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50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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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50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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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50道
1、钱某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海洛因2500克,准备贩卖牟利。
为遮人耳目,钱某从医院太平间偷盗了一具婴几尸体,将海洛因藏匿于婴儿的尸体中携带到某市。
为使海洛因尽快脱手,钱将海洛因掺杂在自己卷制的香烟中,号称“神烟”,包治百病,使不明真相的刘某、潘某等10余人吸食成瘾,不得不高价向钱某购买“神烟”。
钱某被抓获时,大部分海洛因已买出,只剩下400余克。
问:
1、钱某触犯了哪些罪名?
2、钱某所触犯罪名中的法定最高刑是什么?
是哪些犯罪?
3、对钱某可否适用法定最高刑,为什么?
答,1)钱某触犯了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盗窃尸体罪,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死刑。
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
(3)可以。
2、王某因犯数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后被假罪。
在假释考验期第6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
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王某因抢劫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
(1)对王某是否需要撤销假释?
为什么?
(2)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3)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
(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答
(1)对王某需要撤销假释。
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该撤销假释。
(2)根据《刑法》第86条和第71条、第69条的规定,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该处理如下:
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以王某应按累犯从重处罚。
(4)对王某的刑罚应该:
首先,对王某所犯的盗窃作出判决,王某盗窃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行,并处罚金;其次,把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未服的7年刑期,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对王某的抢劫按累犯从重处罚;第四,把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面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罚金仍需执行。
3、邵某欠何某赌债1000元,日久不还。
某日,何某等候在小学门口将邵某刚放学的7岁男孩骗至车上强行拉走,送到邻县一亲戚家。
后何某给邵某寄去一封信,威胁说:
邵某必须在三天内送还1000元钱,否则,将其儿子卖掉抵债。
邵某向公安局报案,小孩得解救。
此案对何某定性有两种意见:
(1)构成绑架儿童罪,
(2)构成绑架勒索罪
问:
你同意何种意见?
为什么?
并说明不同意其他意见的理由。
答,何某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原刑法规定了绑架勒索罪和绑架儿童罪)。
按照现行刑法,何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何某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何某为迫使邵某偿还赌债,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构成绑架罪。
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的,在现行刑法中属于拐卖儿童的行为。
何某虽然威胁说要把小孩子卖掉,但只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恐吓对方,不能认定为以出卖为目的,因此,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4、村民甲因家中火药受潮,遂将家存约十五公斤黑色火药于自家院中摊晒。
因事暂出时将院门关闭,将门锁挂于门上。
村民乙寻甲未遇,随手将未熄烟头掷于地上,不想引起火药燃爆,乙见状惊走,甲及邻家十数间房屋悉数焚毁。
请根据刑法规定,回答甲和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若构成犯罪,指出罪名并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说出理由;如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答
(1)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甲所触犯的罪名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重大事故罪。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甲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2)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乙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5、某保卫干事平某(按规定配枪),家住城郊。
精神病患者钟某走失,于凌晨一时许误入平宅,将睡在外屋平某的女儿惊醒。
平女大叫“谁?
来人哪!
”平某闻讯持枪冲出,恰与欲进入里屋的钟某相撞,由于天黑情急,遂向自己脚下开了一枪,不料子弹被反弹后击中钟某。
虽经平某一家急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死亡。
问:
(1)平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罪名应是什么?
如的构成犯罪,试述理由。
(2)设:
平某惊醒后,持枪冲出,见一人影径直向自己闯来,遂抬手向来人躯干部位开枪,不料将紧随其后的女儿击毙。
问:
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罪名应是什么?
为什么?
答
(1)平某不构成犯罪。
因天黑情急,难辨情态,平向自己脚下开枪示警,伤钟属意外。
不负刑事责任。
(2)构成故意杀人(钟某)未遂,过失杀人(平女)。
向来人躯干开枪。
6、甲乙因事争执互殴,甲用铁条打乙,乙遂抽刀相向,乙妻恐事情闹大,奋力夺下乙手中的刀,又恐丈夫吃亏,顺手拾起一木板递与其夫,乙持木板与甲相抗,不想木板上的铁钉打中甲太阳穴,致甲死亡。
根据刑法理论,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乙及其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构成犯罪,罪名是什么?
若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
答乙及其妻子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罪名应为故意伤害致死。
乙妻将乙的刀夺下,主观上希望发生将甲杀死的后果,他将木板递与乙的行为,主观上不能说没有伤害甲身体健康的故意,至于木板上有钉子,打入甲的要害致死的情节是乙与其妻始料未及的,甲的死亡与乙夫妻的共同伤害行为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7、胡某,女,25岁,高中毕业后先后做过商场售货员、纺织工、公共汽车售票员,均因不遵守劳动纪律被辞退。
1992年12月18日,胡某在某旅馆卖淫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受治安罚款处罚。
第二年8月,某妇幼保健所在对胡某做身体检查时发现胡某四肢起红色疹,发痒,溃疡并伴有充血,确诊为淋病。
胡某被告知此事后未进行医治,继续从事卖淫。
1993年11月某日,胡某在某旅社向出租车司机张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问题:
(1)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
如胡某实际上并未造成张某等传染上淋病,对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说明理由。
(2)如妇幼保健所因故未告知胡某其患有淋病,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
答
(1)胡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
所谓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
胡某在妇幼保健所告知其已患上淋病后却仍然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传播性病罪。
如果胡某事实上并没有造成张某等染上性病,对其行为仍应定传播性病罪,因为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却仍然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就构成该罪,不以是否造成性病传播的后果为要件。
(2)如果妇幼保健所没有告知胡某患有淋病,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应视其是否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定。
因为明知自己已患有严重性病是行为人犯传播性病罪的主观要件之一,如果卖淫、嫖娼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则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明知,则不构成犯罪。
8、被告人某甲,女,46岁,某公司勤杂人员。
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人在该公司财务室拖地板,见财务室的柜子未锁,周围又没有别的人,于是她从柜子里取出一张空白支票,加盖了单位印鉴放进自己口袋里。
1997年1月,被告人到银行填写了支票,以支付购货款的名义在支票上签上了本公司采购员田某的名字,骗取公司款51800元。
问题:
(1)某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为什么?
(2)如果某甲从柜子里取出的是已经填好的面值为50元的支票,甲将其变成50000元的支票并予以使用,构成什么罪?
(3)如果某甲不是从柜子里偷拿,而是在大街上捡到一张已填好的面值51800元的支票,马上到银行里兑取了现金,对甲的行为怎么认定?
答
(1)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某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窃取空白支票,并加盖印鉴,填好支票,然后到银行兑现该支票和行为,虽然似乎符合金融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但因为甲对空白票据的占有是通过盗窃获得的,所以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了盗窃罪。
(2)甲的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
所谓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使用挖补、揭层、拼凑、涂改的方法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甲将面值50元的支票改为50000元的支票即改变了金融票证的面额,构成了变造金融票证罪。
甲变造支票后,又将支票予以使用,构成了金融票证诈骗罪,但由于甲的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与金融票证诈骗行为有牵连关系,故择重罪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3)甲的行为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
甲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支票。
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数额较大的,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
本案中,某甲冒用他人支票,骗取人民币51800元,显然已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
9、1987年7月,王某因实施暴力强奸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后其服刑表现不错,1999年7月被假释。
2001年3月的一天,王某盗窃一辆汽车(价值8万元多元)而未被发现。
2003年4月,王某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的行为而被逮捕,其后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题]
(1)对王某适用假释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对王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
为什么?
(3)对王某上述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王某上述敲诈高校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5)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6)假设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并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表现正常。
现2003年4月,其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行为而被逮捕,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王某其实真实姓名为“汪某”,因为在1981年的元月份曾经实施了一起重大恶性爆炸案件,公安机关在全省发布通缉令而成为被通缉重大嫌疑犯,为了逃避侦查而改名为“王某”。
请问在此种情形下对其依法如何处理?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王某适用是合法的。
因为对王某暴力强奸行为定罪量刑的活动发生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刑法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该暴力犯是可以适用假释的。
(根据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
(2)需要撤销假释。
因为其在假释期间又犯了新罪,根据刑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犯新罪的时间有限定即假释考验期间内,但发现该新罪的时间原则上并无时间限定)。
(3)该盗窃罪发现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应当定罪处罚,但同时要考虑王某对该盗窃罪由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王某利用传播“非典”敲诈高校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在假释期满后不久,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5)撤销假释后,将强奸罪剩余的3年有期徒刑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其中,对盗窃罪要考虑因自首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敲诈勒索要考虑属于累犯而依法从重处罚。
(6)在此情形下依然应当追究其爆炸罪的刑事责任。
因为该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王某逃避侦查的,依法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此时,应以爆炸罪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因为爆炸罪属于漏罪且不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故假释不能撤销)。
10、王××,男,20岁,农民。
王××与被害人陈××(13岁)系邻居,平素关系甚好。
一日,王××与其弟去河边洗澡,陈××也随同前往。
在洗澡时陈××要求××带他到深水处玩玩。
王××虽然觉得自己游泳技术并不熟练,似自信能满足陈××的要求,当即表示同意,并果真将陈×X带游到离河岸七米多远处,陈××游泳,王×X返回岸边自行洗澡。
不久,王××感到身体累,便自行上岸,但并没有去将陈X×带回。
陈××在深水中体力消耗较大,又无人帮助,挣扎了一会儿,溺水死亡。
请分析:
王××的行为与陈××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王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什么?
(1)王××的行为与陈××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王××的行为构成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2)王××造成被害人陈××死亡的犯罪行为属于不作为。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不作为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致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王××同意带未成年人陈××到深水处游泳,由此就产生了王应当负责保护陈游泳安全的义务。
这种义务要求王在整个游泳过程中,应当以积极的行为,采取足以保证陈生命安全的保护措施(即王必须在陈××的附近看护),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
但是王因感到身体累,离开陈自行上岸,以致造成陈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
(3)被告人王××对因不作为造成陈××死亡的结果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即王××自信自己的游泳技能可以保证陈××在深水处游泳而不会导致溺水身亡的危险。
本案中,王××应当预见到对在深水处游泳的未成年人陈××,如果不加以保护,很可能发生陈××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
但王××过于自信自己并不熟练的游泳技能,带陈至深水处,后终因王感到身体累而离开陈自行上岸,以致造成陈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
11.甲、乙、丙、丁四人都是已成年的男子。
某天,他们在一起喝酒,甲提出到江边的货船上盗窃财物,乙、丙、丁表示同意。
甲遂分派乙去准备匕首和自行车,丁去窥视作案地形;入夜后,甲、乙、丁三人聚集一起,由丁带领到一艘装有出El衣料的货船,盗得出口衣料三捆,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第二天甲要乙去找丙想办法销赃,乙找到丙后,丙一再表示不干,乙说:
“上船容易下船难,不去小心你的狗命!
”丙出于无奈,遂把赃物卖掉,所得赃款由四被告人平分。
请分析:
本案中甲、乙、丙、丁所处的地位如何?
从他们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上来划分,是属于哪一种形式的共同犯罪?
(1)甲、乙、丙、丁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在共同故意盗窃中,甲是主犯,乙是从犯和教唆犯,丁是从犯,丙是胁从犯。
该共同犯罪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2)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
(3)本案中,甲提出盗窃财物、分派乙准备匕首和自行车、分派丁去窥视作案地形、指派乙去找丙想办法销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属于主犯;乙准备犯罪工具、参与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威胁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和教唆犯;丁窥视作案地形属于为犯罪创造有利条件的行为,同时还参与直接实行盗窃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丙参与盗窃财物的共谋、因受威胁而实施了销赃的帮助行为,属于胁从犯。
另外,甲、乙、丙、丁在喝酒时商定到江边货船上盗窃财物,表明该共同犯罪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12、甲是某市电子仪表厂采购员。
某年电子仪表厂急需一批白银,甲曾多次向市物资部门申请购买,均未成功。
后来甲经人介绍认识了个体废品收购员乙,就请求乙帮他弄一批白银,并声称:
“有多少要多少,不管用什么方法弄来都行。
”乙当天找到在市银器厂工作的好友丙,请求丙想办法解决,并说好得利后均分。
丙便利用其在银器厂工作的便利条件,先后十余次从车间、仓库等处盗窃白银29公斤,全部交给乙,乙又转交给甲,甲将白银交给本厂使用,从厂财务室提取了8000元交给乙,乙自己留下4000元,余下4000元交给了丙。
问题:
(1)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2)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销赃罪?
(3)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为什么?
答
(1)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3)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
从主观方面看,甲在认识乙后,就向乙提出不论采用什么方法,帮他搞一批白银,这就暗示乙可以去偷白银,因为白银属国家统购物资,乙除了通过盗窃等非法手段不可能弄到白银,所以甲有盗窃故意,并教唆乙产生这种故意,是盗窃罪的教唆犯。
从客观方面看,尽管甲、乙、丙三人没有在一起密谋盗窃,甚至甲不知丙盗窃,丙也不知甲负责销赃,但正是通过乙这一中介,甲明确自己负责销赃,而由乙负责购赃或盗窃;丙知道自己负责盗窃,由乙负责销赃。
可见,甲、乙、丙三人,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实现同一犯罪目标,紧密联络,相互配合,形成了共同的盗窃行为,所以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盗窃罪,都应对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
13、被告人:
童某,男,36岁,原系某国有工厂采购员。
被告人:
林某,女,34,同厂工人。
童某因贪污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2003年5月,童又起意强奸厂里的女青年平某,并同其姘妇林某商量,由林以请平某帮助修理缝纫机为名,将平某诱至林某家中。
晚饭时,童、林二人设法用酒将平某灌醉,林某故意离家去别处睡觉。
童某正欲行奸时,平某惊醒,大喊救命。
童某惟恐被邻居发觉,用手扣住平某的嘴,被平某狠咬一口。
童某又生恶念,用双手猛扼平某的颈部,致平某窒息死亡。
林某次日回家,发现平某已死,惊恐之余,答应为童某掩盖罪行。
当晚,童、林二人将平的尸体装入麻袋运送到郊外,投进了江里。
[问题]
(1)童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3)对童某与林某依法应当如何处罚?
[参考答案]
(1)童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
(2)林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帮助毁灭证据罪。
(3)童某与林某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其中童某应为主犯,林某为从犯(帮助犯),所以,对于林某的强奸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童某,因其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发生在贪污罪缓刑的考验期内,故应撤销缓刑,把贪污罪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三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林某则应以强奸罪(未遂)、帮助毁灭证据罪两罪进行并罚。
14、姜某于10月21日商场闲逛时,正好遇到在门市部任售货员的高中同学金某,姜某看货架上摆满了高档电器,遂起盗窃之心。
姜某对金某说:
“没想到这儿东西还挺多!
”金某漫不经心地说:
“还行!
”当晚,姜某到金家,密谋盗窃某商场门市的电器一事。
金某开始不太同意,后来在姜某的鼓动下终于同意了,并让姜某上心点,准备充分点。
第四天晚12点多,姜某、金某撬开商场后,偷得电器数十件,价值3万余元。
在逃离现场时,金某为破坏现场,从柜台里拿出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子。
在逃跑的路上,金某说:
“我把电炉插上了。
”姜未吱声,事后才知道电炉是为了放火。
当夜,该市场被火烧毁。
问、
(1)姜某构成什么罪?
金某构成什么罪?
两人之间有无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2)如果当时姜某看金某将电炉插上,并问金某:
“干吗?
”金某回答:
“破坏现场呀!
”姜某夸道:
“还是你老兄厉害。
”接着两人离开现场,大火烧毁了该门市部,此时,姜某与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果金某在插电炉时,姜某并不知道,只是站在商场大门处等姜某出来。
此时,正巧该门市部主任到市场有事,看见姜某站在该市场门口身边一大堆电器且商场的后门半开着,便查问姜某:
“你在这儿干什么?
”姜某很害怕,操起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朝商场主任头上砸去,主任当即倒地。
后经查验,主任为重度脑震荡。
金某放火后与姜某匆匆带着赃物逃离了现场。
综观全案,姜某、金某各构成什么罪?
[参考答案]
(1)姜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
姜某和金某和盗窃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盗窃电器的行为,因而是共同犯盗窃罪。
而金某在放火时,并没有与姜某商量,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放火犯罪故意,而且姜某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所以姜某不能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2)姜某、金某应构成共同犯罪,构成共同放火罪和共同盗窃罪。
因为二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
(3)姜某构成抢劫罪,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
15、董某在某纺织公司做工期间,因违反公司纪律被开除。
某年12月12日下午,公司总经理发现董某被开除后仍滞留公司并住公司宿舍,于是训斥和驱赶董某,董某便怀恨在心,欲行报复。
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某拿了一盒火柴离开留宿的宿舍,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结果酿成大火,烧毁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仓库货物燃烧时放出大量毒气,通过气窗进入仓库外侧的女工宿舍,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毒死、熏死,15名女工受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问题]
(1)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
(2)如果董某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逃跑以后,由于纱料受了潮,燃烧慢,被守仓库的职工及时发现扑灭了,则董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3)如董某在点燃了纱料之后,因害怕造成的后果太严重,而极力灭火并呼叫他人来救火,但最终因火势太大,而造成了案例中的损失,则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为什么?
(4)如果董某在上述纺织公司生产车间里从事生产时,乘机吸几口烟,将划燃的火柴随意一抛,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以致引起案例中的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则董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参考答案]
(1)构成犯罪,构成放火罪。
(2)构成放火罪既遂,因为放火罪是危险犯,放火行为只要致使对象物能够独立燃烧就可以认为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险状态,从而属于既遂。
(3)不属于犯罪中止,因为放火行为实行终了之后犯罪既遂状态出现之前,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等既遂状态出现的,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况且,本案中点燃对象物后,对象物可能已经独立燃烧,已经达到既遂状态)。
(4)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16、被告人刘某,男,36岁,某乡办酒承包人;被告人黄某,男,32岁,该酒厂销售主管。
被告人刘某和黄某为牟取暴利,共谋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出售。
一日,刘、黄买回工业酒精500克勾兑成“白酒”,骗工厂临时工喝下,见没有问题,遂大胆作案。
9月17日——30日,二人以制作燃料、经销化学产品为名,先后4次从某门市部购回工业酒精4830千克,随意勾兑成15吨散装“白酒”,以每千克8元至10元的价格在某县农村大量批发、零售,销售金额达12万元人民币,并造成大范围饮用甲醇中毒。
其中,致4人死亡,7人双目失明,7人轻伤,1人轻微伤。
案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对尚未售出的假酒迅速进行了封存,才未造成更大的伤亡损失。
经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假酒的甲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达229——333倍。
[问题]
(1)刘某和黄某的行为应如何论处?
(2)假如在本案中,刘、黄二人勾兑的白酒还未进行销售即被查封该如何处理?
(3)假如刘某和黄某用饮用自来水和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勾兑“白酒”,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刘某和黄某销售该批“白酒”后,非法获利近5万余元,则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4)假如刘某和黄某将勾兑好的白酒,贴上“五粮液”的商标,冒充五粮液销售牟取暴利,且造成了上述案例中的人身伤亡后果,如何论处?
[参考答案]
(1)刘某和黄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构成本罪。
所以,如果刘、黄二人勾兑的白酒尚未销售即被查封,则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3)此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因为此时刘、黄的行为一方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方面构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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