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安民警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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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安民警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浅论公安民警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学会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作为执法者的公安民警相应的法律制度却没有相应的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在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缺陷及负面影响。
例如:
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法律条文原则性太强;妨碍民警执行公务行为的种类及其处罚立法不全;“保护办”在实际工作中难以真正发挥应有作用。
所以,执法过程中就受到严峻的挑战。
完善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很有必要,让法律制度度成为民警执法的有力保障。
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公安民警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
公安民警合法权益法律保障制度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以提高素质为核心,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已是摆在各级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所谓“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而公安部门的载体--人民警察则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特别是权益保障方面存在诸多突出问题,对警察行使职权和身心健康构成了威胁。
因此,重视民警的权益保障,是保障公安机关在新时期完成历史使命的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迫切需要。
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向前的发展进程中,我们还应当关注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因为,在全社会大力呼唤“依法治国”的今天,在我们反复强调依法从严治警的同时,却忽视了对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方面相关法律的完善工作。
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侵害民警权益并不十分突出,而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今天,却因为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的缺陷,使得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日益增多,为此有必要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倾听这些较为相似又颇为沉重的心声,作为一名学法和执法之人,对此有以下看法。
一、完善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保障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首先,要看“依法治国”的内涵是什么?
这里所说的“治”,包括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包括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也包括维护每个公民的法律权利。
提到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人们就会立刻想到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
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在和平时期十分重要的武装力量。
从严格的科学意义上讲,警察是指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依靠国家暴力强制手段,并运用公开的和某些特殊的手段,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
我国宪法赋予人民警察的任务是:
“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依法犯罪活动;其二是维护每个公民的法律权利,而人民警察也是血肉之躯,也是活生生的“人”,他也有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不能因为由“自然人”成为的警察就弱化了其“自然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反,正因为警察具有强制性、公正性、社会性、时效性和艰巨性等多方面的独特的职业特点,则更应该注重对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
其次,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这个工程的建设中,广大人民公安队伍是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
由于民警执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但使民警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而且还严重影响到公安队伍的执法形象和公安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方面,民警执法威信受损,弱化了公安机关打击职能。
近年来,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民警在维护治安、打击犯罪过程中,震慑力有所减弱。
犯罪份子听到“不许动,我是警察”这一标志性警示后,就地伏法的越来越少,更有甚者气焰十分嚣张。
另一方面,民警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
公安机关代表政府行使行政执法权,民警在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会不可避免地和群众发生摩擦。
个别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将民警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一概而论。
当其自身利益受损时,便把不满情绪发泄到民警身上,到处告状,甚至一状多投。
再次,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增强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
社会主义法制是建立在人民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依法治国”的根本问题是提高人的法制观念。
首先要有法,才能谈依法。
所以说建立完善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和依法“从严治警”是相辅相承的,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由此可见,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和“依法治国”是一个统一的总体,相互联系,相互促进。
可以说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是“依法治国”的保障,“依法治国”是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理论依据。
(二)现今社会中,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多方面的不法侵害
1、人民警察的执法实践要求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近年来,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案件日益增多,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
公安民警牺牲的事情时有发生。
建国初期,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在十分艰苦和危险的环境中同敌对分子、各类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斗争,但是伤亡相对较少;在改革开放初期,公安机关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打击处理了大批违法犯罪分子,由于犯罪分子慑于严打声威,暴力袭警现象不多,民警的伤亡较少。
最近几年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不断加快,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日渐完善。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进一步深入,利益群体出现了多元化,贫富差距逐渐拉大,治安形势日趋复杂,暴力刑事犯罪愈加严重和增多,公安队伍面临着“天天有牺牲,时时有流血”的严峻事实。
2008年云南文山发生70余人持刀暴力袭警事件致1死15伤。
在和平时期,在各种法律、法规日益健全的今天,人民警察是为公共利益牺牲最多的一个群体。
据不完全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共有八千余名民警为民英勇牺牲,十几万民警因公负伤。
残酷的斗争现实、血淋淋的案例提醒我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笼罩在时时都可能被非法侵害的巨大阴影之下,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而又亟待解决的课题。
2、侮辱、殴打、诬告、诬陷等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案件屡屡发生
公安机关的110报警服务台、监察、纪检和信访部门接受的百姓投诉中,有相当一部分投诉表明,有一部分投诉的老百姓并非都出于恶意,而是因为对有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不知道而对民警产生了误解和想法,对民警实施了诬告。
当然也存在一些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出于泄私愤、本着“就是告不倒你,也要把你搞臭”的意图,对执法民警进行恶意的诬告和诬陷。
“五条禁令”实施以来,老百姓都知道了公安机关加大了“从严治警”的力度。
于是,有一些人只要民警纠正其违法行为时,就会打电话诬告执法民警是酒后执法。
因为他们知道,只要一告,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等相关部门就会立刻介入,取证调查。
轻则使用验酒器,重则拍血化验。
就是你没喝酒,也让您紧张上一回。
反正只是打电话的事,也不浪费什么,也没有什么责任可追究,像这样的事例很多。
另外,由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的一些缺陷及少数民警素质相对较低,一些民警不能正确处理和领导、同事的关系。
为了谋私利、泄私愤,他们便不惜诬告或陷害自己的“战友”,导致警察内部的诬告、陷害事件也时有发生。
3、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律的保障不力
分析上述的暴力袭警、暴力或非暴力抗拒执法,诬告诬陷民警等侵害人民警察正当合法权益的案件,原因有以下几项:
一是传统观念、舆论导向、媒体宣传的负面影响。
当前社会上存在着一种传统观念,警察是执法者,还应该是当然的奉献者。
许多媒体在颂扬无私奉献精神的同时,对警察正当执法权益需要加强保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或弱化了这方面的宣传力度,对公众的行为缺乏必要的引导,使社会公众思想认识上缺少这根弦,致使侵害民警权益的行为屡有发生
二是民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和能力不强。
一些民警心理素质、法律素质较差,遇到自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首先是自己方寸已乱,不知如何是好;有的民警息事宁人,自认倒霉;有的民警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又不知道应该采取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来自日益复杂化的社会执法大环境的负面影响。
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物欲横流,使得公安机关的执法环境复杂、恶化。
首先,社会普遍存在着浮躁心理。
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矛盾日渐尖锐,有些矛盾政府又无力化解,导致一些群众心里极度浮躁,非常不稳定;其次,社会和群众的理解度、宽容度降低及正义心态失衡。
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和治安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往往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和理解,甚至被支持。
民警对这些事件和案件依法采取的强制手段及措施,却难以得到理解和宽容。
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溯其源头,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民警合法权益保障不力。
在《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只对严重侵害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而对一般的揪打、抓挠民警、撕坏民警衣服、警用标志,唾骂、侮辱民警,诬告民警等行为如何进行处罚,却没有法律规定,对违法的当事人和不法分子起不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特别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执法自卫权很小、执法自卫手段不足。
与国际上通行的对警察执法遭受威胁时赋予警察强力自卫权的做法不同,我国着重于强调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而对现场处警中遇到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赋予人民警察可以强力处置的法律权力。
这就导致司法部门在认定和查处暴力抗法、暴力袭警行为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时,在相当程度上会首先考虑执法民警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首先注意的是被侵害的民警在执法方式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看行为人是否对抗了国家的执法管理活动,把执法与抗法行为混淆在一起。
由于立法滞后带来的法律空白,或是己出台法律的相关条文呈高度概括式,致使民警的执法活动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不法侵害。
二、我国现有法律在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缺陷及负面影响
当前,我国警察执法权益经常遭受侵害,执法环境呈现出一种不良的态势。
究其原因,公民的法制意识淡薄、执法民警的执法水平不高、民警在执法中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固然是一个方面;但更为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没有为人民警察营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
法律的威慑力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立法滞后已经成为滋长社会不法势力和不法分子嚣张气焰的重要根源。
通过对我国完善警察执法权益法律保障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缺陷进行辨析,提出完善之的针对性建议,从法律上、从源头上对警察的执法权益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和支持。
纵观我国现有法律,专门用于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单独法律尚未形成,相关条款散见于《人民警察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条文中。
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一次将警察执法保障从法律上予以详细规定,在保障警察执法权益的立法上迈出了一大步。
其中,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相对“从严治警”而言,《人民警察法》关于警务保障方面的规定就显得有所不足了。
《人民警察法》共有八章五十二条,而仅有第五章《警务保障》中的第35条(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才是给予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保障。
这一条中也只有第一款(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维护人民警察自身合法权益的,此款也有明显不足。
此款规定并没有明确何谓“侮辱”及“侮辱”的具体形式,举例说:
“撕扯警服和警衔等标志是否算是侮辱?
”另外,对推搡和抓挠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进行如何处理,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
因此,目前我国警察执法权益法律保障主要存在六大缺陷。
(一)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法律条文原则性太强。
例如,《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虽然对“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对“公然侮辱”难以界定。
对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如给予治安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前,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以后,也只能依据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侮辱“群众”和侮辱“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相提并论,虽然两者侵害的都是“自然人”,但从两者受侵害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似乎不应等同,侮辱后者就代表着对国家权力和法律的侮辱。
而且,谩骂,推搡,向民警吐口水,撕扯衣服、帽子、警徽、警号,这几乎是每一个基层民警都曾经遇到过的情况,这些行为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是最终结果检察机关往往认定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所以此类事件的频频发生严重地挫伤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
(二)妨碍民警执行公务行为的种类及其处罚立法不全。
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多样,大致可按其危害程度分为五类:
扰警、违警、辱警、谤警、袭警。
所谓扰警,指对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不予以积极配合,使用各种手段干扰民警依法做出正确处理的行为;所谓违警,指对于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发出的合理指令或要求,拒不执行但无暴力对抗的行为;所谓辱警,指用直接谩骂、恶意中伤、公开威胁恐吓等手段,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人格侮辱或精神侵害的行为;所谓谤警,特指对正在执法或执法后的民警捏造事实进行恶意诽谤、投诉、诬陷、诬告或对民警家属进行寻畔报复的行为;所谓袭警,指公然以暴力手段对执行公务的民警的人身、生命予以袭击的行为。
这五种侵害民警正当执法权益的行为无论从形式上、性质上,还是就危害后果而言,都是有天壤之别的。
一是《人民警察法》在如何区分扰警、违警、辱警、谤警、袭警行为不详,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只规定处罚内容,却没有直接根据内容设定处罚种类。
警察正当执法权益受侵犯主要是在开罚单、调解纠纷等执法中受人格侮辱和诬告,在执法中被殴打、受到人身伤害的也不少。
在这些情况下,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如何定性?
何为暴力?
何为威胁?
现在很多群众都会谩骂、推搡警察,这种行为算不算?
拉警服、扯警号算不算?
要是算,算“暴力”还是“威胁”?
现在基层民警对于投诉的心理压力很大。
二是《人民警察法》虽然对保障警察执法权益作了规定,但并未对扰警、违警、辱警、谤警、袭警这五种侵害民警执法权益程度不同的作为在处罚结果和处罚程度上加以区分。
现在一般对袭警处理有规定,但在扰警、违警、辱警、谤警方面的规定却很欠缺。
三是《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规定了奖励办法和抚恤及其补偿方式。
此处“应当”不同于“可以”,《辞海》对“应当”的定义就是“应该,有必须之意”,其法律含义是必须为,如果不为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此法条中,对于公民和组织故意不给予人民警察支持和协助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是否应当追究其责任及相应的处罚方法,这就容易使民警在正当执法中陷入被动甚至遭受不法侵害。
(三)恶意投诉、诬告、诽谤民警应受何种处罚的法律依据没有单独设定。
近年来,针对民警的恶意投诉不断增多,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随着公安机关转变执法观念、加强内部管理和整顿队伍的力度,相应出台了许多较为严格的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对民警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
为了便于群众对公安机关的监督,通过各种渠道将这些制度和规章在社会上做了广泛宣传,对于违纪、违法民警的处罚结果也及时公布于众。
这原本是严格执法,加强社会监督的有力举措。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部分公民的基本素质和法律意识较弱,整体提高还需要一个从盲目到理性的过程,所以在许多情况下,更多的人往往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只讲法律对自己有利的一面,避开不利的一面,只谈权利,忽视义务,一旦处罚结果触犯到个人利益,便以投诉相威胁,更有甚者通过诬告、诽谤民警以泄私愤。
对此公安内部虽然也有设定相关条例,对恶意投诉、诬告、陷害、诽谤民警行为进行约束,但是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四)人民警察合法使用暴力的顾虑较多。
警察合法使用暴力,其实就是警察依法适时使用警械和武器。
在《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中都分别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方式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公务的;袭击人民警察的;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人民警察在巡逻值勤中要预防和制止犯罪”等内容。
这些规定已经与国际惯例接轨,但在实践中由于过于笼统,缺乏细化的可操作性。
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对什么情况使用驱逐性和制服性警械,什么情况使用武器有明文规定。
但在执法实践中,对一些突发性事件,特别是一些歹徒穷凶极恶,很可能在瞬间使犯罪行为升级,后果很难预料,在这种情况下民警必须使用警械、枪支,而在生死存亡的一瞬间,又有谁能够先思索一会儿才决定采用何种方式最适当而又不会超过必要限度呢?
所以为了避免使用武器、警械发生问题,许多一线民警主动放弃使用武器的权力,有的民警在接处警的时随身都不携带警械、武器,而且也确实发生过许多领导因怕出事采取了刀枪入库的做法。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执法不力,甚至使暴力犯罪直接威胁到民警的生命安全也就不足为怪了。
(五)警察的执法自卫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
1997年《刑法》设置了正当防卫的条款,其立法取向是鼓励人们与不法行为作斗争。
作为人民警察,其主要任务就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警察职权的性质决定了警察行为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是面对突发事件、或者暴力犯罪、暴力抗法的犯罪分子,民警如何处置才能合乎法律规定,这是一线民警目前比较困惑的问题。
(六)警察维权执法保护不力。
一是警务活动的范围缺乏立法保障,非警务活动、滥用职权使警察自身的合法权益面临重大冲击。
不少地方政府把公安机关看作是某一政策措施或工作贯彻落实的有力保证。
他们认为只要公安机关出马,一切问题就能“摆平”。
因此,一些基层公安机关被卷入诸如征地拆迁、计划生育、征粮收税等非警务活动中,牵制了有限的警力。
这些非警务活动往往直接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激化矛盾,影响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形象。
群众往往认为警察站在他们利益的对立面,容易造成警民之间的无谓对立。
事实证明,这种场合极易发生警察受辱骂、围攻和殴打的情形。
尽管《人民警察法》里已明确警察机关应禁止非警务活动,但由于缺乏具体条件性规定,实践中这种现象频繁出现。
二是有区别对待警察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国家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公务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国家才可以对该公务人员追偿。
但是,实际上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领导由于存在怕打“官司”、怕“丢(机关)面子”而委屈(民警)求全的倾向,经常不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就将职务责任归结为个人责任。
特别是人民警察不是根据命令而是依职权主动实施某种行为,又造成负面后果时,常常遭到责难,且往往单纯追究个人责任而不首先认定是公务活动。
这种情况也会严重挫伤警察工作积极性,侵害警察合法权益,法律理应加以明确。
三是公安机关现有的“警察正当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而在实际工作中难以真正发挥应有作用。
“保护办”的成立,对于保障人民警察正当执法权益、改善执法环境、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公安机关执法的权威性,对于凝聚警心、提高广大民警执法工作的积极性,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保护办”是个新生事物,在法律依据、可操作性上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实际上,现在的“保护办”在某种程度上做了很多“慰问办”的事情。
这首先是因为在民警正当执法权益被侵犯的案事件中,只有少数的严重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绝大部分都是进行治安处罚或调解处理。
在这种法制和体制的制约下,“保护办”很难真正维权,只能调解,调解不行也就无能为力了。
其次,现在公安机关对民警管理非常严格,民警在执法中如果违法了,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制约、处罚,而且往往会严肃处理,这是我们依法治警的一大进步。
但如果当民警正常执法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却缺乏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办”就无法依法保护民警的正当执法权益。
警察维权难还体现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上“查处”职能大于“保护”,对于捏造和诬告现象没有行之有效的处理方法,一定程度上使部分群众产生公安机关执法软弱可欺的想法。
只有从法制上改变目前的体制状况,才能使保护办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维护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转变立法观念,加强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立法工作
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是新时期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对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予以正确的认识,才能有力地转变观念,把加强关于维护警察合法权益保障的立法工作做的更好。
首先摆正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与公安机关特殊工作性质的关系,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具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双重职能的执法部门。
这一特殊工作性质决定了公安工作必将站在打击违法犯罪的第一线。
广大公安民警超负荷工作,积极投身各种战役和专项行动中,身心极度疲惫。
在这种严峻的现实条件下,我们感到只有有效地保护自己,才能更好地行使职责,打击犯罪,“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不能再发生了。
在残酷的对敌斗争中,只有更好地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使广大民警在充分行使职权的同时,免受不法侵害,进而增强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威和打击力度。
其次,要走出“从优待警”就是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误区,进一步明确维权和“从优待警”的关系。
民警维权是贯彻“从优待警”方针的重要表现形式,但是“优警”指的是对民警政治上的关心、精神上的鼓励、工作上的帮助、业务上的培训和生活上的体恤等,而“维权”则是以政策法规为依据,以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成立相应的机构和建立相关的运行机制为手段,确保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
再次,要将“维权”与“从严治警”有机地结合起来。
工作中只讲“维权”不讲“严治”,容易导致民警的宗旨意识淡薄、奉献意识弱化,少数民警可能会有恃无恐、放松要求、甚至违法乱纪,也就会出现公权过大而侵害私权的现象。
所以在“维权”的同时,一定要建立相关监督和制约机制“从严治警”,也就是说:
“维权”不是为了“包庇护短”,而是要维护的人民警察合法的、正当的权益。
(二)弥补现行法律在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不足,制定专门法律保护警察合法权益
1、《人民警察法》是公安法规体系的主体,只有在《人民警察法》中增设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章节,将该法警务保障章节中关于对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进行人格侮辱及人身侵害的相关处罚规定提炼出来,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形成独立的章节。
直接明确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是代表国家机关和国家法律,其合法权益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
按照相关法律对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也就是在《人民警察法》中,要明确地告知社会:
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能时,他不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者,是执法主体。
在明知是人民警察的情况下依旧侮辱或者暴力袭击,无疑就是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此类行为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惩。
2、《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
可以肯定地说,这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特殊权力,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人民警察的自身安全;另一方面又是为了规范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避免滥用权力,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
现有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并没有与实际情况结合、细化,可操作性不强。
应将《警察查辑战术教程》中的相关内容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规定在各种具体情况下都具有可操作性,让人民警察在使用强制手段时有据可查、有法可依。
这样更有利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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