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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疑难问题研究
民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研究
清源法庭:
王福海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归纳梳理,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解决问题的办法。
主要问题有:
一是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常见的3种问题做了分析。
二是农村建房时工人受伤害的赔偿问题。
三是医疗纠纷审理中的存在的问题,其中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字】民事审判疑难问题交通事故医疗纠纷
【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变更,社会生活的变革前进,人民观念的不断革新,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在我区民商事审判工作在顺利、稳步的发展的同时,也遇到了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展现出比较鲜明的发展趋势。
本文结合我院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实践经验,对民商事审判的基本情况、民商事审判的特点、民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等方面逐一进行了研究、探讨。
一、民商事审判的基本情况。
民商事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逐年提高。
这些案件数量多,以去年为例,我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422件,其中民事案件就占到了2/3以上。
结合近几年来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可以发现民商事案件的有以下特点。
(一)民商事案件反映了我区经济的发展水平。
民商事案件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晴雨表,充分体现出当前本地经济发展的态势和问题,生活方式、思想观念的变化和发展。
在我区,经济发展步伐加快,民商事案件的数量也随之不断上升。
(二)法院审理难度加大。
当前案情的复杂程度上升,传统案件中的新情况突飞猛进,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专业性强的案件时常出现,群体性纠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不断增多,使法院审理的难度不断加大。
1、情况复杂、法律关系错综,审理周期延长。
比如过去很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现在可能穿插多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越多,主体越多,就容易导致证据真伪难辩,责任轻重难分。
2、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
在近些年的审判实践中,新类型案件虽然数量不稳定,但他们频繁出现。
如有关物权中的空间权、阳光权等纠纷,关系到生活中的基本问题,引起了学者和立法者的重视。
3、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加深。
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这些纠纷无法避免对专业知识的使用,有时候专业知识是判决的决定性因素,给知识背景相对单一的法官带来了很大挑战。
4、群体性纠纷增多。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劳动争议、房屋拆迁等涉及群体利益的领域,群体性纠纷大量增加。
一些当事人动辄上访、闹事和到法院寻死觅活的事件屡见不鲜。
虽然群体性纠纷的绝对数量不大,但案件涉及人数多,影响面广,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积怨很深,往往伴随着上访的发生,往往审理一案牵动一片,容易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案件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
二、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一)交通事故问题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问题。
在实践中,有好些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是自然人的,但是出于一些营运方面的需要,车主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常见的有出租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长途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货车挂靠在货运公司名下,车辆的运营掌握在实际车主手中,盈亏由其负责,被挂靠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挂靠公司往往是不承担车辆的营运亏损。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往往将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公司都列为被告,对判决有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的认为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在其控制下,其对车辆也享有利益;有的认为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无力赔偿的部分,由被挂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
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认定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公司为共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是:
1、诉讼法上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已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虽然这条解释是针对挂靠集体企业做出的,但是其规定的精神是可以适用到类似的案件的处理当中的。
2、实体法上的依据:
被挂靠的公司对车辆享有着权利,并且往往是无论实际车主是否盈利,而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固定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公司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该车造成的赔偿责任。
特别是出租车、长途客车的赔偿问题,乘车人乘坐车辆时,信任的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这时,乘坐人受伤时,运输公司就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车辆在造成乘车人以外的损失时,受害人首先直接能找到的也是运输公司,因此,受害人选择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是最直接的选择。
2、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时的赔偿问题。
有些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了不参加交强险的行政责任即: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却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不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在诉讼中有的主张,机动车不参加交强险使其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对此部分损失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不足的部分再按过错程度由当事人分担。
机动车方往往主张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全部损失都应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
对此,应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不投保交强险的,在发生事故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数额,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过错程度分担。
理由是: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其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肇事车主、司机死亡其亲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对方受害人起诉肇事车主、司机的近亲属赔偿怎样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肇事车主、司机在车祸中死亡,但是他们还对其他人负有赔偿责任。
其他受害人往往将肇事车主、司机的继承人列为被告,要求他们在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肇事车主、司机的继承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属于遗产,有的认为不属于遗产。
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侵害了死者权益,造成死者损害。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
”如果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的,那么死者的继承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就是遗产,如果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给死者近亲属的,那么就不是遗产。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认为“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个人消费部分,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继承人继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采纳了“继承丧失说”。
因此,死亡赔偿金可以视为遗产。
(二)农村建房时工人受伤害的赔偿问题
1、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什么是低层住宅呢?
《住宅设计规范》第103条规定:
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
一、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二、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三、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四、高层住宅为十层及以上。
第361条规定:
普通住宅层高宜为2.80m。
据此,农民自建3层以下,高度不超过8.4米的住宅均为底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
但是如果建设8.4米高度以上的住宅应适用《建筑法》,如果没有选择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发生工伤事故,房主就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建筑高度不超过8.4米的低层住宅时,房主选择农村建筑施工队施工,就不应认定房主有选任上的过失。
2、发生伤亡时的处理。
在农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往往是交由附近的农村建筑工匠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的事件很多,有的是承揽人人发生伤亡;有的是承揽人雇佣的工人发生伤亡。
此类纠纷诉至法院的也很多,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
要正确处理此类案件,首先要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房主与领工的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种类有:
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合同。
像农村居民将房屋交由个体工匠承建,就属于定作,是承揽合同的一种。
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的区别在于:
1、合同的标的物不同。
建筑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投资大,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要求全面。
2、合同的主体不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发包方一般是经过批准建设的单位,承包方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质的民事主体。
3、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要经过招、投标确定承包方。
对于农村个人建房是没有这方面的要求的。
目前,对农村建筑工匠没有资格限制。
第二、领工的人与所领的民工之间的关系。
分两种情况,在原来农村,是师父带徒弟,挣了钱大家平均分配,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合伙关系,参与施工的人均是承揽人,这种情况现在已经不多了;现在大多数的情况是:
领工的人一个人与房主定合同,他再去雇佣民工建房,他给付民工一定的工资,盈亏由其自行负担。
这种情况下领工的人自己是承揽人,他与民工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分清楚了法律关系,处理具体案件就容易了。
1、对于承揽人本人在工作中遭受伤亡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对承揽人雇佣的人在工作中伤亡的处理。
基于上述分析,在农村居民建房时,承揽人与所雇佣的民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当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时,应当由雇主(即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让定作人(即房主)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的赔偿,是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因雇员在工作中有过失而受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有时是由于雇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也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定作人承担过失责任的前提是:
是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而不是承揽人或者定作人的自身伤害,对于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的自身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纠纷审理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在涉及医疗纠纷的案件中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民法通则》、《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其中《解释》是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做出的一般性的规定,而《通知》是专门针对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司法解释。
由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法律的适用上非常复杂,《解释》和《通知》先后出台,关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产生了新的观点和方法,使得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进一步增加,当前医疗纠纷的审判中应用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
2、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问题及对策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确认医方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关键环节,其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法官能否公正裁判案件、合理化解医疗纠纷。
司法实践中的鉴定,起初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统一适用《条例》,所以采用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使当事人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法院也不予准许。
《通知》出台后,多种鉴定、重复鉴定逐步出现并增多,即使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在委托时一般也会明确要求医学会对于医疗机构存在的过失予以指出。
患者明确选择医疗侵权赔偿而非医疗事故赔偿的,出现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形,同时对于患者拒绝配合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法院往往左右为难。
即使患者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往往会对第一次的鉴定提出异议,从而启动第二次、第三次鉴定。
要解决目前鉴定混乱的问题,首先要厘清两种鉴定的性质。
判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因果关系是十分专业的事情,从目前司法实践以及社会评价的情况来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各有不足之处。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缺陷: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中,患方无法知道医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选取鉴定专家时,抽签中出现的均是代码,患者不知具体专家姓名、特长等情况,无法行使回避申请权;鉴定的过程和依据不对外公开;鉴定采取过半数、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法,少数人的意见不显示在鉴定结论中,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鉴定都是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判断,在科学面前只有是与非,而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
目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专家组鉴定制,而不是专家个人鉴定制,在形式上就回避了鉴定参与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剥夺了被鉴定人提出异议和追究伪证责任的权利。
(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缺陷:
法医缺少临床实践经验,法医的专长是对于患者死亡原因的判断和所造成伤残等级的鉴定,但对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还需要较丰富的临床经验,难免受到知识面和经验的限制。
同时,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临床医学的发展日新月异,法医对临床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可能缺少经验,其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与医学专家相比,多少会有专业上的差距。
基于以上医疗鉴定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根本上去寻找一条新的途径来构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才能科学地、公正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1)建立统一的、独立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体系。
通过将医疗事故鉴定脱离卫生系统、把该制度纳入司法鉴定系统的方式,成立独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体系,充分体现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良性互动。
对此,我省可以借鉴上海市的做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统一了医疗鉴定程序,有利于公平、公正、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
(2)成立独立的武威市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议鉴定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法官主持,鉴定结论对法院负责,最后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提出最终裁决。
这样,既可以提高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增强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解除患方的不信任因素,也更加符合法制的要求,将十分利于医疗纠纷的处理。
(3)明确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人的资格与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72、73条的规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人应具备的条件是:
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专业问题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必须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这是鉴定人取得鉴定资格的法律依据;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能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在当事人选择鉴定人的环节,应当允许委托异地鉴定,以排除地域性影响,确保医疗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同时,要建立鉴定人责任制度。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要改变以往的以集体名义出具鉴定结论的集体鉴定制,实行个人鉴定负责制度,要强调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形成监督机制。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并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通过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常见的疑难问题的研究,笔者提出了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主体的选择上,受害人应以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是最直接的选择;肇事车主、司机死亡其亲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可以视为遗产;农民自建3层以下,高度不超过8.4米的住宅均为底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等观点。
对医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重点的分析,当然,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案件仅占医疗纠纷发生总数的极小部分,对此所占的比例,有文献提出不足百分之十。
由此可知,来自法院的数据,仅仅是医疗纠纷发生数的冰山一角。
如果要进一步妥善处理武威市的医疗纠纷,更需要政府、医院、社会的共同努力,如此,医疗纠纷才能得到的合理处理,社会和谐方能进一步实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马中兴、张庚英:
《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几点反思》。
3、姚澜:
《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中影响司法公正的缺陷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5,
(1)。
4、杨立新:
《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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