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厨房各操作间工作卫生管制制度1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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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厨房各操作间工作卫生管制制度1doc
中央厨房各操作间工作卫生管理制度1
中央厨房各操作间工作卫生管理制度
卫生管理制度:
1、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每天洗澡,勤洗头发;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专间操作人员还需戴口罩),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带手表,佩带饰物;
2、工作服定期换洗,保持清洁,一旦脏污,随时更换;操作时手部应保持清洁,操作前手部应洗净。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手部还应进行消毒;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在有下列情形时必须要洗手:
a)、开始工作前。
b)、处理食物前。
c)、上厕所后。
d)、处理生食物后。
e)、处理弄污的设备或饮食用具后。
f)、咳嗽、打喷嚏、或擤鼻子后。
j)、处理动物或废物后。
f)、触摸耳朵、鼻子、头发、口腔或身体其他部位后。
x)、从事任何可能会污染双手活动(如处理货项、执行清洁任务)后。
Y),在非食品加工场所进食,饮水或吸烟后必须清洗,消毒双手后才能进入食品操作区。
3、专间(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时宜再次更换专间内专用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双手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操作中应适时地消毒双手。
不得穿戴专间工作衣帽从事与专间内操作无关的工作。
个人衣物及私人物品不得带入食品处理区。
4、食品处理区内不得有抽烟、吐痰,吐口水,饮食及其它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进入食品处理区的非加工操作人员,应符合现场操作人员卫生要求。
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呕吐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5、如果患有以下疾病,将不得参加食品操作。
痢疾
伤寒
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
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采购食品原料卫生控制制度
1.检查供应商的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及产品的检验报告单;肉类食品向供货方
索要检疫证明,并保证肉证一致。
2.检查包装食品有无产品名称、数量、批号、生产日期、出厂日期、保质期、
厂址及厂名等标志。
3.检查食品外观、色泽、气味是否正常,冷冻食品是否有解冻现象。
4.检查外包装是否完整清洁,包装材料是否属食品级。
5.检查蔬菜的新鲜程度,是否有虫害,以及农药残留是否超标。
6.检查运送食品的车辆是否专用、清洁。
7.检查米面有无虫蛀、鼠咬、霉变现象,包装有无破损。
8.检查调味原料是否掺杂掺假,粉饰的现象。
9.所有的冷冻品在到达时的温度应该在-13℃以下(检测时的表面温度可以允
许达到-5℃,但不能超过),不能出现解冻迹象。
供应商的送货车必须有冷冻设备,确保原材料处于冷冻状态。
10.供应商的卫生检疫证明(或清真证明)应该在包装上有明确地标注,并且与
供应商提供的三证一致。
产品验货时距生产日期不能超过保质期的三分之一。
仓库管理制度:
1、食品与非食品应分库存放,不得与洗化用品、日杂用品等混放。
仓库负责人对入库的食品做好验收工作,在食品购销台帐上详细登记产品名称、供销单位、购销数量、产品批次、保质期限和相关证件是否齐全,相关证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上备查。
2、食品仓库实行专用并设有防鼠、防蝇、防潮、防霉、通风的设施及措施,
并运转正常。
3、食品应分类,分架,隔墙隔地存放,(地30厘米、墙10厘米)各类食品有
明显标志,有异味或易吸潮的食品应密封保存或分库存放,易腐食品要及时冷藏、冷冻保存。
4、建立仓库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做到勤进勤出,先进先出,定期清仓
检查,防止食品过期、变质、霉变、生虫,及时清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5、食品仓库应经常开窗通风,定期清扫,保持干燥和整洁。
工作人员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食品冷藏制度
1.食品应分类保存,半成品与原料,生熟食品严格分开存放。
2.冰箱或冷柜由专人负责检查,定期化霜,保持霜薄气足,使其无异味、臭味。
3.冰箱要及时清除里面的污物、积水,定时整理食品架,食物不得超期存放。
一般来说,当天需取用的原料应存放于冰箱(1℃-4℃),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需贮存较长时间的原料则应标明日期存放于于冷冻柜内(-22℃~-18℃)。
4.食品做到先进先出先用,已变质或不新鲜的食品不得放入库或冰箱内,食品不得与非食品一起存放,私人食品不准放入冰箱或冷柜。
5、库房要定期进行清扫、货物整理、安全使用检查的工作。
6、每天冰箱清理两次,每天早上清理主要是清除隔夜原料,水发原料换水,擦洗冰箱内外。
晚上清理主要是各种原料分类归置,定期除霜。
剩余和备用食品,或放冰箱,或加笼罩盖好。
粗加工间卫生制度
1.工作衣、帽穿戴整齐后方可进入操作间。
2.工作前应彻底清洗双手,工作中接触不洁物品后,应重新洗手。
3.杜绝加工腐烂变质、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农药残留超标,以及感官异常的
蔬菜。
动物性食品原料在加工之前先从感官性状检查是否有异常。
4.冷冻食品原料应先解冻后检查,蔬菜应与肉类产品分池清洗,分案加工。
5.严格按水产品类、肉类,分池分类,解冻清洗。
6.粗加工类产品先洗后切,保证营养,切配时集中精神,提高速度,禁止嬉笑
打闹,避免工伤。
7.刀切好的蔬菜肉类应立即放入保鲜库保鲜,在外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0分钟。
8.所有食品清洗后不得落地存放,都应放在固定的容器内离地存放以防污水溅
上。
9.放食品的容器必须要清洗消毒干净,容器内外不得有残留物。
10.加工工具设备是否有锈迹、破损、脱落、螺丝松动的现象。
11.每餐工作结束后将所有用具、容器、水池、筐、地面、台面、设备、地沟等
清洗干净进行消毒,不得有残渣、积水,食品机械应使用食用油润滑。
12.每餐工作完后,将刀、墩及其它切配工具,清洗干净后备用,保持干净无异
味。
13.机器用完后必须清洗干净,检查有无脱落、破损现象,不得有残留食物。
烹调间卫生制度
1.工作衣、帽穿戴整齐后方可进入操作间。
2.工作前应彻底清洗双手,接触不洁物品后应重新洗手。
3.班前检查所有灶具、厨具有无锈迹、污垢、污迹、松动现象。
4.灶间照明充足,必须装有防爆装置。
5.不得使用发霉、变质、标识不清、虫蛀、鼠咬、色香味异常,以及罐头包装
出现胖听、锈听、漏听的调料、调味品。
6.不使用标识不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油脂,加热后出现异常现象主动停止
使用。
7.按专业技术,依照不同的食品操作规范烹饪,掌握火候烧熟煮透,既保证安
全,又将营养损失降到最低。
出锅后15秒内测量餐食的温度,不得低于75℃,并进行纪录。
8.出锅后的成品必须盛放在专用的清洗消毒后的熟食容器内。
9.品尝口味不得手抓,尝后食物不得再放回锅内。
10.半成品须凉透后方可放入保鲜库内,不得超过12小时使用。
11.原料、半成品应分库码放。
所有洗净后及加工成半成品的食品均全部上架、
码放整齐,不得直接放在地上。
12.所有工具容器以不同材质区分,生熟食品不得混用。
不锈钢的容器为熟食容
器,铝制容器为半成品的容器。
13每道菜厨师要挂牌制作,须特殊炒制的应特别注意,如:
扁豆。
14.每餐后对灶、厨具、地面、水池、地沟等要全面清洗干净。
消毒制度
消毒:
1:
消毒间浸泡;在将用具和盛器清洗后,放入消毒池,消毒液的余氯浓度为250-300ppm,浸泡不少于5分钟
2:
冲洗:
将消毒浸泡后的用具和盛器用净水冲洗10分钟。
3:
烘干:
将冲洗后的用具和盛器烘干20-30分钟
4;各加工间及中央厨房内,每个加工间各自备消毒水,各自工具及环境每日擦洗消毒晾干,下班后开启消毒紫光的。
包装间制度:
1、准时上班,经过消毒间进入车间。
2、人员进入包装间时应进行二次更衣,并佩戴一次性口罩。
3、非包装人员不准入内。
4、留样食品不少于50克。
5、包装加热后出品。
6、操作结束后打扫干净,关闭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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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中央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十五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中央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九条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条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中央储备粮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二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应当一致。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核定。
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一)全国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直属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或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发现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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