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签定后能换被保险人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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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签定后能换被保险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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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签定后能换被保险人吗
篇一:
关于投保人变更、解除保险合同时的被保险人权益
注:
本文发表于20XX年4月16日《中国保险报》,更名为:
一纸批单能否解除合同
前一阵,已经退休的几位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老先生前来讲述了他们遇到的一件叫苦不迭的保险故事:
几年前,这家会计师事务所效益不错,前任领导便用单位的福利基金为这些会计师买了大额的人寿保险,去年年底到期,这几个会计师都可以拿到几万到十几万不等的保险金。
可是去年初,新领导上任后,与保险公司一起将原有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并延长了保险期限,使得这几个会计师将要到手的保险金变得遥遥无期。
他们觉得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想问律师该怎么办?
这一问倒是把律师给难住了,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时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本案会计师事务所新领导代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与法无悖。
既然行为合法,侵权之说就不能成立,律师当然也就无计可施。
但是对于已经退休的老人来讲,由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使将要到手的保险金变得可望而不可即,难道对他们的权益没有影响?
日前,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读后深有所感:
“1995年10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
该保费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
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
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
1998年1月,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
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
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丈夫王连顺参加诉讼。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
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
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该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
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县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永顺人保不服,提出上诉。
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并征求她的意见。
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
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
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并于2000年10月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来,地方法院对一件保险个案作出这样或那样的甚至互相矛盾的判决,是不足为怪的。
因为保险纠纷越趋纷繁复杂,而保险法相对含糊疏漏,确实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困难,再加上一些承办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司法公正上的问题等第,类似的案件经常会有不同的判决。
王连顺这个案件,如果放在其他法院受理而作出相反的判决,人们一点都不会感到意外。
因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仅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保险金额;2、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转让或者抵押;3、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4、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
但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强调了一个问题:
既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有知情权和同意权。
最高人民法院从成千上万个保险案件中将它选出来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显然也是对一、二审判决书的这个认定的确认。
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仍有参考指导的作用。
从公平的角度讲,在投保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时,法律是应当维护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这个案例也提醒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程序中,需要考虑设计一个被保险人同意的环节。
当然,要普遍解决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的问题,仅有一个判例是不够的,在近阶段保险法不会再修改的情况下,正在拟订中的保险法司法解释,有必要对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这个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便各地各级人民法院一体遵循,从而避免甲地判是乙地判非、妨碍司法的统一和尊严情况出现,依法维护司法公正和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篇二:
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能否解除合同?
某人寿保险公司曾为其业务员投保人身保险,后来业务员王某离开该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便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了公司为王某投保的保险合同,理由是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存在上百万这样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否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就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还能得到法律保障吗?
很多人都误解了《保险法》的规定,认为投保人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
对《保险法》第15条的理解应该结合《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保险人侵害,促使保险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各国《保险法》都禁止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律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用来对抗保险人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无权阻挠,这也是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一种手段。
因此,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不是要赋予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允许即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否则,被保险人的利益何以得到保障?
我国的保险公司也误解了上述规定,在许多保险合同中都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这也说明我国《保险法》存在重大缺陷。
我国《保险法》忽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过于重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此时合同关系比较复杂,应严格遵循合同法原理,彻底理顺保险合同关系。
依据《合同法》理论,在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合同关系应包括如下内容: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2.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一般订立这种合同只能给第三人带来利益,所以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无须征求该第三人的同意。
但是,一旦第三人作出了接受合同赋予的利益的表示,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便具有不可撤销性。
除非另有约定,债权人不经第三人的同意,不得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
3.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也可以对该第三人主张其原来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权利。
因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合同权益应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关系应表现如下:
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和其他合同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而被保险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保险公司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履行。
被保险人拒绝履行的,保险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
这样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才有保障。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处理好上述合同关系,应尽快加以完善。
篇三:
保险合同条款因排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而无效
保险合同条款因排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而无效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黎亦微,女,解放军某机关干部。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黎亦微诉称:
20XX年1月,其与保险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黎亦微名下自有汽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
20XX年2月,黎亦微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路边树木相撞,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黎亦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黎亦微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了修理费187798元。
上述修理费金额已经由保险公司核定确认。
黎亦微向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提出索赔要求后,保险公司拒绝给予赔偿。
因此,黎亦微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87798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与黎亦微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黎亦微是现役军人,在事故发生时仅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以下简称军队驾驶证),而没有自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地方驾驶证)。
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黎亦微属于无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予赔偿,故不同意黎亦微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黎亦微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
保险单记载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主要内容。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
2、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是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黎亦微提请法院注意条款中以下内容: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
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提请法院注意条款中以下内容:
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费发票。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4、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事故认定书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记载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责任。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5、汽车救援确认单及拖车费发票。
上述单据由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的车辆救援机构出具,记载黎亦微支出拖车费793元。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出了拖车费用。
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6、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结算单。
上述单据由汽车维修企业出具,记载保险车辆修理费金额为187000元。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事故造成其损失的确切金额。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7、保险理赔材料交接单。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8、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
该拒赔通知书由保险公司制作并向黎亦微送达,内容为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公司拒绝向其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9、黎亦微所持军队驾驶证。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证。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是黎亦微持军队驾驶证,不能驾驶地方车辆。
10、黎亦微所持地方驾驶证。
该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时间为1994年3月7日。
黎亦微向法院介绍,该驾驶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领取的,至于驾驶证为什么记载初次领证时间为1994年3月7日,她也不清楚。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件认定以下事实:
(一)黎亦微于20XX年1月为其名下的自有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
(二)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于20XX年1月17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保险车辆车主为黎亦微。
2、被保险人为黎亦微。
3、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316000元且不计免赔。
4、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1月18日0时起至20XX年1月17日24时止。
(三)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包含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
1、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约定的内容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
(四)黎亦微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五)20XX年2月4日,黎亦微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该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黎亦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黎亦微仅持有军队驾驶证,该驾驶证正证记载的领取时间为1994年3月7日,副证记载的核发时间为20XX年2月13日,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0日。
(七)为拖拽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黎亦微支付拖车费793元。
(八)黎亦微委托汽车修理企业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8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可该公司在保险车辆被修理之前,曾经审核确认上述修理费金额。
(九)黎亦微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给予赔偿,并且向黎亦微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十)黎亦微目前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地方驾驶证。
该驾驶证记载的初次领证时间为1994年3月7日,有效起始时间为20XX年3月7日,有效期为6年,准驾车型为c1。
黎亦微向法院陈述,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该地方驾驶证尚未领取。
五、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裁判理由。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黎亦微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黎亦微驾驶保险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并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属于前述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确定于: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当如何确认其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上述规定意味着,作为现役军人的黎亦微,是否可以获得驾驶机动车的准驾资格,由军队的有关部门负责审核确认。
依据黎亦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其持有的军队驾驶证,足以说明军队有关部门认为黎亦微具有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并通过向其核发军队驾驶证使其获得了驾驶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资格。
黎亦微所持军队驾驶证为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是有效驾驶证。
以此为前提,法院对于前述受争议合同条款作出以下分析:
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置前述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其意义在于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安全给予必要的关注,防止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保险车辆,进而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
众所周知,无驾驶证(含军队驾驶证与地方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是高度危险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置"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内容,可以有效地避免保险风险不正常地提高,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在通常情形下,本案中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是有效条款。
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形是,黎亦微持有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队驾驶证,而发证机构向现役军人核发军队驾驶证,是经过法律授权的行为,其结果为,作为现役军人的黎亦微依法获得了驾驶相关车型的资格,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无证驾驶"。
此外,法院在对上述争议条款进行审查时,有以下两个重要依据:
第一,经检索,未发现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军人持军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作为军人的黎亦微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军人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会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基于此,审理案件的法院判定,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保险条款"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
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特定情形下,实质为排除了持有军队驾驶证的被保险人黎亦微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权利,该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合同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保险人黎亦微为修理保险车辆丽支出的修理费、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而支出的拖车费,均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具体金额为,保险车辆修理费187000元、拖车费793元,合计187793元。
黎亦微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87798元,其计算金额有误,多主张的5元,法院不予以支持。
(二)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审理案件的法院依照20XX年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四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
定,于20XX年4月14日对本案作出以下判决:
1、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亦微187793元。
2、驳回原告黎亦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所规定的义务。
六、判解
使用本案例及前一个案例所分析的问题,均为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法定无效的认定。
(一)认定格式合同中某条款为无效条款的法律依据。
1、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保险法的规定。
20XX年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法定无效的规定。
20XX年保险法在第十九条新增了以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所谓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法定无效,是指在保险合同总体有效的基础上,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
这些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对于当事人不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20XX年保险法,在此问题上吸收了合同法的有益规定,填补了20XX年保险法的重大空白,是明显的进步。
(二)对于新保险法中关于无效条款规定的解读。
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是对于合同法中有关格式合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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