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分担专题研究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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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分担专题研究精
侵权责任分担专题研究
-----首届海峡两岸博硕论坛实录
上传时间:
2009-7-13
第七届明德民商法学博士论坛暨首届海峡两岸博硕论坛
“侵权责任分担”专题研讨会
会议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
会议时间:
2009年6月16日9:
00-17:
00
主办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代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民商事法学中心
开幕式(9:
00-9:
15
主持人:
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教研室主任
开幕式致词:
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陈聪富教授(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李莅宾律师(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辉:
各位,大家好!
本来我是想响应一下节能减排的号召,(以为我们今天的开会跟中央政治局开会一样都穿便装,结果一到会场,我们陈聪富教授、杨立新教授都还是很formal的,弄得我非常失礼,看来海峡对面贯彻我们中央的精神还是领会得晚一点。
(笑我们现在就开会。
我先介绍一下今天到会的各位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台湾大学法律学院陈聪富教授,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莅宾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岩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友军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丁海俊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特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邓建中博士,首都体育学院副教授韩勇,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竹博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杨会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李昊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周晓晨博士,台大的四位同学是不是请我们陈聪富老师给介绍一下?
陈聪富:
我们四位同学第一位是陈纬人同学,她是民商法硕士班三年级,第二位是唐采苹同学,也是民商法硕士班的研究生三年级,第三位是李欣洁同学,是民商法硕士班一年级的同学,最后一位是吴依蓉同学,也是民商法硕士班一年级的同学,谢谢大家。
姚辉:
再次欢迎陈聪富教授和台大的四位同学。
接下来首先请杨立新教授致辞。
杨立新:
陈教授,四位同学,应该特别的先欢迎四位同学,因为我们这个活动本来就是一个学生活动,本次活动是我和陈老师我们两个人策划的。
我们民商法研习社博士论坛已经开了六届,这是第七届。
从这一届开始我和陈老师说要开个海峡两岸的博硕论坛,所以这个是第一届,具有特别的意义,所以要特别欢迎她们四位同学,其次才欢迎陈老师。
我们这样一个学生的活动有一个宗旨,就是要把民商法的研究做好后备员的工作,现在我们是在前台,像陈老师,姚辉老师,包括朱岩副教授等我们现在都还在前台,我们现在要准备想办法要把后台的学生推到前台来。
原来我们考虑建立一个学生组织的时候,怎么样能够把民商法的博士硕士生的力量集合起来,然后在民法理论研究当中去发挥他们的作用,所以从这几年——这是第七年了,我们一直在做这样的工作,现在这方面应该说看到比较大的改变。
今天我们因为会场小,来参加的人数受到限制,我们以前在一百多人的会议室讨论的时候,大陆差不多每个点的学校都会来人,包括硕士;还有一个是看到我们研讨会的成果,我们把前面六届研讨会的评述都放在论文集前边,而且我们每次讨论完了以后会集中起来出一本书,有的时候是一次会出一本书,后来是两届会议出一本书,这样我们学生在民法理论上的研究就真的发挥了作用,受到民法学界一些老师的瞩目。
所以我们民商法基地和民商法教研室特别重视学生的研究工作,采用了这样一个形式。
今后我们两家联手,台湾最牛的法学院和大陆最牛的法学院,两个法学院来联手打造我们硕士的研究,让它发挥更大的作用。
还有我想介绍一下我们的民商法研习社。
民商法研习社是一个纯粹的学生组织,但是这个学生组织在我的操控之下,在我们民商法基地的操控之下,我们民法基地、民商法教研室会给他们特别的指导,所以研习社在学生活动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们今后会把它当作一个摇篮,培养更多的优秀的民商法学界的人。
同时,国联律师事务所给了我们很大的帮助,给学生组织、学生活动很大的支持,我们也特别感谢。
我们今后还要一如既往地去推动学生研究活动的发展、学生组织活动的建设,同时我们要加强海峡两岸博硕学生研讨的交流,争取把我们的活动搞得更好。
过去是我们自己搞,现在我们两家一起搞,这叫强强联合,效果一定更好。
谢谢各位!
姚辉:
感谢杨老师!
接下来有请陈聪富教授致辞。
陈聪富:
在座的姚辉教授,杨立新主任以及北京市的李莅宾律师,还有各位在场的教授、各位同学,大家早安!
今天我们非常高兴代表台湾大学来参加研讨。
大家看到,我们这次来的是娘子军,昨天杨立新老师特别提醒我说为什么都是女生来参加第一次两岸的民商事法的研讨会论坛?
我们都知道两岸的学术研究、尤其是民法学的研究一直都是走在各个领域法的前面。
那以前两岸的交流比较着重视在老师方面的交流,学生方面的交流我们做的比较少,而且也比较少注意到这样的问题。
在杨老师去台湾的时候,聊天中我们发现这是一个很不错的idea,不只是我们老师辈的人可以互相的交流,而且希望从下一辈未来的主人翁开始做起,我相信这样的做法会让两岸民商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发挥更大的影响力。
今天我来这里感到非常impressive的是,我们在台湾很少有学生团体能够做到这样子,集聚这么多的人,这么多对同一个议题、同一个学术领域有兴趣的同道在一起坐下来做一个讨论。
这方面是我们在台湾做得比较少的。
我希望借由两岸这样的交流形式给台湾的学生一点刺激,我们台湾的学生需要向大陆这边的老师同学学习的地方还非常多。
她们都是还在念书的孩子,来这边
是抱着学习的精神来跟各位教授、同学做一个交流。
我想这是个好的开始,这个会我们会继续支持下去,让两岸的同学一直能有一个交流的机会。
刚才我一来的时候杨教授跟我说今天场面比较小一点,其实就我个人的想法,我反而是比较喜欢这种小型的、比较informal的讨论会。
因为我们都参加过很多非常大型的讨论会,我们交流的时间、讨论的深度由于时间关系、人数关系(的影响都会略显不足。
这个会用比较温馨、小型的方式,我相信我们讨论的结果应该会比其他的讨论来得更好。
最后我还是在此谢谢王竹博士安排这整个会程,让我们来参加,我就先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姚辉:
下面有请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莅宾律师给大家致辞。
李莅宾:
主持人姚辉教授、杨立新教授,还有陈教授,大家好!
我是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一直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按照以往的惯例,本来这次会议应该由我们所的许涛律师——她也是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校友——来参加,今天她临时有事抽不开身,委托我来参加这次会议。
首先我代表许律师向杨老师、各位老师和各位同学表示歉意,她实在是抽不开身。
刚才我到会场之前许律师也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她委托我转告杨老师、各位老师和同学,她祝愿本次会议能够取得圆满的成功,我本人也希望本次会议能够取得圆满的成功。
我记得民商法博士论坛第一次好像是在2001年,那个时候我也比较年轻,本来也想参加来旁听一下,但那天也是因为有事情没有到现场,然后一错再错,一下就错过了六届。
这次第七届幸好许律师她错过了,我就来了。
我来到这个现场突然间感到回到了以前的生活,八年时间我已经由一个求知好学的所谓翩翩少年变成了一个为稻粮谋的碌碌法匠,本来已经对学术和知识逐渐地远离了,但我今天回到现场又感觉到一种气氛,体会到这种乐趣,所以我希望如果日后人民大学要是有其他的学术活动的话,我也能够来参加、来旁听、来学习。
本届论坛是第七届,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在民商法学界尤其学生的圈子里影响还是比较大的,尤其这一届来讲海峡对岸的陈老师带着同学来参加,我想也是为这次论坛增色不少。
我们国联律师事务所也愿意继续为民商法博士论坛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我相信许涛主任也是会大力的支持的。
本届论坛的题目叫做“侵权责任分担”,坦白来讲我个人对侵权法没有深入的研究,因为我在上学的时候读侵权法案例,包括读杨老师的《以案说法——侵权法篇》,那个时候我就觉得侵权法的各种案例内容光怪陆离,特别的复杂,而且很难抽出来一个非常好的规则或原则来掌握它。
所以我对侵权行为法是心有余悸的,而且这个余悸到现在还没有消失。
为什么呢?
因为我的妻子目前在英国读法律,她正好这一学期有一门课也是侵权法。
由于时差的关系,她每天都半夜三更给我打电话,讨论英国侵权法上各种奇怪的案例。
杨立新:
她半夜打电话这也是侵权。
李莅宾:
对,她害我晚上睡不着觉,而且我学识不精也解答不了她的问题,所以我还真是想请杨教授帮我讲一下我妻子的这个行为。
杨立新:
你可以起诉他。
李莅宾:
那我这学识不精算不算一种过错?
那个责任分担怎么分担?
所以借这个机会、这个题目——我看了一下里面的内容——大部分对我们实务界还是很有帮助的,这个内容对我提升我的家庭地位也是很有帮助的,所以我会用心地学习,仔细聆听,希望受益良多。
谢谢大家。
姚辉:
接下来请杨立新教授宣布新一届明德民商法研习社新社长名单,有请杨教授。
杨立新:
我们民商法研习社从成立以后应该说各方面都不错,组织机构也比较健全,前一任社长是第二任,是王竹社长,他现在已经毕业了,那他的任期也就结束了,所以我们对他这几年的辛勤努力和成果表示感谢。
同时退任的还有副社长陈龙业。
我现在要任命一个新的社长,那就是朱巍同学,请起立,让大家认识一下你,你要像前面两任社长一样,好好学习,把工作做好。
朱巍:
不辜负老师的信任,为同学服务。
杨立新:
还有两位副社长,一位是刘召成博士生,一位是潘皞宇博士生。
你们也要辛勤地工作,把我们这个研习社搞得更好。
刘召成:
在社长的带领下好好工作。
杨立新:
宣布完毕。
姚辉:
有效忠宣誓的意味啊。
好,现在我把会场交给朱岩教授,我们进入下一节讨论侵权责任分担的一般理论。
第一单元研讨:
侵权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9:
15-10:
05
主持人:
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博士
发言人:
陈聪富(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发言题目:
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比较研究
发言人: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发言题目:
论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与制度设计
自由讨论:
朱岩:
非常荣幸,虽然像陈老师说的今天是一个informal的会,但来的都是大家,我今天来主要是学习。
首先我们就有请台湾大学的陈聪富教授就侵权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做精彩的报告。
陈聪富:
各位大家好!
今天非常荣幸来参加这个会。
在我来大陆的前一天,王竹博士给我信息说今天我要讲十五分钟,那么我把我初步整理的想法跟各位一起分享,我不敢说报告,只是一些具体想法来跟各位分享。
所谓侵权责任分担的制度大家可以从两个面向来看,一个是责任分担是可能存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也就是在诉讼上是原告与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另外一个面向应该是在被告与被告之间,也就是在多数的加害人造成损害发生以后,那这多数的加害人之间责任如何来分担。
所以我想大概侵权责任里头自己责任可以用这两个面向来看。
在原告跟被告以及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领域里,我想最基本的原则当然就是所谓的“损害停留在原地”的原则,它源之在损害发生的时候基于损害停留在原地,危险由所有人自己承担,当然是由被害人自己承担损害,这是我们侵权法基本的原则。
在这个原则底下发展出来什么时候可以把被害人所承担的损害转嫁于加害人分担,这是一个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
我想重要的是一个损害转嫁的功能,有的时候应该去发挥它。
当然由于要把被害人的损害转嫁于加害人承担,那在归责原则上就会有所谓的过错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的问题。
这种过失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在我们法律的探讨上比较(倾向于放在侵权构成方面去讨论它,至于单纯在结果损害的比例分担在制度上面涉及到的是所谓的“过失相抵”,与有过失的问题。
所以,从广义来看,当然责任的分担会涉及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的危险逆转问题;从狭义来看,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责任分担应该是体现在与有过失这个概念、制度上面。
就与有过失,尤其是对英美法比较熟悉的人可以知道,在早期的英美法里头有所谓的共同过失的概念,在这个共同过失的概念里头只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任何的过失那他就要自己去承担损害,这时候他根本法无从被告处取得任何的赔偿请求。
这样的制度当然对加害人比较有利,对被告人比较不利,后来就演化成了与欧美法与有过失相近的制度,但也有一些细微的差距。
单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过失相抵,我在去年发表了一篇文章,在杨立新教授、姚辉教授的书里头谈到与有过失在法律上的适用。
因此过失相抵这个问题是在探讨责任分担,我们就会去考虑一个问题,为什么一个原告自己有过失时候,他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因此降低或减少?
这从损害分担的观点来看,有一种可能性就是当我们说侵权责任的原则是损害停留在原地,藉由过失责任或公平责任转由加害人来负担时,过失相抵的原则可以认为某一部分转出去的损害又转了回来,由被害人自己承担。
为什么会这样?
学说上有很多的说法,一个很简便的说法是认为既然两个都有过失,所以两边都属可归责,在违法性上面可能会有相抵的问题,这是一种说法。
另外一种说法是认为既然加害人与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所以在分配上应根据其原因力去分担双方要负担的范围,这也是一种想法。
不管是哪一种想法,我们可以看出在过失相抵这个概念呈现出来的是加害人跟被害人他们两者怎么来承担损害。
被害人的损害到底哪一部分应该转嫁出去,哪一部分应该停留在被害人的身上。
这个是就加害人跟被害人这个面向来看损害分担的。
第二个面向就是刚才我讨论到的在多个加害人时,损害的分担会发生的问题。
多数的加害人或被害人什么时候会发生所谓的责任分担的问题?
归纳起来要分担损害有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情况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有两个特色,一是加害人是多数,因此被告人会变多数;另外一种案例是加害人多数或不明,所以要不就是加害人多数,不然就是加害人不明,这个基本上会产生到底责任在被告和被告之间怎么分担的问题。
我们如果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发现在多数加害人,尤其是在涉及不明加害人的时候大概会有几个制度会跑出来,第一个是连带责任,我们可以想见说多数加害人、尤其不清楚加害人是谁的时候为什么要让其负连带责任呢?
在国外是两个理由:
一是为了要保护被害人,让被害人可以跟任何的加害人来请求赔偿,这样对被害人是非常有利的,这是就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观点;可是我们从共同危险行为尤其是加害人不明的案例来看,我觉得除了保护被害人权利之外,它更重要的功能应该是在于举证责任的转换问题。
由于加害人多数或者是不明的时候,被害人面临着无从举证的困难,无法举证会受到有害处的判决,他的损失是无法填补的,因而藉由连带责任这种规定把举证责任倒过来由加害人承担,你无法举证的时候那么就要负担所有的责任。
连带责任与被告人的保护比较密切,同样它会产生一个在侵权法功能上的问题,也就是它产生过度的苛责问题。
在侵权连带责任底下,不管任何一个加害的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多少原因力,即便他只有0.01%的原因,他要负担的责任也是100%,在这种情况之下就对加
害人产生过度的苛责。
所以连带责任的设计对被害人固然是非常有利的,尤其对举证责任的转换也发挥了很大的功能,可是对于加害人会产生过度苛责,对一般的活动是不利的。
因而在制度的设计上就会产生第二种观念,认为应该只就加害人原因力的部分来负责。
这种想法大致上表现在部分因果关系说,认为既然多数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只有部分的原因力的时候应该切割让其负责。
这一类的问题在美国法会引伸出所谓的“市场份额责任”,王竹博士在他的论文中有提到。
我们台湾是把它翻译成“市场占有率责任”,依照市场的占有率来分配其责任,这样的观点跟连带责任的观点是不一样的。
市场占有率责任到底是一个分割责任还是一个连带责任?
当然后来的学说有不同的说法,不过就原始的案子来看它是一个分割责任,它不是连带责任。
在制度的设计上,同一件事情有不同的责任分担的方式,在多数加害人尤其是加害人不明的时候可能会有这样的制度发生,我刚才说过了连带责任、部分因果关系或者市场份额责任。
这是第一个我想到的会发生多个被告之间责任分担的问题。
第二个,我们很熟悉的所谓替代责任的问题。
替代责任包括雇用人责任、法定代理人责任,因为雇用人责任跟法定代理人责任是为第三人而负的,所以被告会是多数的,被告多数的时候就保护被害人的观点来讲当然应该让他负连带责任,但是就内部分担来讲,我们都知道,法律基本上会去做不一样的调整。
它在责任分担上会说最终应该由行为人负责,这时候,它会在内部的求偿关系上去做调整,在替代人责任的制度底下,无论是雇用人责任还是法定代理人责任,在制度上最重要的一个争议在于雇用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责任到底是个过失责任还是无过失责任?
各国立法不一样。
台湾当然基本上采取推定过失责任,但是其他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无过失责任。
这是在责任的成立方面。
在责任的结果方面,正如我刚才所说,它所有的结果是以连带责任来呈现的。
第三,发生多个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大概跟被害客体同一性(有关。
对被害客体同一性我举几个例子。
昨天我翻了一下王竹博士的论文,他举的比较重要的例子是产品经销商跟制造商的责任,这两个责任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发生的,或者是毁损物的加害人之间负的责任,几乎都是对着同一个被害客体发生的。
这样的多数被告呈现出来的责任基本上学术上是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方式来呈现。
所以从我刚才的说明里,我们会发现不管是共同侵权行为、替代责任案例或者是被害客体同一性的案例里会展现出各式各样多数加害人或者说多数被告怎么来分配责任的问题。
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责任形态:
一种是连带责任,一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种是分割的责任。
我们的争执是在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跟分割责任体系下,他们的区别尤其是连带责任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跟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说的见解认为是在有没有内部求偿权的问题。
连带责任,我们都知道,譬如说美国的法律也是有规定到内部求偿的问题。
不真正连带,我们通说认为不是内部求偿的问题,但实际上是这样吗?
依我看,在连带责任内部求偿都有一个法律的规定,可是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关系究竟涉及一个什么样的关系?
当内部不能求偿的时候危险由谁来承担?
这才是重要的。
也就是说在我们探讨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如何划分时,一定要想到这个不能求偿的结果最后由谁来承担,这个才是真正的标准。
在这样的观念底下我们可以知道从法律的规定上包括平均分担或者说有其他的法律规定。
从台湾的民法来看原则上是平均分担,法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法律规定最明显的例子就在替代责任那些案例都规定最后的加害人要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它可以全部求偿。
雇用人向受雇人全部求偿,大概是基于这样的观念。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
时候也平均分担,其实更重要的是说有没有可能在某些案例里头基于原因力不同做不同的分担?
这个至少在台湾的法条规定上是没有的。
但是我刚才说过,因为它会涉及不能求偿,最后由被害人承担,如果规定不够恰当的话会产生的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当”或者“不足”的问题。
当你的原因力是100%的时候,而你却只要负责50%的责任,这个苛责是绝对不够的。
所以平均分担看起来很公平,但是平均分担这个观念就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来看未必符合,在这里要不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做不同的安排?
这可以进一步考量。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不真正连带的观念底下到底有没有内部求偿的问题?
你仔细去看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实是一样的。
就被害人的主张来讲,是获得全部损害赔偿的满足,一般认为说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不求偿,仔细想,真的不求偿吗?
依我看,所谓的内部不求偿是法律规定上面没有规定内部分担罢了,可是他们事后会不会求偿?
会。
依据多数人被告之间自己的法律关系来求偿。
观念很简单,看谁应该负最终的危险责任,危险最终应该由谁来负责。
举一个简单例子,我们刚才提到一个产品有瑕疵,这之后经销商要负责,制造商也要负责,请问,今天如果是经销商赔偿了,他会不会回过头来跟制造商求偿呢?
他一定会去求偿的,他遵照的虽然不是法律的规定内部求偿,但是他依照双方的契约关系去做一个求偿。
所以,他这种求偿只是其方式不是我们说的内部的求偿问题。
至于分割责任无论是我刚才讲的部分因果关系或者是市场占有率的分割责任或是其他分割责任,其负担范围就是以其营业大小来决定,所以内部就不分求偿问题。
就侵权责任分担,我可以想到的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以及在多数加害人之间产生的责任分担方式,跟各位做简单的报告,因为准备不足,所以先讲到这里,耽误各位的时间,谢谢大家!
朱岩:
非常感谢陈教授的报告,考虑到时间的原因,我们暂时先不做回应和提问,下面有请王竹博士做《论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与制度设计》的报告。
王竹:
谢谢大家。
第一次以校外的身份参加系列研讨会。
侵权责任分担是我的博士论文的题目,所以今天我想以最简洁、最快速的方式把我的主要思想向大家汇报一下,也希望大家多批评。
注意这个问题是大概五年以前的时候,那个时候我们的研习社还在筹办第一次的研讨会,当时就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以及连带责任做出很大的质疑,因为我实在不能理解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形态是一样的。
因为在我看来,连带责任相当于是极刑,共同故意是判了极刑,共同危险也判极刑,所以当时做了质疑。
后来我逐渐发现共同侵权行为和受害人过错这样的制度和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制度是有很大的理论框架上的差别,我们的侵权行为构成制度是讲归责原则的,讲过失责任,讲危险责任,再下面讲要件,讲完要件以后最后来看是不是构成了侵权责任,而受害人过错制度和受害人侵害制度的理论框架是比较双方,有的是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的是在数个加害人之间比较他们的过错或原因力或者可责难可能性,这样的话这两项制度显然在理论框架上是不一样的,为什么要把受害人侵权制度和受害人过错制度依附于侵权责任构成制度?
当然有些学说上讲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就不是很能理解,因为我觉得他们这个理论框架不一样。
在这样一个框架下,这五年来我跟着杨立新老师一直都在尝试着做这方面的研究,大概是在2003年的时候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论,请他介绍可能会更好,我同时看到美国法学会2000年颁布的一部法律其中有一编侵权责任分担,另外就是欧洲的两个侵权法的小组在做侵权法的草案,会看到很多这样的动向,对于数人侵权和受害人过错在整个侵权法上很突出
地能够看到发展的速度非常快,而且现实中案例也非常多,这样我开始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
正好前年的时候到台湾东吴大学跟着潘维大老师学习了两个月,潘老师认为我研究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去年我拿到奖学金到康奈尔大学跟着泽成教授,他是责任分担编的顾问,他就跟我讲了一些各方面起草的背景;后来又到耶鲁大学跟着MikeGreen教授,他是侵权责任分担报告人。
回来就把博士论文做出来了,今年已经答辩通过。
今天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
关于受害人过错与受害人侵权责任制度,从搜集的资料和我自己的总结来看,已经出现了一个大的整合趋势,就是他们逐渐地趋向于从原来附属于侵权责任构成制度慢慢地独立出来,大概有三种不同的整合模式,一个就是美国侵权法上侵权责任分担的权利整合模式,用一个统一的叫competitiveresponsiblity这么一个框架,不再考虑比较过错,也不再考虑原因力,基于这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不再将受害人过错制度与受害人侵权责任当成不同的东西,他们用一个制度来统一考虑。
这是美国法上新的一个动向。
欧洲法上在最近30年,我注意到大部分的国家开始在受害人过错制度的最终损害分担和数人侵权的最终责任比例的确定制度上进行了准用。
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是数人侵权的最终份额确定类推适用共同过失。
另外我们看到新的荷兰民法典很大程度上受到美国侵权法的影响,甚至规定了受害人有过错的时候不适用连带责任,后面我会讲到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况。
另外欧洲侵权法原则,会看到新的欧洲统一司法的进程中受到美国法的影响,这是侵权责任分担的动向。
比较有趣的一个事情,我不知道在台湾学术界是否有研究、介绍,大陆学术界对于美国法从1908年开始逐渐地开始从连带责任向比较过失转化的一个过程,到1977年三分之二多数都已经是comperative。
后面出现了另外一个转化就是美国有41个州在最近30年开始放弃或者限制连带责任,但这部分大陆是很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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