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谈刑事司法理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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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谈刑事司法理念
张明楷教授谈刑事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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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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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刑事司法理念
主讲:
张明楷
地点:
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干部高级培训班
时间:
2009年10月
录音整理:
扬州市院侦监处
来源:
转载自江苏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网站(内网)
来自李勇博客,网址:
张明楷:
理念这东西需要变成自己内心深处的想法才有用。
如果我们知道刑事司法有哪些理念,但是没有变成自己内心深处的想法,是没有用的。
很多人在论述刑事司法理念的时候,说的很好听,而在解释具体条文的时候,却完全没有按照他那个理念去解释。
为什么呢?
那个理念没有变成他内心深处的想法。
我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我从来没有像有些人那样叫嚷大幅度削减死刑乃至废除死刑,但我也不主张死刑太多。
我在解释很多条文的时候,事实上就是在限制死刑的适用,结果那些主张大幅度削减死刑的人却批判我。
比如说刑法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吧,没有犯罪也没有立功表现,两年后减为无期徒刑,但故意犯罪的怎么办呢?
它这个条文本身没有说是不是两年期满后再处理。
我在解释时就说,根据刑法第48条,死缓本身就是缓期两年执行,一个被判处死缓的人,假如他过了三个月又犯了罪,比如在监狱犯故意伤害罪,我主张也要满了两年才执行。
那这样做的意思何在呢?
如果在此之后他又立功了,立功符合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犯罪又符合执行死刑的条件,那怎么办呢?
我的结论是:
减为无期徒刑。
这不是限制死刑的适用吗?
而且有根据呀,48条说了是缓期两年执行嘛,所以50条不需要再说缓期两年了,对吧。
那些主张废除死刑的人见到我这个观点就批判,这说明什么?
他们在谈死刑的时候,讲要不要废止、要不要削减的时候,那是一套,解释条文的时候又是一套。
就是说这些人限制死刑的观念并没有变成他内心深处的理念,只是写写文章而已。
所以,这个理念还要在脑子里成为自己的想法。
怎么说呢,你需要看很多的书,需要对很多的知识进行归纳,需要对很多的社会现象进行观察,形成自己的观点,变成自己的想法才有用。
所以我不喜欢讲这些问题。
另外我也不喜欢讲那些很空的问题,比如什么是正义,刑法有什么价值,联系到现在很多提法,那我更加不会讲……我也讲不清楚。
比如说我一直思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果它们是统一的,那为什么要讲两个效果,讲一个不就行了吗?
如果两个是不统一的,那它又怎么能统一呢?
这是我想不明白的问题。
但是大家也绝对不要以为我不讲社会效果,我也从来不喜欢听那种所谓的“这个案件这样处理是合法的但不合理”,那样处理“是合理的但不合法”,我很不喜欢听到这样的话。
言下之意法律可以是不合理的。
怎么可能有这样的法律?
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那就是我们没理解好法律。
按理说,真正的法律效果当然会考虑社会需要,考虑一般人的感受,考虑一般人接受的程度,这都是法律效果所要考虑的,所以对这类问题我都不讲。
在某种程度上讲,刑事司法理念实际上是一种刑法的理念。
你怎样理解这个刑法,你当然就知道怎么去司这个法。
如果对刑法本身是什么不了解,或者是对法是什么不理解,那你去司这个法,当然是没办法的事。
我们平时都讲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一般地这样去讲是没有什么。
但我觉得作为司法人员,你要说刑法是什么,不能这样地说。
我觉得刑法是为我们处理刑事案件、做出妥当合理结论提供法律根据的东西。
我们处理的刑事案件要得出妥当合理的结论,这种结论不一定是有罪的结论,在很多场合是无罪的结论。
那要为我们处理这种案件得出妥当合理结论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就是刑法。
所以一旦某个人认为他是依法、依刑法办的案,但是这个结论又不合理的话,一定是他把法律理解错了。
话说回来,一个刑事案件怎样处理结论才妥当合理,说起来可不是那么容易,如果要唱高调的话,就是要什么公平、正义等。
但是我觉得我们司法人员在办很多案件的时候,只要你稍微动脑筋,把一些案件之间、一些法条之间进行比较,你就会知道这样处理是妥当的还是不妥当的,然后你就会思考法律条文这样去理解,究竟是合适还是不合适。
比如说刑法269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后抢劫”,它讲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这个“盗窃”包不包括抢劫呢?
换句话说,犯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不能只定一个事后抢劫呢?
可能大家会说,那怎么可能!
盗窃是盗窃,抢劫是抢劫。
我举个例子,假如说张三盗窃5000元,当场被人发现,结果他对别人使用暴力,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对他人使用暴力,导致他人重伤,这是典型的269条,没问题吧?
致人重伤,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处多少?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李四呢,先是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5000元,但是没有致人重伤。
但是抢劫的过程中当场被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毁灭证据,把人家打成了重伤。
我们就会认为那不是“转化型抢劫”,对不对?
前面是普通抢劫,后面是故意伤害(重伤)。
那我们看,前面普通抢劫法定刑多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后面就算认定为故意重伤,法定刑多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撑死了才二十年。
你再想一想这两个案件,谁轻谁重?
当然是后面的重,怎么反而还最高判二十年,最低判三年?
如果两个都判三年再数罪并罚,三年以上六年以下,不就最低才判三年吗?
那个最低判十年!
这不合适。
有的学者就会说,那不是我的问题,刑法这么规定的,它为什么不把抢劫包含进去呢。
刑法没有问题!
刑法有什么问题呢,抢劫里面当然包含了盗窃,所谓抢劫不就是强盗吗,盗窃不就是窃盗吗,不都是“盗”字吗?
对不对?
在后面这个案件,我把前面的那个暴力胁迫不考虑,我把它扔在一边不管,剩下的不就是盗窃吗?
当然你们说盗窃要秘密窃取,这个我待会再讲。
我讲的这个要说明什么?
只要你去动脑子,只要你去对案件之间进行比较,你就会发现很多问题。
你看这个盗窃,我不是说269条中那个盗窃包含抢劫,我不会去这样讲,但至少我要把后面那个案件前面阶段的抢劫我要把它评价为盗窃,这样定罪就很公平了。
所以,我觉得我们司法工作人员时时刻刻要想到,在办案的时候不能孤立地办案。
你要想到以前的这个案子是怎么办的,要想到假定这个案件发生了另外一种情形又该怎么办,你再比较这些案件,你觉得应该怎样处理合适。
结论是否妥当合理你是要比出来的。
我经常这样说,假如说全世界只有一辆桑塔纳轿车,无论卖多少钱,你都不能说这个价格合理或者不合理,对吧?
它只有一辆,卖十个亿美元也不能说高,对吧?
那么世界上有2辆桑塔纳轿车,一个人卖10亿,另一个人卖10万,你就会觉得不公平了。
那这个不公平怎么来的呢?
就是比出来的。
不比怎么会知道呢?
所以,我们对妥当不妥当、合理不合理,首先要去比较。
而从我对很多学者和司法实践的了解来看,我们很多人知道的条文都很少。
比如说你这个公诉一处和二处,一处可能只是偶尔翻翻自己所办案件可能涉及的条文,涉及二处的条文是从来不翻的;二处反过来也是这样。
一处的人如果调到二处,就两眼一抹黑。
这个不是我说的,这是很多人这样跟我讲的,说:
“老师啊,我两眼发黑呐,从一处调到二处。
”我说怎么了,他说从来没有办过这样的案件,从没看过条文,不知道怎么办。
我们现在很多问题也是如此。
比如说,金融诈骗罪和诈骗罪,我们现在都觉得金融诈骗罪很难认定,怎么可能难认定呢?
为什么难认定啊,是因为我们诈骗罪没有弄明白!
诈骗罪弄明白了,使用那些金融手段或者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就是金融诈骗吗?
有什么难的?
一点都不难。
难就难在我们对诈骗罪没有搞清楚,老是只知道八个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这八个字有什么用呢?
这八个字只讲了诈骗罪六个或者说五个构造的一点。
那剩下的:
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这些都抛掉了。
说到法律规定合理不合理,我觉得不能单纯地以网民的议论为标准。
我们现在是“民粹主义”盛行。
法律本来就是一个很有技术性的东西,刑法不是任何人都能看懂的,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刑法,说任何一个一般人都能看得懂。
去年在人民大学开个会,是法学界与部分语言学界的人一起开的,其中一个语言学界学者说这法律不明确:
语言界的人拿这个法律看,怎么也看不懂。
我说你能把教材看懂就不错了,怎么可能你学都没学就要看懂呢?
那还要法学院干什么!
刑法是要明确,但它是一个相对的要求,不可能谁都说一看就懂。
最古老的三大学科——医学、法学、神学,我们去比较一下,全国人民都去讨论许霆构不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都去讨论邓玉娇是不是防卫过当等等。
怎么全国人民不去讨论癌症怎么治,猪流感怎么防?
太不把刑法学当回事了!
谁都想来谈一点看法。
法学最博大精深,它难就难在这个文字不变,让我们遇到表面上相同的案件,却会产生这两个案件需要不同处理的想法,而你又必须在法律上解释得通,在法律上能找到根据。
它难就难在这里。
我们要追求一种合理结果,就要想尽千方设尽百计。
无论什么东西,不是网民怎么说的、我们就怎么办。
这个问题不光是在中国,日本现在也一样,但日本没有严重到我们这样。
日本人很信任法官和检察官,他们倒是常常不信任国会,动不动就会有个立法的复议什么的。
实际上日本从60年代到现在,杀人案件发生率始终不变,每年的发案率都是一万个人中2.1个人杀人。
日本实际上量刑很轻,对杀人罪平均判6年,包括假释3年出来的,所以日本多少年来流行一种说法叫“一杀三年”,意思是杀一个人三年就可以出来了。
尽管如此,日本杀人罪的处刑从来就没有提高过。
可是老百姓呢,2000年以后一天到晚喊,犯罪情节严重的要严厉打击,于是立法机关把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提高了2年。
原来是3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后来改成5年,加了2年。
2004年改的,结果我看他们2008年犯罪白皮书,杀人的犯罪率一点都不变。
经过统计量刑根本就没增加,老百姓说你判得太轻,于是日本就搞什么被害人遗族委员会了,也是动用媒体等等,和我们很多做法一样,但实际上日本刑法学界绝大部分都很反对这种做法。
你看我们现在很多案件,连真正的事实都没有出来,然后网民就在那里讨论。
什么杭州的飙车案,深圳机场的梁丽案,事实是什么都不清楚,就在那里瞎讨论、瞎骂人。
我们能看网民怎么说的就去怎么判吗?
不合适。
我们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去选择最合理最妥当的结论。
所以,我不认为最符合网民之意的结论就是妥当的、合适的。
再说,网民大多都是很年轻的人,我倒不是说不要重视,但是他们不是一个基本的标准,更不是一个唯一的标准。
刑法在世界范围内,我们都是讲它有两个机能。
一个就是人权保障机能,它的作用在哪里?
实际上是限制司法权力。
为什么这么讲,就是说只要人家的行为不违反刑法,司法机关就不能定罪量刑;即使他违反了刑法,你也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去定罪量刑,而不能超出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
所以它是限制权力的。
我们以前上大学的时候还有这么一说:
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
后来我想,这完全是骗人的说法。
为什么?
文化大革命时期是不是搞阶级斗争搞得最厉害的时候啊?
可是没有法。
如果说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那么我们越是搞阶级斗争,不越是要法吗?
可是那时候没有法。
你说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这说法是不是骗人的?
!
有了法就没办法搞阶级斗争。
你怎么搞?
游斗一番,批斗一番,抄家……不可以嘛,对不对?
也不要只是想立个法,比如说刑法修正案七出来了,为我们打击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之类。
打击犯罪不需要法律。
1979年以前我们没有刑法,我们认为是犯罪的都放过了吗?
没有。
1979年以前,国家机关认为是犯罪的,全都定罪量刑了。
这说明没有刑法也可以打击犯罪,而且想怎么打击就怎么打击,也很方便,对吧?
既然没有刑法也能打击犯罪,那我们有了刑法你又说刑法就只是为了打击犯罪,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那没有刑法也能打击犯罪,为什么还要刑法?
不就是因为你这个打击很随意嘛!
你是想怎么定罪就怎么定罪对不对?
所以它要限制你的权力。
这是各个国家首先肯定的机能。
而我们现在呢,也很强调另外一个机能,就是“法益保护机能”。
你读刑法第233条:
“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你看这个条文是对法官、检察官写的,尤其是对法官写的。
它说故意杀人罪,你要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你说我不处了。
不处?
那你就是第399条徇私枉法罪,首先是针对司法人员写的。
如果单单是写给普通老百姓看的,他会加上“不得故意杀人,否则处……”。
那我们反过来说一般人看这个条文,一看故意杀人罪判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意识到法律告诉我们是不能杀人的,所以我们就不杀人。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来讲呢,刑法也有另外一个机能,就是保护法益:
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就是为了保护我们每个人的生命;刑法规定财产受到保护,就是保护各种财产。
这里想说一下,现在有些做法和观念我是不太赞成的。
比如说我们总是强调缩小打击面,总是强调认定犯罪、刑罚处罚的范围越窄越好。
于是,你看我们现在搞“刑事和解”,我觉得太盲目了。
查查国外的犯罪白皮书,我就想,为什么国外检察官的裁量权大,为什么他们也搞他们的刑事和解,搞了不少年?
它跟我们国家是不一样的。
我们国家的立法有量的限制,盗窃要数额比较大,动不动要情节严重。
国外呢,任何犯罪在法典上都没有这个限制,没有量的限制。
事实上,有很多被处罚的犯罪,在我们看来是轻微得不能再轻了。
打人一耳光,就是暴行罪了。
我们打一耳光有什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不管!
06年日本一个女的,她买了五个闹钟,早上五点多钟五个闹钟一起闹,就是为了把邻居家的人都给吵醒,结果被判了一年暴行罪。
三十多年前,澳大利亚一个人在公共汽车上抽烟,把烟雾喷在人家脸上也判了一年,暴行。
至于贪污贿赂之类的犯罪,那更是狠判。
别说国外了,你看我们香港,我现在手里还有他们一个判决书,一幢大楼盖好要验收,比如说其中有一项就是这个电线装得合不合格,合格了就给你送电。
来检查的是一个公务员,对有一个地方的开关还是什么东西,一个很小的问题,说不符合。
电工懒得换,觉得这个问题不大,就求这个公务员,公务员说不行。
吃午饭的时候,电工掏五十港币给公务员,公务员拒收并且还告了这个电工,结果电工被判了九个月,行贿罪。
如果这个公务员收了这五十港币,那他被判绝对不止九个月。
我们现在有多少人为贪官讲话?
说什么10万就判10年,太重了。
我也不是说不重,我总觉得我们的价值观有问题,太颠倒了。
你说怎么跟国外比?
没法比!
日本有个法官办一个盗窃案,当时被告人取保候审,有一天法官在咖啡馆里喝咖啡,觉得很无聊,就打了个电话给当事人:
能不能陪我喝咖啡?
被告人不好意思不来,喝完了法官买单。
第二天,被告人把法官给告了,法官滥用职权罪被判了一年。
什么叫滥用职权?
让人家做没有义务做的事情,或者妨害人家行使权力。
人家没有义务陪你喝咖啡嘛!
我讲这么多意思是什么呢?
我举这么多例子是说,国外刑法的定罪是没有量的限制的。
我在德国大学的时候,跟一个刑法教授讲:
我把你的圆珠笔拿走,是盗窃罪吗?
他说当然,只要我告你。
但是也不要以为在国外,所有这种轻微的行为也都当犯罪处理,也不是。
为什么检察官有这么大的裁量权?
原因在于他刑法规定的范围实在是太宽了,所以它要由司法人员去裁量。
比如说从1996年,我先讲日本吧,1996年到2005年这十年,日本检察机关对警察移送起诉的案件,起诉率十年平均是46.8%,每年不到50%起诉。
当然有些犯罪就更低了,像什么交通方面的过失犯罪起诉率不到11%,就百分之十点几。
其他国家也一样。
从1995年到2004年,德国平均起诉率是50%,法国26%,英国20%,美国20%,这是起诉率,但它并不是所有罪的起诉率都一样。
比如说德国,德国对杀人案件的起诉率是95.4%,盗窃罪的起诉率只有30.34%;再比如说法国,对杀人罪的起诉率是79.46%,盗窃罪的起诉率才9.8%;英国杀人罪的起诉率是81.88%,盗窃罪的起诉率是14.48%;美国杀人罪的起诉率只有62.9%,盗窃罪呢,16.46%。
美国杀人罪的起诉率只有这么多,说明什么?
警察权太大,警察多少有些胡来。
日本杀人罪的起诉率是94.1%,盗窃的起诉率18.76%,它之所以对这种不严重的犯罪起诉率那么多,检察官的裁量权那么大,就是因为我刚才讲的法典上对盗窃罪等这些罪没有量的要求。
我们刑法第3条说,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这是任何国家都没有的。
为什么我们有?
就是说我们对犯罪的限制已经在立法上解决了。
司法人员不能够再有那么大的自由裁量权,动不动就说什么不起诉,动不动就什么和解,所以我是不主张有些人说的不能扩大处罚啦。
跟国外比,我们处罚的已经实在是太窄了。
我们在许多问题上都是如此。
你看我们动不动就讲所谓的“刑民关系”。
你们在庭上经常听到律师这样讲:
“啊呀,我的当事人是不当得利,不是犯罪”,“啊呀,这个案件是民事欺诈,不是刑事诈骗”。
这些话都是经不起推敲的,是不当得利就不构成犯罪了吗?
不当得利可能构成侵占罪,可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什么假冒专利都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怎么能说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就无罪了呢?
!
要这样的话,那杀人案件就说我的当事人属于侵权行为,所以不构成犯罪,行吗?
所以这样辩的时候,你不要和他辩是不是不当得利,你就承认是不当得利,但是不当得利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等等。
民事欺诈把刑法上的诈骗罪都排除在外了吗?
我跟好多民法学者问,我说你们在讲民事欺诈的时候把诈骗罪排除在外了吗?
他说我们不管那个,我们只判断这个在民事上是不是欺诈。
换句话说,民事欺诈当然包括刑法上的诈骗罪,怎么一说民事欺诈就不是刑事犯罪了呢,就不是诈骗了呢,怎么一说经济纠纷就无罪了呢,刑法不是处理纠纷问题的吗?
法律都是处理纠纷问题的,难道刑法不处理人与人的纠纷吗?
不处理经济纠纷吗?
当然也处理!
所以这些话听起来好像习以为常,但是你仔细揣摩,好像说不过去、说不通。
所以我是不主张动不动就搞和解,也不主张我们检察机关有那么大的裁量权。
权力是很可怕的东西,要那么多裁量权干什么呢?
检察机关的以前公诉部门人很少,反贪人很多,现在公诉部门急剧增长,为什么?
主诉检察官、刑事和解……有权力。
权力这个东西很可怕,可是我们很多人很喜欢。
所以既限制权力又保护法益这两者,它总是一个很矛盾的问题。
如果一直强调对所有的利益都去保护,那么当然对被告人的权利就很难保障了;反过来,都以被告人的人权优先,那么我们一般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了。
这两者怎么去平衡,这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我这个人不喜欢说这两者要么永远人权保障优先,要么永远法益保护优先。
因为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条件下,有时甚至针对不同的案件来讲,都需要具体的判断和考虑。
但是我认为,作为司法人员,在办案的时候,尤其是办一些有争议案件的时候,你都要想到这两者。
比如说,刑法理论上常争论的一个问题是,一个人本来没有犯任何罪,但是公安机关抓错了人,把他当作嫌疑犯拘留了,后来逮捕了,而他的的确确觉得自己没有犯任何罪,结果他脱逃了。
你把不把他定脱逃罪?
这个条文明确说的是“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你是没有犯罪,但是我们并没有说嫌疑人是罪犯啊。
法条上明明讲三个主体,“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你是“嫌疑人”,我承认你不是罪犯,但是你是“嫌疑人”啊!
那就定脱逃罪。
似乎很合理,违反了监管秩序嘛。
可是你再想想,你本来就抓错了啊,对不对?
人家一跑,还跑出个罪来!
这个情形你得考虑,不能单看刑法,单看法条,法条说了三种人,你是其中一个。
但是对这个跑的人来讲的确太冤枉了!
这个时候你可能要通过各种理论去解释它,你不能期待这样的人不跑。
我们在刑法里面有时用没有“期待可能性”来解释,你怎么能期待他不跑呢?
人家本来就无罪嘛。
但是假如说他是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或者破坏监管设置跑的,那定脱逃罪还是有点可能,这就是在两者之间的一种平衡。
所以我们脑子里不能只是放着一个,单纯装一个,或者你只是想到去保护行为人的权利和自由,那不行;只把它作为保护法益的手段,也不行;只是把刑法作为一种阶级斗争的工具,那更不行。
实际上,司法、尤其是一些判决,对一般老百姓所起的引导作用比刑法本身更大。
我们一般人出去做个什么事的时候还先翻个法条啊?
没有人这样做的。
我感触,即使是刑法教授也不一定把这四百多条都看完了。
谁去超市买东西还要先翻翻合同法?
不可能,也没必要。
但是一个判决出来,就会影响很多人。
只要知道判决内容,就知道这个事可以干或不可以干。
这不是一个单纯的一般人看法条还是看判决书的问题,这是因为一般人看不懂法条,即使看了,他不一定知道你禁止的是什么样的事实。
但是他一看到判决,就知道这样的事是不能做的。
所以司法所起的作用某种意义上讲比刑法大的多,所以司法很重要。
司法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解释法,换句话说,广义的刑法解释也就是讲的适用刑法的问题,因为一个条文如果不和具体的案件联系起来,是没有解释的需要的。
大家也不要以为解释刑法就是解释这些条文本身,不是这样的。
如果这个条文没有对应的案件发生,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你比如讲“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叫背叛国家罪。
谁写过背叛国家罪论文的?
教科书上那样讲解是解释吗?
所谓的解释什么叫“勾结”,什么叫“外国”,什么叫“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意思吗?
那是没话说了,就把一句话变成三五句,那个不叫解释,有的反而把问题弄得更复杂,还用了一些怪怪的词。
那些解释没有用。
可是你一看盗窃、诈骗、贪污、故意伤害罪、杀人罪,为什么有那么多人写文章,写书啊?
案件多,需要这些适用相关条文处理的情形,这说明什么?
法的解释一定要和案件事实相联系,没有案件事实是不需要解释的,解释也是没用啊。
我也知道你们觉得很多教科书都没用。
我碰到很多人,都说教科书没有用,到上面找,一个都找不到。
为什么?
因为他就是进行单纯的文字定义,他不考虑你现实中有哪些问题,哪些案件要处理,所以没有用。
国外的教科书为什么有用?
他谈到什么都会有案例和判例。
这个案件怎么处理的,判决妥当不妥当他都有,所以他那教科书有用。
什么叫实用刑法?
实用刑法无非是说我们要把手上的案件和刑法相关条文进行对照,这个对照是要把条文的含义向案件事实拉近,把案件事实向条文的含义拉近,从而看它们是否对应。
换句话说,他是把法律规范朝案件事实方面去解释,把案件事实朝法律规范方面去归纳,然后取得它们的一致性。
但他这样做的时候,一定是,至少在很多场合,有一个导向、一个方向,他觉得这个案件怎样处理是合适的。
比如说深圳机场这个案件,梁丽案。
一个清洁工说在垃圾桶旁拣了一个纸箱子,还说拣的时候以为是一个电瓶,把它拿到残疾人用的卫生间。
这个网上的事实你一听就很奇怪,他不说垃圾桶在哪,一开始就说某某在垃圾箱里面,“拣”了个纸箱,以为是电瓶——凭什么以为是电瓶啊?
然后放到卫生间,还说如果有人要就给人。
你放在那里,谁怎么要,谁找你要?
这个事实怎么不一样,为什么不讲事实啊?
他想她无罪。
可是检察院包括律师跟我讲的不一样。
她在柜台前拣的纸箱(行李箱),柜台前有个行李车。
垃圾箱在哪?
在柜台前!
那我下次到你家里,在垃圾桶旁拿个东西,也是在垃圾桶旁拣的?
他不说在你家里!
他是朝着无罪的方向去讲这个事实的。
你要我说她是盗窃的话,我就会说她是在柜台前,这个纸箱还在行李架上,人家并不是遗忘了,只是去了20米外的另外一个柜台去打听托运了,总共才十几分钟,回来东西就没了。
那你不能说梁丽十几分钟以后才拿走的?
梁丽在打扫卫生的时候是不是已经听到人家说要托运黄金,这样说行不行?
她凭什么就以为是电瓶呢?
你能相信她说的如果有人要就给人家吗?
根据机场的规定,拾到的东西不是放到卫生间。
她说什么你都相信吗?
所以这是讲事实。
有人问我:
“我为了进步,给领导一点钱,算不算犯罪?
”这什么意思?
我问他进步什么意思,他解释:
“就是为了从科长当处长呗。
”你看他把买官、卖官归纳成“为进步”给领导一点钱。
一听这个人就是想说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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