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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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路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规范公路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保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考试或认证合格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注册,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公路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公路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对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机构负责。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五条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3类情况。
第六条公路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公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公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监理、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七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公路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资格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后,应当在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公路造价工程师的初始注册在取得资格证时进行。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三条 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资格证书;
(三)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机构颁发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聘用单位出具的前一注册期内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证明。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造价工程师数据库。
符合延续注册条件的申请人进入公路造价工程师数据库,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上签注延续注册有效期,发放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在注册有效期内,公路造价工程师变更从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
(二)资格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资格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举报公路造价工程师的上述情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部。
第十七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公路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公路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公路造价工程师遗失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填写证书补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是公路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公路造价工程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每一注册有效期公路造价工程师应当完成30学时的继续教育,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由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机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采取网络教学形式。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三条公路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公路建设(养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公路项目经济评价,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公路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公路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公路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公路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公路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公路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公路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执行公路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公路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公路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七条修改经公路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公路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公路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公路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公路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路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公路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路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交通运输部;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条公路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
(四)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其他导致资格证书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公路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交通运输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公路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公路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定期将核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公路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
片
身份证号
固定电话
电子邮箱
手机号码
最高学历
毕业院校
毕业时间
专业
学位
学历
证书级别
证书编号
初次发证日期
聘用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工商登记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本人承诺上述所有内容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本人签字:
年月日
聘用单位意见
我单位已聘用同志,聘用期为年月至年月,其申报材料真实。
负责人(签字)(印章)年月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审查人:
负责人:
(印章)年月日
交通运输部审批意见
审查人:
负责人:
(印章)年月日
附件2
公路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
片
身份证号
固定电话
电子邮箱
手机号码
最高学历
毕业院校
毕业时间
专业
学位
学历
证书级别
证书编号
初次发证日期
原从业单位名称
聘用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工商登记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本人承诺上述所有内容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本人签字:
年月日
聘用单位意见
我单位已聘用同志,聘用期为年月至年月,其申报材料真实。
负责人(签字)(印章)年月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审查人:
负责人:
(印章)年月日
交通运输部审批意见
审查人:
负责人:
(印章)年月日
附件3
公路造价工程师证书补发登记表
姓名
性别
学历
照
片
住址
(电话)
聘用单位
(电话)
身份证号
原证书
编号
初领证书日期
年月日
申请理由
承诺
本人承诺上述所有内容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本人签字:
年月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
(印章)
年月日
交通运输部
审批意见
(印章)
年月日
证书发放
发放人(签字)
日期
领取人(签字)
日期
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公路造价工程师职业胜任能力,提升公路造价工作水平,规范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考试或认证合格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者。
第三条公路造价工程师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公路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强化职业道德,确保自身职业能力不断适应公路建设新标准、新规范、新技术和新工艺的要求。
第四条公路工程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是其资格证书复查检验有效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坚持切合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方便公路造价工程师学习的原则。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具体工作委托部职业资格中心负责。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
与公路工程造价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公路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教育;公路工程造价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公路工程造价案例分析等。
第八条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从取得证书的次年起计算)。
公路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每个周期内接受必修课和选修课各为3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按在线学习课件记录的时间计算学时)。
第九条公路造价工程师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以下专业活动可以折算为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公路造价人员考试大纲和教材编写工作的,折算10学时;
(二)参加公路造价人员考试命题工作的,折算15学时;
(三)参加公路造价人员考试(甲级)阅卷工作的,折算10学时;参加公路造价人员考试(乙级)阅卷工作的,折算6学时;
(四)担任继续教育师资的,折算15个学时。
第十条公路造价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经考试合格者,可以取得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颁发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大纲和必修课教材由部职业资格中心组织编写。
第十二条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必修课采取网络教学形式。
第十三条选修课教材和培训形式原则上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报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继续教育师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强的政策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丰富的公路造价工作经验;
(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胜任教学工作;
(三)原则上具有公路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四)通过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的师资培训。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公路造价工程师在继续教育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行为的,取消其相应周期内已经取得的继续教育记录,并在公路造价工程师数据库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造价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督促公路造价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公路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作为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未经有关部门授权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未按交通运输部统一要求组织继续教育的,其所开展的有关工作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公路造价工程师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本单位公路造价工程师按要求接受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公路造价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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