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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
Abstract
PropertyclaimisacivillawsystemmainlydominatedbyChinaandFrancearelegallyentitledtoaspecificpropertyofapropertyrightsprotectionsystem.Propertyclaimssystemisanintegralpartofpropertylaw,whichistoprotectthepropertyrightsofaspecificsystem.Ourrequestforthepropertyrightssystem,initsneedforfurtherin-depthresearch.Especiallyfromthetheoreticalstudy.Inthispaper,therequestsystem,thesignificanceofpropertyrights,statusandlackofforeignexperienceaswellaslegislativeproposals,etc.,tomyrequestforacomprehensiveanalysisofpropertyrights.
Keywords:
Propertyclaims;System;Property;
试论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
在我国,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民法中,没有将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而在法国、德国、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已设立了明确的物权请求权制度。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的权利被他人侵害时,要求侵害人排除妨害和返还原物的权利。
主要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四项。
在财产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步健全的今天,迫切需要我们建立能够关注和维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
对于各国设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各个国家对于物权请求权研究层次不同,也导致了理论的差别。
因此,研究我国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意义
物权请求权,是指为了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发生,物权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制度,最早是被确立在《德国民法典》中。
之后,便被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所参照效仿。
而我国在物权法的立法上,也是借鉴了其立法经验。
在2007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
其确立的意义具体表现为:
(一)强化物权的保护
在现代意义上,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当物权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物权请求权作为一项专门的物权保护制度,保护着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物权受到侵害,物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只要证明相对人对物权的侵害,不需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便可要求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更为合理的进行维权行使,既不要求相对人的过错,对于损害也不要求其发生。
而物权法中,则是规定了侵权的责任,有一定的狭隘性。
因此,我们讲物权请求权强化了对物权的保护。
强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可以促进物尽其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请求权概念的提出改变了过往诉讼以法律为中心的概念,物权请求权为权利人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厘清侵权责任和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侵权责任是指对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人在遭受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对损害的返还或停止侵害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这一条款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容易相混淆。
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可明确区分侵权责任和物权请求权,且适用于《物权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但是两者在实践中的作用,具有很大的差异。
物权人在他人妨碍自己行使权利时,可以借助请求权的行使保护自己的利益。
而侵权责任是基于法律基础上的一种结果体现。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行为人在责任上不以过错为条件,物权请求权以它所负载的保障物权人稳定占有物和自由地支配物的价值,使其构成请求权的一个的独立类型。
这样可以更好地认识侵权责任和物权请求权,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
(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绝对权请求权制度
人类生存的资源是有限的,在分配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均现象。
而物权的建立,就是为了让人们在法律法规的庇护和约束下,以保证物权人自由的支配资源。
而当出现物品被剥夺或产生侵害时,可依法要求侵害人停止其行为,避免将要发生的危害,并且归还物品。
物权请求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是物权与债权存在的一个中间状态。
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物权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
这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形成实质意义上的绝对请求权。
(四)明确违法性要件的独立地位
物权请求权的内在价值决定了其功能的实现,只要物权人认为自己的物权受到了妨害,就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物权请求权,改变了过往以诉讼为法律中心的概念,开始以权利为线索来构筑法律的结构体系。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之后才产生的,并不是物权人拥有物权就享有物权请求权的。
但却以违法性为其要件。
该制度的确立凸显了违法性要件的价值,并影响到违法发生时违法性要件具有的独立地位。
二、我国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每一部对社会起着巨大作用并且被社会认可的法律,都是经过从参考到提出直至确立的整个过程。
凝聚着立法者的心血。
在我国,物权请求权的提出以及确立,也是经过长时间的定夺。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物权请求权在立法者们的大量的工作之下,已显现出其具有的社会意义,但是随着社会进步的加快,物权请求权在很多细节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下面,笔者试作出进一步的探讨。
(一)我国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物权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制度,我国在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的颁布,对保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的四种类型,分别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指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无权占有时,权利人享有的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因侵夺占有以外方式被妨害时,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物权可能遭受侵夺占有以外的方式的妨害时,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消除妨害可能性的权利。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恢复物权到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的权利。
在我国的民法中,强调的是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民事责任性质。
《民法通则》在第六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一条中采纳广义的债权概念,将各种侵害物权或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都视为侵权,并适用侵权的请求权,从而排除了物权请求权的适用。
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对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形式,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些责任形式中也显然包括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根据民法的规定,在这个广义的侵权概念中,对各种责任形式都视为侵权行为,从而排除了物权请求权的适用。
我国物权法,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物权请求权体系。
物权法的出台,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长期缺乏物权保护制度的局面,并对损害赔偿请求纳入了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这种纳入的方式,避免了物权保护的分散,也为物权人保障其合法权益提供了严格的保护。
(二)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立法的不足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中,关于物权请求权是既没有法定的概念也没有相对应的名称,更是没有相关系统的法律规定。
只是在民法和担保法中的个别条款做出了较少的条文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还是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对各种责任的构成等没有加以详细的区分,而是统一使用在侵权法中。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立法存在以下两点不足。
1.返还孳息及费用承担的规定不明确
由于现阶段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不完善,缺乏了对于返还孳息及费用承担的规定,造成了物权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未能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间接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得区分妨害人的行为是出于善意还是故意,按此推断妨害人对于返还孳息及费用承担规定的适用,从而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
2.诉讼时效的条款不明确
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仍是学术界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否定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本身不因时效而消灭,那么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否则物权将成为有名无实的权利。
二是肯定说。
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虽非纯粹的债权,但仍是以特定的给付为标的的独立请求权,是请求权之一种。
物权请求权应与债权请求权一视同仁,且一般立法在将请求权定为时效客体时,并未区分其产生的依据。
三是有限肯定说。
认为应区别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种类,以确定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梁慧星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物权请求权皆不适用。
四有限否定说。
以陈华彬为代表。
他们认为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及其登记与否,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及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
其中否定说是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
由于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还没有明确立法,造成物权人无法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总而言之,为了加强和规范物权保护机制,学者们应强化对物权请求权的研究,应将其性质和内容相谐统一,完善物权请求权的理论论述。
目前对物权请求权还颇具争议,需要在法律的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三、国外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情况及我国对其的借鉴
在法制建设中,世界各国都在以互相借鉴,促进法制建设进程和立法的完善统一为原则,订立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的立法,也在正确的借鉴国外的经验,以此提高我国立法水平。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在制定统一的民法过程中,物权法在借鉴国外法律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订立。
尤其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借鉴先进的国外法律经验,是确保制度完善的一条重要途径。
当然,物权法在订立的过程中亦是如此。
(一)物权请求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规定
物权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对物权的保护。
我国也正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规定,才在物权法中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
罗马法及法国民法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已经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物权请求权制度在二十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就已经被确立,成为保护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第一道屏障,由于物权请求权在保护物权方面所凸显的优势,逐渐被后世大陆法系很多国家所效仿。
1.罗马法的规定
罗马的司法体系,早在公元7世纪就以完备的法律著称。
而罗马最古老的立法文献是公元前5世纪中叶订立的。
罗马的司法订立表达之准确,内涵之丰富,成为后世民法体系制度的典范。
《法国民法典》将罗马司法的制度和精神传承下来,并传播到世界各地,相继产生了《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等一系列重要的民法典。
罗马法对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可以看作是近代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萌芽。
罗马法中对物权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点:
(1)要求返还所有物的诉讼
在罗马法中规定,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是所有权人针对非法占有者提出的、要求承认自己的权利从而返还物及其一切添附的诉讼。
本项规定中,对原告为物的所有权人并且对失去对其所有物的占有。
假如只是物品被侵占,那么行为人将会收到规定其返还的要求。
如果双方进行诉讼,且物品所有人胜诉,那么行为人应返还其物品并且承担一些添附的诉讼费用,如果行为人在占有期间因此物品有了各项费用的支出,那么应该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费用的性质来觉得是否需要物品所有人进行偿还。
(2)保全物品所有权的诉讼
保全物品所有权的诉讼是所有权人针对他人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目的是排除或阻止他人对物滥用权利的行为,无论这种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出现还是所有者担心其出现。
本项规定中,对原告对物的所有权需做出证明,并且应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行为。
如果被告要证明对其物品享有其权利,并且没有侵犯到原告,则需要进行举证。
(3)所有权以外的对物诉讼
所有物返还之诉仅适用于对所有权的保护,排除妨害之诉则既适用于对所有权的保护,也适用于对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用益权等他物权的保护。
罗马法中对物权的保护,也形成了一套对物的诉讼。
法律涵盖之全面,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2.法国民法中物权请求权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是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精髓,成为近代民法典的参考典范。
法国民法典作为一部资本主义的法典,崇尚个人自由和独立权利。
在法典中,将诉讼法和实体法相分离,成为历代法典的开山之作。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0条规定:
“对于提出某项请求的人,诉权是指其对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陈述能为法官所听取,以便法官裁判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
”从本规定中可看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对于诉讼权和实体权是依存的关系。
没有实体权便没有诉讼全,实体权是诉讼权的基础。
从法国民法典和诉讼法典来看,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已经初有涉及,但是没有明晰化,虽然法国民法是以继承罗马法为基石,但是在法律规定中,没有罗马法富有条理。
因此,我们可认为法国民法中对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还尚未明确确立。
3.德国民法中物权请求权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核心条文为法典第985条和第1004条,其主要规定有:
法典第985条规定:
“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
”此为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
第986条规定:
“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
此规定对返还的请求权作出严格的限定。
法典第1004条规定:
“所有权有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
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
”对于该项规定,包括了两项请求权的内容,首先是要求排除妨害的内容,其次是对将要发生的妨害提出预防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对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的请求权多以对所有权请求权的准用条款做了规定。
法典第1017条规定:
“对于地上权准用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第1027条规定:
“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第1227条规定:
“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对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规定”;第1134条则直接对土地抵押权的请求权作了规定:
“所有人或者第三人以此种方式侵扰土地,使土地有危害抵押权担保的毁损之虞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扰之诉。
”
(二)物权请求权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模式及特点
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在法制体系的建设中,结合本国的实际国情,根据各自的特点,对物权请求权在制度的订立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当然,其特点也各不相同,由此造成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
1.罗马法中物权保护制度的模式特点
罗马法以诉的形式对物权加以保护,对物权的保护通过诉讼来完成,没有抽象的提出物权请求权这一实体权利。
而在规定中缺乏系统性,也不利于物权保护的多样化。
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物权的保护以诉为主
在罗马法中,过于繁琐的救济程序和商品经济是无法分割的。
而就当时,自力救济的措施还没有出台,当人们遇到物的纠纷时,人们多以请求法官进行判决。
当然,对罗马法的权威我们毋须质疑。
由此,对物权的保护产生了以诉为主的格局。
(2)物权之诉发达,物权保护严密
罗马法典规定之详尽,举世闻名。
而对物权的保护,也是罗马法典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在上文中我们讲到,罗马法对物权的保护以诉为主,并且通过一系列的物权诉讼而实现对物权的严密保护。
(3)以所有权保护为核心
在罗马法中,对各项制度的完善保护,形成了以所有权保护为特色的核心体系。
如对物的返还,排除妨害等的诉讼,罗马法都是有其独立的特色。
(4)对物权和占有采取不同的救济
占有在罗马法中是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占有的救济措施是当占有的事实状态受到特定的或严重的侵犯或侵扰时,占有人请求颁发令状而得到保护。
因此,罗马法中体现出对物权和占有的不同救济形式。
(5)没有形成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在罗马法中,对各种物权的保护,是通过诉来解决的。
罗马法学家,也并未对物权请求权作出理论性解释。
但是,罗马法典在对后世的法典设立中,起到了奠基石的作用。
并为后世创立无权请求权奠定了基础。
2.法国民法中物权保护制度的模式特点
法国民法中,对于物权的保护,继承了罗马法典的传统。
但在体系上,多有发展。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的特点有:
没有明显形成物权的民法保护体系;物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不动产部分;偏重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制度;多从正面规定物权人的权利,没有在物权制度中直接规定侵犯物权的法律责任。
3.德国民法中物权保护制度的模式特点
物权请求权是在德国民法典中正式确立的。
《德国民法典》以体系完美、逻辑严谨而著称,该法典的特点有:
规定了对物权的赔偿制度,但以所有权为基本权利;在物权中出现请求权制度,专节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具体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种类;以所有权为核心;对占有请求权做了规定;规定了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三)我国对国外物权请求权立法的借鉴
毫无疑问,我国《物权法》的编制,选择了大陆法的法典编纂体例,我国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主要吸收的也是大陆法系相关规定之精华,这是我国借鉴外国法律作出的最佳选择之一,有非常重大的历史意义和实践意义。
我国制定法律虽有几千年的历史,但在民法方面,确实没有多少“遗产”留下来,所以继受外国法是惟一可行之路。
苏永钦先生也曾这样说,“如果不太吹毛求疵的话,民法的移植,整体而言,应该可以得到相当高的评价。
”德国学懦耶林在其名著《罗马法之精神》一书中曾谓:
“外国法制之继受与国家无关,仅是合乎目的性及需要之问题而已。
如果自家所有的,同属完善或更佳,自然不必远求。
惟若有入以奎宁皮药草菲长于自己庭院而拒绝使用,则愚蠢至极。
”充分肯定了法律借鉴的价值。
纵观大陆法之物权请求权制度,本身就是一个继承与不断超越的历史。
《法国民法典》具有浓重的罗马法色彩已为公认,《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迟了一百年,受《法国民法典》模式影响,但其体系之合理,逻辑性之强,其高度概括方法,用语精确一致,是在立法技术方面取得的高超的成就。
《瑞士民法典》仿照《德国民法典》制定,但摒弃了德国民法典僵化的强制性规定,代之以鲜明的立法特色:
条文明确平易,用语简洁明快,使法典更简明,并有适度的弹性,”为以后的发展留下空间。
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把日本法学界在20世纪对德国法学理论的研究称为“理论继受”,日本在理论继受的过程中,善于发现哪些东西适合于日本,对日本有利,哪些是不适合的,这样又可以修改继受来的法律,使外国法律日本化。
“《中华民国民法》打破了我国在民事方面相沿几千年的陈规陋习,起到了除旧布新的作用,这部法典“充分显示一个古老民族如何在外来压力下,毅然决定抛弃固有传统法制,继受西洋法学思潮,以求生存的决心、挣扎及奋斗。
”
回顾中国历史,最初的法律移植乃出于民族强大的希冀。
这一移植西法的过程至今已经经历百余年的风雨沧桑。
由西而来的近代法律,起初出于被迫,今天在全球现代化的引诱下变为自愿。
然而,物权制度的政治性和经济性决定了我国物权立法的特殊性,在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上,我国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既要借鉴外国法,又必须有本国特色。
德国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而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获得法律平等的保护,同时,我国的物权立法并不是在法制完全空白的基础上进行,而是对传统的现存的物权制度的一种完善。
这些决定了我国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借鉴不可能完全依照某国的法律,而只能是根据本国国情做出的合理取舍,既要借鉴大陆法之严谨规范,又要借鉴英美法之实用和便于应用。
从我国物权法之规定就完全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大体上是对大陆法之继承,却又有很大的不同。
四、完善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对物权立法相对较晚,且对物权请求权在立法上未详尽明确。
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的争议,易造成审判差异。
因此,完善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迫在眉睫。
为了更好的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进行完善,我国的立法者已对物权请求权做出了相应的参考,也采取了相应的策略,但是对于许多新问题,有待达成共识,需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建议增加返还孳息及费用承担的规定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条件下,维护井然的秩序,遵循有序的规则是每个市场主体必然要遵循的。
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他人的资源和资产,任何人通过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目的,在于要求行为人返还其无权占有的所有物,并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状态。
这种请求的目的是使物最终返还给物权人,并恢复物权人的支配权利。
在返还原物及孳息时,物权人应支付占有人在有权占有期间为维护物的价值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实施必要限度的自主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侵害人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由妨害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费用由危险形成人承担。
虽然物权法的提出使物权人在受到各种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运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保护方法来保护物权,但要想从根本上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建立时,还得加强返还孳息及费用承担的规定。
如果妨害人的行为是出于善意的,则应该按此推断妨害人适用此法中的权利。
并可对所占有物的使用和收益,其已取得的孳息即使仍然存在,在返还占有物的同时,也无须返还孳息。
反之,如果妨害人的行为是处于恶意占有,则存在孳息的返还义务。
如果孳息已被恶意妨害人消费或是用做它途,则恶意妨害人也应该负有孳息返还义务。
并且要对恶意妨害人加大惩罚的力度,使其达到法律震慑的作用。
在充分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该区分妨害人的主观意识,要从根本上进行区分并实施其规范。
从而使人们自觉的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建议增加明确诉讼时效的条款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在上述文中我们讲过,侵权的请求权包含了物权请求权。
因此,民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但是,针对这一立法却存在不合理的方面。
如果对物权请求权在时间上做出限定,并且由于限定的时间而无法使权益人的正当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那么将严重的损害物权的完整性,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性增加。
因此,建议增加明确诉讼时效的条款:
对已作登记的动产、不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的时效;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排除妨害和消除危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但是对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实施,无疑会造成物权人的一系列损失。
因此,建议应对不同的物权请求权来决定诉讼时效。
以适当的诉讼时效,确立我国对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权威性和实用性。
物权请求权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完善我国法律法规的一项重要制度。
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诸多物权请求权法规,并结合我国国情,以此运用。
物权请求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法律学者们研究实施的结果,特别是《物权法》的出台,其具体的实施和理论论述,对我国的法律学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基于我国的国情和特色,物权请求权制度应突出其最鲜明的特点。
虽然,目前在法律适用上还存有一定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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