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稿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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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修订稿汇编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和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吴江区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建设投资管理阶段的安全审核。
质监部门负责燃气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计量监管和燃气特种设备、本地生产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燃气流通环节的商品质量和经营市场的监管。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生产、供应、使用等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公共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水路的运输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燃气项目规划许可和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违法认定。
市容市政部门负责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
物价部门负责燃气价格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燃气环境污染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广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普及燃气安全教育,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预防和保障安全,多种气源协调平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
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有关规定,履行城镇燃气设施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项目核准层级由燃气管理部门实行同级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按照规定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项目应严格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执行小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规定。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投入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告知用户;
(六)因施工、检修、突发事件等原因确需对用户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七)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警告标志,并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八)建立完善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生产自动化控制系统,将根据燃气管理部门需求将相关信号接入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定点充装燃气;
(四)跨行政区域经营,由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驾驶员和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规范用气。
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用气场所应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需要启动电源的,用户应当提供。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第五章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产品目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列入气源适配产品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二条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
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强制推销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设计和安全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和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对居民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每二年不得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燃气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侵占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行为;
(三)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建造建(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拆除或破坏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五)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
(六)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等不安全型燃气燃烧器具;
(九)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限期整改,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又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现场复查,复查合格后应当恢复供气。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燃气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燃气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网设施和燃气场站设施的总称。
燃气管网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燃气调压、计量设施以及与燃气管网相连的燃气储配设施等。
其中户内燃气设施,指放置于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表、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钢瓶、调压器等。
燃气场站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压缩天然气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燃气设施等工程。
小型燃气工程,是指储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单项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燃气工程等。
第六十二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在本地无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向燃气经营者转售燃气指标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7年9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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