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最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docx
- 文档编号:24544684
- 上传时间:2023-05-28
- 格式:DOCX
- 页数:123
- 大小:91.78KB
n最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docx
《n最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n最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docx(1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n最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纠纷案
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纠纷案
合同标的物品质条款争议案
支付条款争议案
包装条款争议案
装运条款理解分歧案
增减装条款纠纷案
交货期条款引发争议案
交货期与信用证开立日案
仲裁条款适用纠纷案
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
照片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引起的交货争议案
信用证替代合同纠纷案
“合同落空”仲裁案例
拒收瑕疵货物争议案
交货及付款条款变更争议案
违约金条款陷阱案
卖方部分交货违约争议案
根本违反合同争议案
品质保证期限内索赔案
索赔期已过索赔争议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纠纷案
案情:
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
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
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吨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
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
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诉讼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
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并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0>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6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
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但是法律也不绝对禁止撤销要约,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
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
根据《合同法》第18条及《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做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销其要约。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可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纠纷案
案情:
****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
该实盘主要内容是:
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
10,000公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
CFR上海,价格每公吨:
483美元,交货期:
1989年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
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
“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
“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
”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
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
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书面合同。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
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
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
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
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证而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
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4月22日在接到合同文本时明确表示:
“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
”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
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
“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
2)4月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
3)4月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
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
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种举动深表遗憾。
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
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
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
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
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
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
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
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同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
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次年1月3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
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
3月27日,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
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判决。
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自****年7月1日至次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评析:
这是一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
香港C公司认为,F公司在接到C公司的实盘后,仅对价格和索赔条款提出不同意见,而在第二天的电话协商中,双方已就此取得了一致意见,即C公司同意了F公司对索赔条款的修改,F公司同意接受实盘中的价格条件,合同已于此时成立,C公司还认为,F公司通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广交会期间签署书面合同,这仅仅是一种形式(amereformality)而已。
而F公司认为,双方虽口头上就合同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但F公司提出要签署书面合同,合同应从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
当F公司接到对方已签字的合同文本后,提出要对C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完善补充,C公司未表态,后又将合同文本索回,F公司认为是C公司“撤约”,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当然谈不上要其履行开证问题。
双方争论的问题,具体有这样几点:
(一)双方于4月5日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
(二)F公司要求签署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
(三)F公司在收到C公司已签字的合同后四天内,仍未签字是否构成拒绝签约?
(四)C公司在F公司还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又将合同索回是否是“撤约”?
此外,还涉及到境外法院的判决在我国国内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案主要是前两个问题。
一、在有关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
相同的地方就是:
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方的要约和另一方的承诺,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一致。
然而,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各国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包括要约的拘束力,承诺生效的时间以及合同成立的形式等问题上,就有诸多不一致。
例如,关于要约的拘束力,大陆法系认为:
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要约生效,要约人受该要约的拘束,即如果要约有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要约。
如无有效期,则在“可望承诺达到的期限内”不能撤销要约。
而英美法则认为:
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在受约人发出承诺前,要约人可随时撤销要约,而不论要约是否规定了有效期。
本案是由于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上的差异引起的。
西方主要工业国家的法律认为,合同可以通过口头,书面以及行为等方式订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上也是这样规定的。
在合同形式问题上,尤其是商务合同,他们一般都采取“不要式”原则,只是对少数合同,法律认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否则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强制执行,如不动产买卖合同就需要特定形式。
本案中,如按西方国家或国际公约合同法的原则,则4月5日双方电话协商一致,合同即可成立。
F公司后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也应看作为仅仅是一种形式,是证明合同业已存在的证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在我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上,法律规定就不一样。
根据我国法律,本案中C公司与F公司在4月5日通过电话方式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能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
即使后来双方于4月7日的电传来往中达成一致,但F公司在电传中明确表示将要签署书面合同,这就表明,双方只有在签署合同后,才能使合同正式成立,双方才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
因此在此案中,按我国法律规定,口头合同(电话协商一致)无法律约束力,而通过电传达成的协议,在F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双方都签字后,才能认为合同成立,如一方未签字。
不能认为合同成立,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案中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是合同成立的一个基本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于****年1月1日生效,我国是该公约参加国之一(截止1989年2月,包括中国在内,共有19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它们是:
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前民主德国、匈牙利、意大利、莱索托、墨西哥、挪威、瑞典、叙利亚、南斯拉夫、美国、赞比亚和中国)。
既然参加了该公约,该公约对我就适用。
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原则上采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但是,对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案如适用该公约就涉及到保留条款问题。
虽然该公约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以口头和书面等方式订立,但我在批准参加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
一是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我国在核准书中声明不受公约第1条
(1)款b的约束,即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我国公司来说,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签字的合同;二是根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我对公约的第1l条第29款及有关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即不可以口头方式或其他非书面方式成立合同,因此,我国公司对外签订、修改协议,终止合同时都应采用书面方式。
上述这两点都排除了公约对此案的适用。
因此,无论根据国际条约还是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我F公司就谈不上履约开证的问题。
二、关于我F公司在收到合同文本后四天内仍未签字问题,按我国法律规定,在正式签署合同前,F公司在法律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合同仍未有效成立。
但是,我F公司在做法上仍值得改进。
当F公司收到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时,除需告诉对方要审查合同条款外(完善补充合同条款),还应及时提出具体意见,包括不予签字的意见。
否则,在事隔四天后仍未签约,有可能授人以柄。
三、对于C公司在F公司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索回合同事,存在着几种可能性。
一种可能是C公司误以为合同已经成立,签订合同仅仅是手续问题,无关紧要,本案中就是这种情况;另一种可能是C公司不准备与F公司再做这笔交易,F公司就是这样认为的。
不管哪一种情况,从法律上来说,责任应由C公司负责。
但我F公司在争议发生后的通信往来中,没有进行有力的驳斥,几次提及此事时,用“撤约”一词(从内容上看,“约”是指合同,而不是要约或其它),似欠妥,容易给对方钻空子,事实是合同未成立,无“约”可“撤”。
四、关于我国对待境外法院(包括港、澳等)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以及有关实践,凡我国加入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与我订有司法协助双边协定,该国际条约缔约国或双边协定缔约方均可要求我国人民法院按条约或协定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在非上述两种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对等原则,即对方国家(地区)承认和执行我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人民法院也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
但据说,上海还没有这方面的先例(兄弟省市是否有例不详)。
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要求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境外法院的判决,都必须是先生效的最终判决,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社会公共利益。
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完全一样,甚至存在着尖锐的冲突,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来解释合同和处理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的争议,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
同时,法律适用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现就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加以概要介绍。
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法律适用问题确立了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1)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原则。
我国法律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2)最密切联系原则。
涉外经济合同法采用了西方各国较多适用的这一学说,它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目前,国际上对此一般都采用缔约地法和履行地法的原则。
合同标的物品质条款争议案
案情:
****年6月30日,G省D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申请人)作为卖方,E企业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97DCS36/6Q号成交确认书:
“双方成交100,000套(SET)吊灯头连线(PENDANTSET),单价0.45美元/SET/CFR香港,金额45,000美元,装运期次年7月。
装运口岸和目的地:
从F市到香港,允许分批和转运,用纸板箱包装,运输标志由卖方安排,付款以T/T方式付款。
异议和索赔:
买方对于装运货物的任何索赔,必须于货到目的港30天内提出,并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属于保险公司或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索赔,卖方不予接受。
一般条款:
凡因本成交确认书引起的或与本成交确认书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成交确认书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
根据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吊灯头连灯座样品及负责进料生产该产品所需的电玉粉、阻燃耐温塑料T2和电源线,申请人据此生产出10万个吊灯头连座,总价款45,000美元。
确认书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提供了样品,并于****年8月23日通过海关进口生产3.5万套吊灯头灯座所需的各种材料直接送抵生产厂家--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
生产厂家生产出产品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厂家验货,经过验货,被申请人提出产品存有某些外观问题(对质量双方无异议),要求予以改进后才能出货接受。
就验货中发现的问题,双方于****年11月1日签署了一份备忘录。
生产厂家根据备忘录的要求对产品进行了改正,此后被申请人再次检验,确认完全符合其提供的样品之后,同意出货,申请人暨生产厂家向G省Y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报出口,该局对产品进行检验后,签发出口商品放行单,由阳江海关核准放行。
申请人于****年11月25日、12月16日及次年1月5日分三批将3.4万套吊灯头连灯座成品出口给被申请人,价值15,300美元,被申请人也确认收到了全部货物,但仅支付货款3,600美元,尚欠11,700美元却拒付至今。
申请人曾多次致函被申请人催付欠款,并尽快提供生产所需材料,以便厂家继续加工余下的产品,但被申请人却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付。
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付所欠货款11,700美元。
2.按照中国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欠款滞纳金。
以本金11,700美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3.赔偿生产厂家模具等直接损失81,760元人民币。
4.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同时,申请人在庭审后补充的材料中声明:
被申请人在未知会申请人、更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已运往英国的货物,后又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籍口而单方运抵××海关,现仍存放在码头无人认领。
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国际商业道德,其意图将理应由其承担的商业风险强加于他人,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私自运抵××码头的货物,依理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自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的观点主要有:
(1)成交确认书清楚订明卖方负责保证产品品质,并无条款要求买方在发货时必须验货及签发验货合格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于次年2月5日通知卖方,货到英国后发现产品品质有问题,卖方不仅没有将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通知买方去做品质检验,而且以一张凭证作供词,将责任转嫁给买方。
(3)被申请人已于次年4月10日将运往英国的货物23,939只退回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4月15日同意并收回该批退货,被申请人亦于6月24日寄律师信给卖方要求赔偿损失。
(4)因该电器产品必须符合英国安全标准BS67,以免因使用该产品而发生生命危险,因而被申请人再三要求仲裁庭安排香港政府认可的ITS公正行前往卖方货仓验货,以证明该产品是否合乎安全标准。
经庭审,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于****年6月30日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对货物的规格未作规定。
2、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履行确认书是凭被申请人留存在申请人处的样品交货,且由被申请人提供原料辅料由申请人加工出口。
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海关将一批原材料(包括电木粉2,575公斤,T2塑料500公斤,电线10,000米)直接送到生产厂家--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
4、****年11月1日,双方代表共同验货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十一月一日验货发现如下问题:
①隙口(底边)有小小洞;②底板有黑斑;③底板螺丝未全部上紧;④接线排卡口不齐(缺一边);⑤底板地线铆钉不齐(不美观)。
"该份备忘录由买方B先生(下注明被申请人)签名、卖方C先生(下注明被申请人)签名。
5、中华人民共和国Y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于****年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31日签发了40箱8,000套货物、50箱10,000套货物、80箱16,000套货物的“口商品放行单”人为申请人,输往国家或地区为香港,注明:
上述商品经检验合格,请海关予以放行。
6、查申请人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编号C×××××××××××),申请人已分别于****年11月25日出口8,000套货物,****年12月16日出口10,000套货物、次年1月5日出口16,000套货物,由江门海关加盖了出货章。
7、申请人确认在次年1月收到被申请人第一批货物(8,000套)的货款3,600美元,其余两批货物的货款被申请人没有支付。
8、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次年3月2日双方曾在××公司洽谈室就买方(即被申请人)要求退回3万套底座并按买方提供的底座新样修复后再出口的问题进行协商,并由申请人草拟了协议书稿,但被申请人最终未能在协议书上签字。
9、被申请人提供××船务有限公司次年4月10日签发的一份提单(号码:
××××××),证明其将23,929套货物退回给生产厂家,提单上注明托运人为被申请人,收货人为G省Y市二轻电木五金厂,通知方为H公司,起运港为香港,目的港为阳江,船名、航班为×××××。
10、申请人及其生产厂家并没有领取被申请人退回的货物。
据此,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11,700美元及利息,其中4,500美元的利息自****年12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7,200美元的利息自次年1月14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
(二)驳回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析:
本案实际上是一种来料加工复出口的争议,被申请人进口部分原料辅料,由申请人按样品加工成吊灯头连座,然后再出口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收取货款。
双方当事人尽管在确认书中未规定品质,但实际上双方是以凭样交货的方式履行确认书的。
所谓凭样交货,是指买卖双方洽订合约时,以一件或数件或少量足以代表货品品质的现货作为样品,凭以完成交易,并于交货时,供作验收品质之标准。
被申请人在其材料中称货物必须符合英国安全标准BS67,但此品质要求既未在确认书中约定,也未见于双方来往的书面文件。
本案由被申请人提供货样,申请人将货样交给生产厂家凭样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代表曾于****年11月1日前往生产厂家共同验货,对验货中发现的问题共同签署了一份备忘录。
生产厂家经改进后,申请人将34,000套货物分三批发运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货后,并未依据确认书约定的“异议和索赔”,而是将货物转卖给英国客户,并于****年12月2日、次年1月2日和13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最新 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纠纷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