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docx
- 文档编号:24539020
- 上传时间:2023-05-28
- 格式:DOCX
- 页数:20
- 大小:33.08KB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docx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
《争端解决谅解》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基本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磋商、斡旋和调解、专家小组、上诉程序。
(一)磋商
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程序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相互间的争议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
由于磋商解决争端问题是争端各当事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有利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因此这一阶段是争端解决的必经阶段,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所提供的争端解决方式。
《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规定,某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在其境内采取的措施影响了世界贸易组织所管辖协议的实施,并损害了该成员方的利益,可提出要求磋商的请求,另一成员方应对此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任一成员方在被提起磋商请求时,有提供磋商机会的义务。
《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还规定了磋商的具体程序和各个阶段的具体时限:
1.某一成员方提出磋商请求后,接到请求的成员方应白收到请求的10日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但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可不受此时限约束),并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开始进行磋商。
如果接到请求的成员方未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者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开始进入磋商程序,则提出请求的成员方可直接请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以便直接进入争端解决的专家小组阶段。
2.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
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对请求事由的鉴定和对起诉的法律依据的提示。
3.磋商应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磋商的内容不妨碍任一成员方在下?
步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利。
4.自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日内,争端各当事方未能达成解决争端的一致意见,则起诉方可在仍日期限届满时要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
如果在60日期限内各当事方?
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日期限内就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
5.紧急情况下的特别时限规定。
在涉及易损坏、易腐烂货物等紧急情况下,成员方应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10日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日内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在紧急情况下,争端各当事方、专家小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尽最大努力加速完成诉讼程序。
6.参与磋商的成员方以外的某一成员方如果认为正在进行的磋商所涉及的问题对其有重大贸易利益,可自磋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10日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和争端解决机构通告其参加磋商的愿望。
若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同意其提出的理由,则可参与磋商。
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成员方可直接向有关成员方提起要求磋商的请求,以开始另一个磋商的程序。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
这一程序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5条的规定,只有在争端各当事方自愿接受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在任何时候均可请求斡旋、调解和调停,该程序可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
如果在提出磋商请求后的60日内已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则起诉方应在自磋商提起之日起至要求设立专家小组之前留出60天的时间。
如果在60日期限内各当事方?
?
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不能解决该争端,则斡旋程序终止,起诉方可于仍日内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
对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的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此期间争端各当事方所持的立场应予以保密,并且各当事方在此期间所持立场在斡旋、调解和调停失效后,对其今后的诉讼并不起作用,不影响其按规定应享有的权利的行使。
如果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在专家小组丁作的同时,仍可继续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三)专家小组程序
在争端各当事方经磋商达不成一致或一方对磋商的请求未予以答复的情况下,应起诉当事方的请求,争端解决进入专家小组程序阶段。
该程序是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最为复杂的部分,也是最为重要的部分。
专家小组经过对案件的审查所作出的决定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而《争端解决谅解》对专家小组程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多边投诉程序及第三方当事人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9条的规定,如果不止一个成员方就同一问题请求设立专家小组时,可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小组同时处理各不同当事方的起诉。
虽然如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各当事方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损害。
如果就同一问题的投诉设立了不止一个专家小组,应尽量考虑由相同的人员充任专家小组成员。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将由专家小组处理的问题上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成为该争端案件的第三方。
第三方应有机会向专家小组提出意见并提交书面报告,其所提交的书面报告也应分发给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在专家小组报告中得到体现。
2.制定专家小组工作进程时间表
《争端解决谅解》第12条第3款规定,在争端各当事方就专家小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达成一致后的I周内,专家小组成员应尽快确定工作进程时间表。
根据附录3第12条的规定,专家小组的工作进程一般应以下述时间表为准、但处理具体个案时允许有所变动:
(1)接受各当事方的第一次书面文件:
起诉方为3?
6周,被诉方为2?
3周;
(2)与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第三当事方会以:
1?
2周;
(3)接受各当事方书面反驳:
2、3周;
(4)与各当事方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1?
2周;
(5)向各当事方分发专家小组报告的陈述部分:
2?
4周;
(6)接受各当事方对报告陈述部分的评论:
2周;
(7)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包括调查结果及结论在内的临时报告:
2?
4周;
(8)当事方请求重新审查部分报告的期限:
1周;
(9)专家小组进行审核,包括与各当事方可能举行的附加会议:
2周;
(10)向各当事方分发最终报告:
2周;
(11)在各成员方之间传阅最终报告:
3周。
3.当事方提交书面材料
在专家小组与争端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各当事方应向专家小组提交介绍该案件事实真相及各自论点的书面报告。
专家小组应为当事方提供足够的时间,以准备要提交的材料。
专家小组应严格规定当事力提交书面材料的最后期限,各当事方应遵守这些截止期限。
每个当事方应将书面材料送达秘书处。
除非各当事方同意同时提交第一份书面材料,投诉方应先于受诉方提交其第一份书面材料。
在此之后的任何书面材料,投诉方与受诉方应同时提交。
4、收集资料和专家评审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3条的规定,专家小组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但专家小组在从某个成员方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资料或征求意见之前,应通知该成员方的主管当局。
专家小组对有关个人或机构提供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3条第2款及附录4的规定,就争端一方提出的涉及科学或其他技术性问题的论点,专家小组可以请求专家评审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
关于设立专家评审小组的程序与规则包括:
(1)专家评审小组受专家小组领导,其参加者应限于在正在讨论的领域中享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人士;
(2)如果未得到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争端当事方的公民不能在专家评审小组中任职,除非专家小组认为没有这些公民的参加,对专门科学知识的需要不能得到满足;(3)争端番当事方的政府官员不能成为专家评审小组成员;(4)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均以个人身份仟职,不代表任何政府和组织;(5)专家评审小组可向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收集资料或技术性意见,具体程序与专家小组收集资料的规定基本相同;(6)专家评审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交一份报告草案,以征求他们的意见,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最终报告中考虑这些意见;(7)专家评审小组的最终报告应呈报给专家小组,同时也应分发给争端各当事方;(8)专家评审小组的最终报告只是咨询性质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5.专家小组工作的保密性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4条及附录3的规定,专家小组对案件的审议情况应予以保密,专家小组召开的会议一为秘密会议,除非专家小组邀请,争端各当事方不得参加。
专家小组的各种报告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
专家小组报告中由各位专家成员所表述的意见应是匿名的。
6.举行实质性工作会议
根据附录3第5条的规定,专家小组在与各当事方举行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应要求提出投诉的当事方介绍案情,并要求被诉方陈述自己的意见。
对于符合要求的第三当事方,专家小组也应为其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各当事方应作正式辩驳,被诉方有权首先发言,随后投诉方发言。
专家小组在每次会议上可随时向各当事方提出问题,并请求他们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解释。
各当事方应向专家小组提供其门头发言的书面文本。
上述会议均应在各当事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每个当事方的书面报告均应分发给其他当事方,为其利用。
7.临时审议阶段
《争端解谅解》第15条规定,专家小组在考虑了各当事方的反驳与辩解意见之后,应向各当事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的说明部分,即事实陈述部分,各当事方对该部分草案可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书面意见。
在提交书面意见的期限届满后,专家小组应向各当事方分发一份既包括陈部分又包括调查情况与结论的临时报告。
各当事方可在最终报告交全体成员方传阅之前,请求对临时报告中某些细节问题进行复审。
专家小组应当事方请求应召开进一步的会议进行复审。
如果当事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对临时报告提出书面意见,则临时报告视为最终报告,应立即分发给各成员方。
8.专家小组报告
专家小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努力寻求各当事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法,即在专家小组阶段仍应寻求协商方法解决争议。
如果各当事方就争议问题达成解决办法,专家小组应提交简要陈述案件的报告给争端解决机构。
如果各方未就争议问题达成各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小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将调查结果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调查结果及建议;有关该案件各个方面的事实陈述;所引用的有关协议条款;所作调查结果与建议的基本理由。
9、审案期限
专家小组审理案件的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紧急情况下不应超过3个月。
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专家小组应以书面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延迟的原因及计划提交报告的期限,但自专家小组成立至向各成员方递交报告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10.专家小组报告的通过
《争端解决谅解》第16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在将专家小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20天后,才能考虑通过报告。
如果一成员方对报告有异议,应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该报告的会议召开前1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及理由。
争端解决机构召开的讨论专家小组报告的会议,争端各当事方均有权参加,其所提的各项意见也应全部记录在案。
争端解决机构应在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后的60天内通过报告,但下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可阻止报告的通过:
(1)某一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正式通报其上诉的决定;
(2)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予通过该报告。
(四)上诉程序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并没有上诉程序的规定。
《争端解决谅解》第一次将上诉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上诉程序是争端解决程序的终审程序,即经过该程序的审理作出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该决定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当事方应当立即执行c但上诉程序并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只有在一当事方就专家小组决定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开始这一程序。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7条的规定,只有争端各当事方才可就专家小组的报告提起上诉,该案的第三当事方无权提起上诉,但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交其书面意见,并有权在上诉程序中陈述其意见。
上诉程序的期限一般为60天,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在60天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应将延迟的理由及预计将提交报告的期限以书面形式通报争端解决机构。
该程序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上诉程序的审理范围只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而不涉及案件的事实部分。
上诉机构的活动应保密,其各种报告的起草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在上诉机构的最终报告中,其成员所表达的意见应是匿名的。
上诉机构经审查作出的最终报告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报告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调查及结论。
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向各成员方发布后的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报告一经通过即产生约束力,争端各当事方应无条件地接受。
提起中国入世,我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进口车什么时候降价?
进口商品会不会更便宜?
”这没有错。
但我们常常忽略一个事实:
全球化中的中国不应只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还应是有竞争力的生产者。
因此,对中国企业来说,重要的是正视现实,最大限度地利用规则为自己争取利益。
解读曾经发生过的贸易纠纷,或许会对我们有所帮助。
一、柯达攻击富士
案由 故事发生在一个极端的背景条件下,乌拉圭回合。
日本对彩色和黑白胶卷的进口关税承诺降到了零,即外国产品,如美国柯达进入日本市场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
富士和柯达是世界上胶卷业的两个霸主,在日本市场上,柯达每时每刻都在寻找机会击败对手。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柯达很难挑剔日本。
那么如何利用WTO规则寻找打败对手的突破点呢?
柯达使用了GATT第23条1款。
美国说日本并没有违背WTO的某一特别的义务条款,日本实现了其在历次回合中关于关税减让的承诺。
但是,日本政府关于胶卷销售的措施,却使美国因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中所作的关税减让而应带来的好处正在丧失或减损,这一点违背了GATT第23条1款。
具体地说,美国指责的日本限制流通的措施,鼓励并促进了日本胶卷市场销售体制从多种商标的大商场出售转变到单一商标的专卖销售,从而制约了进口胶卷的销售能力,妨碍了柯达的市场开拓能力。
裁决 美国在该案中败诉。
WTO专家组认为,要确定某一情况在谈判时是否可以预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这一情况是在谈判前出现的还是在谈判后出现的。
日本用充分的材料证明了在谈判过程中,专卖销售体制已经存在。
点评 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零关税下,企业依然需要像柯达那样运用规则争取市场,也能够像富士那样运用规则抵制冲击。
二、美日汽车贸易战
案由 1995年5月16日,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节、304节(即单边报复制度的“301条款”),将对来自日本的豪华轿车征收100%的关税。
日本车占有美国市场1/4的份额,而美国车仅占有日本市场1.5%的份额。
在双方的汽车零部件贸易中,美国则有128亿美元的逆差。
1993年7月,日本虽然同意谈判解决汽车市场的开放问题,但实际上却拒绝与美国进入谈判程序。
因此美国采用这样的措施,要求日本向世界汽车商开放市场,而且要求日本市场应该具有相应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这涉及世界贸易中的一个原则问题:
美国依据“301条款”进行报复的单边性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多边性是否相容?
简言之,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是否有权单方面作出制裁决定并实施制裁措施?
出于对美国单边报复制度的不满,1998年11月25日,欧盟根据WTO规定起诉了美国,认为“301条款”与WTO的相应规定不符,造成了欧盟利益丧失或受损,也损害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
裁决 专家组最终裁决,美国不可以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单方面确定制裁措施,但“301条款”并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
这一裁决,使得美国事实上仍然可以运用“301条款”对其他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和威胁,尤其是对世贸组织的非成员国进行单方的制裁。
点评 中国入世后,虽然我们将来面对的贸易争端可以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框架下获得相应的解决,但也要注意诸如美国实施“301条款”这样的单边制裁行为对我们的危害。
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应据理力争,联合其他受到损害者共同提出申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多边机制维护中国的利益。
三、韩国酒税案
案由 根据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烧酒征收35%的税,而其他进口蒸馏酒(威士忌、伏特加、郎姆酒等)的税率是100%。
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GATT1947的第三条第2款,即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条款。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威士忌、伏特加等蒸馏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是相同产品。
因为根据GATT第3条2款,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此款。
如果不是相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是理所当然的。
在准备中,韩国律师特意向日本咨询(日本曾有过类似的案件),什么样的人适合作为该案的专家。
日本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
日本说,既然此案涉及的是酒类,专家本身应是饮酒者,那么他就可以品尝出威士忌和烧酒的区别。
另外,韩国认为,为了证明烧酒和威士忌等不是相同产品,可以从价格差价上入手。
威士忌比烧酒要贵12倍。
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存在如此巨大价格差距的两种产品是不构成竞争性和替代性的(进而不是相同产品)。
韩国认为如果专家组中有一个具有反垄断法背景的律师在,那将有助于从相同产品的认定上为此案打开缺口。
韩国也从各个方面积极准备应诉材料。
例如,在一本当时欧共体出版的《向韩国出口食品导读》中发现了最为有力的证据。
这本书中讲述了烧酒和威士忌等酒的不同。
此外,韩国注重了每个细节,例如,在听证会上,韩国为了克服语言的困难,认真准备了书面材料,所有问题的回答均按书面材料进行。
裁决 很遗憾,这个案子最终结果是韩国败诉。
但韩国在此案中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为本国以后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帮助。
点评 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还是不够的。
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学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
四、美国钢铁反倾销案
案由 1996年,由于对美钢铁进口的迅猛增长,美国的钢铁公司就通过行业协会向美国政府表示了对于此种状况的高度关注,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
美国钢铁学会为了能够保证政府顺利发起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各方面的详细材料。
1998年,一系列和钢铁危机有关的立法草案被提交到美国国会。
1999年1月5日,美国总统向美国国会提交了行动计划,在行动计划中,总统保证采取行动保护美国的钢铁业,并保证在以后避免这种进口增多现象的出现。
美国政府还为了钢铁行业的利益去和俄罗斯进行谈判,最后达成了协议。
点评 当国际贸易争端发生时,企业首先要做的并不是要到WTO对簿公堂,而是先要通过国内行业组织、商会向政府游说,寻求支持。
尤其学会利用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尽力开拓讨价还价和斡旋妥协的谈判空间。
五、美印羊毛织物摩擦
案由 美国强制实行了过渡性保护措施,从1995年4月18日开始限制进口印度的羊毛织物男工衬衣和女式衬衣。
在措施实施以前,美国和印度就前者的主张,进口羊毛织物男式衬衣和女式衬衣会对国内企业引起严重损害进行了磋商。
由于磋商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印度就把案件提交给世贸组织解决。
裁决 在审核事实之后,专家组发现,在认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时,美国没有审查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六条中列出的全部经济变数。
在认定损害国内企业和增加进口之间因果关系时,必须把这些变数考虑进去。
美国也没有像条款要求的那样审查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是不是顾客喜好变化或技术更新的结果。
因而,专家组得出结论,美国实施临时性保护措施,违背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的义务。
美国执行的专家组的决议,撤销了过渡性保护措施。
点评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要求对进口纺织品和服装进行歧视性限制的国家在10年期限内逐步取消限制,结束时间是2005年1月1日。
虽然协议的目标是促进取消这些限制,但是允许进口国采劝过渡性的保护措施”限制进口,如果某些种类纺织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产品的本国企业带来了“严重损害的危险或构成了实际威胁”。
协议的第六条陈述了经济因素(例如,产量、生产率、产能的利用、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内市场价格、利润和投资方面的变化),在决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损害时,这些因素都必须考虑进去。
协议还进一步规定,如果严重损害或实际威胁是由其他因素引起的,比如技术更新或顾客喜好的变化,此类保护措施不得强行实施
六、美国石油歧视案
案由 1991年,美国环保局提出了对于国内和国外炼油商不同的标准,他们认为国外炼油商缺乏1990年检测的、足以证明汽油质量的真实数据,只能通过一个“法令的底线”显示他们汽油的质量。
而国内炼油商可以通过3种可行方法制定“独立的底线”。
这一标准对外国炼油商采取了歧视政策,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均衡,从而引起一场贸易纷争。
委内瑞拉在给WTO的诉状中强调,美国石油标准违背了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因为它对从某一第三国(加拿大)进口的石油采用了“独立底线”方案。
同时,美国也违背了国民待遇,因为对美国国内石油公司采取了更优惠的待遇。
裁决 美国败诉。
点评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WTO给予各成员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伤害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就会引起贸易争端。
WTO多个案例都运用了这一原则,说明一个看似简单易懂的原则却含有着最丰富的内容。
这就要求我们在关税、政策、规则等各个层面进行调整,避免出问题。
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学会“真正”运用国民待遇原则。
这是因为过去我们一不留神就给了外资许多优惠政策,这些“超国民待遇”当然不妥。
七、美国反果汁倾销案
案由 1998年,美国企业诉中国果汁倾销。
接到美方的反倾销诉讼时,中国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山东省烟台北方安德利有限公司、中鲁果汁集团公司和陕西海升果汁有限公司等9家国内企业经过充分的准备欣然应诉。
在应诉过程中,中国企业一方面对国际市场上倾销价格的认定和技术处理方面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安排。
另一方面,在中国相关法律技术人才奇缺的情况下,特地聘请了具有25年反倾销办案经验的美国资深律师为主办律师来办理此案。
裁决 经过艰难的应诉,美国国家贸易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对来自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增收51.74%的反倾销税,比起美国企业最初要求的91%,不能不说是大获全胜了。
点评 对世界各国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浊浪滔天,中国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呢。
第一,要积极应诉。
应诉是我们应对反倾销的关键。
正像打官司有原告和被告一样,并不是谁是原告谁就有理,被告有申辩的权利,最终理在何方要服从法庭的裁决。
第二,该起诉,就起诉。
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反倾销是一柄双刃剑,谁都可以利用它置对手于败境。
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相比较,我国对外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诉讼的比例太失平衡,获胜的案例就更是凤毛麟角了。
在国际范围内的反倾销斗争中,我们不能总是处于消极防御、被动挨打的地位。
第三,该应诉但不要盲目应诉。
我们提倡积极应诉,就是说应诉就要有胜诉的把握,起码要有胜诉的可能。
这意味着在应诉之前要进行充分的准备,不顾自身的条件限制,仓促应诉是不可取的。
八、原产地认定案
案由 1886年美国在贸易的贝壳案中最早提出了关于产品原产地认定的思路。
该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和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仍为贝壳制品”,如果是贝壳制品,按美国当时的法律应征收35%的从价税;如果不是贝壳制品,则免征进口税。
裁决 美国最高法院最后认定“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仍为贝壳。
与贝壳相比,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并未加工成具有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一项不同的新产品”。
点评 这一贝壳案对于原产地认定的思路对于后来国际贸易中货物“原产地”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目前普遍接受的“原产地”定义是:
经一个以上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的原产地,是对该产品施加最后一个实质性改变(形成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新产品)的国家,而原产地原则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关税的征收上。
假设有甲、乙两国是WTO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际贸易 争端 解决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