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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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废弃物、可回收物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要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物业服务示范企业等评定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的环境教育内容,指导、督促普及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新闻媒体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卫生计生、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旅游产业发展、质量技术监管、工商、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协助组织本辖区居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及微信等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行业协会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其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分类管理等专项规划(以下统称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园、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新建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果蔬菜皮就地处置设施。
已经建成的,应当补建就地处置设施。
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相配套的收集、运输体系,配备标志标识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满足生活垃圾分类需求。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住宅区和办公、生产经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
因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并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
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旧书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
废镉镍电池、废氧化汞电池、废铅蓄电池及其他废电池,废日光灯管、废节能灯及其他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矿物机油及其包装物等;
(三)易腐垃圾,指在普通存放条件下容易腐烂变质的有机物废物,包括:
单位食堂、宾馆、饭店、居民家庭等产生的餐厨废弃物,食品加工、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前款规定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能就地处置的可直接投放就地处置指定投放点;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废弃电器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依法从事收运服务的经营者上门收集,或者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自行管理的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社团组织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摊点,其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其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
(二)按照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设置收集容器,并保持齐全、完好、整洁美观,及时维修、更换、清洗破旧、污损的收集容器;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
(四)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
(五)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依法从事收运服务的经营者收运;
(六)在其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
(七)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数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普遍发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配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减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废物、装饰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投放。
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也可由产生可回收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运输。
有害垃圾,由有害垃圾运输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要求,运输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贮存点。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条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授予其特许经营权从事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以下简称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运输车辆或者船只密闭、完好、整洁,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确保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收集场所、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置,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在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三)易腐垃圾,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处置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处置服务企业)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处置服务企业通过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推广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或者集中处置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超市等产生的易腐垃圾。
鼓励开展农贸市场果蔬易腐垃圾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置。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科技水平。
鼓励家庭、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餐厨废弃物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就地处置。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废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赠予或者交换活动。
第二十六条 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配备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建立台账,每日详细记录生活垃圾的接收和处置情况,并按照规定将统计数据、报表等报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保证处置站(场)环境整洁;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服务企业发现所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不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处置,并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正常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源头减量协调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配套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考核和绩效评价,考核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旅游产业发展、农业、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等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鼓励宾馆、旅游、餐饮等经营者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低碳消费。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事务: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
(三)及时劝告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和相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加快智慧环境卫生系统研究开发和建设,通过“互联网+”等模式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线上平台与线下实体相结合,并实现信息共享。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汇聚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信息,并与市级平台联通。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用档案,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曝光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质的管理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质的管理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
(一)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或者未明确岗位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容器,或者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破旧、污损的收集容器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或者未分类收集、贮存的;
(四)未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的;
(五)未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依法从事收运服务的经营者收运的;
(六)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或者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不予劝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的;
(八)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
(九)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或者投放人不重新分拣未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质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易腐垃圾或者其他垃圾未做到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集、运输车辆或者船只未做到密闭、完好或者整洁,或者不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
(二)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生活垃圾,或者未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的;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未清理作业场地,或者收集设施、周边环境不干净整洁的;
(四)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的;
(五)未按照要求设置或者建设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的;
(六)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进行收集、运输或者未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七)处置服务企业发现所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不重新分拣接收处置或者未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八项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相应设施设备,未保证其正常运行,或者未配备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发生二次污染的;
(四)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五)未建立台账,未每日详细记录生活垃圾的接收和处置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将统计数据、报表等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六)处置站(场)环境不整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或者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具体工作,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生活垃圾种类,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9日公布的《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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