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师逐条详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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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师逐条详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导语:
《条例》规定了一套立体的监督、管理体系,保障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
一是主体上,《条例》不仅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及公安、街道办事处等行政主体的职责,还规定了工会、共青年团等组织及新闻媒体的权利与责任;二是法律责任上,涵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失信机制等等。
《条例》彰显了立法者的决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零容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解读:
目前,我国劳动法体系已基本完善,但《工资法》迄今未出台,有关工资支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国务院本次发布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迄今为止工资方面的最高层次的立法。
从立法目的来说,我国的工资立法目前主要还是劳动部颁行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各省市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实行了《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上述立法在内容上均未对农民工群体做出特别规定,而以往官方会以政府文件的方式强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这次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上升到法规层面,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障,也是对历年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和集成,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行政法规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低于宪法和法律。
其效力是远远高于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原劳社部、现人社部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的。
目前在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法律位阶最高的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解读:
本条是对保障对象的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工=为企业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然何为“农村居民”却无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户口性质划分。
1、本条的规定在于界定了“什么人属于农民工”,提出了农民工身份的审查标准,即“农民居民”,实际上是对我国户籍上的农民居民身份的界定,即户籍上载明为农民居民的即属于农民工,相应地也适用本法的规定。
2、“农民工”这个概念自1984年被提出来后,一直有广义和狭义的定义,一般理解为户籍为农业来城镇务工的居民。
但户籍制度改革后,不在区分城镇和农业户口,都是居民,因此这里明确了一下。
而这条之所以对企业影响比较大。
是因为,农村居民这个概念很宽泛,基本上单位的各个岗位都会有农村居民。
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一线的农村来的居民,因此该条款对企业影响比较大。
概念的不确定给企业在支付员工工资时带来更严格的要求。
3、关于农民工的定义,此前并不清晰,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户籍制度改革以来,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因此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常宽泛,每个企业都可能会有,所以这个条例跟所有企业都有关系。
4、本条用于厘清“农民工”概念,以前农民工的前身概念是“进城务工人员”,2015年以前,国家统计局按年发布《进城务工人员监测调查报告》,自2016年起《进城务工人员监测调查报告》更名为《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由国家统计局按年发布,在《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对农民工概念作出解释:
指户籍仍在农村,在本地从事非农产业或外出从业6个月及以上的劳动者。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概念属于狭义理解,由于现阶段,户籍变更方式多样、人口流动性大大增强,几乎随处可见原籍农村的劳动者,加之用人单位不一定能够准确判定农民工身份,且缺乏权威文件作出概念明晰,因此建议用人单位不要将农民工理解为来自一线农村的劳动者,而是以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去理解农民工的概念,并将广大可能被认定为是农民工的劳动者一概认定为是农民工进行前期合规和风险预防,如若今后确实出现涉及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事宜,用人单位亦能够做到处变不惊、游刃有余。
5、对于农民工的含义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农民工”一词最早是由社会学家张雨林教授1983年提出来的。
农民工,又称民工,简言之是指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即其农民身份还未能得以转换而又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生产经营的群体。
"农民工"一方面具有农民的身份属性,另一方面从事的工作却是产业劳动。
我们所说的农民工就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来城镇务工的居民。
然而现在随着《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推出,户籍制度已经改革,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城里人”和“乡下人”户口身份之别不复存在。
这就意味着上述所称的农民工群体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即本条例所适用的群体发生了变化。
因为农村居民这个概念很宽泛,一线城市也存在农村来的居民。
可见,如何适用本条例将存在一定争议。
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这条的影响很大,搞不好高管也可能是农民工哦,而且本条例的保护力度从明文规定来分析部分内容要强于《劳动合同法》。
6、在本条例出台之初,许多企业认为条例的出台针对的仅是建筑类企业,与自身并不相关,但是,《条例》第二条明确: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具体而言,“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但主要在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
(详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8048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104号)。
故,实际上许多企业在用工方面都接受了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因此在该条例出台后都可能受条例规制,切不可疏忽大意!
7、人社部2018年9月30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8048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104号指出“关于取消农民工称谓的问题。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但主要在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
对农民工称谓问题,我们专门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进行了反复深入研究,认为目前还不宜取消这一称谓。
一是在农民工问题被根本解决之前,农民工群体还将存在一定的时期,因此,需要有特定的称谓,以便实行有针对性的政策,逐步解决他们遇到的问题。
二是除了农民工外,很难找出一个准确、简洁、各方认可的称谓,来指称户籍仍在农村但从事非农产业的群体。
”从该答复来看,农民工是以户籍作为划分标准的。
8、2014年7月,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要求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201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地城市落户方案》(国办发〔2016〕72号),就进一步拓宽落户通道提出了明确要求。
因此,户籍制度改革后,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由此,条例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不再以户籍作为划分标志。
农村居民的概念很宽泛,概念的不确定给企业在支付员工工资时带来更严格的要求。
基于对《条例》农民工身份的特殊规定,企业在雇佣员工时,应当做好以下的自查工作:
(1)做好现有员工自查,可考虑先根据员工户口性质进行区分;
(2)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可考虑增加员工户口性质选择填写,做好员工身份识别,并明确以员工申报的户口性质确定。
工资的范围有进行了明确,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包括计时、计件、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
但是不涵盖年终奖、十三薪、项目提成等。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解读:
1、上述几个条款实际上在之前的政策规定中已体现,比如农民工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政府部门对农民工工资的监管职责、保障农民工工资应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等,直接来源于政策文件,是对过往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和集成。
本条未提及强调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问题,而是规定书面约定工资支付内容。
签订劳动合同却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条这样表述大概出于重点保护工资利益的目的。
用人单位必须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实际上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按照劳动合同进行管理,按照劳动关系管理,不能让农民工游离在劳动关系之外。
2、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要进行实名制管理,亦即加重了用人单位的形式审查与备案义务。
用人单位涉诉时,若抗辩对劳动者是否为农民工或是否年满16周岁等并不知情的,被仲裁机关或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极低,因为《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要实行实名制管理。
为此各用人单位在入职登记时,除检查是否与身份证一致,还应当复印劳动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并成册保留,避免承担未履行实名制管理的法律责任。
3、住建部、人社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于2019年3月1日施行。
该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解读:
本条是对各主管部门分工职责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各主管部门中没有信访部门。
1、农民工工资的解决以往多会采用“多部门联席会议”的方式处理,涉及人社、住建、发改委、财政、公安、司法以及市场监管、金融等多个部门。
本条款实际上将农民工工资多部门联席会议的处理方式固定下来,明确了各个部门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中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而在以往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中,信访部门会作为一个总的协调部门,这次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也许是有意淡化农民工工资信访处理,强化农民工工资工资的依法处理。
2、除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之外,本条例还将农民工的保护工作分配到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等。
可预见的是,后续中央或地方的各个部门可能将联合起草并出台更加细化的文件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
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解读:
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选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投诉、举报途径维权。
依照先行的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处理。
而在以往的处理中往往是以劳动监察为主、劳动仲裁为辅,其中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劳动仲裁以劳动关系建立为前提,而农民工尤其是建筑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在劳动关系证明上存在诸多困难,导致劳动仲裁很难有效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
而劳动监察虽然从法律角度是行使监管职责,但近年来越发演变为“为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部门,偏离了其部门职责,所以这个条款中没有直接说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而是规定了“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也在一定程度上隐含“规范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建立农民工工资依法处理的意思”。
针对农民工与招用其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等发生争议的,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针对农民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金的,应当将实际施工人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
需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点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通常情况下,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际施工人与前手发生争议时,应当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解读:
《条例》规定得非常清楚,支付形式为货币,支付手段为银行转账或现金。
在法律上,“应当”就是指原则上,除非立法另有规定,为了避免涉诉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建议用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而且该银行帐户应为劳动者本人名下(而非其他家属)。
《人在囧途》中的挤奶工王宝强年底拿不到工资,最后拿了一张欠条。
在现实生活中,以米、油、衣物等实物或购物券折抵农民工工资的现象非常普遍,农民工也很无奈,不拿吧,可能最后什么也不剩下;拿吧,最后还是要折现,换算下来,血汗钱又被薅了一把羊毛。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解读:
1、支付周期由双方自行约定,没有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按月支付工资是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法是劳动基本法。
农民工往往是以完成某一具体工作内容或是从事某一工作一段时间后即离开用人单位(例如建筑工人、生产工人、货车驾驶员、服务员),相比起办公室白领一族,农民工属于不折不扣的“临时工”,许多用人单位为加强自身对农民工的掌控力、规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节约用人成本而选择不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一步助推了农民工被拖欠、克扣工资的乱象。
对于此种乱象,本条款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来保证农民工的工资有标准有证据可循、且能及时发放,尽可能将对农民工的劳动保障与对普通城镇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的接轨起来。
2、建筑类企业尤其需注意,在本条例出台前,江苏地区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可以每月预付部分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剩余部分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即当年7月份结算、支付上半年工资,次年元月份结算、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资。
《条例》中并未赋予建筑类企业变通操作的权利,故建议建筑类企业今后按月依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如存在拖欠情形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情况严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
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解读:
本条是对工资支付周期的规定。
在建筑领域,有一条不成文的规矩,平时只给农民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或者一分钱不发,到年底或者工程结束后再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
《条例》则彻底打破了这一潜规则。
第二章的内容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基本一致,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周期的约定。
在支付周期上,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七日,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支付”,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工资最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有所区别。
本条例的保障对象有特别的指向,仅指农民工,而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有其特殊性,本条规定考虑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现实情况,一般农民工工资支付会以项目为周期,以完成某个具体的项目工作作为工资支付的节点,很难像一般企业一样按月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解读:
这一条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条。
之前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而这一条将原有的保存两年备查变为3年,可能有的企业会说,我们企业没有农民工。
但是就如该条例第二条农民工的定义可知,农民工的概念非常宽泛。
因此为了降低风险为0,请企业保存工资及考勤三年。
每个企业都可能会有农民工,因此为了规避风险,建议工资支付台账统一至少保存3年。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本条规定延长了用人单位工资台账的保存期限。
在诉讼仲裁中应注意书证提出命令规则的适用。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要求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的书面记录2年以上备查,但本条出现了对于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至少保存3年的规定,两者存在明显不同,有的人可能会认为,“我们企业注册在北上广深等发达地区,应该没有什么农民工,我们应该还是按照2年的期限来保存工资支付书面记录吧?
”考虑到农民工概念的宽泛性,加之用人单位并不能完全排除现有的劳动者均非农民工,更不能排除将来不招录农民工,我们建议,所有用人单位一概将工资支付的书面记录/台账都至少保存3年,以降低风险。
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基于便利起见,一律保留三年台账,且台账应根据《条例》要求做好,此外还要做一式二份的工资清单,让劳动者签字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
否则在涉及劳动报酬等纠纷时,很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此外,《条例》第五十四条还规定,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单位将可能面临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可能面临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条规定了3年时间,这一点有所突破,该条还强调了应当由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内容,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相一致,因为在实际劳动争议案件中,经常出现劳资双方对工资项目组成分歧较大的情况,如果没有劳动者签字确认进行约束,会出现用人单位伪造工资清单以规避支付加班费或其他工资项目的风险。
第三章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解读:
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
本条的内容是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任,引入了“用人单位”的概念。
这个概念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
这一条款实际上隐含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解读:
1、本条与第十六条相对应,涉及“非法用工”的问题,即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这类单位本身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农民工建立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公安部门监察整改的对象。
如农民工在这类单位工作,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一般可以由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
但是,有一点需要指出,此种情况是否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践中是有争议的,认定为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概率较大。
2、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重点不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这点规定相对模糊,但不能掩饰其重要性。
这主要是由于农民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既可能存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也可能存在劳务关系。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这一特定的主体指的是该主体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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