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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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
学年论文
课程代码:
5001821
题目: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学院:
XX学院
专业年级:
XX级法学
学生姓名:
XXX
学号:
312009030101XXX
指导教师:
XXX
完成时间:
2012年6月12日
目录
摘要………………………………………………………………………………………2
引言………………………………………………………………………………………3
一、医患关系的概念及特点……………………………………………………………3
(一)医患关系在医学上的定义………………………………………………………3
(二)医患关系在法学上的定义………………………………………………………3
(三)医患关系的特点…………………………………………………………………4
二、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学说…………………………………………………………4
(一)国内学说…………………………………………………………………………4
1、民事法律关系…………………………………………………………………………4
2、行政法律关系…………………………………………………………………………5
3、消费法律关系…………………………………………………………………………5
4、复合型法律关系………………………………………………………………………5
(二)国外学者观点……………………………………………………………………6
1、准委任契约说…………………………………………………………………………6
2、委任契约说……………………………………………………………………………6
3、雇佣契约说……………………………………………………………………………6
(三)各个学说缺陷分析………………………………………………………………6
三、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特殊的侵权责任关系…………………………………7
(一)医患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相似性……………………………………………7
1、法律地位的平等………………………………………………………………………7
2、适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非任意性的民事法律规范………………………………8
3、有法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8
4、医方事实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8
(二)将医患关系纳入侵权责任的优势………………………………………………8
(三)与侵权责任相比具有特殊性……………………………………………………8
结束语……………………………………………………………………………………9
参考文献……………………………………………………………………………………9
摘要
医患关系的准确的法律定性直接关系到正确理解法律,运用法律,解决医患纠纷。
但是在学术界,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消费法律关系。
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似乎给我们在法律上有了一个新的指引。
本文将从医疗关系的概念、类型,国内外主要学说入手,分析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
医患关系法律性质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关系
引言
3月23日下午,因医患纠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生一起血案,一名男子冲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风湿免疫科医生办公室,当场刺死一人,致伤三人。
这次恶性伤害事件再次给我们敲响了一个警钟,医患纠纷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一大隐患,亟待我们解决。
如果医患纠纷的产生已是不可避免,那么法律上的救济就是一种事后的弥补。
这种弥补不仅能使纠纷得到文明的解决,也能对以后的纠纷解决产生指导作用。
要有一种合理而明确的救济方式,确定这种关系的定性是首要的。
司法对于纠纷的解决,遵循的是这样一种模式,即先找到法律关系,然后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责任的分配,最后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公平正义)进行最后的裁判。
医患纠纷产生之初并不一定严重,但随后的解决往往会使双方不甚满意,造成二者势同水火的形势。
在法律上对医患关系定性,不仅从根源上理清了二者的关系,使之关系明确化,从而制定出一系列有效健全的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在事后得到最好最有效的解决,使医患二者均对结果满意。
一、医患关系的概念及特点
(一)医患关系在医学上的定义
医患关系的概念,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定义。
就医学领域来说,有三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主动与被动型又称为父权型医患关系,即父母与未成年儿女之间,父母与婴幼儿间的关系。
这种说法到现今社会已经不适用,但是对处于休克昏迷患者、精神病患者及不能表达自己意识的患者仍具有积极意义。
医师完全主动,病员完全被动;医师的权威性不受任何怀疑,病员不会提出任何异议。
二是主导——合作医患关系。
医师和病员都具有主动性。
医师的意见受到尊重,但病员可有疑问和寻求解释。
三是共同参与型医患关系。
医师与病员的主动性等同,共同参与医疗的决定与实施。
医师此时的意见常常涉及病员的生活习惯、方式及人际关系调整,病员的配合和自行完成治疗显得尤为重要。
现代医患关系的发展模式,就应当为共同参与型的,患者积极配合,参与治疗。
这种医患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医患关系间权利地位的平等,有利于充分发挥医患双方的积极性,消除医患间的隔阂,提高医疗质量。
(二)医患关系在法学上的定义
就法学领域来看,“医患关系”又称“医患法律关系”,即医方与患者在医疗诊治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为法律概念,医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狭义上是指医师与患者就疾病的诊疗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依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规定,医师包括职业医师和职业助理医师,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患者指因疾病而接收医师诊疗的自然人。
患者因疾病接收医师的医疗服务,即形成医患法律关系。
广义上是指医师为主体的医疗者一方的群体包括护士、医技人员、医务行政人员等。
与以患者一方的群体包括与患者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患者家属、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在工作部门、单位等。
在医疗活动中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国务院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组织。
所谓患,即指患者,还包括患者的近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尤其是对失去或不具行为判断能力的特殊患者,如昏迷患者、休克患者、婴儿等与其有关的人群往往成为医患关系的患者一方当事人。
而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患”指患者似采折中概念。
虽然二者在医患二者的定义上有一些差别,但是广义的医患关系是以狭义的医患关系为基础的,而在现实生活中,医师通常服务于一个医疗机构,患者也是到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就诊。
医疗纠纷也多发生在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
因此,对于医患关系中的医和患,应当做广义上的解释。
(三)医患关系的特点
美国功能学派社会学家帕森斯和福克斯认为医患关系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有相似性,故此他们将医患关系的特点归纳为四点:
支持、宽容、巧妙的利用、奖励和拒绝互惠。
我国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性质决定了医患关系长期以来呈现以下的特点:
兼具公益性与商业性;受特定行业规范的调整;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医疗诊治行为常具有一定的加害性。
二、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学说
医患关系究竟应当怎样定性,在国内外均有不同的观点看法,这些学术争鸣与探讨对我国确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有一定的启发。
(一)国内学说
我国法学界对医患关系的定性不甚明了,在并不明确的理论指导下制定出的一系列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都不甚健全。
在理论界,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是调整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规范,医患关系作为其一个调整对象,是具有自己的特点的,但其特殊之处并未突破民法的根本原则。
持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医患法律关系为医患合同。
医方向社会不特定的主体———患方发生出愿意接受患者就诊的邀约,邀请患方申请挂号,在医院受理挂号之际,医患合同即告成立。
绝大部分医患法律关系均属于医患合同关系。
而部分学者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
是指医方在未与患方设立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患方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行为而建立的关系。
还有学者认为是医患事实合同关系。
患方未办理挂号,但医疗方已开始实施医疗行为,即医疗方事实已履行合同内容,视为合同成立,此谓医患事实合同关系,如医疗方对通过绿色通道送入的急危重病人的诊治行为。
2、行政法律关系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规定医与患之间关系的大多为行政法律法规,而且无论是医院还是医师,都不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医疗机构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的健康,特别是在行政性公益医学、医学援助和部分急救行为,实际上是由医疗机构(主要是医院)承担了应由国家实现的职能。
这就是学者所说的实质行政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当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
3、消费法律关系
持这个观点的认为,医患关系属于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消费关系。
也就是说患者付出金钱进行医疗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医患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患者,一方是医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只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根据文义解释,“经营者”应该包括为消费者(患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药品)或者提供服务(医疗服务)的医院。
所以综上来看,医患关系属于消费法律关系。
4、复合型法律关系
持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医患关系的复杂性、个性化特点决定在每一具体内容中都不可能绝对地分清哪些是民事法律关系、哪些是行政法律关系或经济法律关系,而只能以一种法律关系为指导配合其他法律关系来解决双方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
但就总体而言,应是以常态下的医疗行为所适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主导加之特定情形下的行政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消法上的法律关系予以配合的复合型法律关系最为适宜。
(二)国外学者观点
1、准委任契约说
日本通说采用准委任契约说,该学说认为,“医疗契约是医师所要求的临床医学上的知识、技术,迅速、准确地诊断患者疾病的原因或病名后,采取适当的治疗行为等食物处理的目的的契约,只要没有特别的约定,就不能将良好的结果的达成包含在债务的内容里。
”这种契约以物得给付为目的、内容确定、应达成一定结果的“结果债务”不同,它是以医治伤病为目的,给予谨慎注意、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本身为内容的“手段债务”。
2、委任契约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为委任契约说。
该说认为,日本学说将医疗契约称为“准”委任契约,是因为日本民法将委任契约所处理的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对所处理的事务不是法律行为的另称为准委任。
但台湾地区民法未做此区分,不论处理事务是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均能成立委任契约,所以主张医疗契约在一般情况下应为委任契约。
只在患者和医师约定治愈疾病时放给付报酬时,才将这一契约作为承揽契约对待。
3、雇佣契约说
德国的通说为雇佣契约说。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该说认为,医疗行为人与医疗需求人缔结契约,医疗行为人有先行告知的义务,医疗需求人根据其说明,再决定是否接受医疗行为,在与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必需服从雇用人之指挥命令之原则相符。
再者,委任契约以无偿为原则,有偿则为例外,此与医疗契约多属有偿契约有所差异,因此德国通说将医疗契约归类为雇佣契约,而非委任契约。
可见,国外学者普遍采用“契约说”,但是,这种学说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与法律文化,在我国缺乏存在的土壤、根基。
下面将各种学说的缺陷逐一分析。
(三)各个学说缺陷分析
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抑或消费法律关系,各种说法都有其缺陷。
例如,认为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如国外各种类型的契约关系,这些学说在国外能成为通说,主要是与其国家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向契合。
然而,这些观点在我国不能成为通说,就是因为其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无论是总则上还是分则上。
在合同成立、合同履行抗辩、免责条款的无效规定上,医疗行为与合同法的规定都是有矛盾的。
而分则中与委任契约、雇佣契约相对应的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的规定都是有矛盾的。
因此,把医患关系认定为是合同关系,是不合理的,除非改变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或者改变我国的医疗体系,否则,是不可能把医患关系纳入到《合同法》的保护范围的。
再者,认为医患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更是有失偏颇。
只有在遇到类似于非典的流行性传染病时,为了避免疾病传播、维护公共利益,医疗机构才有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只有在此时才能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而更多的情况下,医疗根本不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把医患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可以说牵强至极。
再如消费法律关系。
这种学说貌似符合我国医患关系的现状,但是对于“经营者、服务者”的医方来说,以追求高利润和高效益,与医疗机构、医师“救死扶伤”的天职背道而驰,同时也与《职业医师法》的原则、规定相违背。
而对于用“商业消费”的眼光来看待医疗服务的患者来说,无疑会像商业服务那样要求医方,会出现这么一种情况,只要治疗失败,或者没有达到患者期望的效果,便会认为是违约甚至违法。
把医患关系看做消费关系,极有可能造成,造成医德医风大为滑坡,医患关系急剧恶化。
三、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特殊的侵权责任关系
将医患关系纳入侵权责任关系的范畴之中,不仅因为二者具有惊人的高度相似性,而且有独特的优势,并且符合立法者的立法要求与法律发展的趋势。
但是,医患关系并不是单纯的侵权责任关系,其自身有独特的特点。
(一)医患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相似性
医患关系是在诊疗过程中基于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医方和患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侵权责任关系是指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通过比较医患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不难发现二者之间有不少相似之处。
1、法律地位的平等
虽然在实现医疗的过程中,医方的专业性或者一贯认为的强势地位会出现医患双方的在某些方面不平等,但是,这并不影响二者在实质层面平等的法律地位。
现代医患关系的模式在医学标准上倾向于共同参与,医师与患者的主动性相同,共同参与医疗的决定与实施。
这种在医学上的平等模式当然的会在法律层面上产生影响,不仅是因为医学上的定义与法律上的定性有天然的联系,也因为这种模式更符合时代的发展与价值的追求。
2、适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非任意性的民事法律规范
医方在诊治过程中,由于其专业性和相对确定性,二者往往无法进行自由约定医疗行为的内容和方式。
即使存在多种的医疗方案,往往也需要结合患者的特殊性来进行抉择,这就决定了自由约定会受到来自客观事实的限制,而本着医师的职业道德与人道主义精神,也不可能让患者自由约定。
这就决定了医患关系不可能由合同来调整。
3、有法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医患关系中,患者享有生命健康权,医方但然也有保障患者生命健康的义务。
且这种权利义务不仅是医方的一种不作为义务,而应当是医方的积极作为来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
4、医方事实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
只有当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医方才会承担责任。
(二)将医患关系纳入侵权责任的优势
将医患关系纳入侵权责任关系,不仅在法律性质上最为相似,而且具有独特的优势
首先表现在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方面。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
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一方面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让非专业的患者举证变得十分困难,也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
其次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实际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因此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对患者的保护更加充分。
(三)与侵权责任相比具有特殊性
医患关系虽然与侵权责任关系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可以纳入侵权责任关系之中。
2010年颁布实施《侵权责任法》各种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从立法意图来看,立法者也倾向于把医患关系纳入侵权责任关系之中。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立法者态度朦胧,并没有直接把医患关系直接定性为侵权责任关系,只是把患者受到损害时认为是侵权责任关系。
正是因为只有在患者受到损害时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之债(没有发生侵权时的医患关系强行认定为侵权责任关系实为不妥),也就是说医患关系并非单纯的、典型的侵权责任关系。
既然在性质上医患关系不可能被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认定为消费关系因其固有的弊端也有不妥之处。
那么,把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认定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关系是完全合理的,不仅性质上符合,也有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
结束语
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在法律上难以确定其法律性质。
在正确定性的基础上,才能正确使用法律,才能建立一个健全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是医患关系更加和谐、社会生活更加安定。
把医患关系定性为侵权责任关系,对医患双方更有保护意义,对于医患关系的和谐社会稳定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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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浅析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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