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有偿转让行为中劳企关系问题的实务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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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有偿转让行为中劳企关系问题的实务分析
企业有偿转让行为中劳企关系问题的实务分析
高昭彭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汪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南昌市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
原审查明:
1998年12月8日,南昌化验制样机厂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将该厂转让给汪为民私人经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政府同意,1999年元月8日,湾里区二轻局(甲方)与汪为民(乙方)签订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
一、南昌化验制样机厂有偿转让给乙方后,其性质由大集体企业改变为私有企业,甲、乙双方原有的隶属关系随即被终止,企业归乙方私人所有。
二、乙方接收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的全部在册职工(包括在职、请假、内退和退休职工,其职工档案身份不变),妥善安置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缴纳相关费用,保证职工享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同等待遇。
同时,乙方拥有用工自主权和依法处置违纪职工的权利。
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下岗,要按有关程序办理,并为下岗职工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不得把职工推向社会。
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确保退休职工退休金按时足额发放并提供医疗等保障。
三、有偿转让给乙方的资产为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现在的生产区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其它生产资料和南昌门市部等,资产总计7375922.15元,乙方承担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各种应交未交款项。
四、转让价及支付方式。
转让价为634243.98元(净资产扣除退休职工医疗费用、职工安置补偿费和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
合同订立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现汇)。
考虑到乙方周转困难,甲方暂借434243.98元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在五年内以现汇分期还本付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五、有偿转让后,乙方剥离部分的资产及南昌的职工宿舍集资款34万元(由乙方支付),交由隶属于甲方的物业管理机构管理,该机构暂由乙方代管,乙方应保证这些资产不流失,甲方随时有收回管理的权利。
六、本合同签订前,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给其它单位担保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再由化验制样机厂承担,甲方下属的南昌市湾里区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该担保之债。
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汪为民于1999年元月29日向湾里区工业改革领导小组支付15万元转让款。
1999年9月7日,湾里区体改委批复同意将南昌化验制样机厂有偿转让给汪为民。
2002年元月11日,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登报公告,告知凡是请假或自动离岗的本厂职工,于见报后15日内来厂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来者将作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同年4月4日,该厂再次公告通知陈红红等46名职工因未来厂办理有关手续,将其作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2002年5月27日,湾里区二轻局向汪为民发出《关于严格履行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的函,内容为:
“我局与您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八日订立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
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订立后,我局始终严格履行。
但由于您不按规定人为登报开除职工,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存在着违约的可能。
并导致近期多次职工群体性上访,严重影响我区的经济发展环境和社会稳定。
我局,作为合同的原告,为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为保证合同的严肃性,有责任、有义务要求您立即严格履行合同,并尽快为全厂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等。
否则,由此造成一切后果,概由您个人承担”。
2002年5月30日,汪为民向湾里区二轻局作出《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计划》,承诺于2002年6月缴纳所欠养老金25万元,2003年2月缴纳所欠养老金25万元,欠款在2003年6月底前缴清,同时将社会养老保险金纳入正常缴纳程序。
2002年8月26日,湾里区二轻局向汪为民又发出《<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中需解决的几个问题的函》内容为:
“1、保险问题:
请你及时足额为全体在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且于二OO二年九月十日前将缴纳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
2、被剥离资产问题:
原化验制样机厂转让时被剥离部分的资产由你代管,但实际上你未尽管理之责。
现我局依据合同规定,收回管理权。
请你于二OO二年九月十日前将南昌职工宿舍集资款34万元转给我局。
3、转让金问题:
至目前为止,你已支付壹拾伍万元,还有伍万元的首付款未付出,请你在近期付出。
余款按合同规定五年内付清,也请你作出还款计划,并于二OO二年九月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我局”。
2002年8月31日,汪为民复函,主要内容为:
1、根据《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第七条规定:
本合同签订之前,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给其它单位担保责任由其下属的南昌市湾里区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该担保之债。
因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义务、经济债务不再由我方承担。
由于南昌化验制样机厂在合同签订之前已为南昌纺织五金厂、南昌助剂二厂、湾建公司、南昌荧光灯厂担保。
且南昌纺织五金厂、南昌助剂二厂、湾建公司借款均已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南昌助剂厂的担保债务仍在追偿之中。
合同履行近四年,贵局并未想办法将此担保债务按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解除,或将此担保债务按法定手续转移给湾里区工业发展总公司。
我想,在解决此担保债务的情况下,贵局提出的被剥离资产管理问题及转让金支付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2、关于保险问题:
我已向贵局承诺在一年之内为在册职工(含在职、请假、内退和退休职工)缴纳保险金,且已得到贵局的认可。
目前已按承诺支付31万元的养老保险金。
2003年4月29日,汪为民为蔡久仁等68人交清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刘茶花等37人也已在湾里区社保局办理了退休待遇手续。
2003年7月14日,南昌化验制样机厂又交清了工伤、生育保险金。
2001年12月5日,南昌化验制样机厂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汪为民、张和英。
2002年9月7日,湾里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原二轻局职能划入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
湾里区二轻局与汪为民签订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并经过了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应认定有效。
合同签订后,汪为民为制样机厂职工缴纳社保金的方式仅限于职工在退休时一次性缴清社保金并办理退休手续,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汪为民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汪为民于2003年4月29日和7月14日分两次主动为105名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表明其还是有履约诚意,并非拒不履行合同。
经计委主张除上述105名职工外,还有80名职工汪为民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金,这80名职工包含陈红红等46人及廖小英等34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汪为民是否拖欠了这80名职工的社保金,是否非法解除陈红红等46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这80名职工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经计委认为汪为民非法解除陈红红等46名职工劳动关系,并拖欠80名职工社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汪为民应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万元首付款,双方合同生效已近四年,汪为民仍欠5万元转让首付款,经计委曾于2002年8月26日向汪为民发函催讨,因此汪为民缺乏履行诚意,经计委主张解除合同应予准许。
汪为民据合同书所取得的化验机厂现有资产(含化验机厂的对外债务)应返还给经计委,经计委应返还汪为民收取的15万元购买款,由于造成合同违约的主要责任在汪为民,经计委只需返还15万元款,而无需计算利息。
经计委要求汪为民承担经营期间化验机厂50万元的折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汪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昌化验制样机厂全部现有资产(含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的对外债务)返还给经计委。
三、经计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为民15万元购买款。
四、经计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9390元,经计委承担4353元,汪为民承担45038元。
汪为民上诉称:
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五年来,上诉人接受并安置了原企业的全体职工,从未拖欠工资,并为全体在职和内退职工办理了社保,为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
根据合同约定,原湾里区二轻局自愿借款434243.98元给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转让费。
这434243.98元作为上诉人欠湾里区二轻局的借款。
此外,上诉人还支付了现金15万元,因此,应视为上诉人已支付转让费584342.98元,仅欠转让费5万元。
5万元转让费未付,与上诉人所支付的转让费相比,无论从数量上,还是比例上,均不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将企业转让前承担的担保之债转给其下属湾里区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5万转让费并非上诉人不付,双方就这5万元的支付及担保债务的转移问题均在进行协商中。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经计委庭审口头辩称:
1、上诉人登报解除与陈红红等46名职工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办发(95)179号文”,实属非法。
原判决认定该争议属劳动争议,需通过劳动仲裁解决。
我方同意原审法院对该争议的定性以及争议解决途径和程序的认定,但我方要求法院查明上诉人是否非法解除与陈红红等46人的劳动争议,而是要求以此调查结果,作为确认上诉人违约,侵害了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据。
上诉人解除46名职工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占有每人7506元的职工安置补偿费。
2、上诉人长期拖欠职工社保金,严重违约。
企业有偿转让时,全部在册职工为163人(不含刘茶花等24个当时已退休的职工)。
上诉人直到起诉后才为蔡久仁等68人和刘茶花等37人,共105人办理社保。
刘茶花等37位退休职工中,包含了企业有偿转让前就已退休的刘茶花等24人。
而对于陈红红等46人在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前,企业长期拖欠的社会保险,确未办理和缴纳。
对于廖小英等34人的社保问题,因上诉人对该34人在册职工身份的否认,上诉人更是未予问津。
事实证明,上诉人长期拖欠职工社保金,违约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
3、上诉人还未按约支付转让费。
根据合同约定,634243.98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而非分期付款。
原判认定首付款20万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对于合同中约定434243.98元暂借款,我方认为出借该款的前提,必须是收到634243.98元转让款总额之后。
上诉人诉称其与我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因其未按约支付全部转让款,而未予确立和履行。
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受让企业近五年的时间内,仅一次性支付15万元转让款,还不到应付款的四分之一,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3日,湾里区二轻局向区政府作了《关于对南昌化验制样机厂进行有偿转让情况的汇报》,其中对634243.98元转让价格进行了详细说明:
总资产7375922.15元,总负债为4967440.17元,用于有偿转让的资产为2408481.98元。
扣除职工安置补偿费1223478元(该厂现有职工163人,全部由买主接收,妥善安置工人,并继续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集体所有制待遇。
为此,拟从购买的收入中划出一块资金给买主作为补偿。
补偿的标准按劳动部门的有关精神,以每人每月280.50元计三年,即每安置一人给补偿费7506元,安置全部职工的补偿费为1223478元)、离退休职工医疗费136000元后,剩余资产即转让资产为1049008.98元,优惠土地出让金256760元和用水用电权158000元共计414760元后,转让收益为634243.98元。
被上诉人以此汇报证实汪为民接受的在册职工为163人,却只是为81人办理了社保(包括蔡久仁等68人和99年企业转让后退休人员13人),至今尚欠82名工人社保未交,却占有了这82名工人每人7506元的安置费。
但汪为民庭审辩称,合同签订时,其只是接收了132名职工,廖小英等30余人并非工厂职工,二轻局的汇报材料只是他们单方的算帐,对此不予认可。
还查明:
一审宣判后,汪为民继续为蔡久仁等68人交纳了社保金,养老保险交至2003年11月,失业保险交至2003年第3季度,工伤、生育保险交至2003年9月。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湾里区二轻局与汪为民签订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并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应认定有效。
合同签订后,汪为民只是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缴清社保金并办理退休手续,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汪为民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但在审理过程中,汪为民主动为105名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表明其有履约诚意,并非拒不履行合同。
经计委主张除上述105名职工外,还有80名职工汪为民未为其缴纳社保金,同时主张汪为民非法解除陈红红等46名职工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汪为民是否拖欠80名职工的社保金,是否非法解除陈红红等46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属用工单位与职工个人之间的劳动争议,首先应由劳动仲裁解决。
至今为止,这些职工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法院不能代替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认定,因此对经计委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汪为民应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万元首付款,双方合同生效已近五年,汪为民仍欠5万元转让首付款,经计委曾于2002年8月向汪为民发函催讨,原审法院依此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中约定劳动关系,相对人因权益保障问题上访迫使原告行使解除权的原因而被解除的案件。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保护。
”本院原审、二审均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近四年,原告认为被告不认可163名在册职工,否认其中在册的34名和非法解除的46名计80名职工的社保金不履行而违约,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其只是接收了132名职工,廖某等30余人并非本企业职工,原告的汇报材料是单方的算帐,解除陈某等46名职工符合《劳动法》25条规定,并为全体在职和内退职工办理了社保,为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了退休手续没有违约,另外其5万元首期转让费并非不付,因原告也未履行合同约定某项义务的因素均在进行协商中,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要求撤销原判。
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拖欠80名职工的社保金,是否非法解除46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能代替仲裁,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因轻微违约,其企业有偿转让合同判决解除。
对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法》规定了两种解除的途径:
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二是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解除。
前一种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后解除合同;后一种是在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不成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和仲裁程序,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解除合同。
本案就属第二种情况。
法院在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时,应慎重处理。
因为《合同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证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充分保护好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受法律的保护的,当事人必须善意地去完全履行,一般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行使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和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认真查明事实,全面综合考虑分析合同的解除的各种因素,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如果确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以免再产生其他纠纷和问题,切实维护交易安全。
若合同被解除后,合同的后续问题依当事人的请求应一并解决。
对此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确定本案是否解除《企业有偿转让合同》,原被告双方承担互相返还的责任,首先应当分析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彼此间法律关系性质。
根据双方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提供的本企业生产区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其它生产资料和南昌门市部及“击环牌”商标等总资产700万余元,减去债务净资产240万余元,扣除安置补偿等剩余净资产104万余元,再减掉土地出让金41万余元,确定63万余元转让款,而享有本企业全部资产,同时亦应负有接收本企业现有职工163人和已退休24人计187人的义务。
这在原告向政府汇报情况材料或二审查明中不难看出,该厂现有职工163人(其中在岗140人,内退20人,请假3人),退休24人,全部由买主(受让)接收,妥善安置工人的工作,并继续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集体所有制待遇。
为此,拟从购买的收入中划出一块资金给买主作为补偿。
补偿标准按劳动部门(社保)的有关精神,以每人每月208.50元计三年,即安置一人给补偿费7506元,安置全部职工的补偿费为120万余元。
这符合双方在企业有偿转让合同第二项约定,被告接收本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亦应负有缴纳职工社保金的义务,同时买主享有用工自主权和依法处置违纪职工的权利。
问题在于:
二级法院均认为,被告主动为105名职工办理了社保金和退休手续,对原告主张被告是否拖欠80名职工的社保金,是否非法解除46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属用工单位与职工个人之间的劳动争议,首先应由劳动仲裁解决,至今为止,这些职工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于2004年8月3月仲裁97名职工由被告缴纳社保金到至2003年12月),法院不能代替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认定,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我认为这一意见不妥当,应从如下三方面来分析。
第一,应当肯定在册职工职数187人,不需要劳动仲裁作出认定的问题。
虽然双方签订的有偿转让合同第二项只是约定被告接收本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包括在职、请假、内退和退休职工),没有具体的职工职数,但是1998年11月3日原告向政府作出《关于对本企业进行有偿转让情况的汇报》中讲得很明确,根据该厂现任法人代表(被告)的意向,经过较为深入细致的工作后,开会讨论了转让事宜,现有职工163人(其中在岗140人,内退20人,请假3人)。
然而,被告认为只是接收了132名,廖某等30余名并非本企业职工,汇报材料只是原告单方的算帐,对此不予认可。
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对合同产生误解所致,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企业改制相关文件精神规定,企业有偿转让必须经过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三分之二职工表决通过、上报审批、签订合同等法定环节均要一一落实,汇报材料中确定本企业职工职数是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三分之二职工表决通过的法定环节,也是上报政府体改委审查批准的主要依据,如果被告否认原告向政府汇报材料明确的职工职数,等于全盘否认双方对整个企业有偿转让合同签订的法定环节。
因此该187名职工职数与本企业几十年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被告以有偿转让合同形式约定全部在册职工由被告接收,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享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遇,不得把任何职工推向社会,体现了双方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意思表示。
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被告不认可在册34名职工和解除46名职工计80名职工职数,显然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使原告方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
据此可见,被告不接收这80名职工职数,导致部分职工集体上访为主要原因力,使原告订约目的不能达到,因此原告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不需要劳动仲裁作出认定。
第二,应当肯定被告拖欠80名职工社保金,不需要劳动仲裁作出认定的问题。
我国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年老、伤病、残废、生育、死亡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失去职业岗位等客观情况导致经济困难而从国家和社会获得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保障制度。
职工的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
劳动法第73条规定:
“劳动者因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前面讲了187名职工是本企业几十年来形成的劳动者,由被告接收,除24名职工已退休外,剩余163名职工,按每人7506元享有三年期限安置补偿费。
对此,根据劳动法精神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其中80名职工要实现的也是合同约定的劳动法所规定的职工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以三年计算,每人平均7506元,共计60万元,由买方(受让)人即本案被告履行,并且这60万余元已经是原告给付了的资产,或者确定了资金来源,仅是被告如何变现缴纳到劳动社会保障局的问题,合同约定明确,不存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形,否则,转让价款将有63万加上60万等于123万余元由被告支付的义务。
然而,被告在履行合同或在诉讼期间,仅为本企业105名职工缴纳了社保金,其中包括原已退休的24名和履行合同期间职工达到法定年龄,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的13名,剩余82名(可能含被告本人和股东张某两名)或80名职工仍然没有缴纳社保金。
被告不认可甚至拒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笔者认为,这80名职工尚未上班工作,也就不存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仅仅享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二类待遇,女职工加一类生育保险为三类待遇。
被告是否有理由拒交第四年以后这80名职工的社保金,值得探讨,但是合同约定三年期限职工社保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需要通过劳动仲裁,法院可以确认,三年后不在合同约定之内,与本案无关。
第三,应当肯定被告解除46名职工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问题。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
本案中,原、被告一方以本企业转让的形式将本企业全部职工约定给另一方妥善安排工作,保障本企业全部职工合法权益,另一方同时享有用工自主权和依法处置违纪职工的权利,是否属于劳企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或者附条件成立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确实值得进一步探讨,但就本案作两方面分析:
一方面被告解除46名职工,显然不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有严重过错或触犯刑律,用人单位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有上述情形这一的,用人单位无须以任何形式提前通知劳动者,即可以同劳动者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被告根据经营需要,行使用工自主权,为了自身发展,减少成本和费用,采取变通措施减员增效,即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征求本企业职代会(工会)意见,更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终止46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导致职工集体上访,是规避法定义务和劳动行政部门监管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几十年来担任本企业的厂长,对本厂在册职工应视一目了然,不排除部分职工有册无人或者几年、十几年来不在本企业工作的情况,但被告未注意到本合同的前提是187名职工整体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有着劳动法律事实的存在,不易逐名或几十名解除职工,我认为合同已经订立,并已生效,被告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可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一是与原告进一步协商核对处理在册未来工作劳动或者有册无名的人员,从而形成补充协议,再次确定职工职数;二是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查找每个劳动者职工的履历档案,依法处理此类职工;三是等待合同三年缴纳社保金期间届满或停缴三年后的社保金,让劳动者职工自动前来本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不必公告、登报,达到双赢效果;四是参照国务院第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12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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