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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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11年12月2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12年11月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3344平方公里。
自治县行政区域受法律保护,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小市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人民富裕、生态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七条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垂直管理的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在考核、调整这些单位的主要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满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内,自行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内的自然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补充。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本地方各民族中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重培养和使用妇女干部。
在自治县机关工作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申报考试录用公务员计划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要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合理确定少数民族人员的名额和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指导下,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自主、公开、公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来自治县参加各项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对在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行民族地区补贴。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和布告的刊头、牌匾,应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依照法定程序选举和任免。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满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言文字。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以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章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自治县坚持把农业做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正确处理农业与其它产业的关系。
增加农业投入,实现农业现代化,全面振兴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
自治县重视保护耕地,提高复种指数,稳定粮食种植面积,积极引进、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自治县在农村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十条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民经营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有土地资源。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收征用土地时按程序审批。
凡涉及群众利益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城镇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
依法收购和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公开招标、挂牌和拍卖其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依法管理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在林业建设中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在提高森林数量和质量的同时,提高林地利用率。
发展林地经济,实行立体经营,综合利用。
自治县搞好森林防火,封山育林。
严禁滥砍盗伐、毁林开荒、以及毁林养蚕、非法采矿、采石、采砂、挖土等毁林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自治县保护境内的珍贵稀有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农民在自留山、房屋前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可根据林业发展需要申请提高育林基金留用比例。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设,积极支持、鼓励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倡科学饲养,支持集体、个人发展畜禽养殖。
自治县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技术指导、良种保护及繁育和牧场保护、畜牧医政等监管和服务体系。
自治县提高动物检疫、防控能力,加强畜禽及畜禽产品安全监管,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发展生态经济。
积极引进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大力发展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优势产业集群和企业,重点扶持农产品深加工龙头企业。
支持民族特需用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土特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水资源。
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增强涵养水土资源能力和防洪能力。
防止水资源污染。
自治县的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水资源,并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
自治县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支持、保护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池塘、冷泉发展水产养殖业;设定野生鱼禁止捕鱼期和禁止捕鱼区;保护野生林蛙。
第二十七条防汛抗旱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防汛抗旱的常设机构。
自治县加强防汛抗旱预警机制和专业抢险队伍建设,不断加大对度汛、抗旱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在国家经济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加强工业园区和旅游园区建设,优化经济结构,培育新的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场、水域、温泉、矿藏等自然资源。
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对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效利用。
在开发和建设中,严禁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自然资源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其管理和监督。
严禁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优先权。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和其它费用,并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以及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及相应的赔偿。
第三十条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提高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鼓励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多元化投入修建和养护公路。
自治县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支持。
自治县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线路经营权审批以及客运车辆年审和货运车辆年审。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积极发展邮政和通信事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不断扩大城乡覆盖面,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贸流通体制,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及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自治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进行辖区内的质量技术和价格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外贸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
自治县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外贸企业和自营企业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许可证和外贸企业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特殊政策。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确定辖区的土地、山林、风景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开发利用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坚持按照城镇和农村发展的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生态宜居、环境优美、整洁文明的新城乡。
在服从上级国家机关总体规划前提下,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辖区内的旅游资源。
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发展旅游事业。
加强旅游景区的配套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保护投资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枫树为自治县县树。
自治县有计划的保护和利用枫树资源,严禁乱采、乱折和乱挖。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
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采取优惠政策,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
自治县内的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率高、排放污染物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对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及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第五章财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收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乡(镇)财政预算、决算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自治县积极争取并用好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照顾。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照顾。
财政收入和支出,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自治县及水库淹没区的各项补贴和税收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或抵减预算收入或正常拨款。
自治县享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的各种税款、基金、附加费等。
自治县税收实行属地征收,属地入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
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根据本县财力,逐步增加对农业、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事业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加强信贷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县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加快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教育方针,确定教育发展规划,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办好学前教育、普通教育和高中教育,大力发展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自治县实行多渠道办学,规范办学,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
自治县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重视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建立自治县特殊教育学校。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增加办学经费,开设满族历史课和满族语言文化课,让学生了解本民族的历史和文化,学习本民族的语言。
在自治县内推广使用常用的满族用语,形成自治县的满族文化氛围。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
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提高教师素质,建立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鼓励和优待各类教师到乡镇学校任教。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定向招生的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需要,有计划地选送人员到大、中专院校代培学习。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在教育经费,教职工编制,学生的助学金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义务教育的经费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原则,切实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自治县办学经费在自治县财政解决发生困难时,依法申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加强科研机构和科技队伍建设,做好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工作,组织科技人才交流,开拓技术市场,围绕经济建设组织科学研究和科技攻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奖励发明创造的有功人员,鼓励科技人员为工农业生产服务,到基层和农村工作,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民族文化事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自治县重视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保护和传承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特色文化产业;重视档案事业和地方史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和优待医务工作者到乡(镇)医院从医。
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做好保健、康复工作。
自治县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加强公共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重视传统医药学的发掘、研究、整理、利用工作,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药、劣药,保障用药安全。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
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行民族观、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提倡在满族传统节日颁金节(农历十月十三),举行满族传统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每年九月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每十周年举行庆祝活动。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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