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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内容提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修改,该法与时俱进增加了如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条款并修改了许多经营者责任条款,向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在新法中更显突出。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以及该法的内容来看,交易公平以及交易安全价值应当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关键词:
交易公平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弱势地位契约正义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并在1994年1月1日施行,现已施行二十年。
2013年10月25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此次修订主要体现了平等对待消费者与经营者,同时更加鲜明地彰显出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理念。
尤其是针对现在消费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消法》与时俱进的规定了网络购物的规则规范,包括“无理由退货制度”、完善“三包”规定、宣告“霸王条款”无效等,并且加重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
该法的颁布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营业行为以及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涉及到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产品召回等众多热点问题,扩大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构建出耐用商品瑕疵举证责任倒置和惩罚性赔偿制度,都可以看出此次修法的力度之大,同时也可以看出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
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内容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应有作用来看,本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包含如下几点。
一、交易公平价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10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平交易的直接表述。
为什么要规定公平交易?
我认为主要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契约正义的考量。
下面,就公平交易价值展开论述。
(一)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受到倾斜保护
与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处于劣势。
基于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
1.双方经济实力不对等。
随着消者阶层的形成,市场机制运行中的消费者问题成为世界性问题。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获得了主动性地位;更可怕的是,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借助法人、公司等组织形式,通过股票上市、放贷、兼并等工具使自己成为庞然大物。
[]因此,在经济实力差距巨大的情况下,会出现一些经营者产生“店大欺客”的行为。
2.双方信息占有不对称。
北京一中院对辖区内近年来审理的消费者维权案件进行调研后发现,消费者维权案件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消费者举证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了诉讼结果。
且实践中,有愈来愈多的消费者在消费维权案件中主张认定“霸王条款”无效,是否认定为“霸王条款”对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任承担上有重大影响,同时小额消费案件的数量在急剧增长,有相当比例的消费案件打官司“斗气”意图明显。
造成此类纠纷的原因首先是商家诚信观念缺失,此外随着商品与服务经营者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不对称也成为了此类纠纷产生的客观原因。
[]
3.维权成本过高,维权意识弱。
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主任邱建国做客中新网视频访谈时表示,消费者维权成本高,有时为了追一只鸡付出一头牛的代价。
[]电商公司在注册服务协议中,一般会对纠纷管辖法院进行约定。
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初次消费时,必须同意电商公司事先拟定的服务协议,才可完成注册。
这可能给网购消费者维权造成一定障碍。
而如果发生纠纷,消费者极有可能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
而对于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中也意识到由于格式条款的存在以及提示不足导致的对消费者不公平的局面。
而正是由于经济实力的差距以及信息不对称,导致众多消费者在面对经营者的不公平的对待给付往往忍气吞声,维权意识弱不能不说是现存的不公平局面所导致。
2012年8月31日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这被认为是我国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一个良好的开端。
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过于模糊,导致了实践中消费者公益诉讼难以实施。
为了解决消费公益诉讼主体不明确的问题,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首次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不仅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也为其他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确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追求契约正义契合保护消费者的需要
在合同法领域,合同正义(契约正义)被视为合同自由的补充和发展。
[]合同(契约)正义原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正,它约束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与边界,而且目的是为了达到实质正义,而不是形式正义。
而作为具有保护消费者这一特定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应该注重合同(契约)正义的实现。
消费者在商家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也即是和商家建立了一个合同关系的过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于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考虑,干预了该类合同缔结、履行的各方面,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使商家诚信经营,从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
但归根结底,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行为,还是属于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范畴。
[]
而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和对合同正义原则的追求:
1.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霸王合同”是广大消费者对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深恶痛绝的形象化表述。
霸王合同之所以泛滥成灾,主要是由于一些经营者、监管者与司法者一叶障目,片面强调了“契约自由”,而忽视了契约正义;即使谈及契约自由,又仅强调形式上的契约自由,而忽视了实质上的契约自由。
似乎,契约精神的全部内容就是契约自由精神,不包括契约正义精神;而且,契约自由又仅仅意味着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尤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签字”的自由。
[]
2.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可以看出违约后的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质的,其赔偿不可以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规定了欺诈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因故意提供缺陷产品或者服务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实质上突破了《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性质的规定。
3.规定无理由退货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订做的;
(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
根据《合同法》严格责任的原则,若不是出售方没有瑕疵履行等违约行为,出售方无义务接受购买方的退货。
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合同法》来说,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普通法,根据法律原理,当两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所以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时,就冲破了《合同法》的规定,就算货品完好无瑕疵,经营者也应承担退货返还货款的责任。
二、交易安全价值
交易安全价值可以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
消费者享有的交易安全价值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在通过支付等价的货币后,购买的应当是合格的商品和享受到优良的服务。
而是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为经营者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其正当性或法理依据在于:
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节省社会总成本的要求、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及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上的启示。
[]本文认为,消费者所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与服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安全保障的权利。
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生命不受侵犯的权利。
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的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财产损害包括财产在外观上的损毁和内在价值的减少。
这就要求经营者必须做到:
(1)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保证符合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要求;(3)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要事先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或说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方法;(4)发现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严重缺陷,即使消费者采用正确使用方法仍可能导致危害的,应及时告之,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5)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环境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的措施,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进行消费或接受服务。
例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
(二)经营者应当就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黄景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就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
而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也增加了经营者因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而承担责任的条款。
具体如以下几条:
1.经营者有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此次新消保法规定召回范围适用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并将法律位阶由行政法规、规章提升至基本法律。
新消保法删除了“严重”这一限制词,明确只要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经营者就应当召回并报告。
并且规定了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行政责任;规定了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相应刑事责任,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坚强后盾。
2.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消法》第29条为新增法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3.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结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其归属决定了其具有对消费者这一特定弱势群体的保护作用。
而且从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也可以看出对消费倾斜保护原则得到了明显的体现,比如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提高、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制度、耐用商品瑕疵举证责任的倒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等等。
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和本次修法的内容可以得出,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应当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和立法坚持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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