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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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
一、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一)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不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本意见印发前已设财政出资探矿权到期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勘查工作依法汇交地质资料后,注销探矿权。
形成的矿产地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管理,适时按需面向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
二、推进煤层气勘查开发
(二)规范煤层气勘查市场。
煤层气探矿权申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煤炭探矿权人增列煤层气的不受资金限制。
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应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煤层气开采技术能力。
(三)实行煤层气探采合一。
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资源的,在报告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进行开采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在5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四)推进煤层气勘查开发。
支持和鼓励煤炭矿业权人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
煤炭矿业权增列煤层气矿种的,需办理变更勘查开采登记手续。
煤层气矿业权原则上不得增列煤炭矿种。
煤炭、煤层气已有矿业权范围重叠的,双方矿业权人要加强协调,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签订合作生产安全协议。
三、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五)探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探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六)探矿权准入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勘查作业。
(七)凡涉及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绿色地质勘查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四、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保留、注销审批管理
(八)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设立登记时限为5年。
(九)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十)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
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证载面积的(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探矿权除外)25%。
合并、分立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十一)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但未超出有效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予以延续。
(十二)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按本通知第(十)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三)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其中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受让人成为探矿权人后,应依法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变更后的探矿权人,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时与登记管理机关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
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主体,如受让人需要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的承诺,则受让人应当按新立探矿权相关规定提交该承诺。
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条件。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
(十四)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以及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但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未有约定的非油气探矿权,在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矿种,在申请转为采矿权阶段时,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达到转采要求地质报告,征收变更(含增列)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主矿种登记权限,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采矿权新立登记手续。
变更(含增列)勘查矿种涉及国家、自治区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非能源类矿产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不得变更(增列)能源类矿产。
(十五)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可按照批准的矿业权区划调整方案、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达到转采要求地质报告申请分立。
分设的探矿权继续勘查的,勘查时限累计计算,证载面积作为首设面积,并严格执行延续缩减勘查面积政策。
首采地段转采外围分设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不得单独设置采矿权,必须与首采地段采矿权进行整合。
(十六)探矿权人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资源储量规模大中型煤矿、大型非煤矿山,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程度,其它矿山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深部或上部探矿权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勘查程度。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申请保留期限为5年,探矿权原则上可以申请保留2次。
由于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原因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延长保留期限。
探矿权保留后不得继续进行勘查工作。
(十七)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注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勘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附件:
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
申请矿业权审批登记,应按本清单要求提交内容一致的纸质、电子文档各一份。
提交的复印件应清晰、完整,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复印件为多页的,除在第一页盖章外,还应在每一页上加盖骑缝章。
申请资料电子文档一律使用光盘存储,一个项目一份光盘,光盘表面应标注项目名称。
提交的电子文档包括资料清单、所有纸质文档的扫描件及申请登记书报盘文件。
其中:
纸质文档为PDF格式,以“申报资料详细名称+文件格式”命名。
一、探矿权新立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
4、勘查实施方案(原件)。
5、探矿权申请人银行资金证明(原件)。
6、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7、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提交协议出让申请,协议出让制度规定的有关政府及部门文件等资料(复印件)。
8、矿业权出让收益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复印件):
提供缴款通知书、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
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9、(仅限于申请国家限制或政策调整矿种的)勘查项目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10、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探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
5、探矿权申请人银行资金证明(原件)。
6、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7、勘查实施方案(原件)。
8、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9、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报告(原件)。
10、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探矿权变更主体(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非油气探矿权转让申请书(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应提交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
5、勘查实施方案(原件)。
6、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7、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确认、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
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8、探矿权转让合同(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9、探矿权转让的,需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提供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的报告(原件)。
10、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原件)。
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批准文件或工商变更事项查询单等资料。
11、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12、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四、探矿权变更(扩大勘查区块范围(含合并))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
5、勘查实施方案(原件)。
6、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7、(以合并方式扩大勘查区范围的不需提交此资料)协议出让申请资料:
协议出让申请,协议出让制度规定的有关政府及部门文件等资料(原件)。
8、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确认、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
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9、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10、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五、探矿权变更(缩小勘查区块范围(含分立))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
5、(以分立方式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不需提供)勘查实施方案(原件)。
6、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7、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8、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六、探矿权保留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地理位置图及勘探程度图(原件)。
5、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6、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复印件)。
仅适用于首次探矿权保留申请。
7、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8、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七、探矿权注销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注销申请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
5、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终止报告(原件)。
6、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7、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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