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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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条例
广州市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条例
(草案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至五条)2
第二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第六至十六条)4
第三章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
第一节一般的集体协商(第十七至三十九条)8
第二节工资集体协商(第四十至四十六条)15
第三节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第四十七至五十七条)18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至六十条)22
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一至六十二条)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促进和规范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活动,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包括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和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及其他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共同研究、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是指职工由工会代表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或者行业代表组织就协调劳动关系、确定与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企业联合会及其他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行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和企业,职工和企业开展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工作,适用本条例。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职工开展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原则】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
(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
(三)及时;
(四)合作;
(五)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中各方工作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主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及其他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定期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并负责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的召集等日常事务工作。
保障和推进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工作的依法开展。
工会组织协助本条例的实施,积极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推进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工作,代表职工的利益,表达职工的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企业联合会及其他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协助本条例的实施,积极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督促企业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促进企业积极开展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企业或者行业代表组织配合本条例的实施,开展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工作,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二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
第六条【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的建立和工作方式】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职工人数达到五千人以上的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通过召开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开展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和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的人员组成】市、区(县级市)和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及其他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派员组成。
在区(县级市)和镇企业联合会建立之前,可以由工商联、商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联合代表企业一方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及其他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中的成员人数应当基本相等。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设主席一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设副主席两名,分别由总工会、企业联合会或者其他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日常办公机构及人员组成】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
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的工作内容】市、区(县级市)和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工作内容:
(一)研究分析经济政策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协商;
(三)促进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对其制定、调整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五)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对所在地的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对劳动关系双方妨碍集体协商的行为进行公开谴责;
(七)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三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会议的主办和召开次数】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召开会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办,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经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同意,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会议议题】劳动关系三方协商的定期会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本地区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情况,劳动关系状况和问题,经三方协商,提出意见、建议和对策。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的临时会议,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议题。
同一次临时会议中,每一方提出的议题不得多于三个。
遇紧急情况确需召开临时会议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会议的召开】召开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充分讨论协商、达成共识。
各方可以根据会议议题确定本方参加会议的人员。
根据需要,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其他非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召开会议不实行表决。
第十三条【会议的议事程序】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召开会议,各方与会人员可以就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讨论协商。
在各方发表意见后,可以休会,由各方研究确定本方的最终意见。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全面、客观记录会议情况,并经全体与会人员签字。
第十四条【会议事项的决定】经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讨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交与会各方签字确认。
会议纪要应当客观反映会议情况,记录各方意见和会议达成的共识。
第十五条【会议文书的形成】经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决定需要制作文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会议确定的起草方负责起草,交与会各方签字确认后印发。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可以就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具体事项,经充分协商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的名义制作文书。
每一方应当下发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文书,并约束成员单位履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文书、会议纪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决议的执行】对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做出的决议,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的三方及其所代表的成员应当全面贯彻执行。
有关执行情况应该在下一次定期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三章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
第一节一般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制度】全面实行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制度。
行业(产业)工会与行业协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确定或者调整本行业、区域、企业劳动标准、劳动定额和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协调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企业集体协商的促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将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的情况列入,定期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程序的启动】双方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行业协会的会员企业应当参与该行业集体协商。
区域内的企业经过其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应当参与该区域集体协商。
第二十条【行业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行业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行业(产业)工会选派,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产业)工会主席担任。
在行业工会建立之前,由地方总工会指导该行业的工会组织选出三至九名工会代表,作为行业集体协商的职工一方,开展集体协商工作。
行业协会方代表由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内的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在行业内企业中民主推荐选派。
没有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内的其他企业代表组织的,由行业内的企业经民主推选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协会负责人担任或者由行业内的企业经民主推选产生。
第二十一条【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派员担任,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确定。
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参与协商的全部企业经民主选举推荐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二十二条【企业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企业集体协商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首席代表。
企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经职工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集体协商代表的人数】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协商代表,每一方代表人数应当为单数,而且最多不超过七人。
第二十四条【集体协商双方之外的专业协商代表的聘请】集体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方成员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上级工会可以为职工一方指派协商顾问。
协商顾问可以列席协商会议。
第二十五条【关于协商代表的公布和备案】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相应的行业或者本区域、本企业公布。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关于协商代表的权益保障期限】协商代表的权益保障的期限,签订有集体合同的,至集体合同期满时止。
不需要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协商代表的权益保障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之日起十二个月。
第二十七条【关于协商代表工资利益的保障】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关于协商代表劳动权益的保障】在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没有法定事由,企业不得调整集体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得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解除集体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行业、区域集体协商的内容】当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时,行业、区域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行业、区域内企业各工种最低的劳动报酬标准或者劳动报酬幅度、最低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二)行业、区域内企业最高的劳动定额或者劳动定额幅度;
(三)行业、区域内企业职工保险福利;
(四)行业、区域内企业工资调整机制;
(五)行业、区域内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
(六)行业、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的预防和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七)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集体协商的内容】当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时,企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劳动报酬、劳动标准、劳动定额、劳动条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险福利、工资调整机制;
(三)劳动争议的预防和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
(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关于集体协商制定、修改或者决定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工会应当在与企业集体协商之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听取职工的意见。
未建立工会或者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听取职工的意见。
企业应当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职工,并提供书面文本或者设置公共阅读版本供职工查阅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关于集体协商必要条件和所需信息资料的提供】在开展集体协商之前,行业协会、企业应当为本行业、本企业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
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生产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集体协商的记录与结果的告知】每一次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均应当做好记录,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及时告知本方全体成员。
第三十四条【集体协商成果—集体合同的签订】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需要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就协商过程和内容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参与协商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参与协商企业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的,应当签订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
签订集体合同时,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上签字。
集体协商双方就工资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的生效】集体合同签订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生效。
第三十六条【集体合同的公布与查询】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商代表应当将集体合同以适当方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受该集体合同约束的行业协会、企业、职工有权查询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十七条【集体合同的期限】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具体期限由集体协商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集体合同的效力】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本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参与协商的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企业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与职工个人劳动合同的冲突适用】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当集体合同条款和企业职工个人劳动合同的条款不一致时,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适用有利于职工的条款。
第二节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准备】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在协商前进行认真研究和准备,提出协商方案。
协商双方准备协商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一般管理人员、中高级管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五)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经营成本等经济指标;
(六)地区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七)宏观经济环境;
(八)政府发布的收入调控政策;
(九)其他有关情况和数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工资指导线等相关信息数据。
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当定期统计会员企业的人工成本和职工工资情况并反馈给会员企业。
第四十一条【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业、区域内企业主要岗位(工种)最低薪酬标准、最低计件单价和最高劳动定额;
(二)行业、区域内企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工资调整幅度;
(三)行业、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在职工劳动报酬中的比重和支付办法;
(四)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程序;
(五)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加班工资的计算和支付;
(四)计时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单价标准,劳动定额标准;
(五)企业内部最低薪酬;
(六)企业公益金的使用和劳动分红的办法;
(七)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程序;
(八)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特殊规定】工资调整或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与工会就工资调整幅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一)企业经济效益大幅增长;
(二)企业经济效益大幅减少;
(三)物价指数上涨较快;
(四)遭遇众所周知的金融或者经济危机。
企业工会尚未建立的,企业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经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方的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职工公布。
第四十四条【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总额的税前扣除】企业通过工资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符合下列条件的,即为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一)符合国家工资调控政策及对特定行业的工资管理措施;
(二)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
(三)企业向税务部门如实提供了本年度各项工资支出财务报表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工资指导线的实施】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之后的三十日内,企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工资调整进行协商并制订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促进】行业协会应当促进本协会会员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按照职工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同步增长、风险共担的原则,保障职工工资随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行业、区域和企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行业、本区域和企业内部各工种薪酬或者薪酬幅度。
第三节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
第四十七条【集体协商分歧的协调】因一方拒绝导致企业集体协商不能开展、因为出现重大意见分歧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协调处理。
当未经集体协商,企业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由工会启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协调处理。
行业、区域集体协商双方因为协商出现重大分歧的,由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工会、区域性工会组织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协调处理。
行业协会的所在地和行业工会、区域性工会组织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指定的区、县级市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协调处理。
第四十八条【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的构成】区(县级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及其他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工作人员,律师、人民调解员、学者中聘请熟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人员担任调停员,组成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
调停员对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负责。
第四十九条【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的备案和管理】区(县级市)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调停员名单报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备案。
区(县级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负责调停员资质审查、培训和日常管理。
第五十条【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的职责】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负责以下工作:
(一)调查了解集体协商争议情况,分析和评估事态;
(二)组织劳动关系双方平等、有序协商;
(三)客观、公正、中立地开展调停;
(四)提出调停意见;
(五)向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报告调停情况。
第五十一条【集体协商争议协调的启动】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依据行业、区域或者企业集体协商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的申请进行。
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五十二条【集体协商争议协调的申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一)自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另一方不接受集体协商要求或者不做出书面回应的;
(二)因为出现重大意见分歧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出现集体停工、怠工协商不成的。
第五十三条【集体协商争议协调的程序性规定】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自接受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指派调停员进行调停,促成双方就协商内容达成一致。
企业集体协商不能开展、因为出现严重意见分歧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自接受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派调停员进行调停,促成双方开展协商。
企业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自接受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指派调停员进行调停,促成双方开展协商。
第五十四条【集体协商争议协调的调停终结】经协调,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小组应指导集体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
第五十五条【集体协商的中止】 自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能达成协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由双方协商确定下次协商时间、地点。
中止协商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双方中止协商后,集体协商争议行为仍未停止的,依法进行处理。
达不成中止协商的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提出协调申请。
因达不成中止协商的一致意见而导致集体冲突的,企业不得据此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劳动关系集体冲突的规范】集体协商正常进行期间,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不可抗力情形或者法定事由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二)故意纠缠程序细节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三)没有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排斥对方合理要求和合理方案;
(四)制造、传播虚假信息影响集体协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劳动关系集体冲突的解决】企业发生集体停工、怠工等劳动关系集体冲突的,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原因和职工诉求,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方案,促成职工与企业开展集体协商。
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应当予以解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尽快解决。
企业工会引导职工尽快恢复企业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不开展集体协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当地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对其予以公开谴责。
(一)拒绝、推诿一方集体协商要求;
(二)拖延开展集体协商;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有关信息和所需资料;
(四)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时间;
(五)其他妨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救济措施】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标准向协商代表加付赔偿金。
被违反本条例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代表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第六十条【对违反条例损害协商代表劳动经济利益的救济措施】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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