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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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集:
债合的法律效力分析|法官认为
9XXXX第18号
“债合”的内涵是指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加入债务关系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目前,学术界对这一现象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尚无定论。
还有一些概念,如“同时承担债务”、“额外承担债务”和“重叠承担债务”,是指同一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使用了“债合”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一)》(苏高干审委[〔2005〕16号,以下简称《苏高干审委[〔2005〕16号纪要》)第十七条规定:
“债务接合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的方式。
或第三方与债权人签订双边协议,或第三方单方面向债权人承诺第三方将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在其研究报告《民商事审判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中也采用了“债务追加”的概念鉴于“债务接合”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已被部分接受,与“并行债务承诺”、“追加债务承诺”和“重叠债务
承诺”等术语相比,“债务接合”一词更为简洁,本文采用“债务接合”的概念作为讨论对象。
债务合并不会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这是债务合并和债务转移的最大区别。
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接管全部或部分债务(《合同法》第84条规定:
“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如果发生债务转让,原债务人将不再承担转让给第三方的债务范围内的债务;在债务结合的情况下,原债务人不会因为第三方加入债务关系而脱离原债务关系。
连带债务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从属于债务,受现行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的约束。
对中原债务人的连带债务和第三方承担相同的债务,没有适用的保证期间。
现行法律对债务转移和连带责任保证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而中央一级的法律规定中对债务纳入没有明确的规范性依据。
由于缺乏上级规范的指导,苏审计委员会2005年第16号会议记录原则上只规定了债务加入的问题。
只有三篇短文,没有为当前实践中大量有争议的债务增加问题提供全面有效的指导。
司法实践中的债务增加纠纷
尽管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大量的债务增加纠纷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文中,将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债的认定标准
第三人参与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与债权人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有一种观点认为,除非从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情况可以推断出原债务人不会免除其义务,否则将被视为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放弃权利必须是明确的。
因此,除非可以从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中推断出来,否则被视为不免除原债务人。
(2)关于债务连带责任的形式有三种观点:
(1)第三人参与债务履行完全是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
它是否履行这一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约束,第三方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2)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债务连带的形式和责任,因此不能将其界定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由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相同的还款责任,不分先后,其性质最接近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也有三种观点。
:
(1)如果第三方与原债务人之间没有协议,那么第三方履行义务完全是一种自愿行为。
未经原债务人同意,原债务人没有付款的义务,第三方也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
(2)第三人对原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债务人获得了无法律依据的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第三方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债务人偿还(3)已经履行对债权人义务的第三人自然应当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这自然可以取代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赔偿的地位。
针对上述争议点,关于债务接合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中积累的司法经验可以为妥善处理债务接合争议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债务合并的理论分析
(1)构成要件
1。
债务是可以转让的
一般来说,下列债务是不可转让的:
(1)不可转让债务是与特定债务人的人关系密切,需要特定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因此不能转让,如演出合同中著名歌手的演出义务;
(二)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债务。
(3)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对于必须具有可转让性的债务,作为债务合并的组成要素,没有严格的理解。
对于原本不具有可转让性的债务,如果
个债权人在债务合并过程中达成一致,则不可转让性可能不再存在,债务合并的效力也不会因其原本的不可转让性而受到影响。
例如,一个著名歌手的表演义务,如果债权人同意另一个同名或更知名的歌手将代表他表演,那么该另一个歌手不能被排除在最初的表演债务之外。
此外,债权人和债务人最初明确同意不转让债务,也可以一致表示终止这些协议的新含义,从而使债务顺利地结合起来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完全改变债务的性质,以达到交易的目的。
2。
《债务接合协议》的成立及效力
债务接合的法律关系有三个当事人:
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
债务加入协议可以由三方组成,也可以只由其中两方组成。
当三方共同组成时,债务加入协议将立即生效。
当它由两方组成时,它的建立和有效性仍需具体分析。
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会议纪要规定了三种债务接合形式,即第三方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三方与债权人达成双边协议,第三方单方向债权人承诺根据苏高成审委[〔2005〕16号会议纪要的观点,三方协议、双方协议(第三方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和第三方单方面承诺均可形成有效的债务添附。
如果不考虑可能导致意愿表达无效的其他因素,毫无疑问,三方同意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
对于双方的协议(第三方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于第三方自愿共同履行债务,债权人愿意接受第三方的履行来全部或部分消灭债务,这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因此,人们普遍认为,第三方与债权人之间关于加入债务的协议可以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生效。
即使它违反了债务人的意愿,也应被认为是有效的。
苏高干审委[〔2005〕16号纪要的规定也证实了这一结论但是,对于苏高成审委[[2005]16号会议记录中规定的第三方单方承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债权人要求第三方按照承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相当于接受第三方发出的债务合并要求,并将其转化为双方协议(由第三方与债权人达成);如果债权人明确或通过行为表示不接受第三方的单方面承诺,则没有债务合并的法律效力,因为没有债务合并协议
关于双方的债务合并协议,苏评审会2005]16号纪要只列出了双方的协议(第三方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其他双方的协议(第三方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似乎不能形成有效的债务合并。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债务合并协议为
。
虽然债权人没有参与,债务加入协议仍然有效,但有必要表达债权人受益的意思。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他将加入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协议,但当第三方加入债权人根据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履行债务的协议时,债权人有权接受债务。
但是,由于债权人没有明确或通过其行为同意加入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当第三方延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方自愿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16号《纪要》第19条规定:
“债权人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就责任形式达成一致本条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债务连带关系中,第三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但是,对于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目前(中央)法律(司法解释)层面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理论上的结论。
有连带责任理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类型学等观点。
然而,有一点是肯定的,即第三方和债务人在性质和内容上承担相同的债务。
在此前提下,应注意以下问题:
1.特别协议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形式有什么影响;2.第三方享有什么辩护权?
3.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有追索权吗?
1。
特别协议对双方责任形式的影响是什么,连带责任是按比例计算的责任形式。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和债务人按比例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该特别协议是否经债权人同意来判断其效力。
当三方(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方)达成特别协议时,特别协议自然对三方都有效。
在双方达成特别协议的情况下,有必要区分由哪一方做出特别协议并分别进行判断。
首先,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特别协议对债权人有效。
此外,部分责任减轻了债务人的部分负担,这对债权人并无损害。
如果债权人和第三方之间关于债务合并的协议可以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生效,则债权人和第三方之间关于部分责任的特别协议的效力应以同样方式解释。
也是债务人和第三方之间的特别协议。
由于未经债权人同意,且第三方的偿债能力弱于债务人,因此,关于义务的特别协议将不可避免地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些特别协议当然对债权人无效。
但是,参照上述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债务的合意效力的讨论
,如果第三人根据债务特别协议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接受债务,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权自愿要求第三人履行部分债务。
2。
第三人的抗辩权
第三人的抗辩权分为三个方面:
(1)因债务本身的缺陷而产生的抗辩权例如,债务合同无效,债务尚未到期,抗辩权在双边合同中同时履行。
(2)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合同法》第85条规定: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虽然第三人在债务转移时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的性质和内容与原债务人所承担的并无不同,因此可以类推适用。
(三)第三人因参与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例如,第三方增加债权人债务的意图是无效的、可撤销的等。
在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加意图有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对抗债权人存在争议。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规定第三人不得援引因果关系抗辩大陆一些学者认为,大多数债务合同都是基于原因原则,第三人往往可以因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而反对债权人。
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未被告知债务合并的意图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没有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信托利益,应允许第三人和债务人自行变更和解除债务以加入协议,并以债务合并的理由已经消失为由反对债权人。
3。
第三方追索权
在债务连带关系中,第三方清偿债务后,第三方与债务人一般会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协议。
如有协议,以协议为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第三方在清偿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索。
《担保法》第31条规定: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但是,债务连带关系中的第三人在形式上不是担保人,不能直接适用担保法的这一规定。
但实质上,债务增加
也是一种担保,因为债务的增加并不导致债务人免除责任,也不属于第三方清偿债务,这只是增加了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
日本表示,债务加入类似于担保,担保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
据此,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31条,他有权向债务人要求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方对债务的清算导致债务的消灭,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得利益。
第三人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规则
通过对可以从公共信息渠道查询的司法案例的分析,关于债务接合的争议集中在债务接合的认定和法律效力(责任形式)上,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担保、债务转让还是债务接合?
第三方加入债务后,第三方将承担什么责任?
现有的司法案例尚未涉及第三方的追索权。
原因可能是追索权只能在债务合并争议中确定债务合并的性质并且第三方已经履行债务之后发生。
因此,追索权一般不涉及债务合并纠纷。
一旦第三人在履行债务后行使追索权,原加入三方债务关系的债务演变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
即使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前债务的三方关系也没有得到探究,因此在判决中没有得到反映或提及,在公共信息渠道中也很难找到。
关于债务加入争议的司法案件的另一个特点是,尽管各级法院处理的债务加入案件的对象差异很大,但所面临的问题几乎相同,即债务加入的认定和法律效力(责任形式)。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得出的债务合并争议点不谋而合。
有鉴于此,本文仅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债务合并案例分析和简易判决规则,既考虑了其权威性,又考虑了反映司法实践问题的全面性
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债务合并司法案件。
(1)第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2)在商业实践中,第三方承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这至少有三层含义,即第三方代表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连带或债务转移。
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样的,必须结合债权人的陈述、当事人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等因素,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做出全面的判断。
(3)法律关系中增加债务。
在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如果债务承担协议仅由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署,则应适用第三人补充协议的规定。
[[1997]4号不适用,第三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债权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的,适用法富复[1997]4号[的规定,第三人不得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4)当事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构成债务的,应当对债权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5)判断第三方愿意承担债务的承诺是否构成担保或债务的添附,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更明显的担保含义,可以视为担保;如果不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应将其视为加入债务。
(6)第三方签订债务合同并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比例。
债务人和第三人事后分别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的,视为债务连带,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
(7)如果第三方承诺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让给第三方或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则不容易确定其构成债务转让,一般应确定为债务添附。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增加债务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只要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者没有通过行为表示反对,仍然视为该债务已经增加,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增加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规则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债务加入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内容主要集中在债务合并的认定和第三人责任形式的判断上。
其中一些内容已由地方法院以司法指导的形式正式发布,专门指导债务合并纠纷的处理。
如苏高成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8条规定:
“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除非债权人不反对免除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也就是说,建立债务结合关系的推定规则附债
法律实践中的注意事项通过对附债的上述理论分析和对判决规则的总结,可以对本文提出的附债三大争议问题做出较为准确合理的回答
1。
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除非从协议的文字和履行中可以推断。
2。
关于债务连带责任的形式,第三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
3。
第三人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追索权的基础可以是不当得利,担保人的追索权规则也可以类似地适用。
也就是说,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对债权人的义务,自然获得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并且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
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可以参照上述结论并结合当事人之间债务纠纷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判决
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为了避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导致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采取防范措施:
(1)三方债务接合协议
在构成债务接合法律关系的所有协议中,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方之间的三方债务接合协议是最有效、最不可能的纠纷形式。
三方协议能够反映各方的要求,对三方都有效,避免了因沟通和通知意图而造成的不确定性,也是司法实践中最被认可的债合协议形式。
如果出于主观和客观原因无法达成三方协议,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第二好的协议形式是债权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双方协议。
如果债权人只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加入第三人的债务,因为它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协议加入第三人的债务,债权人也无权直接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第二种最好的协议形式也是与第三方签订的加入债务的双方协议,这样就可以要求第三方根据协议履行债务。
如果债务人未能与第三方达成加入债务的协议,即使第三方与债权人之间有加入债务的协议,债务人也无权要求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从第三方的角度来看,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加入协议,他们都应该承担债务,不同的是他们受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要求的约束。
(2)第三人的责任形式明确规定,
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分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理论差异在实践中影响不大)和共同责任三种在当事人打算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明确约定,否则很可能被推定为连带责任。
负债形式是区分债务连接、债务转移和担保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般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相同的债务,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
因此,与债务转移和担保相比,债务加入是对债权人利益最有力的保护
(3)第三方追偿权的处理第三方追偿权解决了第三方清偿债务后的利益保护问题。
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要债权得到清偿,他们可能不关心第三方追索权的享有或行使。
但是,如果第三人因追索权问题主张意思表示的瑕疵,并取消原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则可能危及债权人已经清偿的债权利益。
因此,从尽可能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角度来看,第三方追索权的享有和行使应在债务连带关系中明确约定。
仅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通过同意第三方的追索权不得用作债务人或第三方的抗辩,也有可能避免第三方的追索权对债权担保的可能影响。
的上述三个注意点所遵循的一般原则是试图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尽可能清楚地确定债务的内容。
原因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有一个遵循协议的约定。
协议越清晰,可操作性越强,争议的可能性越低。
法院在处理债务纠纷时,应坚持同一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明确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文件往来、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做出综合判断,挖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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