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陵区保障性住房配租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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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陵区保障性住房配租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零陵区保障性住房配租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永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永政办发[2015]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保障性住房的配租、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出租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
区房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各乡镇办事处、区直相关单位年度社会经济发展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七条 已建成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对已入住廉租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按核定面向低收入住户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八条零陵区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的确定,参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区城镇户籍。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2、无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危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3、申请家庭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两项指标均低于低收入家庭标准并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居民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以下)。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1、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籍,大中专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五年。
2、在申请地与用人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3、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本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1、外来务工人员需持有我区城镇居住证。
2、在申请地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含2年)的劳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3、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本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四)企业为无房员工、外来务工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区房产局备案后执行。
我区引进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各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居住证)及婚姻状况证
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享受低保的申请家庭应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五)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缴纳城镇社会保障证明;
(六)填写完整的申请审核登记表。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区房产局负责审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委托乡镇办事处负责审查。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申请人的收入财产证明材料由申请人现居住地社区初审,办事处复核,社区及办事处经办人及负责人应签字负责,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初审。
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时间7个工作日。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复审。
公示无异议,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每月汇总报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乡镇办事处,由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乡镇办事处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7个工作日,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每月汇总送区房产局。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审批。
区房产局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区房产局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乡镇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每季度汇总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区房产局在审核时,对每个社区上报的申请家庭保证5%以上的抽样调查率,抽样调查必须采取入户等有效方式;同时,应将所有审核对象的资料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交警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的信息库进行比对,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四)登记。
通过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申请对象,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房产局申请复核。
区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轮候与分配
第十四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轮候期为5年。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区房产局如实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房产局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区房产局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在本区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伤残病退军人和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及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对象、回迁户、重点项目建设中房屋被征收需安置家庭、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等,由区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方案后,经报区政府批准后,可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
剩余房源由区房产局调剂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区房产局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十九条 轮候对象可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区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区房产局主要采取随机抽签、综合评分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
抽签方式、抽签的过程和结果及综合评分办法、评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
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制定分配方案。
分配方案报区房产局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
分配结果30日内报区房产局备案。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区房产局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资格,2年内不再实施配租,超出5年轮候期的,需重新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抽签选房的;
(二)参加抽签但拒绝抽签所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等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其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价格的70%。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保障房小区,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不具备物业管理实施条件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聘用专人维护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工作,并向承租人收取合理的费用;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区财政预算安排;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不足房屋维修养护部分,由区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九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保障性住房的,经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区房产局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
承租人原则上不允许装修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否则一律收回其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区房产局如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
退出有困难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申请不超过60天的延长租住期。
延长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交纳租金。
延长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需继续租住的,应当按照市场租赁价格交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拒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予以腾退。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区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区房产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腾退出的保障性住房重新计入未分配保障性住房房源,按规定进行统一分配,经区政府批准后,也可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重残家庭、孤寡老人、五保户以及其他按政策法规可优先安排的急需救助家庭。
第三十五条区房产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已入住的保障性住房租住家庭组织复核,对不再符合租住条件的家庭要予以清退;并组织采取入户调查、不定期抽查、接受群众举报等形式,查处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中存在的转租、转借、无正当理由长期空置等违反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和人员须予以配合。
在入户调查、不定期抽查过程中,承租保障性住房内连续3次被查实非申请人及其户口簿内亲属居住的,视为转租、转借,按规定收回房屋。
第三十六条出租和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
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权属管理
第三十九条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前由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区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区房产局。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区人民政府所有。
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区房产局。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占有相应产权。
政府与其他机构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份额按投资比例确定,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由政府和合作机构协确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分配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区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民政、物价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综合考核。
第四十四条 区房产局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上级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五条 区房产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资格。
第四十六条 区房产局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区房产局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区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凡被审计、监察等部门审查出负责住房保障审核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规享受住房保障的,由区房产局负责腾退分配的保障房并追偿相关损失,对直接责任人按纪检监察及作风建设有关规定予以追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8日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零陵区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零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零政办发〔2015〕号
零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零陵区保障性住房配租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各区直单位:
《零陵区保障性住房配租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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