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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禁止出境业务处理规定
【法规名称】 韩国禁止出境业务处理规定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韩国禁止出境业务处理规定
第一条 :
目的
此规则规定出入国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第四条以及该法律施行令(以下简称命令)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中的禁止出国对象、基准以及程序的相关事项。
第二条 :
基本原则
①依据第四条规定中的禁止出国基准,在最低范围内执行禁止出国。
②不能为了执行公务的便利,或单纯地作为受处罚或受行政处罚的人员的行政制裁的目的,执行禁止出国。
③禁止出国只限于第三条中规定的禁止出国对象人员,持有有效护照时执行。
但是对犯罪搜查相关的人员(不包括终止起诉的人员),虽没有有效护照,也能执行出国禁止。
(修正1999.3.30)。
第三条 :
禁止出国对象人员
①依据法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号规定,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为出国禁止对象人员。
1、在交纳期限内,无故未交纳一定数额以上的国税、关税或地方税的人员;
2、入狱或软禁刑期没有结束的人员;
3、没有交纳一定数额以上的罚款以及追加罚款的人员;
4、刑事法庭留审人员;
5、暂缓执行刑期的人员;
6、其他有可能相当严重地危害大韩民国利益的人员
②依据法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号规定,禁止出国对象为;正在涉嫌犯罪嫌疑而被法律调查的嫌疑人或因地址不明而暂停起诉的嫌疑人。
第四条 :
禁止出国的基准
法务部长官通过命令第四条中的禁止出国审议委员会的审议,规定第三条中对禁止出国对象人员的禁止出国的具体基准。
第五条 :
禁止出国邀请
①命令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出国邀请书,按照附表第一号格式填写。
②第一项的禁止出国邀请书中,应附加邀请禁止出国的说明材料。
如果对犯罪的法律调查为目的,邀请禁止出国时,应附加检察官的指挥书。
第六条 :
禁止出国预定期限等
①命令第二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出国禁止预定期限,不能超过下列各项期限。
(修正1999.3.30)
1、属于第三条第一项的人员:
6个月
2、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的人员:
1个月(潜逃中等有特殊原因的人员为3个月)
②第一项中的禁止出国预定期限,应表示为确定的期限。
③禁止出国期限的期限计算,遵守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
此时,“生效时间”为“禁止出国期限”。
第七条 :
禁止出国的重复限制
法务部长官根据命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从中央行政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关系机关的相关负责人(以下简称“关系机关负责人”)处接受禁止出国邀请对象时;如果已经禁止出国,则不再以同样理由重复限制禁止出国。
此时,应将禁止出国事实通知邀请禁止出国的关系机关负责人(以下简称“邀请机关负责人”)。
第八条 :
常备禁止出国邀请帐本
邀请机关负责人应常备附表第二号格式的禁止出国邀请帐本,记载禁止出国、禁止期限、延期以及解除邀请等变动事项。
第九条 :
禁止出国的审查、决定
①法务部长官从接受禁止出国邀请之日起,在下列各项期限内审查决定禁止出国与否。
<修正1999.3.30>
1、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
1日;
2、需要经过禁止出国具体业务委员会咨询时:
3日;
3、需要禁止出国审议委员会审议时:
10日;
4、其他:
3日。
②法务部长官依据第一项规定,审查、决定禁止出国与否时,应在禁止出国邀请书的审查、决定栏中记载下列事项:
1、禁止出国与否;
2、禁止出国期限;
3、审查、决定理由。
③法务部长官依据第一项规定审查的结果,如果决定不适用禁止出国,就说明其理由并通知邀请机关的负责人。
第十条 :
审查、决定时的考虑事项
法务部长官依据第九条规定,审查、决定禁止出国与否时,应考虑下列事项:
1、第二条中的基本原则;
2、禁止出国对象者的性别、年龄、学历以及犯罪事实;
3、禁止出国对象者的家族关系以及社会身份;
4、禁止出国对象者有无逃避到国外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
禁止出国期限的延期
①命令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中的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邀请书,按照第三号格式填写。
②第一项中的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邀请书中,附加邀请延期禁止出国期限的说明材料。
如果为对犯罪的法律调查为目的,邀请延期禁止出国期限时,应附加检察官的指挥书。
③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邀请,不能超过第六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禁止出国期限。
④法务部长官应从接受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邀请书之日起三天内,审查、决定禁止出国期限的延期与否和延期期限。
⑤法务部长官依据第四项规定审查、决定时,应在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邀请书的审查、决定栏中,记载下列各项;
1、是否延期禁止出国期限;
2、禁止出国延期期限;
3、审查、决定理由。
⑥法务部审查结果,决定不延期禁止出国期限时,应说明其理由并通知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邀请机关的负责人。
应遵守附表第五号格式填写。
第十二条 :
禁止出国决定等的通知
①命令第三条本文规定中的禁止出国通知书,应遵守附表第四号格式填写;而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通知书,则遵守附表第五号格式填写。
②禁止出国通知书或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通知书(以下简称“禁止出国通知书等”),应丛决定禁止出国或禁止出国期限延期之日起三天内,直接交给本人或使用邮寄等方法发送给本人。
③命令第三条中的“对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可能引起重大损失的情况”是指:
禁止出国的决定通知或禁止出国期限延期的决定通知,有可能对法律调查产生重大障碍、或接受禁止出国处分的人员属于下列各小项的相关嫌疑人员。
1、刑法中内乱外患之罪;
2、违反国家安全法之罪;
3、在军部刑法中犯叛乱、通敌之罪;
4、在军部刑法中,犯军事机密泄露罪和非法使用密码罪。
④如果有可能出现命令第三条规定中的对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引起重大损失的情况时,关系机关负责人向法务部长官要求,不把禁止出国决定或禁止出国期限延期决定事实通知本人。
此时,应在禁止出国邀请书的禁止出国理由栏或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邀请书的延期邀请理由栏中,记载其理由。
<修正1999.3.30>
⑤如果法务部长官依据命令第三条以及第四项规定,决定不通知禁止出国之决定或禁止出国期限延期之决定事实时,应在禁止出国邀请书或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邀请书的审查、决定栏中记载其理由。
<修正1999.3.30>
第十三条 :
异议的申请
①接到禁止出国通知书的人员,可以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人员,应在接受禁止出国通知书之日起十天之内,向法务部长官提出按附表第六号格式填写的异议申请书。
第十四条 :
异议申请的审查、决定
①除有特殊情况外,法务部长官应从接受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天之内,审查、决定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与否。
②法务部长官认为对第一项规定之审查、决定有必要时,向异议申请人或禁止出国和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邀请机关(在此条中简称为“禁止出国等的邀请机关”)的负责人,要求提出必要的文件或陈述意见。
③法务部长官认定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时,应及时解除禁止出国或取消禁止出国期限延期。
④法务部长官依据第一项规定审查、决定后,应填写附表第七号格式的审查决定书,并把复印件发送给异议申请人和禁止出国等的邀请机关负责人。
第十五条 :
禁止出国的解除邀请
①虽然禁止出国事项还未到期,但邀请机关负责人认定为没有继续禁止出国的必要时,应及时向法务部长官邀请解除禁止出国。
②邀请机关依据第一项或命令第二条第六项规定,邀请解除禁止出国时,应按附表第八号格式填写的禁止出国解除邀请书发送给法务部长官。
第十六条 :
禁止出国的解除决定
①法务部长官接受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中的禁止出国解除邀请书时,应及时审查、决定解除与否。
②法务部长官依据第一项规定审查、决定后,在禁止出国解除邀请书的审查、决定栏中,记载下列各项;
1、是否解除禁止出国;
2、禁止出国解除日期;
3、审查、决定理由。
③法务部长官审查后,决定不解除第一项规定中的禁止出国时,应将其理由说明通知邀请机关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
禁止出国的解除职权
①法务部长官在下列各小项的情况下,可解除禁止出国;
1、按照护照法规定,回收或没收禁止出国处分接受人员的护照时;
2、因没有有效护照并已限制发放护照,认定为没有逃避到国外的隐患时;
3、认定禁止出国处分接受人员,因其处分而无法维持生存条件时;
4、禁止出国处分可能对本人产生无法恢复的重大损失时;
5、认定已不存在禁止出国理由时;
6、因其他人道主义理由,认定为有必要解除禁止出国时。
②法务部长官依据第一项第二号至第六号的规定,解除禁止出国时,应将解除理由说明通知邀请机关负责人。
第十八条 :
禁止出国解除通知
法务部长官应向禁止出国期限(包括禁止出国延期期限)之前解除禁止出国的人员,在三天之内把附表第九号格式的禁止出国解除通知书直接交给本人或以邮寄等方法发送给本人。
第十九条 :
禁止出国审议委员会的功能
依据命令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出国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下列各项;
1、禁止出国制度的运行以及改善的相关事项;
2、禁止出国基准的相关事项;
3、禁止出国或异议申请的审查和禁止出国解除的相关事项中,法务部长官认定为有必要并提交到委员会的事项;
4、其他法务部长官认为与禁止出国业务有关并提交到委员会的事项。
第二十条 :
委员长的职务
①委员长代表委员会并负责委员会职务。
②委员长因故未能履行其职务时,按法务部的法务室长、检察局长以及出入国管理局长的顺序,代行其职务。
第二十一条 :
委员的任期等
①命令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中的委员的任期为如下;
1、如果委员是相应兼职委员和相关机关公务员,其任期为在职期间;
2、在相关专家中委派委员的任期为两年。
②第一项第二号规定中的委员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 :
委员会的运行
①法务部长官发出邀请或委员长认为有必要时,召开委员会会议。
②委员长召开会议时,应在开会2天前把会议时间、场所以及审议案件书面通知各个委员。
发生紧急事项或有不得已原因时除外。
③相关机关公务员委员,因不得已的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可由相应委员所属机关的4级以上公务员代理出席。
④包括委员长有半数以上在职委员的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可以进行审议,半数以上出席委员赞成时,可以决定。
⑤发生紧急事项或有不得已原因时,委员长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审议内容。
⑥委员会应填写附表第十号格式的会议录以及附表第十一号格式的审议议决书,并在会议录中由委员长签字盖章,审议议决书中由委员长以及出席委员各自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
意见听取
委员长认为与委员会审议事项有关时,可以要求禁止出国邀请对象人员和禁止出国等的邀请机关负责人提出必要的资料或提出陈述意见。
第二十四条 :
委员会的职员
①为了处理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中留任干事1名和书记1名。
②由禁止出国业务负责科科长担任干事,由禁止出国业务负责业务官担任书记。
③干事接受委员长的任命并处理委员会事务,可以参加会议并发言。
书记协助干事。
第二十四条 之2:
禁止出国具体业务委员会
①法务部长官为了审查、决定禁止出国邀请对象者是否符合禁止出国基准,审查相关业务的处理和咨询,在法务部下设禁止出国具体业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具体业务委员会”)。
②由法务部出入国管理局长担任具体业务委员会的委员长,由法务部长官在法务部所属公务员中任命委员。
③具体业务委员会为了处理第一项规定中的业务处理,需要时可听取禁止出国邀请相关机关的具体业务人员或禁止出国邀请对象人员的意见,有权向相关机关要求所需资料。
④如果有此规定中未规定的具体业务委员会的运行中所需的事项,由具体业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委员长决定。
[新加本条1999.3.30]
第二十五条 :
管理文件
法务部长官常备和管理下列各项文件:
1、附表第十二号格式的禁止出国通知书发放帐本
2、附表第13号格式的禁止出国异议申请处理帐本
3、删除<1999.3.30>
4、其他法务部长官认定为有必要的文件
附则<第408号,1995.7.10>
①:
施行日期
此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
其他法令的修正
出入国管理法施行规定修正如下;
各自删除附表第八号格式至附表第十二号格式以及附表51号格式至附表第54号格式。
附则<第478号,1999.3.30>
此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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