉之声明密切相关。
在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时,即使存在着若干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这个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在诉之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请求。
依“一分肢说”,诉之声明只要同一,即使其事实理由为多数,也不会发生诉之合并问题。
例如,原告基于买卖的事实关系及基于票据关系同时起诉,向被告诉求买卖价款时,买卖的事实关系与签发票据的事实是不同的事实理由,但诉之声明只有一个即给付一定金额的买卖价款,因此,此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诉之合并也就无从发生。
“新实体法说”仍以实体法上规定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
该说认为数个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单一的事实关系的基础上,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
以电车事件为例,在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存在数个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视为只有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
如果是基于不同事实关系发生的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其他请求权便随之消灭,因此,诉讼标的仍是单一的。
所以,这两种情形均不会发生诉讼之合并。
“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在遇到请求权竞合的场合无法作合理的解释。
“新实体法”说仍然没有把诉讼标的理解独立于实体法请求权的诉讼法上的概念。
“一分肢说”的弊端在于把诉讼标的与实体法请求权截然分开。
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应当是连接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纽带,既独立于实体权利,又渊源于实体权利。
“二分肢说”认为当事人所提的诉之声明应结合事实理由才能识别诉讼标的,诉之声明源于事实理由,只有结合事实理由才能全面地反映诉讼标的。
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即认为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是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依据“二分肢说”的识别标准,可对下列具体情形作出诉讼标的单复异同和诉之合并有无的判断:
原因事实同一,不论诉之声明有一个或多个,诉讼标的只有一个。
在电车事件中,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都只有一个,因而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请求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中,诉讼请求有两个,但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因而其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
诉之声明只有一个,不论事实理由有几个,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
基于不同事实而产生的同一诉之声明,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
如在离婚之诉中,妻以夫遗弃、虐待、与人通奸等为事实理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的事实虽为不同的事实理由,但其诉之声明单一,因而其诉讼标的为单一,故不存在诉之合并问题。
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均为多数,诉讼标的为多数。
事实理由不同一,即使诉之声明类同,也是不同的诉讼标的。
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则形成诉之合并。
综上所述,判断诉之合并的识别标准在于诉讼标的的多寡,判断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识别标准则在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
在进行诉之合并的类型化分析时,须坚持这两个识别标准,以免陷入诉讼法理与具体制度相矛盾、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误区。
三、诉之合并的构成要件
依照世界各主要国家相关立法和实践,诉之合并具有以下特征:
诉之合并是指将几个独立之诉合并起来。
“当事人合并提起之各诉,系求就各诉为裁判,其合并提起之各请求,亦系各别独立之诉讼标的,故实质上应认为各个独立之诉。
”因此,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
所谓仅仅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之声明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
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
[12]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
法官拥有这种职权的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在于决定诉之合并属于单纯的司法行政处分行为,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
我国某些诉之合并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检讨。
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可以在特定情况可行起诉的分离。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进行诉的分离。
[13]“诉之分离是对诉的不适当合并的一种调整。
”[14]
归纳各种类型的诉之合并,其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1.须存在两上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这是进行诉讼合并的基础和前提。
根据笔者的观点,诉之合并只能是诉讼标的的合并。
是否要进行诉之合并,首先得看诉讼标的是否有数个。
至于当事人单一或复数,在所不问。
依据旧实体法说而承认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所产生数个诉讼请求的合并,在这里并不是诉之合并,只能称之为诉之声明的合并或者数个攻击方法“法律观点”的合并。
2.须数个诉讼标的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有普通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而特别程序中又有多种不同的诉讼程序。
如果被合并的数个诉,不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当然没有合并的利益,有违因辩论或调查证据程序的不同而特设不同程序的目的,因此不许合并。
3.须就合并的各诉之一,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受诉法院不必对各个诉都有管辖权,但至少就其中一诉有管辖权。
受诉法院只要对其中一个请求有管辖权,就直接在这个请求上合并的其他请求,即使没有独立的管辖权,因合并而产生地域管辖。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被告来说,只要受诉法院对其中一个请求有管辖权,就对其他几个请求也承认有管辖权,这样对被告不仅不带来太大的麻烦,反而比起以另诉到其他法院应诉,在一般情况下要更方便一些。
4.数诉讼标的之间不必有一定的关联。
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之间在大多数场合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某种牵连,但也可能不存在牵连。
最初的反诉制度只要求能够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抵销就行,不要求与本诉有联系。
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反诉制度有了变迁,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有牵连关系。
但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关联性做了宽松的解释,甚至不以关联性为要件。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8允许原告把对被告的所有请求一起提出,不问这些请求相互之间有无联系。
密执安州允许合并没有联系的各项请求,但规定同一笔交易产生的所有请求必须合并。
其立法理由是节省法院的时间,保护被告不受一系列诉讼的折磨。
[15]
四、诉之合并归类的批判
对诉之合并的归类方法和类型化首创于德国学者。
德国人从旧实体法说出发,把诉的合并划分为由诉讼标的合并引起的诉之客观合并和由当事人合并引起的诉之主观合并;继而把诉之客观合并归纳为四种类型,即诉之单纯合并、诉之重叠合并、诉之选择合并、诉之预备合并;诉之主观合并就是共同诉讼,主要包括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主参加诉讼、主观之预备合并等多种。
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三要素构成,认为诉之合并不仅指诉讼标的合并,还指当事人合并和诉之声明合并。
受德、日等国学说的影响,我国学者也把诉之合并划分为诉之客观合并、诉之主观合并以及两者混合的形态。
有的学者还把反诉和第三人参加之诉列为独立的合并形态。
[16]笔者认为,依据二分肢说和诉的要素“新二元论”,上述的划分方法和具体类型及形态的设定需要检讨。
诉之合并只能是诉之客观合并
在诉的两要素中,诉讼标的是判断诉之合并的根据,是否发生诉之合并完全要看诉讼标的是不是多数。
如果诉讼标的为同一个,则不存在诉之合并问题。
因此,纯粹主体的合并是不存在的。
传统理论所认为的诉之主观合并实际上或是诉之客观合并或不属于诉之合并。
在普通共同诉讼和主参加诉讼中,均有多个不同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存在,即诉讼标的为复数,实际上是诉讼标的的合并。
诉之主观合并既无存在的理由,也无存在的必要。
诉之客观合并能涵盖立法上所有关于诉之合并的具体形态。
至于我国有学者分别把第三人参加之诉和反诉也作为诉之合并的独立类型,更是不妥。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和反诉中均有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属于诉讼标的合并。
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一原告对一被告,于同一诉讼程序,主张两个以上之请求,亦即在一诉讼程序辩论判决之诉讼标的为复数,就诉讼标的为合并”是客观的诉之合并,又称狭义的诉之合并。
[17]这种看法正表明了狭义上的或者真正意义上的诉之合并仅指诉讼标的的合并。
必要共同诉讼不构成诉之合并
否定必要共同诉讼不是诉之合并的理由在于:
必要共同诉讼的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尽管诉之声明可能由于主体复数而构成多个,但依据二分肢说,此种情况也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可能存在诉之合并。
对此,有学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
[18]既然承认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就等于承认必要共同诉讼不是诉之合并。
既然合并之诉是数个独立之诉合并而成,那么应当可以分离。
但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不能进行诉的分离。
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可分之诉”的特征恰恰表明了其属于一个诉的实质。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不是诉之合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能独立提出诉讼请求,不是本诉双方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
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无增加事实理由,也无增加诉之声明,就不可能与本诉构成诉之合并。
我们不能将这种在时间上不并存且并不一定发生的可能之诉与业已开始的现实之诉进行合并审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直接判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情形,与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视为诉之合并不无相关。
国内有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首先是可能之诉与现实之诉的合并,是一种预先合并。
其次,可能之诉成为现实之诉时,方为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原理的典型体现。
”[19]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诉讼法理,对实践也有很大害处。
诉之重叠合并存在不合法
诉之重叠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于同一被告有数种相互独立的权利,而此相互独立的数种权利有同一目的,以单一的诉之声明,在同一诉讼程序要求法院作出同一的判决。
旧诉讼标的论即旧实体法说承认此种合并形态,而二分肢说则不承认。
重叠合并之诉中,基于一个事实理由产生数个请求权,而为同一给付目的。
旧实体法说认为此诉有数个实体法请求权即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应属于诉之合并。
站在二分肢的立场上,则认为此时请求的个数只有一个,事实理由只有一个,不可能构成诉之合并。
例如,原告基于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占有被侵夺之返还请求为其理由时,并非有二个诉之声明,而系为使一个诉讼上请求有理由而获法院胜诉判决,而主张实体法上的二个权利。
此二个权利只是原告的攻击方法,并不是诉讼标的的合并。
因此,依二分肢说,请求权竞合实为请求给付的一个法律上地位或受领给付权基础的法律观点相竞合,其诉讼标的只属一个,不发生竞合合并的问题。
日本兼子一博士也认为,诉之重叠合并是在承认实体法的请求权和形成权相互竞合的情况下的合并形态。
但从新诉讼标的论的立场看,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请求视为一个请求,所以不承认这种请求的合并形态。
[20]“选择合并可以说是请求权竟合时,在诉讼上的一种毫无理由的处理。
但这也是旧诉讼理论自我否定的一种形态。
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合并观点也是旧诉讼标的理论在日本的最后一块坟地。
”[21]
诉之选择合并不是诉之合并
我国台湾的传统理论通常认为诉之客观合并中包括诉之选择合并。
学者大多认为选择合并系原告合并起诉,主张数宗不同的请求,各个请求均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在该数宗请求中,可以选择一个请求而为给付之诉。
例如被告曾与原告约定赠与房屋一栋或某处土地一百亩,原告依据赠与关系请求移转登记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所有权,这就是选择合并。
[22]此种诉之合并是以选择之债为其内容的选择诉之合并。
这种情形只有一个诉,只是履行时才产生选择的问题。
也就是说,诉之声明和请求的事实理由均属单一,并没有数个诉讼标的存在,因此不产生诉之合并的问题。
五、我国诉之合并制度的检讨
诉之追加的检讨
内容摘要:
随着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本就紧张的就业压力更加突显,在这种氛围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每每受到威胁,为了保住工作,他们不得不忍气吞声,做出种种让步。
面对劳动者所遭遇的不公正待遇,我们有义务呼吁社会维护劳动者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为社会的稳定、经济的繁荣昌盛做出贡献。
关键词:
就业权、报酬权、休息权、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险权、劳动争议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在农村大量的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同时,城镇中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也在不断增加,由于我国劳动力供给量过大,而且长期增长,远远超过了就业需求量,劳动就业压力非常大,并会长期存在。
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就业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直接使劳动者更加看重劳动机会,也间接导致了在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而放弃了合法权利的保护,这反而又放任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之有增无减。
据统计,80%以上的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造成的。
可见在这种劳动者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在劳动争议案件不断上升、涉及劳动者不断增多的新趋势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如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整个社会的问题,将不得不值得我们深深的思考。
一、劳动者就业权的保障
劳动者就业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职业并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一项资格能力。
包括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力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力。
、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就业机会的获得方面,不因年龄、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赋予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有利于促进劳动者之间的平等竞争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可见如在招聘广告中限制性别、信仰等条件,必需是国家特别规定的工种或岗位,否则就是违法招聘广告。
譬如,某市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在当地日报上登出招工启事:
“本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为1000万美元,实力雄厚。
现招聘工人210人,条件如下:
男女性别不限,均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身体健康,年龄在24岁以下。
”并有其他事项的规定。
但同为高中毕业的男女两位同学,男的如愿以偿,女的却未被录用。
当到该公司人事部询问时,经理告诉她:
“你的学历大低,不适合公司的工作,所以没有被录用”。
胡某认为自己具备了招工启事上所要求的“高中文凭”,符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条件。
人事部经理遂告诉胡某,公司总经理特意指出,男职工是高中以上就可以了,女职工是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行,当初的表述是因为限于篇幅,“大专以上也是高中以上,并不矛盾嘛。
”胡某认为公司的前后标准不一样,致使其辞掉了原工作,现在无工可作,况且,永声家电公司的工作并不需要很多体力,因此招工时应当男女同等标准。
胡某还了解到,公司总经理彭某曾表示过“女工将来事太多,不如男工利索”,并授意公司人事部搞区别对待。
像这样随意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甚至拒绝录用女职工的情况相当普遍,如果企业都依此为标准招聘人员,那么对于妇女和那些年龄大的下岗工人来说找工作就更难了。
笔者认为当前在反就业歧视方面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加上人们的认识观念不强,一些广告制作的部门、发布部门及广告的审核部门没有认真地履行审查的职责,才让这种有违反劳动法的招聘广告看上去有些“合法”了,目前这种违法招聘广告有继续发展的趋势。
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完善招聘广告方面的法规,对招聘广告审查上有一套更具体的审查程序;对“就业歧视”行为进行制裁,并且在人们的观念上进行大力的引导和宣传。
、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保障。
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体现,劳动者自主择业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和劳动热情,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有利于建立新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
一个月以后,当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
“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1200元,然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
”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
店方却拿出《员工须知》说事,并说这是内部规定。
后经多方筹借凑足1200元后,才办理了离店手续。
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在一些企业相当普遍。
笔者认为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力的强迫;另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后所享有的辞职权。
当前对劳动者选择职业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劳动者辞职权的侵害。
首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如过高的违约金、上岗保证金,让劳动者辞工后付出较大的经济代价;另一方面是在劳动者依法辞工后扣压档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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