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编制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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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编制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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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编制与管理办法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编制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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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目】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编制与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6/08/25【颁发文号】甘建设[2006]325号【失效日期】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建设处)、规划局、房管局、园林局,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审查、备案的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维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现将《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编制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编制与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编制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备案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维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审查、备案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一般分为初步设计(基础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
根据行政审批部门或建设单位需要,对大、中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前进行方案设计;对技术复杂或者设计经验不足的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后、施工图设计前增加技术设计。
但前段设计不能代替后段设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构筑物等工程(含小区建设项目、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和房屋维修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县城以上城市规划管理区内的供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桥隧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供热工程、煤气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第五条国家对工程设计实施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审批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审查、备案等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以下简称初设审查),是指省、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初步设计文件涉及建设规划、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结构安全、抗震设防、节能、环保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的审查。
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初设审查、审批商同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设规划、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结构安全、抗震设防、环保、节能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的行业自律性审查。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备案,是指省、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的备案管理。
第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初设审查、施工图审查、备案及监督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同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审批以及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凡在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在工程设计前,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审批手续、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地块完整的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后,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或建筑设计单位进行项目的修建性规划方案设计,并将确定的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批准。
依法应进行设计招标(即:
方案竞选)的工程,应通过设计招标确定设计方案。
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和工程需要的深度,设计招标可以是修建性规划方案阶段,也可以是建筑方案阶段。
第九条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对技术、经济、资源环境、规划条件等进行总体研究,提出总体方案、技术路线和投资估算,并满足设计招标(方案竞选)和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
第十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根据确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规划条件审查批准)的方案及该工程勘察报告书,对重大技术问题进行经济技术比选,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对设计的各组成部分进行协调,并划定工程范围,准确表达工程量、设备型号及数量、实施标准、施工周期和投资概算等,满足施工招标、主要设备定货、材料采购和指导施工图设计的要求。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一般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一次批准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建筑面积进行编制。
特殊情况下确需分期编制的,应由建设单位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按总规模限额报相应审批部门书面同意,不得随意分割。
第十一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提供满足施工、设备与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需要的图文,设计图文相互关联的深度应当满足专业承包和分包单位设计的需要。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文件、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应满足建设部《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试行)》(建质[2003]144号)、《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建质[2003]84号)、《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建质[2004]16号)及甘肃省《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DB62/T25-3012-2003)的要求。
第十三条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特级、一级、二级项目(按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均应由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
三级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应由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或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
第十四条
注册执业人员为所执业项目中该专业的设计质量、市场行为及其它相关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并应在其负责的设计文件上签字,同时加盖执业专用章。
其中:
注册建筑师应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目录、设计总说明、设计总平面、设计主要平面、立面、剖面图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在结构设计总说明、基础图、结构布置图、主要结构设计图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一般情况下,施工图阶段执业专用章应加盖在底图上。
第十五条
一般民用建筑,注册建筑师应在项目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及专业负责人栏中签字。
以结构或设备、工艺为主的工业建筑及特殊建筑,注册建筑师应在专业负责人栏中签字;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在专业负责人栏中签字。
以结构为主的特殊建(构)筑物,注册结构工程师还应在项目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栏中签字。
非注册执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项目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栏中签字。
第十六条
凡按规定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及勘察报告书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批复的意见作为施工图设计的基本依据之一。
初步设计文件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施工图设计并进行施工招标采购,设计单位不得提交施工图设计。
第十七条
凡按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11号令)、《甘肃省实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应进行超限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前将该设计文件报省抗震办公室进行专项审批,并将批复的意见作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基本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在设计单位的协助下填报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并将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具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经审查整改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图审查机构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的附件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取得审查合格书和未加盖审查机构的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设计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实施监理,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受理监督。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及勘察报告书的审批,应严格按《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甘建重[2002]83号)所确定的审查权限,分别由省、市(州)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即:
省属、中央在甘单位的房屋建筑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它房屋建筑工程以总投资2000万元,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兰州市总投资3000万元,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为限额;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以总投资1000万元(兰州市2000万元)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限额以下及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并且由单体不超过9层住宅楼组成的住宅小区(组团)项目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的备案管理权限与初步设计审批权限一致。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初步设计及勘察报告书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和业绩、信誉的专家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提高办事效率并逐步为网上报审积累经验,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一般小型公共建筑工程以及1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多层住宅工程在修建性规划方案已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一般可不再审批初步设计;对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工程以及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并且由单体不超过9层住宅楼组成的住宅小区(组团)项目,初步设计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涉及公众利益和结构安全的规划、建筑和结构抗震等,审批部门可根据其工程性质及重要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与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无直接利益关系的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对设计单位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勘察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后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附件一规定的内容直接进行审批,可不组织会议审查。
施工图设计阶段涉及抗震、消防、节能、环保、人防、防雷等内容,应集中由审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
各专业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未经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不得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的相关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和业绩、信誉的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后,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的报审工作和审查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一般情况下施工图阶段具体的报审工作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办理并支付必要的差旅费用。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供下列附件资料:
一、初设审查阶段
(一)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二)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文件及附图等;
(三)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全套初步设计文件(一式四套);
(四)工程勘察报告书(一式两份);
(五)结构计算书;
(六)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设计资料。
二、施工图审查阶段
(一)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二)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文件及附图、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等;
(三)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四套);
(四)工程勘察报告书(一式两份);
(五)结构计算书;
(六)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设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勘察报告书,设计单位按相关规定要求审核后予以采信。
对勘察深度和范围及相关参数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工程勘察报告,设计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及勘察单位予以补充完善并达到相关规定要求;建设、勘察单位有义务对不符合要求的工程勘察报告予以补充完善。
设计单位对勘察报告予以采信的应出具书面证明并作为施工图审查时勘察报告报审的附件材料。
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条件下,鼓励勘察与设计由同一个单位完成或勘察工作由设计单位采取总承包方式分包选定勘察单位。
第二十六条审查机构按承接审查业务的范围和区域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具有建设工程甲级资格的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
具有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建材等)甲级资格的机构可承担所有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水泥、新型建材等)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任务;
具有建筑工程乙级资格的机构可承担按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规定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和相应专业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任务;
具有建筑工程丙级资格的机构可承担按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规定为三级的民用建筑工程及相应专业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任务。
各级审查机构均应严格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执业范围执行。
第二十七条审查部门、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初设审查阶段:
(一)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损害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
(二)工程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资质、合同、市场行为、注册执业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规划、土地及建筑方案等审批,是否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了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所提出的技术方案、技术路线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的要求,初步设计及勘察报告书深度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初步设计文件上加盖了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二、施工图审查阶段:
(一)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工程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资质、合同、市场行为、注册执业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建(构)筑物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及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抗震、消防、节能、环保、人防、卫生、安全生产、无障碍等有关国家、行业、地方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是否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规划方案及初步设计审批,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了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勘察报告书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五)是否损害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
(六)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了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在送审材料报齐后尽快开展工作并完成审查意见,提出审查意见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的规定,但审查过程中涉及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所提意见的答复修改时间不包括在内。
第二十九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在建设单位的协助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按第十九条规定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查机构报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的附件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备案的意见。
准予备案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上填写备案号并加盖备案章,审查机构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应在主要设计图纸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向报送单位颁发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报送单位。
审查合格书应有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及施工图审查专用章。
不予备案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提出不予备案的原因,退回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还报送单位并书面提出修改意见,责成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主要内容为核查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以下内容的审查意见:
(一)工程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资质、合同行为、市场行为、注册执业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存在违反规划、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阶段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设计单位或审查机构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各建设或设计单位在向审查机构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同时,应填报《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一式四份。
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由备案部门留存一份,另外三份,由审查机构留存一份,交设计单位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审查合格并加盖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的,建设或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和备案。
各质量监督、监理单位均应加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擅自修改设计文件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设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仲裁决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所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及勘察报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审查机构的要求,积极配合审查机构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机构实行项目审查负责人制度及动态管理。
其项目审查负责人的确定由各审查机构申报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项目审查负责人对审查工作负总责。
审查机构及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对审查工作负责,并承担审查工作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对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及相关审查人员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审查范围从事审查工作;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
(六)勘察报告书、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设计文件编制、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设计文件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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