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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监理细则
宁波市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实施细则
(修订版)
(2000年8月22日浙江省建设厅浙建建【2000】12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管理,提高监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促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及其若干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必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执业准则。
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的组织体系及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现代管理方式,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五条监理单位必须公平、公开参与市场竞争,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六条工程技术施工阶段应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理。
监理工作内容包括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和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及组织协调。
第七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业主签订书面监理委托合同,二者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
双方应做到各负其责、独立工作、相互尊重、密切合作。
业主应积极支持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不得干预和阻挠监理单位的正常工作,并为其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商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施工承包商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主动及时按要求提供完整、真实的技术经济资料及数据,以便监理单位确认。
施工承包商如认为监理指令不公正、不合理,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诉,但不得自行拒绝监理指令。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业主和施工承包商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业主或施工承包商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范标准及危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责任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对劝阻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条业主与施工承包商在监理委托合同范围内的一切业务往来,必须经过监理单位确认后才能实施。
业主与施工承包商在工程建设合同范围内发生争议,监理单位应进行调查、协调。
第十一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监理行为,评价监理工作和效果。
第十二条凡按规定应实行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施工许可证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均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监理依据和内容
第十三条监理依据:
一、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定及项目审批文件;
二、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规范、标准、设计文件、技术资料;
三、依法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其有关附件;
四、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的会议记录、函电和其它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监理工作主要内容:
一、协助业主签认开工报告;
二、协助业主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
三、签认施工总承包商选择的分包单位;
四、审批施工承包商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并督促其实施;
五、下达开工令;
六、督促履行工程承发包合同,协调业主和施工承包商之间关系,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处理违约索赔,调解合同双方的争议;
七、控制工程质量,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的数量、规格和质量等内容,验收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
八、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
九、参与协商工程设计变更;
一十、控制工程进度,对工程进度实施动态管理;
一十一、控制工程项目投资,审核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复核确认工程结算;
一十二、督促施工承包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质量档案资料;
一十三、主持工程竣工预验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一十四、参加由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
一十五、提出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开工前期的监理工作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与业主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后,必须立即填写宁波市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登记表并输入《建设监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报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确认。
监理单位与业主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后,依据有关规定持监理委托合同和总监理工程师业绩登记本到当地政府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持监理委托合同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当地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凡监理委托合同和总监理工程师业绩登记本内容有变更的,监理单位及时报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应根据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工程环境等因素,设立项目监理机构进驻施工现场。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能够对工程实施有效控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并应专业配套,各专业应配备一名专业监理工程师。
一、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包括:
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以及必要的文秘(包括翻译)和行政事务人员等。
二、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监理委托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可按规定设立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
专业监理工程师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
凡质量、进度、投资等方面有法律效力的最后签证,只能有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检验批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由各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签署,监理人员可在原始凭证上签署。
三、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署所监理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业主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业主与施工承包商的争议。
四、监理单位应于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业主。
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业主同意后书面通知业主,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当专业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业主和施工承包商。
五、监理单位应及时制定所监理工程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检查工程有关各方的组织机构、人员落实及职责分工到位情况。
建立与业主及施工承包商正常的工作程序和联系渠道。
在监理委托合同范围内业主与施工承包商之间的联系,都必须通过监理单位而到达对方。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由总监主持制定监理规划,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以指导监理工作开展。
监理规划应在报送业主后实施。
在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赋予项目监理机构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监理规划和授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要求施工承包商对业主提供的图纸和定位数据进行必要的现场复核校对,纠正差错,补充漏缺。
对于发现的重大错误、漏项或方案性问题,监理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资料)上报业主。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开工令发出之前,在适当时间内督促业主将全部工程或施工段落的工程场地移交给施工承包商使用。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依据施工合同文件的要求并结合工程项目的实际,在推荐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规定统一监理报表表式的基础上,不低于上述标准要求,与施工承包商、业主共同补充完善并统一制定出进行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和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的各种记录、报表及图式。
施工承包商必须按监理单位的要求将工程项目有关技术经济资料报送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对施工承包商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理:
一、施工承包商的质量保证体系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要求施工承包商建立一个完善的以自检为主的质量保证体系。
各级自检人员应由具有一定施工经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熟悉规范和图纸,并且工作作风优良的技术人员担任。
施工承包商必须向监理单位提供该工程所有的施工上岗人员证书和项目经理证书,并由监理单位对其进行审核、备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不得在该工程项目上岗。
二、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负责人
监理单位应审批施工承包商在投标中所报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等质量管理人员资格,并应要求其始终在工程现场专门进行质量管理。
三、施工承包商自检职责及要求
1、自检各项工程的开工条件,提出各项工程开工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
2、在各项工程施工中,对每道工序或工艺进行现场质量自检,保证整个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操作及工艺符合要求,并获得监理单位的认可;
3、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经监理单位认可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工程质量事故进行现场记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监理单位;
4、按设计图纸及现行规范规定的抽样频率、时间和方法,在监理现场见证下取样,填写见证送样单,送复核规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对保留在工程现场试样的养护与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5、及时检测工程各部位的位置、标高和几何尺寸,并提供资料以获得监理单位的认可;
6、对每道工序检验批和分项工程完成后进行自检,并配合监理单位检查验收;
7、对各项工程质量进行数理统计和分析整理,建立质量档案系列,竣工验收时提供详实的与施工有关的质量和技术资料。
四、监理单位应对施工承包商的试验进行监督和管理
监理单位监督施工承包商严格执行试验规范和操作规程。
现场试验、试件制作应由监理人员在现场监督。
监理单位平行检测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业主负责支付。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在相应施工开始前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本工程项目的监理细则,并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以作为指导监理工作开展的操作性业务文件。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审查分包单位资质。
分包单位须经监理单位审查认可,才能进场施工。
对不符合要求的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建议施工总承包商或业主予以调换,对劝阻无效的,有权向业主和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二十四条审查施工承包商的施工机械设备。
监理单位应按其批准的施工承包商工程进度计划分期审查施工承包商在实施工程时所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查验其数量、型号、规格、技术性能、完好率等是否符合要求。
一、凡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的施工机械,如混凝土搅拌机、振动器等,应按技术说明书查验其相应的有效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二、施工中使用的量具及其它计量等设备按规定应由相应的国家计量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检验单位)认可的有效技术合格证书,正式使用前应督促施工承包商校验或校正,并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对其抽检,以保证其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批。
一、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批必须是在施工承包商自审手续齐全的基础上(即有编制人、施工承包商技术负责人的签名和施工承包商的法人公章),由施工承包商填写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报监理单位。
二、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返回施工承包商修改,直至监理单位审批通过。
涉及增加工程措施费的项目要征得业主的同意,并将已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送业主备案。
三、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承包商应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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