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履行的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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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履行的规则
浅议合同履行的规则
论文摘要
本论文主要论叙了合同履行中的几项规则,合国履行中有诸多的规则,而每一规则都是合同履行的保证,论文主要阐述的是法定义务规则,在该规则中,阐述了五个方面的情形。
其一是通知对方的义务,这一小节扼要说明了合同当事人必须“即时、快捷”地通知对方当事人,按《合同法》第69、70条规定的那样,如实通知对方。
其二是协助对方的义务。
这是合同存在本身所决定的义务。
其三是方便义务,此项义务指的是一方必须为对方履行合同方便义务。
其四是减损义务,是说一方遭受损失时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五是保密务义,该节是指合同当事人必须为对方保密,以上五个方面都是法定义务。
对此,不管合同上是否写明合同当事人都必须按以上规则去履行。
这是法定的义务。
本文的第二章节是写的正确履行规则,第三章节的亲自履行规则,此二项规则,标题即是议论的规则,并没有分几种情况论述,正确履行规则是指必须完全彻底的按照合同书面(口头)约定的内容正确履行。
亲自履行规则是指按照合国约定的内容合同债务人必须亲自履行而不能由其他人代为履行。
论文的第四个章节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是本文的主要论述章节。
因为在合同履行中,只有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才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
所以本文才作主要章节加以论述。
首先论文阐述了质量约定不明条款的履行,其次阐述了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第三阐述了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第四阐述了期限不明条款的履行,第五阐述了方式不明条款的履行。
当条款约定不明时如果完全按照以上五点论述的规则去履行,就会减少系列纠纷。
经济生活秩序就会稳定发展。
论文的第五个章节是第三人履行规则。
这一规则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派生出来的。
合同当事人基于这一原则可在合同中约定将自己的义务转由第三人履行,但是必须经由对方同意。
第六个章节本文主要议论的是在合同履行中价格出现变动时,应该怎么办,该规则可概括为“有政府定价随定价;无政府定价随市场”。
关键词:
合同合同履行规则
合同是为履行而订立的。
而合同履行的规则指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具体准则。
规则与原则不一样。
规则只适用某些特殊的场合。
而原则却是在一般的场合适用。
平时我们说:
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般场合都适用。
从我们做人、做事、经商、写文章等都适用。
规则通常表现为法律的具体规定。
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而原则一般比较抽象,而不是具体的条文。
然而规则与原则又有一样的地方,也是从具体条文上产生的,它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联系比起原则来说要更直接,更紧密一些。
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过程。
从履行的准备到履行完毕后,履行结果的保持,每一阶段都有自己的特殊性。
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准备,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自觉执行基于诚实信用而产生的法定合同义务。
在具体执行合同义务的时候,当事人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全面正确地执行合同义务;在执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
如果由于某些非人为原因,导致合同义务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代价过高的,当事人要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执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应该依法寻找合同履行的依据;当一方出现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一方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担保的要求,等等。
这些都是合同履行的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
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浅议一下合同的履行规则。
一、法定义务规则
法定义务是指法定的合同义务。
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的规定。
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只注意约定合同义务的履行。
而忽视法定合同义务。
这种状况容易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即使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由于合同没有规定,或者合同规定不明。
有些义务的不履行往往会使整个合同无法执行。
因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法律对他们的要求充其量只能把他们想象为审慎的商人,而不可能将他们当成法律方面的专家。
因此,对一些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而当事人又可能忽视的义务。
法律将其规定为当然的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就是法定合同义务的规定。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法律的规定。
概括起来法定义务大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通知对方的义务。
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即时,快捷地通知对方当事人。
在《合同法》第69条关于中止履行的通知;第70条关于债权人状况变更的通知,都是通知义务的法律表现。
有些合同履行所要经历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
对影响合同履行的事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即时相互通知对方。
以便使对方采取适当的行为。
顺利地履行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候合同一方当事人已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果不通知对方,对方当事人仍可能履行合同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比较典型的如:
豫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遭火灾时。
为了不影响己订立合同的履行或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时将火灾损失及停工时间告知十几位合同当事人,不但双方损失减少而且取得对方的谅解,一时被当地舆论部门传为佳话。
有时候一方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时,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协助。
如果不通知对方,对方当事人就无法协助,假如电力供应商需要检修线路而可能增加电力负荷时,如果不通知用电各户就可能造成用电户的电器烧坏。
有时在合同履行中遇有不可抗力也要及时通知对方,如果不通知对方很可能造成双方损失的扩大。
现代社会的发展更显得协作的重要。
合同当事人双方更应该将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通知对方,这就是通知义务。
至于哪些事项需要通知,哪些事项不需要通知,则应该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2、协助对方的义务。
合同存在的本身决定了协助义务的产生,合同当事人应该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便使合同得以顺利进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协议。
合同权利是一种相对权。
其实现需要对方义务人的积极协助。
而义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如果没有权利人的积极协助。
有时也无法履行。
至少义务的履行还需要权利人的接受履行,履行才能得以实现。
当然这里的协议义务是指协助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
与履行合同义务无关的义务,不应要求合同当事人协助。
而且协助义务也应仅限于接受履行而已,不应将对方的合同义务当作一方的协助义务来看待。
否则就会无端增加合同当事人的负担,为某些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提出借口。
3、方便义务,此项义务理论上称为协力义务。
指的是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方便的义务。
有的合同,一方义务的履行没有对方提供方便是不可能进行的。
例如: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对于承建方来说,如果业主没有为其提供水电供应方便,临时用地等,其施工义务的履行就无法进行。
当然,方便义务毕竟也是一种义务。
也需义务方付出一定的代价。
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而一方履行了提供方便的义务的。
得到方便的一方理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就应是理所当然的了。
4、减损义务。
在《合同法》中“防止损失扩大”即是法定双方义务。
由于主客观原因,一方遭受损失时。
遭受损失的一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可抗力的出现,一方的违约都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在损失造成时,遭受损失的一方最有条件控制损失。
但是听之任之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无法得到避免。
就不符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在我国凡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意扩大损失的,不单是违背了减损的规则。
而且也无权利就扩大的损失向对方要求赔偿。
5、保密义务:
该义务是说通过订立合同,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
从而了解了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密秘。
这些个秘密合同对应人是不应该向社会公开的。
这是了解该秘密的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
而这些个秘密对知悉的人是价值不大。
但是如果公开了就可能导致他人的重大损失。
特别是技术合同,保密义务尤其重要。
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不散布,不公开就行。
不需要加重义务人的额外负担。
二、正确履行规则
合同的正确履行也叫适当履行。
这一般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
说得具体一点就是适当的主题。
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
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适当的标的,正确履行。
在我国的合同理论上,这常常作为合同的履行原则来对待。
事实上,正确履行,一方面是合同法律效力在履行上的一般要求,另一方面。
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行要素的不同。
怎样才算是正确,法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将它简单地说成是合同的履行原则,并不能完全把握正确履行的内涵,正确履行规则的内容。
具体反映在合同履行要素的要求上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履行主体正确;履行标的正确;履行时间正确;履行地点正确;履行方式正确。
三、亲自履行规则
亲自履行是指合同义务要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这一规则事实上是法律对主体这一履行因素的要求。
其基本含义有两个方面:
一是合同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的债务人亲自执行;二是合同义务的执行只能向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本人进行。
在正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之所以选定另一方,是因为他对对方的履约能力,履行约定条件以及履约信誉等,都有比较细致的了解。
因此,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信用关系。
从合同债务人的角度来看,他既然作出了承担义务的许诺。
就应亲自完成这一许诺,从合同债权的角度来看,他既然接受了债务人的许诺,就说明他相信只有该债务人亲自履行义务,才能实现他的目的。
这种信用关系就决定了合同履行一般情况下,要由合同债务人亲自执行义务,合同债权人亲自接受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上就包含了履行主体的约定。
那么,既然有亲自履行,是不是绝对排除第三人的代为履行。
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我国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的第三人代替履行。
债权人的代理人代替接受履行;债务的代理人代理执行义务;债权人指定的人代为接受履行;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履行债务等都是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都是可以的。
四、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
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以便合同的履行。
这是各国合同法的普通要求。
但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当事人主观认识的局限性。
合同条款欠缺或条款约定不明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
在执行这些欠缺的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的条款时,由于理解的不同,往往容易发生纠纷。
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
为了保证这类合同的顺利履行。
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一系列补救性规则。
这就是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
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的适用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于欠缺必要条款而导致不成立的合同,欠缺的条款导致无效的合同,欠缺全部主要条款全部必要条款的合同都不能适用这些个补救规则。
合同内容的欠缺或约定不明,首要的补救方法就是明确化,即将欠缺的条款给以补充,将不明的条款给以明确。
这种明确化,事实上是合同解释的内容。
明确化的步骤有二,其一是当事人补充;其二就是当事人确定。
当事人补充就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形式,就内容不明的条款或欠缺的条款签订补充协议,以便执行。
当事人确定是指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不明或欠缺的合同条款。
条款欠缺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并不是没有任何条款。
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补充的时候,应根据己有的合同条款确定那些个约定不明的条款内容。
如果己有的条款仍不能足以确定的,则应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确定。
严格说来,合同内容明确化的补救方法,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法。
而不是法律的补救。
这是法律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表现。
法律补救是在当事人自由补救仍不奏效的情况下适用的。
其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
(一)质量不明条款的履行
对于合同中有关标的质量约定不明的,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所说的通常标准,指的是该标的物在通常流通中所适用的标准,对于标的物的质量可以分为高级、中级和低级的。
通常标准应是中级的标准。
根据我国的标准化法,产品的质量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
强制性标准强制推行。
对于同时存在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强制性标准。
对于只存在着推荐性标准的。
通常标准指的是推荐性标准的平均数标准。
而对于那些没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通常标准就是行业使用的平均标准。
对于没有行业标准的,通常标准就是一般人认为合理的标准。
对于质量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
我国《民法通则》也有相应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执行。
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通常标准履行。
”这里最终还是通常标准的确定。
对于质量条款约定不明的确定。
各国法律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中等品质”为标准。
例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
“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并无给付最上等品质之物的义务。
但亦不得给付最劣等品质之物。
可以中等品质之物给付。
”而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也是以“通常标准”为标准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
“……卖方交付的货物需与通常标准,抑或符合通常使用目的……。
”这里的通常标准就是目前各国认可的标准。
(二)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
对于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合同法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这说明在价格约定不明的,一般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履行。
并且有两个限制性条件;即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和订立合同时市场价格。
市场价格有地域性市场价。
有全国性市场价。
有国际性市场价;就是同一品质的物品在不同的时间,其市场价也可能不同。
这就是说,合同标的价格在合同订立时和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都不一定相同。
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
就从根本上排除了过去在价格确定上的一些不稳定因素。
比起《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说要先进一些。
《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参照市场价格”履行。
价格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政府定价。
履行时按政府定价进行。
政府定价发生变动,则合同价格也应发生变更。
(三)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
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标的种类和法律规定来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履行地点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所在地,而《合同法》也规定: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一般情况下都可以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
但是,也有例外,一是货币给付;二是不动产。
前者是接受履行的一方,后者则是依不动产所在地在何方为准的。
这是考虑到货币安全和不动产转移方便而作的规定。
(四)期限不明的条款履行
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说明当事人可以随时随地要求履行义务和接受履行。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都规定“随时履行”的规则。
理所当然各种履行必须给对方以“必要”准备时间。
而何为“必要”呢?
也就说大家通常认为的履行义务相适应的必要时间。
例如:
履行义务是交付货币。
从银行提现和路途花费时间为“必要准备时间”,你不能说我去打工,等打工挣回了足够金钱以后,再偿还你。
否则就是没有留出足够的“必要时间”,这就是不对的。
(五)方式不明条款的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5款规定: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
”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取决于所有合同履行因素的。
在履行方式不明确时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选择只有一个标准。
这就是:
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从是否有利于债权人或债务人出发。
有的方式对债权人有利,而对债务人就会不利。
有的方式对债务有利而对债权人不利。
但是只要对合同目的实现有利,债务人都可以选择。
债权人一般情况下都不得拒绝。
以上是条款不明的履行规则。
五、第三人履行规则
第三人履行指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执行合同义务的人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状况。
按照合同亲自履行的规则。
合同义务的执行须是合同中的义务人。
按照合同义务执行结果的,应该是该合同的权利人。
但是由于每个合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多样性。
执行合同条件的多样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将某项义务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或将某项合同权利约由第三人享有。
只要对方当事人同意。
这本身就是合同的内容之一,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因此,从理论上说,第三人履行是存在的,也是合理的。
如果仅仅是义务的代为履行或者履行的代为接受,对合同的履行都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这种情况就是代为履行。
对于代理履行,由于义务的负担,义务的执行,以及义务的结果都由原合同中的义务人承担,或者是结果由合同中的权利人承担。
这种履行与亲自履行没有多大的区别。
而第三人直接履行则不同。
对于合同义务直接由第三人履行的,由于义务人的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义务能否顺利地履行,进而关系到合同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
因而第三人直接履行对合同权利人的影响极大,因此,在没有合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
合同义务是绝对不能由第三人直接履行的。
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履行实际上是合同义务的转让。
只是这种转让是在合同订立时实施的,而不是在成立之后。
基于以上这些个理由,我国不单在《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作了第三人履行规则。
而且在《民法通则》也作出相应规定,在现实中第三人履行也决非凤毛麟角。
而是多有存在。
六、价格变动的履行规则
价格变动的履行,是指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政府定价发生调整的。
按照何种价格履行的问题。
在我国的价格制度中,存在着政府定价和市场价格长期并存的局面。
政府定价是指政府的强制性价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什么选择的余地。
例如:
借款合同,除农村信用合作社一般有上、下20%的浮动以外。
借款合同的订立。
其利息是固定,政府以国家公权力,强行制定,谁也不得突破。
即使是农村信用社,这个20%上、下,说到底也不能突破,只是另一种固定,也是一种强制性价格,这种价格我们一般称之为:
“价格变动”规则。
就是说该类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须以政府的价格变动而变动。
如果合同执行的不是政府定价,而是市场价格,那么价格发生变动,就不能适用“价格变动履行”规则。
因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市场价格是变动的。
同时价格变动的履行规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合同正常履行时的价格变动履行。
这时,就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即按照新价格执行;二是出现违约事项时的价格履行,这时就按照不利于违约方的价格执行,即原价格对违约方不利的,就按原价格执行;新价格对违约方不利的,就按新价格执行,这其实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处罚。
最后,笔者想简单地说一下,情势变更规则。
所谓情势变更规则,顾名思义就是指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根本变化。
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之前,发生了某种不可归责的客观变化。
从而影响了合同的履行结果。
如是仍按原来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有的往往不可能;有的往往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
这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从而免除违约责任。
这种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则,就是情势变更规则。
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为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情势变更规则由于其合理性。
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原则已成为当代合同法中的一个极富特色的法律规则。
并为各国所普遍采用。
而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一直被司法实践所采用。
例如:
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这些个情势变更司法实践中都作为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一个法定规则。
综上所述,合同履行中有很多规则。
这些规则,不单是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守的,同时也是一些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应该掌握的。
只是笔者才疏文浅,所议多有拙笔。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释解与适用》李国光马强等人新华出版社出版1999年3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王怀安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1993年10月。
3、《民法债权》陶希晋法律出版社出版199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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