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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官任命
篇一:
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法官是正义的最后守护者,挑选一个优秀的人做法官,不仅可以还当事人以正义,而且也可以让全社会感受到正义的力量,相反,如果挑选一个不称职的人做法官,胡乱裁判,便难免要如培根所说的那样——“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尤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因此不称职的法官给法律、给正义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最为严重的。
因此,为了遴选称职的人做法官,各国一般都制定了《法官法》,确立了法官的遴选制度。
一、法官遴选制度概述
何谓法官的遴选制度呢?
简而言之,法官的遴选制度就是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以及通过一定的方式从符合资格的人中遴选法官的制度。
由概念可知,法官遴选制度主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如何确立法官的任职资格;二是如何通过一定方式从具备资格的人中遴选法官。
为什么需确立法官的任职资格呢?
这一方面当然是为了遴选合格的人做法官;另一方面乃是为了确保法官队伍的精英化。
而遴选法官的方式则主要有这么三种:
一是任命制;二是选举制;三是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重要代表之一,在长期的法治进程中,已经确立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官遴选制度。
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也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法官遴选方式。
因此,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极具代表性,值得我们研究。
二、英国法官的任职资格
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确立了许多重要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只有符合法官任职资格的人才有可能被选任为法官。
在英国,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
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
由此可见,英国法官的任职资格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法官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二是从事法律工作的技能;三是法官个人的人品。
例如以英国巡回法官为例,从法官候选人中挑选法官的标准包括:
1、熟悉法律知识、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较到达的职业成就;2、具备较强的思维分析能力;3、具备良好的判决能力;4、具备较强的决断能力;5、具有与各种人员进行有效沟通的能力;6、具有保持法院权威、维持法院尊严的能力;7、具有诚实正直、礼貌与仁慈的的品格;8、具有正义感;9、能理解民众和社会;10、司法的适当、有效及公共服务职责。
在英国,法官候选人除了要具备上述任职资格外,还有一项重要的任职条件,那就是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成员(出庭律师)中任命。
其中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或者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最高上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2年以上的经历。
因此,从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来看,英国除治安法官外的所有法官都必须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出庭律师中遴选。
这种制度确保了法官队伍的精英化。
在英国,律师被认为是社会的精英,而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可谓是从精英中挑选精英。
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
般都从业绩卓越的律师中选任(即所谓的法官资格取得一元制)。
法律院校毕业生不可能走出校门即从事法官职业,只有在学识和阅历达到一定层次后,才有可能被遴选为法官,正如格伦顿等所指出的:
“对于有朝一日成为法官有任何想法的普通法国家法学院学生而言,哪怕成为低级法院的法官也被当作是对其长期而出类拔萃的律师生涯的承认。
”
三、英国法官的产生方式
前文已经谈论过,法官遴选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一是任命制;二是选举制;三是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
英国则通过任命制来遴选法官。
在英国,所有的法官都是行政机关的任命而产生的。
英国法官的任命程序包括法官的提名程序和任命程序。
在英国,有权提名法官候选人的只有司法大臣和首相。
具体来讲,在英国,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官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由司法大臣和首相共同提名,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
可见,司法大臣在法官遴选过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其在提名法官的时候,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1、任命是基于业绩,而不考虑种族、婚姻状况、性别、性倾向、政治关系、宗教及是否残疾;2、着重征求那些了解候选人的法官、司法人员及律师对该人的意见和看法;3、申请法官资格的候选人至少要在兼职法官的职位上先干上几年,以对其能力和稳定性有进一步的了解。
候选人要最终成为法官,除了要获得提名外,还必须得到任命才能最终成为法官。
在英国,首相只有提名法官候选人的权力而没有任命法官的权力,司法大臣则除了具有提名法官候选人的权力外,还具有任命治安法官的权力。
具体来讲,在英国,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官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都是经过司法大臣和首相的提名后,由国王(女王)任命;其他法官经司法大臣提名后,由国王(女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
由此可见,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并不具有司法独立性的特征。
谁能当选法官的决定权把握在政府的手中,但这并没有妨碍英国的司法独立。
法官的遴选制度不具有司法独立性,但其选出来的法官却具有独立的特性,这主要得益于英国的法官保障制度。
当然,法官的保障制度已经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了。
总之,英国已经确立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官遴选制度。
通过这套法官遴选制度不仅确保英国法官队伍的精英化,而且也确保英国能尽可能地挑选出合格的候选人担任法官。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徐国华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周广珍)
篇二:
英美概况---英国大法官
英国大法官
自公元605年起,英国就设立了大法官(LordChancellor)一职,其历史比首相(PrimeMinister)职位更悠久,具有十分特殊和显要的地位。
大法官作为大法官部(DepartmentofLordChancellor)的长官,同时还兼任上议院(TheHouseofLords)的议长、内阁法律大臣(LordChancellorinCabinet),负责任命上诉法院(TheSupremeCourtofAppeals)和高等法院(TheHighCourtofJustice)的首席法官和全国的高级法官,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参加上议院的辩论和投票,负责在女王(Queens)和议会(Parliament)之间传递情况和文件。
在议会开会的第一天,如果女王缺席,由他代为宣读女王的演说词(astheSpeakeroftheHouseofLords)。
201X年6月12日,英国首相布莱尔(Tony﹒Blair)对内阁进行了重大改组:
撤销大法官、苏格兰事务大臣和威尔士事务大臣3个内阁大臣的建制,调整包括卫生大臣、议会下院领袖在内的部分重要内阁成员职位。
在撤消大法官部后,布莱尔宣布设立一个宪法事务部(DepartmentofConstitutionalAffairs),由他的大学同窗福尔克纳勋爵(CharlesFalconer,BaronFalconerofThoroton)任该部大臣,总揽原大法官所负责的大部分事务。
现年62岁的大法官欧文勋爵(DerryIrvine,BaronIrvineofLairg)宣布退休,成为英国最后一任大法官。
从起源到发展再到取消,英国大法官制度的历史流变,不仅折射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和法治传统的形成,更为我们分析英国取消大法官的现实原因和英国司法改革的未来走向提供了丰富的背景材料。
英国大法官职位自公元605年设立,至公元201X年被取消,总共存续了1400余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长河中,英国大法官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演进、文化的繁荣和宗教的改革,也经历了三次流变:
即行政官员司法化、神职人员世俗化、中立人员政治化。
篇三:
英国法官教育与遴选制度
英国法官教育与遴选制度
对于法官职业共同体来说,既要保持独立,又要适度对外开放,吸纳新的知识和观念,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因此,法官的教育与遴选制度将影响法治的进程。
英法两国都是世界上较早实现法治的国家,但两国的法官教育和遴选制度迥异。
英国法官必须从英国4个律师公会的成员即出庭律师中任命。
一般来说,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两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
英国大法官、常任上议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
高等法院法官由英国根据大法官提名任命,地方法院法官由大法官任命。
英国法官的任命过程充满了神秘性,除了大法官外,没有人确切知道大法官选任的标准是什么。
尽管英国法官任命充满神秘性,法官的遴选采取任命制,但英国法官遴选的政治色彩并不浓,法官的提名基本上是由大法官掌握,而且,从任命的情况来看,法官任命严格遵循着传统,尤其是在选任标准上。
英国的法官遴选仍然只限定在某一种特定类型的人,只有该特定类型的人才能成为法官。
英国高级法官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其成员构成具有高度的同质性。
从14世纪开始,英国就从出庭律师中选任法官,这形成了普通法的一个历史传统。
英国法官和出庭律师实际上是一个职业整体,他们的职业分工虽有不同,但他们都是律师公会的成员,属于同一个职业共同体。
因此,英国没有专门培养法官的法律教育,法官的职业教育是在律师公会中完成的。
英国律师公会对出庭律师的职业教育和训练从14世纪以来,一直保持着其传统的风格和特点。
几乎所有准备作出庭律师的人都须预先在这个国家最好的公学(系私立)和学院接受普通教育,律师学院的职业训练则加诸于普通教育之上。
英国这种教育模式具有几个显著的特点:
(1)高度集中和垄断。
英国法官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拔的,因此,他们的教育体现在出庭律师的职业训练和职业熏陶过程中。
(2)注重职业教育和技能训练,轻视理论和学术训练。
在英国,法官职业界普遍认为:
“在理论上,大学的法律教育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实际是有害的。
”律师公会教育的重点是实践和经验。
英国法官的教育与遴选制度对英国法官职业精神和品德具有很大的影响:
(1)有利于维持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
法官与出庭律师职业教育一元化以及法官从出庭律师中任命有助于维持法官与出庭律师良好的兄弟般的关系,使他们形成一个在原则和利益上都相通的职业共同体。
律师公会不仅是他们共同接受教育和训练的地方、见面的场所,而且也是他们分享职责的地方。
1
(2)高度的同质性。
由于英国长期以来保持从出色的出庭律师中遴选法官的传统,而进入出庭律师的门槛一直都很高,只向某些特定的阶层开放;加之其学徒式的教育模式和对人数的严格控制等因素,因此,英国的出庭律师和法官无论是从其来源上、知识结构和学历背景上,还是在价值观上都具有高度的同质性。
英国法官群体的高度同质性是令人吃惊的。
高级法官基本上都是在牛津和剑桥大学受过基础教育,他们父辈的职业,除法律职业外,多为自由职业者、大地主、大商人、银行家、股票经纪人或政治家和学者等,基本上都属于资产阶级。
高度的同质性有助于英国法官职业群体具有极强凝聚力,一方面他们比较容易维持一个普遍认同的职业道德水准,保护其社会声望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他们对外界的干预和渗透具有极强的抵抗力。
他们很早就敢于向专制王权挑战,维护其独立地位。
(3)维护职业传统和精神的坚韧性。
英国行会式的教育训练方式保证了英国法官职业的统一和稳定,它将文化价值与法律技术知识一道传播给一个从社会角度讲属于同类的集团,这有利于维护其职业传统和精神。
一位英国学者认为,法官的高度同质性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法官拥有一股被视为理当所然的力量。
例如,正直的准则是至高无上的,这个准则成为衡量法官是否称职的标准,同样法官也致力于维护正当诉讼程序的原则。
第二,英国法官的能力和经验也意味着多数法官能够具有很强个性,完全能够保护他们在法庭的尊严,并且能够在法庭上约束律师的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英国的这种教育模式有助于维持职业共同体捍卫自由和人权那种坚韧不拔的卫道精神,他说:
“对于自由和保障的实现而言,传统和教育甚至是比宪法、国际文件以及法律制度更有效的工具。
英国的情形便是如此。
”这种职业精神和建立在这种精神基础上的职业声望,是英国法治得以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
除此之外,一个稳定、团结和坚守职业传统和精神的职业共同体是一支维护法律稳定的重要社会力量。
他们在传统与现代、保守与激进之间起着平衡作用,他们在维护法律的普遍性、确定性和连续性的同时,又能够保护其应付特殊性和社会新情况所必须的灵活性和韧性。
这完全依赖于法律职业界的团结和统一。
英国这种法官教育和遴选模式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的一个最大缺陷就是法官职业群体有比较明显的保守倾向和阶级倾向,使任何司法改革都较难以实施。
(摘自《法制日报》)201X-08-152
篇四:
中外法官制度(选)
中外法官制度比较
陈昕炜
(武汉轻工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食工1104110107808)
关键词:
差异、司法考试、遴选、保障制度
摘要: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一、司法考试制度
世界各国由于历史传统及国情的差异司法考试制度也各不相同。
按照法律体系的特点划分,世界各国的法律模式可分两大类,即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横向一体化司法考试模式。
严格地说,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法律职业考试,实质上是律师资格考试。
201X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再次审议法官法、检察官法,经过论通过的两个法律分别增加一项规定,即:
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部门负责实施。
至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便正式宣告建立,并决定在2002年开始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中国国家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初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必须而且只能从获得资格证书中择优选用。
但通过考试者只是取得从事法律职业资格。
获得了准入条件,能否实际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具备各种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条件,取得资格仅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之一。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证书。
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美国没有全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律师资格的授予和管理主要是各州的事。
各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州的律师资格考试。
考试一般在2月和7月以闭卷形式进行,每次考试两天,第一天是综合法律考试,形式为选择判断题,第二天为本州法律考试,形式一般为问答和案例分析题。
很多州都比较重视对业务技能的测试,从业技能测试要求应试者在考试中把自己当成真正的律师,去证明其对法规及其从业技能的精通程度。
大多数考生都能在第一次考试中通过,第一次没通过的,在第二次考试中一般也就通过了。
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后,州律师协会要对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品质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即由州最高法院发给律师执业证书,即可执业。
有相应执业经验的优秀律师才可能成为法官。
检察官和律师实际上没有差别,只是工作方式和服务对象不同。
英国虽然也是有律师考试而无法官或检察官的考试,但与美国相比又有自己的特点。
它将考试分为第一次考试(基础法学阶段)和第二次考试(职业适合性
阶段)两个阶段,第一次考试也适用于欲充当事务律师者,在大学取得法学学位的可以免除。
第二次考试则是所有考生都必须参加。
英国的法官共分七类,除作为非职业法官的治安法官外,其他六类法官基本上都来源于律师,且不同等级的法官有不同律师资历的要求。
英国的检察官也主要来源于律师,而且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在刑事法院出庭和支持控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进行。
二、法官遴选制度
与美国法官群体的高素质和丰富的职业经验及其崇高的威望相对应,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侧重于不断强化法官的专业性和精英性特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官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
首先,在法官遴选资格上,虽然美国的联邦法律和各州的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原则上,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是:
(1)美国公民;
(2)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在美国,任何大学本科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学院,学习三年,修满学分,即授予JD学位,就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博士”);(3)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担任州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具有普通管辖权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应当具备上述条件。
其次,在法官的遴选程序上,美国的联邦法院法官与州法院法官是有区别的。
联邦法院的法官遴选程序比较简单,主要通过行政命令产生。
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院系统内的法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以及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再由总统任命。
州法院法官的遴选程序比较复杂,而且不同的州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
有的州法官由州长直接任命产生;有的州法官由州长提名,然后由州议会批准通过;还有的州法官是通过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但上述这些遴选方式难免会出现诸如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和导致许多优秀的法律专门人才落选的(来自:
WwW.:
英国法官任命)弊端。
当前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一种经过修改的新的遴选方案,即“密苏里方案”,因其首次在密苏里州实行而得名。
这个方案规定,当法官出现空额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由律师界推选三名律师,州长任命的三位公民和首席法官组成)提名三位候选人,州长从中择定一人为法官,其任期不得少于一年,在下届普选中由选民决定该法官是否留任。
如果得到大多数选民的认可,该法官即可以连续任满一届;如果未获大多数选民的认可,则按同一程序选择另一人为法官。
当他或她的任期届满时,无需对法官重新提名和任命,只要该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希望列入候选人名单,即由选民决定他或她是否留任,这些法官可以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来接受选举的考验,而无需与其他候选人竞争。
因此,自从密苏里州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方案”以来,逐步削弱政党和政治的影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方案。
中国法官遴选制度包括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两部分。
首先,在我国,对法官遴选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法官法》的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担任初任法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1)年满23周岁;
(2)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到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3)德才兼备,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等。
我国自从201X年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来,从法官队伍“入口”处杜绝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进入司法领域,保证了司法队伍无论在法律专业素质上,还是在学历要求上大体有一个共同的基点。
这对于提高法官的遴选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关于法官遴选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
一是选任制;二是任
命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相应级别的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但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选任权限在本院院长。
就我国法官产生方式的实践来看,无论是经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法院在法官产生的过程中起不到主要作用,起实质性作用的是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
三、法官保障制度
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
而作为法官职业化实现的前提条件,法官任职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同样十分必要。
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主要是指法官在其任职期间,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降职、辞退、调任或处分;同时,法官享有某些特定的职务豁免权等。
纵观中外法治发展历史,这一机制的确立完善与否,对法官权威性和司法独立审判根本要求的实现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但中外各国因为受法律渊源和国情体制等方面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也呈现出自身特点和地域差异。
法官任职保障制度始于十七世纪的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国,而后被美国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接受采纳。
一般说来,大多数国家主要都通过宪法为主的立法形式对法官的任职保障作了明确规定,如法官原则上不可撤任、罢免:
法官权力的终止、暂停必经法定程序;非有特定原因法官不可调任;法官享有职务豁免权等。
我国宪法没有就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只是对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了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而对法官任职保障制度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得到体现。
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以下八项权利:
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
1.关于法官的退休制度。
各国法官退休制度采取的方法大概可分为自愿退休和强制退休两种。
如在美国,法官为终身职务,法官在达到一定年龄时,可以自愿退休,但法律不得命令法官退休。
退休后的法官被视为资深法官,仍然可以应法院的邀请参与一些案件的审理。
不过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还是强制退休方法,只是对法官退休年龄要求不一。
如巴西、荷兰规定为70岁,希腊规定为65至67岁依法官等级不同而定,法国规定一般法官65岁退休,首席法官70岁退休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对法官退休年龄的规定通常没有男女性别上的年龄差异,而且其职务也不改变。
我国法官的退休制度虽然法官法第四十条规定: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我国至今尚未制订有关法官退休专门的法律规定,通常作法是参照现行公务员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的,即要求男性法官通常在60岁、女性法官通常在55岁实行强制退休。
而且法官一经退休,其职务也相应不作保留,不能再参与法院案件的审理活动。
2.法官任职的终止或暂停
这里包括两层意思,首先是法官原则上不被辞退、撤任、罢免,除非由于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其次是法官任职的终止、暂停,应该依合法程序和原则。
如意
大利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项规定:
“法官是常任的。
除非遵照最高司法委员会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理由并严守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辩护保障所作出的决定,或征得本人同意,法官不得被免职”。
日本宪法第六章第七十八条规定:
“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一般情况下,国外法官任职的终止或暂停,除了辞职、自愿退休和强制退休外,还有辞退、撤任、罢免、停职等几种情况。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任职的终止和暂停,均需要严格依法定程序和原则办理。
如在美国罢免法官必须经过弹劾程序,而且必须认定该法官行为已构成犯罪。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法院判决方式决定法官是否应该被撤任和罢免。
这样做客观上可以直到防止和减少行政干预的作用。
这方面,我国法官对此的规定有自身特色,也强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终止法官任职;同时,明确法官可以对有关自己任职的决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与国外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在法官任职终止或暂停的处理方式上,审判员以上的法官的免职依法定程序一般由立法机关人大作出;而同样作为法官的助理审判员的免职,则由同级法院院长作出,并增加了与一般国家公务员处理无本质区别的降职和其它行政处理手段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纪律处分等内容。
在法官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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