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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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健全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内部管理机制,防范经营风险,强化合规管理,推动和实现又好又快发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政纪条规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与本行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报省联社备案的员工(含内退员工)。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违规,是指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省联社、本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员工发生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受到相应的处理。
第四条处理违规员工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五条由于工作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如被发现在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仍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节处理的种类和权限
第六条员工违规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
赔偿损失,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等级;
(二)组织处理:
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清收),停岗待查,停职检查,免职,解聘职务,解除劳动合同;
(三)纪律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
以上处理种类可以单处或合并使用。
第七条对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按员工管理权限履行手续。
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市联社报省联社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从证实员工违规之日起,本行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并依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证实员工违规行为的日期,以违规行为核查清楚后将事实材料或调查结论与本人最后一次见面的日期为准;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管机构移送的结论性材料以收到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员工受到处理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绩效考核规定,相应降低或扣减规定期限工资待遇,并且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晋升或聘任职务,其中: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6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扣减一定期限绩效考核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12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扣减一定期限绩效考核工资;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12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扣减一定期限绩效考核工资,已经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应予解聘或低聘;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24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扣减一定期限绩效考核工资,降低薪酬等级,已经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应予解聘。
第三节处理条款的运用规则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教唆他人违规的;
(三)受到处理处分的员工再次违规的;
(四)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六)隐瞒事实,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或相互串供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八)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细则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过失或初次违规且未造成差错事故、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认识问题态度较好,主动说明违规问题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五)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六)对上级违规操作的决定或指示抵制无效,被动违规,事后及时上报的;
(七)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本细则所称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处分。
第十三条本细则所称主动说明,是指员工在接受调查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十四条本细则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一)两次以上故意违规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四)诬陷他人,推卸责任的;
(五)本细则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被劳动教养的,可以依据被劳动教养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员工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根据生效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给予相应的处理。
员工被监管机构处罚的,应当根据生效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七条 凡发生本细则规定的违规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还应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人员或对违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员工的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其他责任人员是指对违规负有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员工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嫌犯罪的,移送或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应给予其他处理的,向有关监管机构移送材料。
赔偿损失应根据员工违规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度为限。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中未列明的违规行为,可比照本细则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实行比照处理的,先报省联社有关部门审查。
第四节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依照部门管理职责,涉及经济处罚的移送稽核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及组织处理的移送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及纪律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业务及综合管理等部门在检查监督中发现违规问题,需要对员工进行处理的,由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证据和责任认定材料及处理意见移送有权部门,按照员工管理权限经集体审批后,依有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三条调查形成的事实材料或结论应与被调查人见面,被调查人应在事实见面材料上签名,并有权进行申辩。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情况。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不影响对其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员工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出差,不得调动,必要时可暂停其工作。
员工在被调查期间故意逃避调查的,加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员工违规由本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级工会。
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本行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处理决定应及时书面送达本人,并由本人签收。
无法送达本人的应通过公告、邮递(挂号)等有效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员工对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处分决定次日起30日内向同级稽核、监察部门书面提出复审,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申请仲裁。
对提出复审的,稽核、监察部门在接到复审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如遇特殊原因可延长期限30日。
第二十八条员工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审决定次日起30日内向上级管辖机构的稽核、监察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复核,上级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如遇特殊原因,经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复核决定时间。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复审、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经复审或复核,撤销原处理决定,不予处理或减轻处理的,应对照新的处理决定,对执行原处理决定扣减的薪酬等相关收入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员工受到纪律处分可在规定期满向原作出处分的机构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其中警告处分解除期间为6个月,记过、记大过处分解除期间为12个月,撤职处分解除期间为24个月。
原作出处分的机构可根据员工本人的表现做出延长解除处分期限的决定,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相应解除期限。
员工在处分期限内发生新的违规问题的,比照本细则第十一条加重处罚。
第二章分则
第五节 违反储蓄及对公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规为客户保管有价单证、存单(折)、信用卡、身份证及客户印章,或代客户办理须由其本人办理的业务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XX办理需授权个人储蓄柜面业务,或超越权限办理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临柜人员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重要凭证,或丢失原始凭证、账页、账卡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隐藏、窃取重要凭证(含作废、回缴及兑付凭证),签发虚假回单、伪造虚假存单(折)或为从事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泄露操作口令、密码、密钥以及保险柜密码,丢失保险柜钥匙或不按规定更新操作口令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临柜人员临时离岗,现金、印、押、证、章、权限卡等未按规定保管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规办理客户存款查询、冻结、解冻、扣划的;
(二)违规查询客户信息的或泄露客户重要信息的;
(三)违规办理挂失解挂的;
(四)违规办理存款过户或支付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多联式存单不套写或者不套打的;
(二)擅自抽换账卡或者凭证的;
(三)擅自办理客户账户计算机冲正、撤销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网点负责人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未定期核对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及未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字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储蓄开户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六节违反出纳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在现金(库、箱)管理中,未按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兑换、调缴、处理长短款及尾箱交接,或柜员离岗时,未将现金箱加锁保管或钥匙保管不善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管理有价单证、代保管物品、假币实物、库房钥匙(密码)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在办理上门收款业务时,违反收款、封箱上锁、押运和交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未按规定印制、保管、运送、领用、核算、登记、销号、账实核对,或未按规定保管、销毁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或丢失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管理人员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制度流于形式,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出纳管理规定,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临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以伪造货币换取真币或故意将假币付给客户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节 违反结算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银行账户、违规办理转账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违反反洗钱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违反票据结算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违反印、押、证管理规定,造成印、押、证泄密或丢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行银行卡,或未按要求提供银行卡服务、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的,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银行卡卡片出入库管理规定和银行卡业务操作规程,擅自更改银行卡卡片信息或擅自组织订购及制作卡片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临柜人员在办理银行卡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受理、登记、处理客户信息或账户密码,造成客户信息泄露或资金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节 违反ATM及自助银行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ATM管理规定,造成ATM密码、钥匙被盗用,ATM参数被修改、吞没卡或被冒领等,导致ATM业务发生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ATM及自助银行现金管理规定,发现长、短款及假币,未按规定及时上报而进行账务处理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违反ATM及自助银行会计出纳规章制度,未定期进行清机、加钞及有关账簿登记,不及时进行账务核对,出现账账、账实不符、吞没卡遗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节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柜员操作和管理规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操作柜员未实行一人一卡一号,凭卡签到的;
(二)操作柜员密码相互共用,未按规定定期更换密码的;
(三)操作柜员临时离开未及时在综合业务系统中暂退的;
(四)操作柜员岗位变动后未及时申请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五)泄密后未及时更改操作密码的;
(六)操作员调离后未及时上交柜员卡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违反柜员操作和管理规程行为的。
第六十条违反网络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生产网windows机器不按要求安装和使用防病毒软件的;
(二)擅自将网络设备移作它用,或擅自在网络设备上接入其它设备的;
(三)擅自修改生产系统网络结构、网络参数的;
(四)擅自连接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第三方网络,造成业务系统重要信息泄密的。
(五)在生产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的;
(六)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维护员、专职稽核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处理账务的;
(七)其他违反网络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机房管理制度和机房建设标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机房值班人员擅离职守、造成空岗的;
(二)擅自允许外来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网络中心机房的;
(四)擅自带入外来光盘、软盘或U盘在机房生产机器上使用的;
(五)违规建设通信机房,或建设的通信机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其他违反机房管理制度和机房建设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窃取计算机业务系统保密信息的;
(二)利用计算机系统制作、复制和传播非法程序的;
(三)利用计算机系统实施金融诈骗、盗窃、侵占、挪用资金等行为的;
(四)入侵、破坏本行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节 违反清算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故意截留、延压、重发资金清算汇、划信息,或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丢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四条违反清算备付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开立清算备付资金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随意变更清算备付金账户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查询、查复而造成资金损失的;
(四)上存清算备付资金余额不足时,未按要求及时补足的;
(五)用于实时清算的备付资金账户出现红字,影响结算业务正常进行的;
(六)清算备付金账户管理不严,出现管理风险的;
(七)其他违反清算备付资金管理办法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农信银和银行卡差错处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上报农信银和银行卡差错中出现的长、短款的;
(二)办理农信银通存通兑业务操作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
(三)对农信银通存业务中存款未确认的交易,综合业务系统已做冻结处理的账户,营业网点人员擅自解冻,造成资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农信银和银行卡差错处理办法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XX,擅自对客户、柜员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或在业务用机上进行与业务工作无关操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修改电脑系统操作功能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八条伪造汇、划信息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九条不按规定时限核销、勾对账目,未及时查询查复未达账款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条在清算过程中,违反规定为客户提供透支、垫款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节违反资金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存放、拆借、债券回购、债券买卖等资金业务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二条违反资金管理规定,融入、融出资金及利息不按时入账,或擅自变动资金交易利率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节违反会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按规定申请、审核、修改、增删柜员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修改、新增、关闭账户资料的;
(三)其他违反柜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四条未按规定核对内外账务(含签发对账单)、查处不符账项,造成账账、账款、账表、账实、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五条未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或不根据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填制会计记账凭证、账簿,上报假账、假数据、假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六条故意制作假账、假表、假数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七条委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核账表、凭证,不监督支付、预提利息,造成差错未及时发现的;
(二)发现问题不查问、不纠正,或隐瞒差错问题的;
(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故意多计、少计利息,不计利息或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的;
(二)违反规定免收利息、擅自变更利率或不按期结计正常贷款利息的。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开立账户或出租、出借账户的;
(二)为出租、出借账户提供方便的;
(三)保证金账户未到期提前转款或冻结账户未到期提前解冻的;
(四)擅自增加、取消收费项目或增减费用标准的。
第八十条会计人员之间未按规定进行交接或未作交接登记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收款不入账的;
(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
(三)侵占、挪用或盗取客户资金的。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擅自抽换账卡或凭证的;
(二)柜台人员私买客户存单或有价证券的;
(三)办理代理他人支取存款、限额以上收付和划转业务,未按规定审查客户资料和有效证件,或未按规定摘抄本人和代理人证件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丢失原始凭证、账页、账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四条在汇款业务中违反权限复核和授权制度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五条会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使本行受到监管当局处罚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节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八十六条多计收入,少计支出,虚增利润;多计支出,少计收入,虚减利润,造成损益失实,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未经批准超核定指标支出费用,或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虚列费用支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八条违反规定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超越财务授权权限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超过批准金额、不按批准用途对外捐赠,以及超授权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购建或租赁固定资产的;
(三)超越权限或变相超越权限进行网点装修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处置资金、财产的。
第九十条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采购的;
(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执行违规的;
(三)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或提前报废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或低值易耗品台账,不按规定核算实物数量、核对账目,造成账账、账实、账卡不符的;
(五)不按规定清查盘点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档案缺失、损毁的。
第九十一条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固定资产购建或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过程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
(二)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操作,造成质量问题或项目损失的;
(三)为解决项目资金来源,擅自挤占成本、挪用经营资金、对外拆借资金、违规列支的;
(四)超标准装修的;
(五)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的;
(六)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七)超投资或超面积进行固定资产购建的;
(八)其他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违反采购规定,故意规避制度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执行其他采购方式或选择服务商的;
(二)未经批准,直接指定供货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评审委员会批复的具体条件,擅自实施采购的;
(四)化整为零自行采购及其他违反规定进行采购的。
第九十三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严重失职,致使价格明显偏高,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四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回扣或非法索取其他好处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十五条 在信贷调查、评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没有对借款人及保证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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