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开国不服被告酉阳县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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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开国不服被告酉阳县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doc
原告何开国不服被告酉阳县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
(2006)渝四中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何开国,男,生于1931年12月9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学成(何开国之子),男,生于1958年5月21日,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金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酉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方宇,该县县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田淑华,酉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第三人酉阳县钟多镇桃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桃花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委员会主任(未出庭)。
第三人酉阳县钟多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下称城北社区四组)。
法定代表人张宗旺,该组组长。
第三人酉阳县钟多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下称城北社区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洪明,该组组长。
原告何开国不服被告酉阳县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于200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何开国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何学成、被告酉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淑华、第三人城北社区四组的法定代表人张宗旺、城北社区六组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桃花园社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酉阳县政府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酉阳府法(2005)9号行政处理决定。
该决定认定:
争议之地位于县城北新区西面,县城至小坝公路的石油加油站至大拐路段下面,小地名为“张家石灰窑”、“柏杨树湾”,具体界址为东至山脚大堰堤,南以大堰堤边石板处一小石洞直上半坡电杆(防洪工程增设双电杆)至公路为界,西至公路,北以小沟直上至刘余氏坟至公路为界,面积约为20亩。
属县城规划区。
1981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原泉孔村二组将“张家石灰窑”林地落实给申请人何开国管理使用。
并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为:
东抵堰沟,南抵下水泥电杆直上公路,北抵公路,西抵周必建界和刘余氏碑直上公路石界,面积为2亩。
该四至界限中“东、北、西”三界记载清楚,无争议,林权证中南抵下水泥电杆直上公路记载不清,申请人主张南边以大堰堤边石板处一小石孔直上半坡电杆至公路为界,此处的半坡双电杆是修建县城防洪工程增设的双电杆。
原“张家石灰窑”处尚存有1980年前架设的电杆,现已废弃,上端为一单电杆,下端为一双电杆,在该双电杆下方约20米处为申请人何开国在落实林业责任制后砌成的石墙。
经县林业局现场测量,该石墙以北属申请人林权证记载的“张家石灰窑”林地面积约为12.23亩,石墙以南的争议之地约为7.94亩。
被申请人之间就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于2005年12月1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酉阳县政府认为,1981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原泉孔村2组将“张家石灰窑”林地落实给申请人管理使用,申请人所持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应是大堰堤边石板处一小石孔直上半坡电杆至公路为界。
申请人所持林权证记载南边界限应为石灰窑处双电杆至申请人砌的石墙,其理由是:
一是申请人主张南边界限为“半坡双电杆”直下,该双电杆系2003年修建防洪工程时新设立的,不是1981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已经存在的,而“张家石灰窑”处尚存有1980年前架设的电杆;二是在“张家石灰窑”双电杆下方有申请人砌成的石墙,申请人称该石墙是用来拦牛进入其林地的,而该地南边的一大片荒山确为集体放牧场所,申请人在其个人管护林地与集体放牧林地之间砌一石墙拦牛与上述“张家石灰窑”处电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此石墙处即为集体放牧林地与申请人管护林地的界;三是申请人所持林权证记载的“张家石灰窑”林地面积为2亩,经实地测量,石墙界以北属申请人管护林地面积为12.23亩,实际面积远远大于林权证记载面积。
争议之地除该12.23亩,南边约为7.94亩,鉴于被申请人都能提供部分合法证据,且被申请人已于2005年12月1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本府予以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决定:
一、争议之地的北边部分约12.23亩属申请人管理,其界址为东抵堰沟,南抵“张家石灰窑”双电杆至申请人砌的石墙,西抵公路,北抵小沟至刘余氏碑直上公路石界,具体界址以县林业局现场划定为准。
二、争议之地的南边部分约7.94亩属被申请人管理使用。
被申请人之间管理范围以桃花源大桥北边第三横路中心线对西边争议林地山脚小松树直上山腰红线标记再直上公路为界,具体界址以县林业局现场划定的为准,北边至何开国林地界的部分争议之地(面积3.44亩)归城北社区四组(原泉孔村二组)、六组(原泉孔村五组)管理;南边的争议之地(面积4.5亩)属桃花源社区管理。
被告酉阳县政府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何文成、何学成、何菊花给法制办的申请。
主张其“张家石灰窑”处林地以“双电杆”为界,同时证明何学成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申请,因此,在该案中何学成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给酉阳县政府递交的申请报告。
证明原告提出的开山取石费已给予了补偿,只是由于争议未解决,该款处于冻结中,未发给本人;3、桃花源社区给被告的“土地林权争议材料”。
证明其享有争议之地的部分权属;4、泉孔二组(现城北社区四组)“争议请示”。
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主张对争议之地的所有权,并说明原告的界是以自己所砌的石墙为界;5、回函。
证明第三人回复原告的界是以双电杆为界,原告用石墙砌成,以此区分集体与本人林地之间的界线;6、周必霞、张宗发证实。
周必霞证实争议之地应属泉孔二组即城北社区四组,张宗发证实争议之地应属桃花源社区,但他们二人均不能证明四组与社区之间使用的具体界限;7、邓龙清、李素仙调查笔录。
证明争议之地未落实给任何农户,属集体的放牧场;8、何玉洪询问笔录。
证明林权证填过二次,一次是1981年,二次是1985—1986年,并证明争议之地属集体所有,争议之地在防洪工程修建时就产生过纠纷;9、张中凡询问笔录。
证明争议之地有部分属集体的放牧场,勘测界址前,何开国家人称自家有界,找到石墙后,原告否认又主张以双电杆为界;10、询问何学成、何开国、何文成笔录。
认为该争议纠纷应以林权证为据,所彻石墙是用来拦牛进入其林地内,并陈述林权证上记载的电杆已经撤除,修建防洪工程时重新换了新电杆;11、何开国林权证、何学成林权证。
何开国林权证虽有添加,但经调查本组二次落实林权,因此,林权证载明的内容真实,何学成林权证所填的“张家”不能确定是争议地“张家石灰窑”,且该林权证记载的“张家”内容不是组长所写,而是其家庭内部的分配问题,不存在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利的问题,其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12、杨通福土地房产所有证。
证明证上载明的“柏杨树湾”林地与“张家石灰窑”林地基本重合;13、调解笔录。
证明调解时,各方对林地的边界都说不清楚,在该调解笔录中,原告方是参加的,他们主张以林权证为准;14、调解协议。
系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争议之地系国有土地,但征用时未给予补偿,现国家需用地时第三人有权主张补偿,其主张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15、图片3张、照片2张及现场图。
图片3张能够证明何开国落实林权时,将其所属林地用石头磊成边界以示区分与集体放牧场的界线,同时证明原告所持林权证记载的南边界不清楚,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界应以石灰窑处双电杆至何开国本人所砌的石墙为界。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7条,证明该案应由县政府处理;17、《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第4条、10条、13条、21条。
对上列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我方林权证的效力优于土地房产证;证据4被告主张以石墙为界是错误的;证据5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界应以防洪工程建成的双电杆为界址;证据6的证实没有调查人签名,且笔迹不一致;证据7、8不真实,何玉洪1972年至1981年未任职,1982年才任组长;证据9的证实内容不真实;证据10何开国笔录中没有陈述其边界以石墙为界;证据11不持异议;证据12桃花园社区以土地房产证主张争议之地的所有权,证据不充分;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应认定为无效;证据15对图片、照片无异议,现场图中对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套算不真实;证据16、17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酉阳府法(2005)9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其认定原告林权证中记载的“南抵下水泥电杆”南边界不清楚不是事实,虽然“下水泥电杆”因防洪工程需要而被拆除,但其留下的“杆坑”仍然存在。
其次,处理决定认定原“张家石灰窑”1980年前架设的电杆,上端为一单电杆,下端为一双电杆,这一认定错误,实际是上端为双电杆,下端为一单电杆(即下水泥电杆);2、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界应以原告彻的石墙为界是错误的。
原告砌的石墙分为两段,总长不足5米,上下间距不足3米,而南边界畔边长为91.8米,其所砌石墙是用来拦牛进入其林地,但所砌石墙与林权证上载明的南边界“下水泥电杆”不在一垂直直线上,被告采取推理方式断定原告所砌石墙为南边界是错误的。
其次,被告以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用以推断界畔是错误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处理争议林权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界畔为准。
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3、何学成在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因此,何学成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处理决定未将其作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酉阳府法(2005)9号行政处理决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何开国林权证。
证明何开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线清楚;2、何学成林权证。
证明争议之地何学成享有使用权,有独立请求权,应参加本案的诉讼;3、何开国林地范围内电杆增设情况演变图;4、王长江证实。
证明2003年防洪工程架设双电杆时,双电杆下面有一单水泥电杆;5、周永生、何开华证实。
证明石灰窑处1981年时没有电杆,另外,周永生证明石灰窑南边有根单水泥电杆;6、何开全证实。
证明1981年“张家石灰窑”外无水泥电杆;7、温应华证实。
证明1981年石灰窑处无电杆,同时证明石灰窑斜下方有根单电杆,南边半坡水泥电杆即为何开国林权证南边界址;8、城北社区居委会证实。
证明“张家石灰窑”林地1981年前共有两组电杆,上为双电杆,下为单电杆,2003年县城防洪工程时在单电杆的正上方增设双电杆,同时拆除单电杆。
9、照片。
证明原告何开国落实林权证的南方界应是照片上防洪工程建设的双电杆下方红点处(原下水泥电杆处)至人站立位置外的小石孔为界。
对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但南边界记载不清;证据2不真实,其证上载明的是“张家”林地而不是“张家石灰窑”林地,因此,证上载明的林地不是争议林地,即使是在争议之处,其林地也是在何开国林地内,行政程序中何学成一直以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该纠纷的处理,现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是原告单方所作,不真实;证据4证明2003年防洪工程时架设一组双电杆属实,但证实双电杆下面有一单水泥电杆不属实;证据5、6、7、8、9证实不真实,多数证实证明“张家石灰窑”处没有电杆,但同时提供的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张家石灰窑”处1981年前有两组电杆,上为双电杆,下为单电杆,因此,其证言相互矛盾。
其次,称防洪工程新架设的双电杆下方有一杆坑是其原林界下水泥电杆拆除后留下的杆坑,不是事实,因其所称的杆坑较小,根本容纳不了一根电杆,从其土质的成色看是最近才形成的,况且新安装的电杆是重新制作的,无需原电杆重新使用,因此,不必对原有电杆拆除。
即使原告所称属实,那么拆除的电杆应该是很大,在哪里去了,电杆中的钢筋也不知在哪里。
第三人城北社区四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其次认为,林地划分到各户后剩余的林地属集体统一管理。
何开国在复议决定时承认其是以石墙为界。
城北社区六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和城北社区四组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城北社区六组庭审中出示了二组证据:
1、石辉娥、高应国的证言。
证明何开国的界是以其所砌的石墙为界,此石墙是何开国为了不让牛进入其林地而设置;2、三张照片。
证明原告所称电杆拆除后留下的杆坑不是事实,从照片看出,这不是一个杆坑。
原告对城北社区六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证据1是六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合证据形成的要求,且是一个人书写;证据2我们所指杆坑的地理位置不是这个地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城北社区六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该二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在其防洪工程架设电杆的下方只有照片上这一个坑,其他地方没有坑,因此,该照片上的坑就是原告所称的杆坑。
第三人城北社区四组没提交证据。
证人张洪信出庭作证,证实:
1、证明其与原告属本村人(不是同一村民组),他是五组人,对争议地的地形不清楚;2、证明“张家石灰窑”处1981年以前有二组电杆,上面一组是双电杆,下面一组是单电杆,修建防洪工程时架设的电杆是在原双电杆处;3、证明半坡双电杆处以前是双电杆,现在是单电杆;4、证明其家与防洪工程增设的电杆处直线距离有半里路,同时证明不清楚防洪工程架设的电杆与原旧电杆的距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但何学成林权证上载明的“张家”林地不能说明是争议之地“张家石灰窑”林地;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不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城北社区六组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张洪信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争议之地位于酉阳县城北新区西面,县城至小坝公路的石油公司加油站至大拐路段下面,大地名为“柏杨树湾”,”张家石灰窑”在柏杨树湾的上面近公路处。
1981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原泉孔村二组将“张家石灰窑”处部分林地落实给何开国管理使用,并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何开国“张家石灰窑”林地的东抵“堰沟”,南抵“下水泥电杆直上公路”,西抵“公路”,北抵“周必建界和刘余氏碑直上公路石界”。
之后,原告何开国为了拦牛的需要,在其林地边界内垒了部分石墙。
2003年因修建防洪堤征用该争议之地,何开国认为其在争议之地南边界应以大堰堤边石板处一小石孔直上半坡电杆(修建防洪堤时新架设的电杆)至公路为界,从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
被告作出酉阳府法(2005)9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06年4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06)2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酉阳府法(2005)9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张家石灰窑”处有二组电杆,一组是在离石灰窑的窑子不远处有一单电杆,单电杆下方大约50米处有一双电杆,与双电杆几乎处于一条线上的石墙是原告用于拦牛进入其林地范围内自己所砌成的,石墙下方大约200米是修建防洪工程时新建的一组电杆。
石灰窑处的两组电杆上面是单电杆,下面是双电杆,原告何开国林权证载明的“张家石灰窑”林地南边界“下水泥电杆直上公路”即是指双电杆处,该组电杆紧埃原告何开国所砌的石墙。
现石灰窑处的二组电杆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酉阳县政府对争议林地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
一是在落实林业责任制前石灰窑处即有单电杆和双电杆,二组电杆现在仍然存在;二是在落实林业责任制后,原告曾在争议林地处砌上石墙,证明其林地只能在石墙以内。
因此,被告将原告的林地界定在“张家石灰窑”双电杆至原告所砌的石墙处是正确的。
原告述称的“坑坑”林界原本就没有电杆,在该“坑坑”相邻处虽有一组电杆,但该组电杆乃是2003年为了修建防洪堤时才架设的。
何学成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何学成以其林权证载明的“张家”林地1亩来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
一是“张家”林地并非“张家石灰窑”林地;二是即使“张家”林地是在“张家石灰窑”林地范围内,也只是何学成与其父何开国家庭内部的分配问题,与争议林地的界畔无关;三是何学成林权证中的“张家”林地,不是村组干部当时填入其林权证中的,且何学成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一直是以何开国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该纠纷的处理。
争议之林地,由于涉及第三人林地之间所有权的问题,被告在处理时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酉阳府法(2005)9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何开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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