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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处理决定
财政检查处理决定
【篇一:
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财政处理决定书】
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财政处理决定书
舟山市普陀区档案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委办[2009]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查组从2009年9月7日开始对你单位实施专项检查,现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如下处理决定:
一、检查发现的问题
(一)出租房屋未按规定统一招租
2008年9月,区档案局未经区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投标将办公大楼内的一楼一间办公室(面积:
100平方米)出租给舟山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
租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年25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半年付一次。
经审查,区档案局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9月分别收取舟山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和2009年4月至9月房屋租金各12500元,房屋租金收入合计25000元。
2009年5月,区档案局未经区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投标将办公大楼内的三楼一间办公室(面积:
110平方米)出租给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双方约定:
租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年25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半年付一次。
经查,区档案局于2009年9月收
取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2009年6月至11月房屋租金12500元。
上述房屋租金收入合计37500元全部未入局行政账而入局食堂流水账,用于局职工在食堂的各种开支。
(二)延伸检查下属档案用品经营部发现的问题
1、未经审批擅自成立公司,未按规定设置会计帐套
2007年7月在原局长张友荣任期内注册成立了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诚意档案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注册资金50000元,注册资金来源于原档案学会下的档案用品经营部注销时资产处置款,法人代表乐某(系区档案局临时工),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均为个人注册,经营场所在区档案局办公楼一楼,经营范围是档案整理、档案用品销售等,经营部聘用临时工10名与区档案局混合使用,临时工工资由区财政预算安排。
从检查情况来看,经营部的经营业务属于档案局的业务范围,其人员、财务、资产等均由档案局管理,事实上应为档案局的下属企业。
但档案局在注册时,未按规定程序向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国资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而擅自成立个人公司。
经营部从2007年7月成立至检查日,未按照《会计法》规定设置正式的会计帐套,而采用笔记本记流水账的形式进行会计核算。
2、区档案局在经营部列支职工福利费用
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区档案局在经营部列支正式职工福利111900元,其中:
张友荣任期发放15898元,顾爱定任期发放96002元。
二、处理决定
(一)未经招投标统一招租出租房屋,不符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普陀区公有资产出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舟普政办[2004]201号)第三条“公有资产出租应统一在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监
督……”的规定。
责令你单位在租赁合同期满,向区招投标中心申报进入统一招投标平台,取得租赁收入纳入单位综合预算。
(二)普陀区档案局未经审批成立档案用品经营部,未按规定设置会计帐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及《舟山市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实施办法》(舟普政发
[2004]79号)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综合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的规定。
责令你单位在限期内向有关部门注销诚意档案用品经营部,其经营项目向物价部门申报取得经营许可后,由你单位自身经营,取得经营收入全部纳入单位综合预算。
(对该问题的处罚另按财政处罚程序下达《财政处罚决定书》)。
(三)区档案局在经营部列支职工福利费用1119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
算,……”的规定。
(对该问题的处罚另按财政处罚程序下达《财政处罚决定书》)。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晋财监罚决[2007]86号
山西省兴县电力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7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晋财监[2007]7号)的要求,我厅组织驻吕梁市财政监察处对你单位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
现将我厅对你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罚决定
(一)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1、你单位2006年在主营业务成本中核算应计入在建工程的支出88,102.56元,多计主营业务成本88,102.56元;
2、你单位2006年在主营业务成本中核算应由应付福利费或职工教育经费列支的培训费等费用38,584.00元,多计主营业务成本38,584.00元;
3、你单位2006年将本单位职工工资在兴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265,521.00元,兴县承装公司安装工程中列支313,156.00元,少计主营业务成本578,677.00元;
4、你单位2006年将房租收入33,000.00元无依据交由兴县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核算,少计其他业务收入33,000.00元。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我厅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并对你单位作出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未按规定全面清查资产
你单位在编制200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规定对存货、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进行盘点。
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厅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并对你单位作出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
你单位2006年在岗会计人员中有两名未按规定取得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我厅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
(四)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你单位在编制200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未将下属的兴县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吕梁电力建设承装公司兴县公司会计报表纳入汇总报表范围。
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我厅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并对你单位作出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我厅决定处以你单位的罚款用“缴款书”上缴省财政。
“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山西省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省级”,收缴金库栏填写“吕梁市金库”,预算科目名称栏填写“其它一般罚没收入”,科目代码栏填写“类103,款05,项01,目99”。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者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五、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我厅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本决定书由山西省财政厅驻吕梁市财政监察处监督执行。
附:
送达回证
苏州市财政局文件
苏财购字【2008】12号
—————————————★————————————
苏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决定书
当事人:
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
地址:
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68号海口保税区7号厂房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公司在参加江苏省苏州监狱迁建项目采购的变电所电气设备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供的电力变压器试验合格证书(编号:
ctqc/-07.012)系伪造。
你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二、处罚的依据及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采购金额2020000元千分之十的罚款,即20200元。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3年内(即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篇二:
处理决定(范文)】
检查的财政处理决定
根据《**财政局201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总体方案》(**财监[2011]**号)和《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治金办[2011]**号)的要求,我局派出检查组,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对你单2011年会计信息质量和治理“小金库”进行了重点检查,检查出你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现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如下财政处理决定:
一、违反财政法规的事实和证据
二、处理决定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喀什地区财政局或**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本决定在2011年月日前执行完毕。
二0一一年月日
【篇三:
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已经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2006年1月26日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做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七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应当回避。
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十六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十七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
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
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做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
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以及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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