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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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
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
桥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
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
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
(五)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市容园林、城管执法、环保、水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实施,确保道路纵横断面、标高、平整度,排水管网高程、管径,照明设施照度、能耗标准等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照明设施的巡视检查,保障其功能完好。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养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住宅小区、机关、学校等单位建设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技术规范,保证与市政工程设施衔接相配套。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以及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道路占用费、路面修复费、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政工程设施施工许可证及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涉及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应当将道路建设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悬挂占用许可证,并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
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停车位和隔离设施等的,应当符合道路通行功能和承载力要求,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害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损坏道路或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缩小、缩短或停止占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标准缴纳路面修复费。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跨越、穿越、平行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管线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后方可封闭道路,进行施工;
(三)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悬挂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许可证,设置施工公示牌;
(四)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内不得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产用房和停车场;
(五)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在施工期间,不得因施工人员、机械、材料准备不足等原因导致停工;
(六)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在施工方案中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七)因挖掘占用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保持施工期间正常使用;
(八)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不能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
(九)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回填土方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做到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一)及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恢复道路整洁、通畅;
(十二)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在工程结束时恢复原状;
(十三)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产权单位应当在井壁设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维护电话。
设施缺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对废弃的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封填;产权不明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封填。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
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通行。
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试刹车。
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跨河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挖砂、取土;
(三)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四)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立停车场等设施的,应当预留桥梁检修通道、空间,并设置保护桥梁墩柱、排水管道等的设施,喷涂警示图标,防止对桥梁造成损害。
第三十四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标准建设、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排水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透水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有组织排放。
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排水用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防洪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四十三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应当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用户的雨、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用户应当接受监测并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水用户的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损毁、偷盗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混凝土、施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三)向排水、防洪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收水井、检查井等设施投放火种;
(五)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利用城市排水管网蓄滞污水。
第四十七条 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当兼顾城市排水、防洪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或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或修复,恢复照明。
因施工建设、交通事故等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因工程建设迁移或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确保道路照明。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接用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六)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未按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非法占用期间的道路占用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或因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未在规定时间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路面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占用许可证、设置防护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管线设施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不遵守相关规定的;
(四)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或设施缺失、损坏未及时补缺、修复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七)在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城市桥涵相关活动的;
(八)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不遵守相关保护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未按规划要求设计、施工或未经批准擅自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排水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水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排放标准要求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相关活动或未经批准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占用路灯线杆或未按规定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以及从事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决定;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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