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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付制度的研究解读
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题目(中文):
委付制度的研究
(英文):
StudyoftheAbandonment
姓名:
学号:
院(系):
专业、年级:
指导教师:
讲师
2014年4月20日
湖南科技学院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诚信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是本人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成果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年月日
目录
绪论5
一、委付制度的概况5
(一)委付制度的起源5
(二)委付的概念6
(三)委付的法律性质6
1、单方法律行为6
2、双方法律行为7
3、要约行为7
二、委付的构成要件8
(一)委付的实质要件8
1、实际全损9
2、推定全损10
3、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10
(二)委付的形式要件11
1、委付通知的概况11
2、委付通知的形式和内容11
3、委付通知的主体12
4、委付通知的期限12
5、无需发出委付通知的情形13
三、委付的法律效力13
(一)保险人接受委付13
1、权利的转移13
2、委付与代位求偿权14
3、义务的转移14
(二)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15
1、拒绝委付的法律效果15
2、保险人的沉默15
四、对我国委付制度的思考和建议15
(一)明确委付通知的相关规定16
(二)明确委付转移的权利范围16
(三)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赋予要求全损赔偿的权利16
(四)关于委付合同未成立情形下保险标的权利的归属17
结语17
参考文献18
致谢19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研究
(湖南科技学院系专业级)
摘要:
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其产生发展以来,在海上贸易领域为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解决贸易纠纷,繁荣海上运输,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我国《海商法》中对委付制度的规定较少,现实立法的薄弱,已经造成了实务操作中的诸多困难。
导致该制度在我国难以发挥作用。
因此加深对委付制度的研究,能使委付的实务方面有章可循,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得到妥善解决,使实践更具统一、规范。
本文通过分析比较国内外关于委付制度的主要代表学说、典型案例以及立法现状,从委付制度的概念、性质出发,重点探讨委付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委付的实质要件和委付的形式要件,这其中又分别侧重探究实际全损和委付通知。
从而对我国委付制度及立法规定提出个人的见解。
以期望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理论、立法与实务诸环节能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
委付制度推定全损委付通知
绪论
在长期的海上运输中,难免会产生海上运输纠纷,造成的事故损失需要保险赔付和理赔,因此委付制度孕育而生。
一般来说,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享有的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以此来请求获得实际全损赔偿利益的法律行为。
保险委付可以追朔到16世纪,后来随着保险贸易的频繁,委付标的范围逐渐扩大,与之相适应的保险立法日益完善。
随着各国海上贸易交往增多,保险委付在立法和实务方面也日渐得到普遍确认并达成共识,但各国为了自己的航运政策和利益的需要,对委付的相关规定具有各自的特点,差异仍然存在。
我国作为海运大国,委付制度的立法比较单薄,因此正确认识委付制度能使委付的实务操作有章可循更加规范,立法也能够更完整全面。
在本文中,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是主要研究对象。
由于英国对海上保险的规定相对完善,成为各国借鉴的范本,因此本文将重点研究英国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委付制度的立法现状。
拟从委付制度最基本的原理入手,从委付制度的起源、概念、法律性质出发,主要探讨委付制度的内容和法律效力。
本文主要采用的是比较研究法、文献研究法和历史研究法,通过各国相关法律的比较和文献的查阅,联系实践案例,就我国委付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一、委付制度的概况
(一)委付制度的起源
委付制度最初可以分为免责委付和保险委付。
免责委付是从罗马法演变过来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船舶或运费等海上财产委付给债权人后,便不再付任何责任,债权人对转移的责任负责。
免责委付随着时代的变迁不再适用于海上实务,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目前在海上保险中占据主流地位同样也是本文研究对象的是保险委付。
保险委付出现在十六世纪,最初是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而存在。
这一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时,保险人应预付填补金,如果船舶能够返航,被保险人就将保险人予以退还。
当时保险人预付的填补金这一做法,就已经具备委付的雏形了。
由于海上风险无法预计,遭受损失的标的物损失程度各不相同,若按全部损失赔偿却没有达到全损的程度,而要证明全部损失,又需要消耗大量的财力和时间,导致其贸易投资无法及时得到补偿并且损失有可能持续扩大。
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利益进一步遭到损失以及方面操作等方面的需要,保险委付逐渐演变成有条件的委付,即被保险人推定保险货物可能遭受全损的时候,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全损。
但被保险人的标的经过补救得以恢复的,则要将保险金退还至保险人。
随着这项制度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委付逐渐成为各国海上保险中认可的专门制度,并开始广泛运用于海上保险中,发挥着其作用。
(二)委付的概念
委付制度从词源上讲,是由英文abandonment意译而来,即“放弃并由他人控制或处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就是指在保险标的遭到损失时,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将其享有该保险标的上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作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制度。
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致,海商实务存在差别,不同学者专家对委付定义的认识和理解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作出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学说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他们认为保险委付有广义和狭义。
广义的委付是由委付原因、委付行为和委付效力等在内的有关委付的所有法律规范构成,主要指在发生法定的委付事由时,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人赔偿的全部保险金额而明确将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这一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海上保险的索赔问题。
英国《MIA1906》第63条中提到的“委付的效力”是从推定全损这一层面规定的,在这一层意义上更加贴切委付原本的含义。
而狭义的委付将保险当事人的委付行为视为一种民事行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作出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的意思表示,而将保险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这一定义体现在台湾地区的《海商法》第142条,即被保险人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后,“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全部保险金额之行为”。
(三)委付的法律性质
委付的性质一直是理论学界争议的焦点,委付性质的认定对委付制度的适用、解决海上贸易纠纷,确定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紧密的联系。
目前学者们对委付的法律性质的理解主要有以下观点:
(1)委付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2)委付行为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3)委付行为是要约;(4)委付行为是依承诺或者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
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海上实践不同,对委付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各国的具体情况探讨。
1、单方法律行为
依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划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委付行为便是通过委付通知这一外在表现形式将被保险人想要交付保险标的权利义务的意图表达于被保险人,以此获得赔偿。
只需被保险人一方的行为合法有效,就可以产生其预期的法律后果。
根据德国和日本等国法律规定,委付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发生委付事由时,委付行为的效力并不依赖于保险人同意与否,只要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即可。
这一规定具体表现在《日本商法典》第833条和834条和《德国商法典》第861条。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时,只要单方面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就可以产生法律效果。
但如果保险人不承认委付通知,委付还能产生保险人期待的效力吗?
依照日本法律的规定,是否承认委付对被保险人的委付权利并不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被保险人依法发出委付通知并且能够证明委付原因,就可以通过委付向保险人索赔。
在我国,持单方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委付行为是典型的单方行为,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因此委付行为的效力只受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合法的影响,保险人的态度并不会影响委付行为的效力。
2、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是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
在委付制度中体现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后,委付的成立要经过保险人承诺接受。
委付的效果是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在我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海商法的规定并不认可委付制度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这一说法。
《海商法》第249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这一规定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又称英国MIA1906)第62条中的规定:
“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委付通知有效”。
将委付视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强调了保险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在委付成立生效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平衡了保险当事人双方各自的利益。
法律规定保险人既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拒绝委付,是保险人自主选择权的体现。
但认可这一观点的学者仅仅针对的是委付合同,并没有考虑到委付行为整体,仍然有待商榷。
3、要约行为
要约是指缔约人一方以缔约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
这可能会导致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不是其预期所要达到的效果。
在委付制度中,委付效力的发生不仅需要被保险人在发生法定委付事由时做出委付行为,而且还需要保险人的接受。
只有当双方就委付标的达成共识,保险人同意接受委付时,委付才能生效。
英国《1906MIA1906》第62条第6款规定:
“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法国商法典》第385条同样也规定了“委付须经保险人承诺,始能生效”。
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也明确了“委付经承诺或判决生效”。
上述法律规定都表明了委付行为是否产生被保险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只有经保险人的承诺或者判决才能实现。
我国海商法“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这一条款,在借鉴英国《MIA1906》的基础上有其独到之处。
它并没有采纳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时,被保险人的委付权可依法院的裁判产生的观点。
“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被保险人仍可向保险人要求按部分损失赔偿”。
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时,被保险人只能要求保险人按部分损失赔偿,不能以此为由,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人接受委付赔付全损。
从要约的构成要件来看,将委付行为视为要约有其合理之处:
(1)、主体,要约必须是契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欲通过委付转让保险标的所有权从而得到保险人的赔付。
(2)、对象,要约须向相对人发出意思表示;委付行为是对相对人即保险人作出的。
(3)、内容,要约中必须包含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即要约必须明确具体;委付中包含了具体的推定全损事实、转移保险标的所有权利、索赔金额等决定委付合同内容的条款。
(4)、意思表示,要约须有一经相对人承诺即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委付中含有一旦保险人接受后即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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