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docx
- 文档编号:24589752
- 上传时间:2023-05-29
- 格式:DOCX
- 页数:28
- 大小:38.20KB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建议稿*
起草人:
王禹
论文摘要
现在农村实行村民直选,涉及到的人口数达九亿之多,涉及到国土面积占全部国土的百分之九十以上,但全国范围内却没有一部关于选举村民委员会的专门法律。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条文被规定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三十条,但涉及到选举的只有六条,条文也比较简单,在实践中不好操作。
民主是一种公开参与政治的规则。
民主正义的核心在于程序上的正义。
鉴于此种理念和上述种种之问题,本文试图起草一部全国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对村民选举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性建议。
本建议稿试图在总结我国基层农村的民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宪法及其各种部门法出发,构建一个比较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将其纳入到我国的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去。
关键词:
村民自治、民主、村民委员会选举、立法建议稿
说明
一
中国的问题,大多出于农村。
农村乱则天下乱;农村治则天下治。
农村的矛盾,在农民的逆来顺受的生活方式下被掩盖着,却不断地累积和深化;历朝历代,都是农村的矛盾暴露出整个社会的矛盾;都是农村的动荡引发出整个社会的动荡。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在中国的农村进行了两项改革,一是建立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二是废除政社合一体制,将原来的人民公社改为乡级人民政府,原来的生产大队改为村民委员会,原来的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
八二年新制定的宪法是改革的宣言书,其中规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①]
这就是现在农村里实行村民自治与村民选举的宪法依据。
村民委员会和城市里的居民委员会有很大的不同,就在于农村里是实行土地集体所有。
这个集体所有主要是指以村为单位的集体所有;只在极少数地方是村民小组或乡镇集体所有,但在大部分地区,以村为单位,意味着经营土地的公共权力落入了村民委员会的手中。
在农村,中国农民既通过没有公共集会以行使其公共权力的传统习惯,也没有那种敢于开罪领导以争权利的思维方式,因而,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就是村里的领导干部说了算数,集体所有制被蜕变成私有制。
正因为如此,村里的少数几个人就可以在各种各样的文书上盖上村民委员会的大印,卖掉农民世世代代赖以养活自己的土地,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他们就有可能将其卖掉的收益部分用来改进自己的办公设施,部分塞进自己的腰包。
正因为如此,村里的少数几个人掌握了发包土地的权力,因为在缺乏现代农业技术的条件下,好的土地意味着好的收成,他们就有可能将优质的耕田发包给自己的亲戚家属,亲朋好友以及那些给自己送了好处的农民来耕种。
因为宅基地也是属于集体所有,由村里统一分配,在农村迅速城镇化的今日,村里的少数几个人就可能将临近街面的宅基地批给自己的亲近者来使用。
国家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经济,村里还可以搞村办企业,村里的领导者及其亲属便当上了村办企业各种大大小小的负责人,这样,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也被蜕变成私营企业,有些人竦身一摇,又是一个资本家。
山高皇帝远,村民委员会成员虽然没有正式国家干部的编制,但同样手中掌握的也是一种公共权力,支配着与中国农民更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公共资源,除了上述种种土地问题外,村里通过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而取得了许多种事实上的权力。
村里的农民每年要交许多乡统筹提留的款项;村里的农民还要缴水电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落实方案,也由村里来抓;从出生的计划生育到死亡的殡葬改革,从大街上吵架,维护社会治安到家庭生活中的村户卫生,文明家庭评奖,这些都是村民委员会所要办理的事项。
村里有大量的集体资产,少数人却可以私自运用,村里应当有村民自己的自治组织,却被少数人掌握了权力,“在一些地方,基层干部欺压群众,腐化堕落,损害广大农民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相当严重”,[②]任何一种权力具有腐败的倾向,只要缺乏有效的监督,便会变成谋取权势者私利的工具,变成压迫和剥削人民的手段。
现代社会发明出一种用来防止权力变异的重要方法便是民主选举。
在中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首先便是还政于农民,将选择村干部的权力交回给农民自己来行使,因为同在一村,谁好谁坏谁有能力谁没能力,大家嘴上虽然不言明,肚子里却很雪亮。
1998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修订了1988年以来推广试行的村民自治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中正式规定了村民选举制度,明确要求采用无记名和差额原则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这是中国农村历史上的新篇章,也是中国整个政治史上的新篇章。
以前的村委会干部由上级政权指定任命,或者由村里党组织推荐,上级考察任命,或者虽然有些地方搞点选举,但不是间接选举就是等额选举,所以只是过过形式而已;谁任命我,我就对谁负责,这是政治学里的一般规律,将干部的任命权从上级政权转移到中国农民的手中,是一个有重大意义的突破。
许多人欢欣鼓舞,认为中国的革命和改革都自农村始,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可能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这又是一次农村包围城市的伟大战略。
村民选举制度意义深远,无论对它作怎样高的评价都不过份;它直接给那些认为中国农民素质差,不适宜于搞民主政治的思想保守者以沉重的打击。
这些自以为目光很犀利的人肯定忘记了民主的背后的驱动力量是利益和利益的冲突。
这一点正是农村里的村民委员会比城市里基本上没有什么利害冲突的居民委员会选举更热烈、更引人关心、更有政治热情的地方。
还有一些稳重老成者认为中国经济尚未发展成熟,中国农民还不富裕,他们以此为理由,来反对在中国搞如此大规模的民主。
但他们只躲在自己的书斋里忙于写书,却不愿意出去到外面对中国的基层社会作深入的考察,他们似乎不大情愿睁开眼睛看一下中国现在农村里所发生的风起云涌的选举运动,他们对中国这些朴实的劳动人民所迸发出来的政治热情似乎害怕了。
对于这些经济决定论者最大的嘲讽是恰恰在中国的南方沿海一带,农民比较富裕的地方,其选举情况却搞得比北方要差。
中国历史上长期缺乏民主的传统,近代以来,民主的理念被引进国内以后,仅仅只保留在法律制度的表面上,而未能深深扎根于中国社会的基层;民主被异化掉了,成了一种笑话,成了给专制披上外衣的套子和政客们争夺权力的最漂亮的幌子。
民主成了中国人民远不可及的事情;但实行村民自治与选举,一下子将把民主政治摆在中国农民的眼前。
这是村民选举制度的重大贡献。
民主是一种习惯,只有操练熟了,久而久之,才会转换成人们普遍遵守的生活方式,才能为整个国家发展健康成熟的政治奠定深刻的基础。
二
有一种很流行的意见认为,在中国改革的初期,人民公社体制被废除以后,在农村中出现了权力的真空状态,因而由村民委员会取而代之,从法律上看,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但它实际上起了政府的作用,担负着大量的行政和准行政色彩,具有强烈的国家权力内容,另一方面,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集体劳作方式解体后,取而代之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经营方式,这种经营方式以家庭为单位,分户劳动,所以减少了农村的公共活动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村民自动组织起来进行民主选举的操作显然不大可能,因此,与西方相反,西方的民主是先有社会民主,如受到托克维尔极力赞誉的新英格兰乡镇自治,然后再上升为国家民主,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民主进程;然而在中国,要想在社会基层将民主的理念扎下根来,在启动村民自治的历史进程当中,国家显然具有特殊的位置,否则,至少在操作的层面上缺乏程序上的可能性。
不必事事比照西方,中国的民主进程是一种特殊的历史进程。
就村民自治而言,国家在民主程序的操作上,有必要给村民以法律上的引导。
但现在的问题是,现在在农村里推行村民选举,涉及到的人口数达九亿之多,相当于四个美利坚;涉及到国土面积占全部国土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却在中央的层次上缺乏一部关于选举村民委员会的统一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专门法律。
在现有的中央立法中,只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却无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村民委员会简单地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将选举法的内容规定在组织法当中,实际上贬低了选举法在法律家族中的身份,将选举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因为只有选举出了村民委员会以后,才谈得上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制度问题:
在法律的逻辑上,应该先有选举法,然后再有组织法。
这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三十条,但涉及到选举的只有六个条文,这六个条文是: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12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14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15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16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这六条,是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基本法律框架;根据这六个条文,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实施方法,在不久的将来,还可以预见到全国范围内的省级人大常委会都会制定地方性选举实施法规。
但这些省级实施法规实际上还是不能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局限和限制,在程序上还是规定的还不甚详明;有权利必有救济,在权利的救济上还是缺乏切实可行的途径;因此尚不足以适应农村选举实践的迅速发展,解决其中提出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有一种意见认为,我们可以适用我们现行的选举法来解决村民选举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我国选举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之选举,在选举法中,被选举出来的被称为人大代表,代表人民实行国家权力,而在村民选举中,被选举出来的是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无法适用选举法来解决村民选举中所出现的法律问题。
村民选举是中国历史上至今为止最伟大的民主实践,但现在缺乏统一的专门法律来调整。
实践的运作中,现在调整村民选举的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六个条文,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实施方法外,还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发布的基层干部换届选举指导意见,以及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的适用于本村范围内的具体选举办法。
但上面的法律抽象简单,就会面临着被下面的法律架空的危险,在许多地方,基本上无制度化的规则可言,而是临到村民委员会选举开展之际才颁布相关文件加以规范,一年一个样。
民主是一种制度,民主的理念只有变成制度化的民主程序后,才算得上民主的胜利。
中国历史上长期缺乏民主传统,中国的农民缺乏民主选举的传统训练,六个选举条文显然远远不够。
这六个条文存在着许多法律技术上的难题,正如我后面在立法建议稿中所提出并力图解决的问题所见,存在着与其他部门法不搭配的诸多法律细节,给上级官员干预和操纵农村选举造成了法律上的漏洞。
其结果使得村里公共权力的转移,从传统的明争暗斗披上了选举的现代形式,而实质无甚改变,这样反而增加了农民的反感,降低了他们的民主热情,比如说贿选和拉选票行为,既需要上级官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又需要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社会上的其他背景;这些行为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农民的反映就尤其强烈,大家都感得传统的社会风气被民主败坏了,与其这样选,还不如不选举的好。
这些问题又与中国宗法家族的问题纠缠在一起,反而有可能激化了农村里的本来潜伏以久的矛盾。
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
民主是一种公开参与政治的规则。
民主正义的核心在于程序上的正义。
鉴于此种理念和上述种种之问题,本文试图起草一部全国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对村民选举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性建议。
本建议稿试图在总结我国基层农村的民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宪法及其各种部门法出发,构建一个比较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将其纳入到我国的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去。
结构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四章候选人产生
第五章投票选举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释义]本法如能在全国推广,只有三种可能,要么由全国人大通过,要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要么由国务院通过。
由全国人大通过在逻辑上为不可能,因为本法基本上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而组织法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如果由国务院通过,那么它是一种行政法规,其效力要低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名字也不能定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而只能定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方法。
但我认为由国务院通过并不妥当,第一,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直接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其涉及到的人口数达九亿之多,涉及到这么多人的一个法律却由国务院的少数几个领导同志通过,岂不是一件很不严肃之事?
第二,选举权利是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按照我国立法上的惯例,涉及到基本政治权利的,一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
第三,本建议稿涉及到与其他法律相互搭配的问题,正如下面所述,意味着要对其他法律作扩大解释,或作修改,而国务院是没有此项权力的。
因此,我把本建议稿确定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另外,如果上述建议成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建议稿,那么本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便是一种狭义的法律,其效力低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但这里的问题是本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关系,因为它们都是狭义上的法律,在效力上无高低上下之分别。
如果两者发生了抵触,有两个解决方法:
一是将选举法视为特别法,将组织法视为一般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选举法优于组织法;另一种解决思路是将组织法视为前法,选举法视为后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将选举法优于组织法。
第二条本法所谓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释义]本法适用农村里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也适用本选举法。
城市里的居民委员会选举不适用本法,它适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在农村里,直接选举乡、民族乡、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代表,也不适用本法,它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释义]本条规定选举的基本原则,投票方法可以根据多数选民意愿和本村具体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来确定。
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更不能由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来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村委会主任作出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考虑到村委会的性质只是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城市里的居民委员会,因此作此种任期限制并不妥当,第一、村委会每届三年,任期本身已很短,此三年内,农民还有罢免权。
第二、村委会内部决定问题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原则,因而主任与其他成员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对村委会主任任期作出限制,不对其他成员作出限制,此于法理不通。
而对所有的村委会成员作出任期的限制,因为村子人数不多,势必导致选举制演变成轮流坐庄制。
第三、如果提名方式采用本建议稿第24条所提出的海选模式,失去农民信任的村委会主任就很难获得再次提名。
第四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释义]本法旨在规定村民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条件。
主要有三个条件,第一是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第二便是具有本村村民身份,因为村民自治是以村为单位的村民自治,所以如果居住在本村,但不是村民的,便无选举权利;如果居住在本村,有村民身份的,但不具有本村户口的,也无选举权利;相反,如果居住本村以外的地方,但有本村户口的,应当有选举权利。
第三个条件即未被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确认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应以法院的判决书为准。
另外,对于那些已被判决受了羁押,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还未判决的但因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的人来说,他们是否具有选举权利?
根据1983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有关精神,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如果是反革命案[③]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④]被羁押的,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人民代表权利,这种情况由检察院或法院出具公函认定。
第二,如果不是上述情况,则应当有选举权利,[⑤]根据1983年的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正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3)正在被劳动教养的;(4)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便是1983年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适用于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程序中,它是否也适用于农村里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呢?
从法律体系的严密性来说,显然是不可以的。
但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来说,应当是可以适用的。
这就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一下法律清理工作,作出一项特殊决定,规定1983年《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相关内容,可以适用于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中,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相关内容写成一项新的文件,以决议的形式通过。
另外一种解决方法便是将在本法中写进“在村民选举中,如果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选举人民代表中的有关规定”。
本建议稿拟采用这种方法,见下面本建议稿第57条。
另外还有项条件,就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停止选举权利,待精神正常时再恢复行使选举权利,本建议稿第18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支出,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件,选票式样;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释义]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基层政权同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规定分别成立的村民选举工作指导组,其作用仅在于给农民提供模范,解答农民在选举过程所出现的法律问题,村民选举工作指导组只是农村选举的一个咨询机关,他们的意见仅供参考,而没有法定效力,他们不能强制农民执行其意见。
随着村民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农民对选举程序越来越熟练,村民选举工作指导组的作用会越来越低。
目前考虑到诸多情况,成立这样的一个咨询机关却是必要的,但他们的介入不宜过份。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释义]所谓推选,指的是一种较为简便的选举方式,不要求采用很严格的选举程序。
一般来讲,如果村子较大,由各村民小组中组织推选,然后按票数集中,票数高者当选,村子较小的,可以直接召开村民会议,当场推选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另外实践中有些地方采用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作法,这样作法也是可以的,因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21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
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可见,只有在下述两个条件下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才是合法的,第一,必须是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第二,必须有村民会议的授权。
但必须注意,村民会议给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应当是有限制的,决不能用村民代表会议包揽或取代村民会议,村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如村委会换届选举,罢免村委会成员,拟定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等,都必须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加以解决。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订和公布本村选举工作方法;
(二)审查登记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提出异议的申诉,并作出解释和处理决定;
(三)确定和公布具体的投票日期,和投票地点;
(四)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五)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向选举大会推荐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七)组织投票,公布投票结果,宣布本次选举有效,或者无效;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止。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产生,其组成人员为三至七人,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有被提名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其缺额另行补选。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成立后,由成员民主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要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新满十八周岁未办理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薄为准。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期为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并承担村民义务的,应予以登记。
第十六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 选举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