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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丧失与救济
票据的丧失与救济
一、票据丧失概述
1.概念:
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被消灭。
例如,烧毁、撕毁等。
相对丧失:
持票人因遗失、被盗等原因因而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
2.构成要件:
(1)必须存在票据丧失的客观事实。
表现为票据权利人现实地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
情形:
一是票据本身作为物消灭。
二是本身没有消灭,但因意识、盗窃等使票据权利人不知道票据现在的何处。
(2)持票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果票据权利人自己故意将票据毁灭不构成票据的丧失。
(3)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如果属于已经付款并解除了所有票据债务人责任的票据,或者由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全而无效的票据,或者由于时效届满权利已经消灭的票据等,都不构成票据丧失。
3.丧失的效果
(1)失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
所谓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权利之发生、转移及行使三者全部与证券有不可分离关系是也。
易言之,完全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发生,须做成证券。
其权利的转移,须交付证券;其权利的行使须提示证券;倘斯三者有一可以不必如是时,则为不完全证券。
”也就是说权利的行使离不开证券。
(2)票据的款项存在被冒领的风险。
票据相对丧失的,因票据被他人占有,就有可能出现付款人无过失而被冒领、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的现象。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第93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以此两条可以看出,付款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失票人即负担损失。
另外根据票据善意取得规定,失票人不得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票据,也无权要求票据付款人对善意取得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问题一:
如何理解这里的持票人?
是否及限于票据权利人?
如果不是还有那些?
在理论中有学者认为,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权利人。
如:
曾世雄在《票据法论》中说:
“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需要法律提供救济。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也认为票据丧失必须是票据权利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丧失的事实。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
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这里的合法持有人是不是仅指票据权利人,并不明确。
是否是这里的持票人,主要考虑票据丧失是否对自己存在风险以及有无权利获得救济,因此:
首先是合法持有,若以非法手段获得票据不受保护。
如盗窃所得。
其次是对票据丧失承担风险或可能遭受损失的人:
(1)票据权利人
(2)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
(3)票据质权人
(4)保管人
(5)出票人
二、票据丧失的救济
各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的救济,大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因此在救济方法上差别较大。
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大都采取公示催告程序进行救济;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诉讼的方法进行救济。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因各国规定差别较大,对此问题未作统一规定。
(一)《法国票据法》规定的救济方法
在法国丧失汇票后,依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可采取不同的补救方法。
《法国票据法》第141条规定:
“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二、第三、第四主张付款权利。
”可见未经承兑的汇票遗失时,票据所有人可以不通过法院直接向其前手及前手的前手主张付款权利,直到发票人为止。
《法国票据法》第142条规定:
“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二、第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可见已经承兑的汇票遗失,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其前手及前手的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直至发票人为止。
《法国票据法》143条规定:
“丧失汇票者,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二、第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因此除了遗失已承兑的汇票,失票人在证明自己对票据的所有权后,可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担保,请求法院给予命令支付的裁判外,根据该条规定,遗失未经承兑的汇票也可以采取请求法院裁决命令付款的不就方法。
(二)《德国票据法》规定的补救方法
《德国票据法》第90条第1款规定:
“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的或毁灭的票据无效;如果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在该程序开始后,该人得在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请求。
”
《德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丧失补救方法,是以公示催告为核心的。
所谓公示催告,就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明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预期不申报者,则权利失效,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
这样失票人就可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形下,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主债务人提出付款请求。
(三)《英国票据法》规定的补救方法
《英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
“汇票到期日前丧失的,汇票持有人应请求发票人另行给予相同意旨的汇票,必要时应向发票人提供保证,如果所声称丧失的汇票再度出现时,担保发票人得以对抗全体第三人。
如发票人在上述要求之下拒绝补发票据副本,可强制其补发。
”该法第70条规定:
“关于汇票丧失的任何诉讼程序,法院或法官应裁定不得挂失,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以对抗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
”根据上述规定有两项:
1.另行补发票据。
对到期日前丧失的汇票,失票人可请求发票人另行给付相同文义的汇票。
前提是失票人必须提供得以对抗全体第三人的担保。
但补发的票据仅限于发票人的签名,失票人无权要求原汇票上其他签名人在补发的汇票上签名,也就是说,原汇票上的债务人,除了发票人外,不再对补发的票据承担责任。
如果发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汇票,失票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发票人补发。
2.对丧失票据的诉讼。
失票人如果在诉讼时,能向法院提供其认为满意的担保,该担保应该足以对抗任何对原汇票权利的主张,法院可以裁定允许失票人先通知付款人挂失支付,以防被冒领。
(四)我国有关票据丧失的补救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的补救在继承我国传统的补救方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各国票据法的一些补救方法。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目前主要有三种补救方法:
公示催告、挂失支付、提起诉讼。
1.挂失止付。
(1)概念:
所谓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通知其暂停付款的措施。
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习惯上的一种补救方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中,就规定有较为详细的挂失止付制度。
在我国《票据法》颁布之前,票据中就存在挂失止付这一补救方法。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该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条件:
书面通知,载明法定事项。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的规定,应记载的事项:
票据丧失的时间和是由;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支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
(3)适用范围:
首先不适用于“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其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可知,为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挂失止付。
(4)程序:
失票人应及时通知,付款人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付款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书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书的,自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5)效力:
首先,对于付款人,在挂失止付有效期内,不得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后果自负。
其次,对于挂失止付通知人,不产生票据除权的效果,因而在止付期届满后不得对正当持票人进行抗辩。
最后,不构成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理由。
(6)局限性:
仅能防止冒领票据金额,不能发生禁止票据转让的效力,也就不能阻止票据的善意取得;不能使票据权利人真正恢复行使票据权利。
2.公示催告
(1)概念:
所谓告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预期未申报者,则由法院经申请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2)理论基础:
无权推定论,即票据是有价证券,权利和证券原则上不得分离,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因未持有票据,就首先推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
(3)适用范围:
《票据法》对公示催告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可见:
A:
仅适用于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B:
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况。
(问题二:
范围是否太狭窄?
如超过付款提示期间的票据,失票人失票后为他人拾得时,通过伪造背书而请求付款的。
在如失票人失去票据后若不允许公示催告,而又无力提供担保提起诉讼,将无法行驶其票据权利。
)
(4)程序:
A:
由失票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B:
法院进行审查。
一是形式要件,包括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具有诉讼能力、申请的手续是否完备等;二是实质审查,包括申请人有无申请权、票据是否丧失等。
C:
公告。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通知付款人活着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发出公告。
(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告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期限:
国内60日,涉外90日)
D:
终结。
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或公示催告期届满但法院尚未作出除权判决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经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申报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争议应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问题三:
法院在终结裁定终结时是否需要发出解付通知?
若发出,申报人则可以持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那么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没有任何意义。
如不发出,等确权判决生效后在发出,那么现行法律对申请人或申报人起诉的期限没有规定。
建议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可发出解付通知。
)
E:
除权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及《若干意见》第323条规定,公告期届满,没有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权利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
(5)局限性:
公示催告程序周期较长,需要一定的成本,并且由于票据流通范围广,持票人或付款人、代理付款人难以注意到收受的票据是否已经能被公示催告,承担较大风险。
3.票据诉讼。
(1)概念:
所谓票据诉讼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失效届满以前,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责令债务人付款的诉讼。
此种救济方式是英美票据法规定的救济措施。
(2)理论基础:
有权推定论,即假定失票人并不因丧失票据而失去票据权利,故赋予失票人以有条件的权利,使失票人可以提供担保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3)条件:
A:
失票人丧失票据,但票据权利失效期间为超过。
B:
失票人向出票人提出补发票据要求或付款的要求,在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被拒绝。
C:
失票人应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的情形及丧失票据的情形。
D:
被告为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
(4)局限性:
在票据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将来就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归属一般都要产生又一次诉讼,这样就使票据权利的最终确定比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更加耗费时间,同时在此情况下,因失票人丧失票据而使票据债务人承担诉讼过程的时间成本。
问题四:
同时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意义?
(首先增加了选择救济的途径。
其次公示催告的范围仅限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范围太狭窄,通过增加普通诉讼程序可以进行弥补。
最后在票据绝对灭失的情况下,可以使失票人及时地得到票据款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公示催告的局限性。
)
问题五:
两种制度的同时存在会不会有冲突?
(英美法系之所以采用提起诉讼方式而未采用公示催告方式,是因为原则上不承认伪造背书后取得票据的当事人的票据权利,在失票人通过提起诉讼得到票据款项后,第三人再持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往往会被拒绝,这样承兑人二次付款的情形就较少。
而在大陆法系承认善意取得,那么在失票人通过提起诉讼得到票据款项后,第三人再持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承兑人一般都应支付,这样承兑人二次付款的情形可能经常出现。
这时承兑人须变现失票人提供的担保获得赔偿,但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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