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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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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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商业经营、娱乐、集会、家庭装修产生的环境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及建筑项目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合理安排
交通、建筑布局并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声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据此划定和适时调整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举报信箱等并且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以及配套的供水、电梯、
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音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经营。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
原有噪声污染源已消除,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
况。
第十八条对在城市市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建设施工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以及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等;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包括运输、装卸等在内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日期七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公告附近居民。
施工单位在连续施工期间,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且达到标准。
第二十六条发生险情需要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险情特别紧急的,可以在险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
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者施工单位未在三日内出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二十七条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同级教育、公安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并且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地铁、城市高架桥等交通干
线的防噪声距离并且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等级公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且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笛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夜间行车应当以灯光示意为主。
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除紧急情况外,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不得使用汽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江(河)道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以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鸣笛和使用车内音响设备。
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和路线行驶。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禁止鸣放礼炮(包括汽油礼炮、混合气体礼炮、电子礼炮等)。
第三十九条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条居住区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居住区临街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
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一条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四十二条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以及工作日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外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和作业。
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噪声的音响器材,不得在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叫买叫卖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活动,不得发出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
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在相应的区域内和时段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四十六条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十七条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
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商业经营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营业性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九条新建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居民楼、居民住宅区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以及开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服务店(公司)和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废品收购站(点)。
第五十条饮食服务、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废品收购以及营业性娱乐场所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
说明。
第五十一条固定经营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不得通过使用电子音响设备对外播放音乐、广播或者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宣传商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视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责令改正外,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作业时间内作业或者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未经批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施工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或者搅
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照规定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者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鸣笛,产生噪声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以及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鸣放礼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文化、建设、工商、交通、城管等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
依法处罚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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