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公积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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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公积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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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公积金管理办法
XX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管理办法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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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大中小】发布时间:
2010-07-1908:
19:
00
XX自治区住房委员会文件
内房字〔2008〕7号
关于印发XX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
提取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了全面提高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确保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资金安全和服务到位,使住房公积金更好地支持住房消费和促进经济发展,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XX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XX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和《XX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一思想,统一政策,统一行动,全面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
统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是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和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近几年,我区的住房公积金事业蓬勃发展,目前归集总额已接近300亿元。
但是,由于全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不统一,大部分管理中心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落后,不利于管理中心内部实现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利于建立全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已经严重影响到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和各管理中心的健康均衡发展。
在统一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的基础上,统一采用先进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不仅有利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堵塞管理漏洞,降低管理成本,防X资金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高效运行,而且有利于促进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和管理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各地通过开展科学发展观学习教育活动,要从科学规X管理、事业长远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确保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统一政策对全区住房公积金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在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制定的管理办法过程中,努力发现和整改自身管理工作的不足,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自治区要求采用和研发适应新形势、新政策、新需求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努力使全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迈上一个新台阶。
二、严格执行国家法规和自治区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国家审计署对我区部分盟市住房公积金的审计结果表明,我区在完善制度、规X管理、加强监督、维护公积金安全完整、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同时,还存在着一些有条件的单位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个别部门和单位自行归集管理住房公积金,个别管理中心机构调整不到位、违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违规购买国债、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个别盟市清收项目贷款和违规资金不力、财政欠缴住房公积金现象严重,部分盟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履行职责不到位,以及管理中心人员素质不高、信息化手段落后、基础工作薄弱等诸多问题。
根据中央纪委的总体部署,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等七部委开展的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已把上述问题作为治理重点,各地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下大力气加快整改。
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理清问题,明确任务,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把责任落实到人,尽快解决管理机构调整规X、清收单位和项目贷款、补缴财政欠款等方面长期存在的问题。
各管理中心要在盟市管委会的领导和支持下,认真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行自治区制定的管理办法,勇于执法,大胆工作,坚决整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方面存在的违规问题,在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纠正自行归集管理、清理违规资金、追缴和杜绝财政欠补等方面上取得新的突破。
对于管理机构不作为、执行政策不坚决、违规行为不纠正、专项治理走过场的责任人,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进行查处。
三、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自治区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使广大职工和管理人员正确理解和掌握政策,为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的统一,必然要求各地在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加强。
各地要积极组织参加统一培训,把自治区统一政策的过程作为深入学习贯彻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的大好时机,普遍提高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和专业素质,为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全面提高创造条件。
同时,要大力宣传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使广大职工充分掌握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全面发展。
附件1:
XX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
XX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3:
XX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主题词:
公积金 归集 提取 贷款 管理办法 通知
抄发:
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独立核算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管理部,各商业银行
附件1:
XX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XXX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
第三条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工作;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的跨地区分布的特大型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开展工作。
管理中心依照《条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XX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长期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
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稳定从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缴存能力的农牧民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负责归集X围内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所有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的单位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情况。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设专管员负责与本单位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并在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并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三)单位的预留印鉴。
(四)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条 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变更登记申请。
(二)工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
(三)住房公积金专管员XX。
第十二条 职工XX、XX等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不符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XX或公安部门出具的XX明。
(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合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四)经办人XX。
第十四条单位注销登记前,应当核实职工XX、XX,按下列要求清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销户手续。
(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当年不变。
单位应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6%,原则上不得高于12%;特别困难的地区可以暂时低于6%。
各盟市管委会依据上述规定拟定各地具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地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原则上不超过所在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三倍。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新录用的职工从被录用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单独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 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从职工个人工资和单位账户中代扣代缴。
负责代扣代缴的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为职工代缴的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提前离岗、退休的职工,单位和职工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被纳入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X围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纳个人部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
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后,单位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一)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
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应当同时核对单位基本信息和职工XX、XX。
第二十二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要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持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后的少缴或缓缴部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包括超缴存比例、超工资基数的),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手续。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各盟市当地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三)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各盟市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离现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合并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管理中心托管户或者集中封存的。
第三十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XX。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的;
(二)职工调动后,其调入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二条 办理封存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XX。
第三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城市的,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或新就业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该职工或新单位账户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转入手续:
(一)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职工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三)职工XX。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发生缓缴或者职工个人原因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在单位情况好转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职工需要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对已经封存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启封。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盟市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
经督促,单位在十五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予以办理。
第五章 对账与查询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
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8月1日前,按统一要求将有关信息核对情况反馈到管理中心。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每年结息后,要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本人缴存和使用情况的住房公积金对帐单。
管理中心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有效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XX或有效凭证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人工、、网络、磁卡、短信等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XX、单位证明申请到管理中心复核。
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按照《条例》的授权,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管理中心于单位发薪后的第六天向逾期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汇缴逾期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其他法规规定的应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制定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和执法文书,配备必要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管理X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条例》授权,查账核实单位职工工资等情况时,应按规定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对于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的地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以往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地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应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XX自治区住房公积金
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X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所归集X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的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一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四)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七)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的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公寓式住房)行为发生一年以内的;住房建设周期两年以上的,可以宽限至两年。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30%的。
(四)职工被纳入所在盟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X围需支付房租的。
(五)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六)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般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
办理非销户提取的,提取后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应保留一定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与方式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
提取金额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有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同意其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及其配偶在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定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 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解决家庭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事由当年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同意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以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
做销户办理的,用于支付房租的,解决家庭困难的,已全部付清购、建、修住房费用的,将资金划入借款人所在单位账户或个人资金账户内。
其他的均以转账方式办理,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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