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退股协议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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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退股协议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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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退股协议书
合伙人退股协议书
合伙人退股协议书
篇一:
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承诺书前引:
《川湘小厨》为双方合伙开办的餐厅,现因双方达成协议由_________方接受独立经营,其合伙人__________选择退出股份。
以下条款是在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经双方同意达成的相关协议,双方必须遵从。
第一条:
合伙人信息合伙人1:
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合伙人2:
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第二条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1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合伙人2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
交接盘点及承诺情况
1.干货仓库盘点库存金额约为:
__________元;酒水仓库盘点库存约为:
____________元。
2.此次_________方退出股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_________方应付退出股份人__________的金额为(人民币计算)____________(大写:
)元。
3.________方要求应以现金的形式得到____________方给予退股金额_____________(大写)元,期限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合伙终止后的事项:
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
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
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
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四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合伙人及中间人各执一份,直到退出股份方拿到现金为止,拿到现金后返还此协议书给经营方_________________。
合伙人签字1:
____________,指纹印:
___________合伙人签字2:
____________,指纹印:
___________中间人签字3:
_____________,指纹印:
____________生效日期:
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二:
合伙协议1合伙协议书合伙人:
张凤林,住址:
身份证号:
电话:
(以下简称甲方)合伙人:
王彩华,住址:
身份证号:
电话:
(以下简称乙方)合伙人:
张雪梅,住址:
身份证号:
电话:
(以下简称丙方)合伙人以及杨建章于201X年3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同”)合作开发“金茂苑”项目,201X年1月日合伙人与杨建章签定了《退股协议书》,由甲、乙两方受让杨建章的出资,杨建章退伙。
在合伙人及出资发生变化后,为了保证“金茂苑”项目的正常运转,维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一、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出资比例:
甲方出资额为460.78万元,出资比例5
1.96%;乙方出资额为33
7.34万元,出资比例3
8.04%;丙方出资额为8
8.68万元,出资比例10%。
二、出资方式以现金形式缴纳。
签订本协议后,根据第一条的约定对已缴的出资进行清算,未缴清方应在201X年月日前以现金形式缴足;超缴部分可以退付,如项目资金不足可转为流动资金投资,按集资月利率‰计息。
未缴清出资的合伙人在201X年月日仍未缴清投资的不再缴纳,重新计算出资总额和出资比例。
三、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担风险,分享盈余、承担亏损。
四、项目债务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债务超过投资比例的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五、合伙期限自本合伙协议书签订时起至“金茂苑”项目完工时止。
六、
1、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甲方为合伙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对外代表本合伙组织。
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
(2)听取合伙负责人对开发业务情况的报告。
(3)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3、合伙人有义务维护合伙组织的利益,保障合伙事项顺利完成,如对其造成损害,应赔偿。
七、合伙事务管理。
该项目须按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的规定在公司的领导下规范管理。
1.建立建全业务、财务、安全、质量等各方面的管理制度,合伙人应严格带头执行。
2.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为合伙事务负责人,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配合伙组织。
3、全体合伙人的权利:
按分工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听取合伙事务负责人对开发业务情况的报告;知晓合伙项目的财务收支明细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务;共同审批单笔超过10万元的工程款和往来款项支付、单笔超过1万元的费用性支付,共同决定主要管理人员(会计、出纳、销售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的聘用和报酬,共同决定开发工程的承建单位;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的报酬。
八、合伙有下列情况之一得终止:
1.合伙期届满。
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合伙事项完成或不能完成。
九、本协议作为合伙事务的基本制度,项目各部门按合伙协议制定相关制度、规定和管理办法经项目负责人签批生效后,作为本协议的补充条款,各合伙人必须严格执行。
若违反相关规定应按照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十、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十
一、本合同自合伙人签名之日起生效。
十
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十
三、本合同正本一式份,合伙人各执一份。
合伙人:
201X年1月11日
篇三:
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赣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焕柏,男。
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昌有,男。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理。
原告曾焕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陈昌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
原告曾焕柏诉称:
1996年12月,原、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何利人、陈财生先后退伙。
201X年何利人以合伙清算为由,向崇义县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委托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帐目清算时间到201X年12月。
何利人、陈财生退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郭跃升加入合伙时投入资金500万元(被告收取)。
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郭跃升补偿原、被告股金各466666
6.70元(均由被告收取)。
201X年陈财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股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履行,四人合伙帐务已清算完毕。
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没有清算,原告几十次要求清算,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清算。
去年12月双方虽然清算了一次,但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茅坪矿应得款162664
1.54元及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即退股给郭跃升之日起),按9‰利率计算。
还有债权192864
8.52元仍属共有,另有应付款97611
1.90元(实际已不需要支付)共同承担。
被告陈昌有辩称:
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给其162664
1.5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与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
1998年7月16日退股后,由于矿财务未能及时进行合伙财务清算,被告考虑多年的交往,临时安排原告做些事务。
被告后与郭跃升合伙经营时,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再次进行合伙,但其合伙股金在1998年12月30日前,不足70万元,由矿财务人员入帐时间为准(临时借用货款除外),原告的股金严重不足。
原告的投资股金需矿财务人员签收并由被告确认才能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为股金。
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出资(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出资),理应由被告收回原出资股金(并非郭跃升的补偿款项)。
同时,原告在199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被告处借领了1203456元,201X年5月27日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说466666
6.70元均由被告收?
4送猓担。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曾焕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入伙协议、收条2张,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原名郭成琅)入伙资金500万元,包括郭耀升交的流动资金100万元。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里面的第二份、第三份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合伙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二、陈昌有收条4张、合伙清算结果一份、贷款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工行转帐归还24
9.8万元凭证一份,退股协议一份,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支付原被告股金及合伙收入计币986704
1.55元。
被告第一份证据中400万元的收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余三张收条均持有异议,对28万多元、
7.9万元、2300元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有相反证据证明,收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收的款,他提供的是复印件,这三张收条的原件在我这匣锲诩涞目魉?
51571
1.05元应由原合伙人共同承里,退回给我了,这是临时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
2、
3、
4、
5、6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
1、崇义县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201X)赣中立终字第22号裁定书,
2、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因为(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中关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合法,有效。
依据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证明原告依据该报告制作的表
四、表五所列数据真实,合法。
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已为生效(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所确认,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四、
1、崇义县法院(201X)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判决书,
2、资金用途说明书,
3、执行(201X)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在陈昌有收取郭耀升股金数目中,曾焕柏支取1203456元,曾焕柏代陈昌有支付给陈财生20万元,陈财生欠合伙企业14578
5.31元已由陈昌有收回。
被告对证据
1、2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确认,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万元要有陈财生的签字收条才能证明,没有他的签字不能证明陈财生收到了20万元。
五、曾焕柏费用支出票据,证明曾焕柏支出金额为15525
2.41元,证明曾焕柏至今还承担银行利息,所以陈昌有应对欠款承担9%利率的利息。
被告对证据中的13740
9.29元以及1万多元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X年3月2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陈昌有应该上交利润2万元,陈昌有要求承担经贸大厦的亏损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会议纪要上是其签名,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陈昌有租赁茅坪钨矿。
2、协议书,证明陈昌有、曾焕柏、郭成琅合伙协议。
3、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变更租赁人退股协议书,证明三人合伙退伙协议。
4、贷款转让协议,证明三方转贷协议。
5、1998年7月16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曾焕柏、何利人退股协议。
6、1998年7月27日股东退股协议(崇义县茅坪钨钼矿承租股东会议协议决定),证明何利人退股协议。
7、1999年1月1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退股协议,证明陈财生退股协议。
8、会议记录,证明陈财生、何利人退股的会议记录。
9、支付款证明,证明曾焕柏已取款1203456元。
10、清算说明,证明63163
5.56元已剔除。
1
1、说明,证明63163
5.56元可作费用支付。
1
2、收条,证明2万元已交水电局款与何雪昌的往来有关。
1
3、股东往来余额表,证明各股东往来余额。
1
4、利润表,证明经营期间的利润。
1
5、资产负债表,证明经营期间的负债情况。
1
6、应收应付款明细表,证明应收应付款的明细帐。
1
7、货币资金明细表,证明财务人员现金和现金余额。
1
8、单据明细表,证明各股东交有关单据到审计的部分明细表。
1
9、99年9月15日会议记录,证明退股的处理意见。
20、借条,何利人借王礼芳款,证明何利人借王礼芳款并支取该款。
2
1、曾焕柏借款及往来帐,证明曾焕柏已认可借款和往来帐的相关证据。
2
2、电费分期付款合同及进帐单,证明99年4月20日前欠电费3
4.4万元和已交部分电费。
2
3、收条,证明交电费、付工行、农行利息等。
2
4、工行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00万元。
2
5、利息单据,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
2
6、收条,证明支付陈国琅、刘云款项。
2
7、支付1999年1月1日到10月21日工行、农行利息,证明工行、农行利息。
2
8、支付1999年1月1日-10月21日农信社利息,证明支付农信社利息。
2
9、支付个体集资借款利息,证明个人集资及借款利息。
30、支付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证明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
3
1、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
3
2、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
3
3、支付相关利息、借款,证明支付相关借款及利息。
3
4、(1999)崇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支付黄泽光案件费用,证明支付黄泽光案件本金、利息、受理费。
3
5、茅坪电站结算清单、收条,支付电机投资及利息。
3
6、支付经贸大厦亏损。
3
7、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药费临时收据,支付王宗汉医疗费。
3
8、借条等,支付廖太祺借款等事项。
3
9、收款收据,支付国资局承租费及其他收据。
40、曾焕柏应付个人款项,证明201X年7月欠款。
4
1、转帐支票,县国资局退回款,证明该款已退回35万元,并进入何利人个人帐户,应付陈昌有35万元。
4
2、证明,证明陈昌有已支付20万元给县水电局。
4
3、支付相关费用单据。
4
4、邮电业发票,证明购车款已付。
4
5、收条,证明收款及支付费用。
4
6、合伙清算汇总表,证明合伙清算。
4
7、四人合伙清算决定,证明清算决定。
4
8、质押贷款合同书,证明贷款、担保、利率。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个人租赁茅坪钨矿所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证据
2、
3、
4、
6、
7、
8、
9、
1
1、
1
4、
1
5、
1
6、
1
7、2
1、2
4、3
5、4
7、48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与另一合伙人所签,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告为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正式收据已交何雪昌会计,应以正式收据为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13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最后的会计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单据中数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
1
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清算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
原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因此款在合伙帐中已清算,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23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25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2
6、2
7、2
8、2
9、30、3
1、3
2、33的三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合伙的资金,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34中第一份证据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36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8中的第
1、
3、
5、
6、
7、
8、
9、10份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
2、4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9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3的第
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3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第
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第一份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第二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9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0的第
1、4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
2、
3、
5、
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X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委托会计鉴定协议书》。
201X年6月2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蓝祥北作出的《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
本院201X年11月7及201X年7月16日开庭笔录。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1997年1月1日,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案外人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原崇义县茅坪钨钼矿。
何利人、陈财生退出合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
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目没有清算。
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清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期间的应得款1477790.13元。
原告起诉后的一个月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应得款162664
1.5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按9‰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应得款294388
7.45元。
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补交诉讼费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092
1.1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进行补交,本院仍按162664
1.54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会计鉴定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双方同意委托崇义审计局的兰祥北会计对原茅坪矿合伙帐目进行鉴定,双方承认兰祥北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但对鉴定结论不服部分,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帐目鉴定的范围分别包括从1997年1月-1998年12月31日四人合伙帐目,以及1999年1月1日-10月21日两人合伙帐目;
三、鉴定费1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所需的其它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在何利人诉双方合伙一案中,审查的票据,四人均已认可的以及各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应作为法定依据进入帐目审查鉴定,会计应依照会计法和国家财政部关于会计记帐的规定进行鉴定。
双方没有交出的票据10天内交付,超期无效。
201X年6月22日,兰祥北作出《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鉴定结果为:
一、对原茅坪钨钼矿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21日,由于发生的时间年度久,难以从财务当事人询问到情况,根据委托人意见,原则上同意中关联崇字[201X]15号《审计报告》为依据,对上述期间所发生的财务收支暂不作会计鉴定;
二、对原合伙人陈昌有入帐所报销的收支票据,原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陈财生、何利人四人认定合伙人陈昌有存在部分不合理的报帐票据,委托人曾焕柏提出暂不剔除处理,所以未进行此项会计鉴定;
三、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会计鉴定期双方尚未提供新的、经双方认可的原始支出凭据,因此无法鉴定;
四、……;
五、会计鉴定与清算结果:
陈昌有应付款179516
6.35元,曾焕柏应收款179516
6.35元。
庭审中,被告陈昌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大部分是以中关联崇字[201X]15号《审计报告》为依据,而该《审计结论》的依据本身就不完整,应摊、应收、应付款项不能这样计算,对1999年1月1日到1999年10月21日这段时间只计算了收入,没有计算支出及应摊费用。
由于被告陈昌有对兰祥北的会计鉴定能力持有异议,被告于201X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帐目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后,因被告无法交清50000元鉴定费而无法进行鉴定。
鉴于兰祥北系崇义县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其不熟悉司法鉴定的程序与方法,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的语句自相矛盾,有的仅依据原告的意思进行,而不是依据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漏洞,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而本案的会计鉴定较为复杂,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X年8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一份《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会计司法鉴定,否则,视为其放弃申请,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未进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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