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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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
目 次
一、问题属性、讨论方法与分析对象
二、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五、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六、结语
摘 要
在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时,裁判者在婚姻家庭保护和债权人保护之间作出了何种价值决断,是民法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
对法释〔2018〕2号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援引该司法解释作出的863篇裁判文书加以分析可见,在既有规范技术的框架下,裁判者仍然可以通过不同解释方案实现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
裁判者对现有规范中“共同意思”“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概念的不同解释方案,以及各类债务清偿规则的确定,有时反映了裁判者面对“边缘案例”作出了复杂的价值衡量,即通过责任确定或责任承担规则的扩张或限缩进行了价值决断;有时则反映了裁判者对规范意涵的理解偏差。
对裁判者既有的价值取向进行研究,得出相应的事实判断结论,可以检验既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规则所包含的协调策略的绩效,为进一步凝聚共识奠定基础。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清偿规则 责任财产 事实判断
一、问题属性、讨论方法与分析对象
(一)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问题可以区分为:
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
从法理上看,民法适用的根本依据即为社会的价值共识,因此价值判断问题是现代民法的核心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将特定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为何,是当前民法价值判断争议集中的领域之一。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既有价值取向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共同债务解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论,而用三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亦表达了相同的价值判断立场。
一般而言,如果对特定的利益冲突已有法律规定,司法者就必须尊重立法者体现在实定法中的价值取向,不应随意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利益判断和利益衡量。
然而,在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这一具体价值判断问题时,实定法在价值层面存在家庭伦理价值(对非举债配偶方的保护)与交易安全与效率价值(对债权人的保护)的紧张关系,并在规范中留有充分的解释空间。
因此,不同裁判者可能对规范中的“共同意思”“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或“共同生产经营”等概念作出不同的解释,得出价值取向不同的裁判结果。
实践中,裁判者体现了何种价值判断、是如何通过法律技术实现其价值判断结论的,这是民法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
对事实判断问题的回答是民法问题讨论者寻求相互理解,并达成新的价值共识的重要基础。
在“反思型”法治之下,事实判断问题还可以发挥检证民法所包含的利益协调策略(即价值判断结论)绩效的功能,其结论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中国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的独特性。
本文拟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对这一事实判断问题作出初步回答。
(二)实证考察对象
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考察了自2018年1月18日《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生效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共18个月内,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包含“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一关键词的所有裁判文书,主要研究裁判者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的情况。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共39篇,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共824篇,合计863篇。
除去因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及民事诉讼法程序事项等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进行实体分析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1篇、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00篇裁判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的实体规则进行了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1份裁判文书中,就裁判结果看,认定个人债务的有4份,认定共同债务的有17份。
就债务发生原因看,12份裁判文书针对借款之债,5份裁判文书针对非借款的合同之债(如买卖合同、合伙合同),3份裁判文书针对担保之债,1份裁判文书针对侵权之债。
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400份裁判文书中,就裁判结果看,认定个人债务的有167份(41.75%),认定共同债务的有233份(58.25%)。
就债务发生原因看,361份裁判文书针对借款之债(90.25%),23份裁判文书针对非借款的合同之债(5.75%),12份裁判文书针对担保之债(3.00%),3份裁判文书针对侵权之债(0.75%),1份裁判文书针对不当得利之债(0.25%)。
就援引的法律条文看,53篇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直接援引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13.25%),48篇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援引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2条(12.00%),283篇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援引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70.75%)。
也有一些法院未在说理部分直接援引《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但实质上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确立的规则进行了裁判。
本文将以上述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进行实质分析的421份裁判文书为文本,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解释》规定的三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法对裁判实质理由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对裁判者不同的解释路径和价值判断结论分别予以“白描”式的展示。
二、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确认了基于配偶双方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
但是当意思表示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时,裁判者在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就起到了关键作用。
另外,依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默示和在特定条件下的沉默亦是意思表示的方式。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非举债方的行为或单纯的沉默解释作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就体现了裁判者的价值取向。
(一)明示的意思表示
依据多数人之债的一般原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是当然的夫妻共同债务。
若夫妻双方确有签字作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太大争议。
在某些交易(特别是商业担保交易)中,债权人往往会要求举债方配偶以“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
以“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是否当然导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此种对责任承担方式未予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有三类解释方案。
第一类方案认为,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并不代表举债的共同意思,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非举债方“对其配偶提供保证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责任”,因而此种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类方案认为,尽管配偶一方以“共有人”身份在另一方配偶作为保证人的担保合同上签字不会导致其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合同条款,该签字行为属于“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而第三类方案认为,以“配偶或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将导致该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签字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默示的意思表示
事后追认可以发生非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效果。
追认不仅包括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债务的明确追认,也可能包括以行为进行的默示追认。
何种行为可以被解释为“追认”,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非举债方可能在债权人催要借款时做出意思表示。
有法院认为,在债权人到债务人家中催要借款时,非举债方“有还款意愿”可以作为其“作出了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
但也有法院认为,在债权人讨债时,非举债方基于夫妻关系代替举债方偿还借款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对债务的追认。
因为其还款行为可能是在对借条的背景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家人安宁的无奈之举”。
非举债方也可能主动清偿债务。
有法院指出,以个人银行账户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有事后追认债务”且“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另外,非举债方向债权人书面确认举债方的债务金额,或约定以家中字画、车位等财产进行以物抵债的,也可被认为是对债务的追认。
还有法院认为,非举债方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也是对债务的事后追认。
但持不同意见的法院指出,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债务人通过他人账户或委托他人向债权人转交欠款并不鲜见”,非举债方清偿债务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非举债方有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单纯的沉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以下简称《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第1条确认,“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
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该规定亦被其他地区的法院所援引。
该规定中的“出具借条时在场”及“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就属于单纯的沉默。
将“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推定方式,大大增加了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
法院对非举债方“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把握有以下三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认为,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且未明确作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的,属于“通过默认方式”作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第二种方案认为,非举债方仅需知晓举债事实且未反对,即可让“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系夫妻双方合意或已经过非举债方同意;第三种方案认为,在举债方进行经营活动的背景下,不要求非举债方对债务数额和出借人有认识,非举债方仅知晓举债方因经营需要而在外借款的事实即属“对负债知晓”。
甚至有法院仅以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以“知晓”为由认定该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还有许多法院依据“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推定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
有法院指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已收到借款”,因此从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出发,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亦有法院认为,仅凭款项汇入配偶账户的事实,不能认定非举债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还有裁判认为,若夫妻双方先前就债务共同签字,则尽管其中一方之后在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书或欠条等文书中独自签名,另一方配偶仍需对剩余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有法院认为这属于夫妻关系间的表见代理。
还有法院在举债方与债权人订立八份借款合同,其配偶在其中三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其配偶对“另外五笔借款理应知晓”,并认定其“是本案全部八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四)小结与分析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民法学中的重要课题。
《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确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当然,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还应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
在明示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中,非举债方以“配偶”“见证人”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裁判者有的将其解释为“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有的将其解释为“以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有的将其解释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不同的解释方案可能源于不同案件中“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的差异,但裁判者的价值取向无疑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一方面,“如果考虑到配偶双方都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中,双方一般都会具有亲密关系,由此配偶双方串通的道德风险更高,同时配偶双方共同获益的可能性较高”,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进行“连带责任”推定有正当性基础;但是另一方面,在配偶双方都做出明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债权人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配偶双方做出更为明确的意思表示,让债权人承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风险”也有正当性基础。
在意思表示对责任承担不明确时的“推定”就需要价值决断。
在默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面对非举债方主动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法院依据常理认定非举债方的行为属于追认的意思表示,符合解释规则中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非举债方的还款行为仅是代举债方“转交欠款”,在生活中并不常见,因此需要相对更高的论证义务。
关于非举债方在债权人催款时做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存在更大争议。
此时将还款行为直接等同于对债务的追认似乎并不妥当,非举债方对债务的知情情况、债权人催讨债务的场景和方式等均应当被纳入考量因素。
以单纯的沉默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基础时,裁判者是基于沉默的意思表示还是夫妻间表见代理作出裁判,其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并不清晰。
但无论基于何种理论,实质问题是非举债方的“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归责性”(风险控制能力)与债权人未明确要求非举债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可归责性”之间以及非举债方承担额外债务的风险与债权人的“信赖保护”之间价值的衡量。
应该说,要求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或至少要求其知晓“举债事实”是必要的。
仅因非举债方知晓“举债方因经营需要而在外借款”,甚至仅知晓“举债方的经营活动”就判定其有承担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既偏离了法律形式推理的结果,也偏离了实质风险分配的合理范围。
至于以汇款去向作为意思表示,则要区分举债方“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和举债方实际控制的“配偶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债权人的知情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对意思表示背后的风险分配进行实质性分析。
三、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2条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学说上一般认为,该条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与普通的民事代理不同,其无须以被代理人(配偶另一方)名义做出法律行为,在效果上则是对配偶双方发生效力。
在法教义学上,可以认为是法律将一方对外做出的法律行为拟制为双方做出的法律行为,或拟制非举债方对此债务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
既然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拘束未做出意思表示的非举债方的强大效力,那么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至关重要。
(一)金额标准与用途标准
《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指出,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应考察“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
实践中,“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项:
金额标准和用途标准。
一方面,金额标准无疑在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中有重要意义。
依据日常家事代理的法理,法院一般都认可,数额较大的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但是一部分法院仅依据债务金额径行对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判断,不再进一步分析借款的用途。
然而,将金额较小的债务直接认定为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存在风险,因为单笔金额较小的债务亦有可能叠加为巨额债务。
事实上,多笔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总额逾百万元的案例并不鲜见。
也有法院在无法查知举债目的时,转而通过考量债务金额判断债务性质。
例如,有法院认为,由于现有证据“无法从借款目的或用途判断案涉款项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仅能从借款款项金额进行推定”。
另一方面,也有一部分法院主要以用途标准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关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大部分法院的理解较为近似,即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即使债务数额较高,在目的上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也被一些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例如,有法院认定举债方借款20万元购买家具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有法院还进一步认为,购买自住用房或车辆所负债务也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二)举证责任
对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一部分持金额标准的法院认为,当债务额较小时,债权人无须额外就债务用途举证; 一部分持用途标准的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证明举债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部分法院持折中观点,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借款确实用于某一用途,而仅要求借款符合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消费情况”。
《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也采取了折中立场,即“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部分法院还对单笔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切割”。
有裁判指出,“在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宜简单地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认定,而是应当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
该法院认为,举债方“对外举债一定程度上维持了……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的高额消费”。
因此法院通过考察家庭日常消费水平,酌定债务的一部分无需债权人举证,推定为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小结与分析
尽管有学者指出,在比较法上,德国法和法国法中“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家事代理权之适用范围均将借贷排除在外,但在本文所分析的案例中,44份以家事代理为实质依据的裁判中,有39份针对的都是借贷之债。
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已普遍接受借贷之债也可作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
司法实践中,关于“家庭日常生活”标准的确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较大分歧。
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的确认上,大部分裁判者普遍采取了金额标准、用途标准或二者结合的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符合学说上认可的“日常家事代理的首要目标是强化配偶之间的生活共同体而非保护交易安全”的法理。
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者采取的单纯的金额标准或用途标准均存在不足。
就单纯的金额标准而言,已有判例表明,多笔小额债务有叠加为巨额债务的风险。
学界亦指出《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规定的“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20万元以下标准过高,且未排除“一方向多个债权人分别举债”的风险。
就单纯的用途标准而言,即使“衣食住行”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部分法院将购置房产、购买机动车也纳入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的做法并不妥当。
此类对夫妻共同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这是为了保障非举债方对重大交易事项的决策权,同时亦无必要在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成本更低时通过让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之进行保护。
类似地,奢侈性消费或过度消费也不应包括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中。
就举证责任而言,大部分法院要求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债务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无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这一标准与主流学说中体现的价值取向一致。
以此为基准,部分裁判者放松了证明标准,在债务数额较小时无须债权人“额外就债务用途举证”;也有部分裁判者额外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这类裁判体现了裁判者在个案中的价值判断,但并非裁判者的主流价值判断。
四、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数据上看,绝大部分裁判者都以该条作为裁判依据(援引该条作为说理依据的裁判文书占70.75%)。
由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已经由《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1条所规定,该条实质上确立的是基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一些“边缘案例”中,裁判者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对“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解释,可以表达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
还有法院超出司法解释文义,直接提出了“共同利益”标准。
(一)共同生活标准
《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指出,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一般而言,举债方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如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偿还银行贷款、子女教育及其他开销)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均予以认可。
但有法院作出的裁判认为,借据中虽写明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但在没有非举债方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仍不能仅以借据上所写的用途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另外,在借条中写明借款用于举债方“个人需要”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般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借款后直接转交给第三人的,一般不被认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为成年子女还债而借款亦不属于“共同生活”。
有法院从借款利息出发,认为高息借款(如年利率30%)一般不会用于家庭生活。
有大量的法院都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对非举债方的收入、消费情况等进行分析,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也规定,“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作为“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因素。
事实上,裁判者对“共同生活”呈现出两种不同层次的理解方式。
一类观点将“共同生活”理解为“直接目的”,例如,举债方购买商品或服务产生的债务,或举债方将借款明确、直接地用于“共同生活”。
另一种观点则通过考察负债期间的家庭收入和消费情况,间接判断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
这实际上意味着借款的确切用途无法查明,而仅是具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
后一种理解下的“共同生活”,实质上接近于“共同利益”标准。
(二)共同生产经营标准
对《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进行反对解释,可以得出,配偶一方即使出于经营目的举债,但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事业的,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般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进行综合认定。
在非公司场景下,在举债方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虽无法律实体但进行了投资经营等情形下,如果可以认定非举债方“实际参与了合作的过程”,当然可以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
进行具有投资性质的交易,如购买商业房产等,也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但非举债方是否“实际参与”生产经营,属于家庭共同体内部事项,难以查知。
此时法院可能转而以“共同利益”标准取代“共同生产经营”标准。
在公司场景下,在夫妻双方分别担任涉案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经理、监事等职务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定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另外,涉案公司与夫妻双方有多次转账往来,夫妻双方均为涉案公司股东(甚至仅有的两名股东),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公司为举债方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注册地为夫妻二人的居住地,夫妻曾以共有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用于公司运营,非举债方收取公司提成,非举债方为公司对外宣传做广告、有权销售公司财产等因素,均被法院纳入认定存在“共同经营”的考量。
大多数法院确认,非举债方对涉案公司的持股属于认定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要素。
但在非举债方少量持股的情况下,不必然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少部分法院仅依据夫妻双方均为涉案公司股东(且并非唯二股东),径行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
更宽泛地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裁判中,有法院指出,由于举债方投入“经营的资金数额巨大”,债权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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