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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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摘要
商业银行“飞单案”主要是金融行业中对某种类型案件的命名,主要是指银行中的职员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流程,在银行私自进行代理或者销售的理财产品案件,或者是不是本银行应该代理或销售的理财产品案件。
可以在本银行进行销售的产品必须是经过总行审核通过、合法售卖的产品,而所说的“飞单案”中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并没有经过总部批准代销或者设计销售,且没有对风险进行有效地评估,购买了“飞单”的相关客户需要承担的风险比较大,还容易引发资产纠纷。
本文主要是对引发“飞单案”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寻找相应的解决对策。
通过整理,“飞单案”涉及的法律争议是比较多的,而如何对各争议点取舍也是本次研究的难点。
通过对原因的分析,以便对商业银行统一的管理模式进行探索,降低各银行“飞单案”的发生。
关键词: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飞单”
Abstract
Objective:
The"flyingsinglecase"ofacommercialbankmainlyreferstothenamingofcertaintypesofcasesinthefinancialindustry.Itmainlyreferstothecaseofwealthmanagementproductsinwhichtheemployeesinthebankdidnotgothroughthelegalapprovalprocessandactedorsoldprivatelyinthebank.Banksshouldrepresentorsellfinancialproductcases.Theproductsthatcanbesoldinthisbankmustbelegallyapprovedbytheheadoffice,andthefinancialproductsofthecommercialbankinthe"flyingbill"casehavenotbeenapprovedbytheheadquartersforconsignmentordesignsales,andnoriskEffectivelyassessingthattherelevantcustomerswhopurchase"flyingorders"needtobeargreaterrisksandarealsopronetoassetdisputes.Thisarticlemainlyanalyzesthecausesofthe"flyingsinglecase",andatthesametimefindscorrespondingsolutionsaccordingtorelevantlawsandregulations.Throughsortingout,therearemorelegaldisputesinvolvedinthe"FlySingleCase",andhowtochoosethedisputepointsisalsothedifficultyofthisstudy.Throughtheanalysisofthereasons,inordertoexploretheunifiedmanagementmodeofcommercialbanks,reducetheoccurrenceof"flyingorders"ofvariousbanks.
Keywords:
Commercialbanks,Wealthmanagementproducts,"Flyingorders"
前言…………………………………………………………………………………-1-
前言
随着我国近年来对市场的广泛开放,商业银行的不断发展与崛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领域已经不是以往被几大国有银行垄断市场的模式,商业银行之间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很多银行不断推出新的、多样的理财产品来吸引投资者。
尤其是近几年国家有关政策导向希望商业银行可以回归最初的存贷业务,银行理财规模增长速度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是,银行22.2万亿元的表外理财产品背后依然代表着数量非常巨大的投资群体、巨额中间业务收入。
同时,由于大部分银行客户缺少基本的金融知识、投资常识,使得金融市场中银行理财业务发展时间较长,监管的政策也越来越严谨,因此,在银行中购买理财产品或者是其他的金融产品是一种比较稳妥的投资方法。
依据《资产管理蓝皮书》中的有关数据,由于受到监管政策的影响,同业理财客户的迅速回落,在2017年减少的资金就在3.76万亿元。
而个人可支配收入总体规模在不断增加,零售客户群体已经成为了银行主要维系的消费人群。
另外,随着银行理财同质化现象的加重,消费者对理财产品的安全性越来越重视,明确的说就是收益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客户还是愿意选择信誉高的银行。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飞单”案件是近几年对社会影响比较大的问题,同时也是对银行自身健康发展造成影响的重要问题。
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理财产品“飞单”,是指银行产品没有经过银行负责人员的准许,是一种私自销售行为,但是,客户在对银行员工信任的基础、对银行信得过的基础之上购买了该产品。
客户对推荐的理财产品尽管不了解,但他们的关注点仅仅为收益,只要能创造更多的收益就可能会购买。
想要对“飞单”情况明确,除非产品到期限后客户进行了举报、投诉、且发生了兑付难问题。
但是,一旦产品发生亏损或者是第三方违约,产品到期限后发生了兑付难问题,客户仅仅关心的是谁承担后果,他们完全忽视自行负责的问题,即使银行合理、合法销售,但他们作为中介,也不会承担后果。
客户完全认为是银行职员为他们推荐且购买了产品,且合同是在银行中签订的,银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使得法律纠纷明显增多,这不仅对银行的声誉造成了影响,还对银行的资金、信誉产生了影响。
商业银行本身的性质使得业务员在工作期间,更关注盈利、绩效,对自身应该承担的相关责任却完全忽视。
这是导致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出现法律纠纷的主要因素。
因此,为了保证银行的持续发展、客户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导致的“飞单”原因进行分析,同时,寻找相应的解决对策更加重要。
因此,本文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飞单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本文选题的意义为通过分析导致“飞单”案件发生的原因寻找更有效地解决措施,以便降低“飞单”案件发生率,为银行、客户提供一定的帮助。
1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概述
1.1“飞单”的定义
(1)银行理财产品:
银行理财业务是一种综合性比较强的业务,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有详细内容规定。
国内的银行理财业务一般是通过理财产品形式出现,而国外的是更加全面的财产管理,且包含资产管理。
我国将银行理财产品根据发行主体分为了两种,分别为商业银行代销产品、本行自行发售的产品。
商业银行代销产品主要是第三方开发并设计的理财产品,他们会将生产好的产品托付给商业银行进行售卖,银行会先对产品进行审批再为客户推荐。
在代销产品中,法律主体包含第三方、代销的银行、购买产品的客户。
由于第三方的存在,整个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客户与第三方之间有着直接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销银行与第三方之间为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代销银行与客户之间仅仅为推介关系,而没有法律关系。
本行自行发售的产品主要是商业银行自行设计、研发并售卖给客户的产品,银行有开发、销售、管理等权限,在银行售卖整个产品的期间,法律主体包含商业银行、购买的客户,两者之间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本文研究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飞单”行为中提到的产品与以上提到的两种没有任何关系,“飞单”行为中提到的产品是第三方将产品包装成是商业银行自行设计、研发并售卖给客户的产品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
通过实践,“飞单”案件中的理财产品是通过包装、伪造、销售人员的关系对客户进行欺骗的一种行为,它有商业银行自行设计、研发并售卖给客户的产品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的一种表面现象存在,客户错误地认为这就是商业银行自行设计、研发并售卖给客户的产品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
在理论上虽然不能将它称作为银行理财产品,但是从司法界面来说,这类的产品是存在银行理财产品的表面现象,因此,本文中研究的就是这类特定产品。
本文研究的这类特定产品需要满足以下几点条件:
①它们可以通过其他代理机构进行售卖。
比如信托型、顾问型的理财服务机构是无法代理其产品的,它们也就不能成为“飞单”行为的对象;②产品是真实存在的。
如果向客户推销并不是真实存在的产品,为的是将客户的财产非法占有,会对客户的财产造成侵害,这已经与“飞单”内涵不存在密切的关系,应该按照集资诈骗或者是诈骗罪等罪名对其进行定罪;③该产品的实际发行主体为本行之外的其它金融机构,且没有经过本行代销的审批流程,而银行对这件事情并不知晓。
(2)“飞单”行为:
根据使用情况可以将“飞单”进行具象理解与抽象理解:
①具象理解中的“飞单”也就是逃单,主要指没有承担该承担的账款,并且会强行离开,拒绝买单,该现象在在日常生活中是比较多见的,比如乘车逃单,吃饭逃单等。
在检疫、检验领域也有“飞单”,这个领域中的“飞单”主要是非法获取检疫、检验证单,最终目的是想逃脱相关监管,将没有经过检疫、检验或者是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输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②抽象理解中的“飞单”也就是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内容,这属于一种欺诈行为,目的是将本该属于某人的财产转移到其他人身上,该现象在集装箱、外贸、销售领域等金融、商业中较为多见。
集装箱领域中的“飞单”指的是运输公司承接了业务之后,由于自身的能力欠缺,只能通过低价将承接的业务交给其他人员捎带,这种现象就是集装箱运输业中的“飞单”行为。
外贸领域中的“飞单”指的是外贸公司的业务员与公司签订了业务,但是却将业务收入转到了其他的公司中,使得签订业务的公司订单损失严重,利益受到损害,但业务员将会从其他的公司中获得应有的提成与利益。
销售领域中的“飞单”指的是公司的销售人员将拿到的订单转交到其他公司,而没有上交本公司的一种行为。
笔者通过总结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案件中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后发现,这种案件中,对“飞单”有更多的抽象理解,一般表现为本行的销售人员本应该对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售卖给客户,但是,大部分员工为了获得更高的利益,会通过客户的信任将通过包装、伪造的理财产品售卖给本行的客户,最终会将获得利益转移到第三方机构。
(3)产品“飞单”行为:
银行内部将“飞单”分为了狭义飞单与广义飞单。
狭义的“飞单”主要指销售人员私自销售不是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销售人员会通过自己的身份、职务之便、利用客户的信任与客户接触并为客户推荐并销售完全银行不知情的,非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行为结果是从中获得更高的利益。
广义的“飞单”主要指销售人员除了私自销售不是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之外,还会以虚假产品、虚假银行人员两种形式出现。
虚假产品主要指销售人员假借销售本行的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产品的名义去套取客户资金,实际上并没有这种理财产品;虚假银行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并不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却借助银行的平台销售不是本银行的理财产品。
由于行为性质存在不同,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单纯的狭义“飞单”。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飞单”行为定义为:
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通过自身接触客户的便利条件,利用客户的信任,在银行不知情情况下私自销售不是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而是销售信托公司、保险、基金等第三方的产品,并会向客户传达虚假的信息,误导客户对产品进行购买,最终的行为结果是将获取的资金转到第三方。
1.2“飞单”的行为特征
“飞单”的行为特征主要为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模式、行为后果特征等四点:
(1)“飞单”的行为主体特征:
在案件中,行为主体以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为主。
该类案件中的主体不能单纯通过形式进行理解,而应该进行实质解释。
形式上,商业银行中销售理财产品的员工一般是非现金柜员、理财产品服务客户经理、业务的主办人员、业务主管人员、客户经理等。
但是在各个银行,这种形式并不完全一样,另外,在实际的销售理财产品的期间,人们并不会完全根据规定进行,这就使得单纯通过形式对销售理财产品的员工进行了解存在较大的难度。
除了以上人员,现金柜员等这类并没有形式的销售理财产品的员工,他们也可以通过职务之便、客户的信任与客户接触并推荐产品,并且在为客户介绍的时候,会将产品真实情况进行隐瞒或者是虚构,这不仅使客户的资产受到了损失,而且还对金融秩序造成了破坏。
故不能单纯的将“飞单”行为人理解为销售理财产品的员工,还应该包括其他有能力但没有形式的销售理财产品的银行员工。
(2)“飞单”的行为对象特征:
“飞单”案件中,行为对象特征有三点,分别为:
①未经银行准许:
“飞单”案件中,销售人员私自销售不是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
而银行中销售的产品一般是经过银行准许的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
虽然这类产品存在银行理财产品的表面现象,但是实际上,银行代销的产品需要本行严格的审批,银行也并不知道销售人员销售的不是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
且在售卖产品时,销售人员为了得到客户的信任,不会将风险披露给客户,会将主体真实情况进行隐瞒。
第三方获得财产后,会转交给资金比较缺乏的部门进行管理,由于这个原因,最终导致了资金链断裂,出现了产品兑付难问题。
而经过银行准许的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出现问题,银行会自动承担责任,这也是很多客户相信银行理财产品的重要原因。
随着“飞单”案件的发生率越来越高,在2013年,当时的银监会(现改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代销第三方机构的产品时必须要通过商业银行总行的严格审核。
各大银行也不断制定了《员工从业行为准则》来对员工的行为进行约束,禁止本行员工私自销售没有取得代销权利的理财产品。
②收益更高:
“飞单”案件中的理财产品收益显著高于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
通过审核的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通常在4%-6%之间,比如华夏银行“飞单”案件中的理财产品收益率就明显偏高,在13%左右。
导致该现象出现的原因与私募基金类理财产品缺乏商业银行严格审核、产品自身的特点有关。
正是此原因使得“飞单”行为越来越肆意。
客户也会因为更高的收益而忽略产品本身的问题,最终使经济受到严重的损失。
③风险更大:
“飞单”案件中的理财产品风险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产品自身的风险,通过对案件总结发现,在这种案件中,里面的理财产品类型较多,最主要的是私募股权基金、私募基金两种,比如在2012年华夏银行“飞单”中的理财产品就是私募股权基金,客户签订的合同是入股某公司。
私募股权基金、私募基金两者之间是不相同的,主要体现在投资风险、发行对象、发行方式等方面。
私募基金是不能进行公开,不能公然向公众募集资金;发行对象与人数也有要求;私募基金在信息披露、行政监管方面也较公募基金严格程度更低。
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私募基金投资风险也较公募基金更高,因此,客户在购买私募产品时面临的兑付难风险更高。
我国证券法还没有对私募基金交易、发行等情况出台更具有有效性、针对性的监管政策。
另一方面为没有通过商业银行审核的风险。
商业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均需要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的指标有风险、收益、发行主体,在这个过程中,要将风险较高的理财产品筛选出来,并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评估。
在销售期间,银行也要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为其推荐更合适的产品。
第三方就是趁着客户对商业银行认可度更高的这个机会与银行员工勾结并为客户推荐、售卖包装成是商业银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这种产品具有较高的风险。
(3)“飞单”的行为模式特征:
①行为目的:
得到更高的报酬。
“飞单”案件中,银行员工勾结第三方且员工通过自身职务、身份之便、客户的信任与客户接触,并在银行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为客户推荐并销售不是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最终的行为结果是得到更高的报酬。
②行为手段:
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信息。
“飞单”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让客户认为推荐并销售的是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并诱导客户进行购买会对产品的真实情况进行隐瞒与虚构。
隐瞒真相主要是指客户因为对行为人的设施设备、工作环境等外部因素有了错误的认识,认为产品是本行发行或者是代销的产品,风险也较低。
行为人没有对相关风险对客户提示,也没有说明发行主体,最终会因为客户错误的认识将伪装的产品推荐给客户并让其购买。
虚构事实主要是指销售人员间接或者是直接对客户说明或暗示该产品是本行发行或者是代销的产品。
包括通过语言明确的告知客户这是本行发行或者是代销的产品,或者是借助一些其他的条件让客户形成错误的认识,比如在合同上盖上本行的公章等。
③并不是对特定的客户进行推荐:
“飞单”行为人推荐产品的对象不仅是商业银行的客户,而且还有通过自身职务、身份之便、客户的信任接触到的其他客户。
他们会通过各种方式(现场、短信、传单、电话等)为客户推荐第三方产品。
④让客户在错误的认识下对产品进行购买:
客户会因为行为人的引导,误以为推荐并销售的是本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并诱导客户购买。
客户以为自己购买的是商业银行自行设计、研发或者是银行代销的产品,实则非也。
客户认为自己签订的合同是与银行签订的,但是实际上银行对此事并不知晓,合同签订方也只有客户与第三方机构。
⑤财产会被行为人转移:
当客户购买产品后,资金会被行为人转移到第三方,第三方会对资金支配与管理。
这时客户还没有受到真正的财产权损失,客户虽然不清楚购买的产品为第三方产品,但是,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将客户的资金进行占有,而是通过第三方转投,这也没有让客户的财产权损失,但却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
只有发生资金链断裂,存在兑付难问题,客户的财产权才受到了真正的损失。
(4)“飞单”的行为后果特征:
①从客户的角度出发,是行为人误导客户并购买了第三方产品,这与客户的真实意愿相违背,且在客户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显著提高了投资风险;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出现兑付难问题,客户的财产会受到严重的损失。
但是,这种后果隐秘性比较强,很难暴露。
(2)对商业银行来说,行为人通过职务之便接触客户并诱导其购买第三方产品,严重破坏了银行的信誉与声誉,使得银行的客户大量流失。
1.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案件的主要特点
通过对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发生的理财产品“飞单”案件进行分析、梳理发现,该类案件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飞单”案件涉及到的主体主要有第三方机构、客户、银行员工、银行。
“飞单”案件中产品的发行人、管理人员并不是银行,一般是某些理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公司。
银行员工会对事实进行隐瞒或者是虚构,假借所属机构的名义向客户推荐或者是误导客户购买所推荐的理财产品。
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也不是以银行的名义签订,并且也没有银行的盖章,银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方机构或者是客户是建立交易关系的主体。
②“飞单”案件中的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要比其他的银行理财产品更高,为了快速获得融资,第三方机构会承诺给予客户更高的收益,吸引客户对产品进行购买。
③客户理财资金一般不会划入到银行指定理财账户当中,而是直接汇入到个人账户或者是企业中。
④“飞单”案件的隐秘性比较高,签署的协议中兑付期也比较长,协议时间一到就可以赎回本金,而“飞单”案件只有在第三方机构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时才会暴露。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飞单”案件中,客户、第三方机构、银行员工、银行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图表进行显示(具体如下图2.1所示)
图2.1“飞单”案件中各方关系图
2导致“飞单”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2.1银行的关注点主要为绩效,客户盲目进行投资
商业银行总分制使得分行权利太大,在营利、业绩的压力下,纷纷追求绩效,私自使用权利。
根据了解,理财经理销售“飞单”的提成可以达到10%,华夏银行“飞单”销售职员提成可以达到1.7个亿,华融川镁“飞单”案中,银行与理财产品发售方之间达成协议来获得代销资金,这种状况导致银行内部利益逐渐偏移。
另外,银行合法的理财产品销售年业绩大约为5%-6%,但是,“飞单案”中的销售年业绩≥10%,其中中国银行某支行中发生的“飞单案”中的销售年业绩在14%。
投资人在面对收益高的理财产品时应该提高警惕,不然客户盲目投资更容易落入“飞单案”中[8]。
2.2银行监管力度不够、银行职员职业素养缺乏
商业银行发生的“飞单案”中涉及到的银行职员行为是一个定性问题,销售“飞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是个人行为,通过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可以得到不一样的结论。
但是,值得肯定的点是,银行理财经理在银行中销售“飞单”,这是银行监管力度不够。
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对销售理财产品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章的第6条显示:
要对风险充分说明,对客户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不能对客户进行误导与销售。
第8条显示:
应该做到成本可以计算、风险可以控制、信息完全披露。
银行员工在销售理财产品时,要将理财产品的信息完全告知投资人员,且要对风险进行提示。
一般情况下,在银行上班的员工会与银行签订保密协议,不能将客户的个人信息私自透露给别人,而通过“飞单案”可以对银行员工的职业素养缺少、风险意识不够进行充分的显示,且为了追求利益完全忘记了自身职责。
在2016年,重庆某银行就发生了银行未对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讲解风险就与其签订了购买合同的情况。
在银行内部产生的风险是无法消除的,但是鼓励银行良性经营、同时鼓励银行加大管理力度,提高管理水平,谨慎经营是非常可取的[9]。
对银行内部管理水平进行提高更有利于降低风险的发生。
第三方的理财产品可以在银行内部销售,银行是难逃其责任的。
3解决对策
3.1从民事法律角度寻找解决对策
3.1.1对客户完全披露风险
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了银行要对理财产品的风险完全披露,但是,从发生的“飞单案”中来看,真实的实践性并不是很好,因此,加强理财产品风险披露非常重要。
具体加强方法为:
银行的理财产品销售经理是主要的信息传递人员,银行客户的主要信息由他们掌握,因此,要对这些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
销售人员在为在为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要对风险完全披露,对存在的风险进行提示,要得到客户的理解与同意后才能签订合同,不能误导。
另外,为了防止理财经理事后辞职对责任进行推脱,可以考虑实行银行理财产品经理终身责任制度。
相关法律已经对银行的披露义务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银行没有执行,且没有对客户提示存在的风险,导致很多投资人员误买了理财产品陷入了“飞单案”。
投资人要按照市场的变化了解需要购买的理财产品有关信息,提高风险分辨意识。
投资金额比较大的理财产品之前,可以寻找专业的法律人士对风险进行评估,对其中的陷阱进行识别。
3.1.2对客户隐私进行保护
银行理财经理掌握较多客户的私人信息,他们会与客户联系,为了防止客户发生“飞单案”,银行人员禁止泄露客户隐私。
我国有关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虽然多项法律明文中规定了要对银行客户的隐私进行保护,但是,通过发生的“飞单案”可以看出,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是一种常态。
理财产品经理通过电话、短信、邮件销售是常用的手段,为了对客户的信息进行保护,需要采取有效地措施。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明文规定,但是实际的执行情况并不明显。
为了防止银行客户隐私泄露,我国可以设立专门的法律对银行客户信息保护机制进行规范,为客户提供保障。
另外,国家应该出台具体的法律规定,对各大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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